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是指国家或地方通过法律、法规、制度等形式,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种机制。
文物作为国家的历史和文化遗产,具有极高的历史价值和文化意义,因此,加强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建设,对于维护国家的历史和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
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文物的登记管理、文物的保护管理、文物的利用管理和文物合法的流通管理等方面。
一、文物的登记管理文物的登记管理是指通过对文物的登记工作,对文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
国家和地方通过文物保护管理局等相关机构对文物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文物档案,记录文物的基本情况和所在地点等信息,为文物的管理和保护提供可靠的依据。
在文物的登记管理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1.文物登记的法定程序文物的登记应遵循法定程序,依法登记的文物才能够被合法地管理和保护。
国家应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对文物的登记程序和条件进行清晰规定,规范文物的登记工作。
2.文物登记的内容和要求文物登记应包括文物的名称、年代、材质、尺寸、保存状况、来源等基本信息,同时应对文物进行拍照、测绘,建立文物档案,建立起完整的文物信息数据库。
3.文物登记的管理和更新文物的登记管理应采取定期更新的方式,对文物的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文物信息,确保文物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文物的保护管理文物的保护管理是指对文物进行有效的保护工作,包括文物的修复、保管、监督和安全防范等工作。
文物的保护管理是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关系到国家文物的保存和利用。
1.文物的修复保护对于古代文物,在保存和利用过程中,由于时间的长河和自然力量的侵蚀,会出现各种损坏和破损。
因此文物的修复保护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修复保护应妥善处理文物的损坏和破损情况,采取科学的修复方法,保持文物的原貌和完整性。
2.文物的保管管理文物的保管管理主要包括文物的保管场所和环境的管理,文物的出借管理,文物的安全管理等内容。
文物的保管场所应具备必要的环境条件,对文物进行合理存放,控制湿度、温度、光线等环境因素,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好。
文物管理保护所规章制度(2篇)

第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管理保护所的管理,保障文物安全,提高文物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 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文物管理保护所(以下简称“本所”)所有工作人员、文物藏品、设施设备、环境及各类活动。
第三条 本所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文物安全,提高文物保护水平,为文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第二章 文物藏品管理 第四条 文物藏品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文物藏品、文物标本、文物复制品等。
第五条 文物藏品的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 严格保护原则:确保文物藏品安全,防止文物损毁、丢失和被盗。 2. 分类管理原则:根据文物藏品的价值、种类、用途等,进行分类管理。 3. 科学保管原则: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确保文物藏品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文物藏品的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1. 收藏:对文物藏品进行征集、接收、登记、编目等工作。 2. 保护:对文物藏品进行防潮、防尘、防虫、防霉、防鼠等工作。 3. 展览:根据文物藏品的特点,策划和举办各类展览。 4. 研究与修复:对文物藏品进行科学研究,开展文物修复工作。 5. 转移与借展:根据需要,对文物藏品进行转移和借展。 第七条 文物藏品的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热爱文物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 具备文物专业知识,熟悉文物藏品的相关法律法规。 3. 具备较强的责任心和执行力。 第三章 设施设备管理 第八条 本所设施设备是指用于文物收藏、保护、研究、展览、服务等各项工作的设备和设施。
第九条 设施设备的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安全原则: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 2. 经济原则:合理使用设施设备,降低运行成本。 3. 效率原则:提高设施设备的利用效率,提高文物管理水平。 第十条 设施设备的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1. 设施设备的购置、验收、安装、调试、维护等工作。 2. 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修、更新等工作。 3. 设施设备的能耗管理,降低运行成本。 4. 设施设备的操作培训,提高操作人员技能。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 本所环境是指文物藏品存放、展示、研究、办公等场所的环境。 第十二条 环境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安全原则:确保文物藏品和环境的安全。 2. 舒适原则:为工作人员和参观者提供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3. 绿色原则: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环境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1. 环境卫生:保持文物藏品存放、展示、研究、办公等场所的卫生。 2. 温湿度控制:对文物藏品存放场所的温湿度进行控制,确保文物藏品的安全。 3. 照明控制:对文物藏品存放、展示场所的照明进行控制,避免紫外线等有害光线对文物造成损害。 4. 噪音控制:降低文物藏品存放、展示场所的噪音,为工作人员和参观者提供良好的工作、参观环境。
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管理制度一、规范性文件(一)《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管理制度》1. 为了保护和传承文物,确保文物保护工程质量达到标准化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制定本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3. 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管理的目的是通过规范化的组织和管理,确保文物保护工程在设计、施工、验收等各个阶段的质量。
4.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质量管理,提高文物保护工程的质量和效率。
(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规范》1.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规范是指为了保护文物,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规范要求而制定的施工技术规范。
2.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施工工艺、施工方法和施工标准,以确保文物保护工程的质量。
3.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提高施工质量,确保文物保护工程的安全和可靠性。
二、质量控制(一)质量管理委员会1.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立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监督和评估文物保护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2. 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负责人、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并解决文物保护工程的质量管理问题。
3. 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管理中的职责和权利。
(二)质量管理制度1.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明确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管理的组织机构、工作流程和相关责任人员。
2. 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各个阶段的质量管理要求,确保文物保护工程的各个环节符合规范。
3. 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要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文物保护工程中严格按照规范进行质量控制,确保文物保护工程的质量。
(三)质量管理标准1.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管理标准,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质量管理标准,确保文物保护工程的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博物馆文物保护和修复管理制度

博物馆文物保护和修复管理制度博物馆承载着国家文化遗产的保护使命,而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文物的保护和修复。
为了确保文物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修复,在博物馆内部需要建立起科学严谨的管理制度。
本文将详细探讨博物馆文物保护和修复的管理制度,包括文物保护与修复的目标、职责分工、制度流程以及考核与监督等方面。
一、文物保护与修复的目标文物保护与修复的目标是对文物进行全面的保护和修复,使其得以长期保存并能够传承下去。
具体目标包括:1.确保文物的完整性和原貌:博物馆在进行文物保护和修复时,首先要确保文物的完整性和原貌不受破坏。
保护和修复工作应遵循不破坏文物本身以及文物背后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原则。
2.防止文物进一步老化和损坏:文物的材质和年代久远使其容易出现老化和损坏的情况。
博物馆应通过适当的保护措施,防止文物进一步老化和损坏,并尽力延长其寿命。
3.提高文物展示效果:修复工作旨在提高文物的展示效果,使观众能够更好地了解和欣赏文物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修复后的文物应具备良好的观赏性和可读性,能够与展厅环境相协调,为观众提供更好的观展体验。
二、职责分工在博物馆内部,文物保护和修复的管理工作需要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1.文物保护部门:负责文物的鉴藏、登记、存放和保管工作,定期进行文物状况检查和记录,及时发现文物的老化和损坏情况。
在文物保存环境的控制上起到重要的作用,确保文物处于适宜的温湿度条件中。
2.文物修复部门:负责文物的修复和保护处理工作,包括无损检测、清洗、填补、固定等工作。
修复时应遵循科学的技术标准和方法,将文物恢复到最佳状态。
3.科研部门:负责对文物进行科学研究和分析,以了解文物的历史、材料、制作工艺等信息,为文物保护和修复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
4.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制定全面的文物保护和修复规划,管理相关项目的资金和人力资源,并确保博物馆内部的管理制度得到有效实施。
三、制度流程文物保护和修复管理制度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鉴定与认定:对新收集或捐赠的文物进行鉴定和认定,确保其真伪和价值,确定是否需要进行修复及修复的等级和范围。
文物保护制度

总的来说,文物保护制度是文物保护工作的基础和保障,只有建立科学健全的文物保护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和传承人类文明遗产。同时,各国也需要加强合作和交流,共同推动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为后人留下更多宝贵的文化遗产。
文物保护制度
文物保护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针对文物进行保护、修复和管理的制度和政策。文物是人类社会发展历程中留下的珍贵遗产,它们承载着历史、文化、艺术等多重价值,是后人了解和研究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因此,文物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和传承人类文明具有重要意义。
文物保护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许多古代文明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文物保护制度。例如中国的文物保护始于夏商周时期,历经秦汉、唐宋等朝代的文物保护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在欧洲,古希腊、罗马等古代文明国家也建立了相应的文物保护制度,如利用遗址保护、博物馆管理等方式保护文物。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对文物保护的重视,各国纷纷建立了现代的文物保护制度。这些制度不仅涵盖了文物的保护、修复和管理,还包括了文物的研究、展览、教育等方面。通过这些制度,保护和传承人类文明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障。
文物保护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体系。各国都建立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文物保护工作,保护文物不受破坏和侵害。这些法律法规通常包括文物保护法、博物馆管理法、遗址保护法等。
二、专门机构。各国建立了专门的文物保护机构来负责文物的保护、修复和管理工作,如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委员会等。
三、保护技术和方法。文物保护制度还包括了一系列保护技术和方法,如文物的保护修复技术、防腐防虫技术等。
四、教育与宣传。文物保护制度还包括了教育与宣传工作,通过举办展览、开展科普教
寺庙文物保护规章制度

寺庙文物保护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寺庙文物的完整性、保护文化遗产,推动佛教文化的传承和发展,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各寺庙内部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寺庙文物指的是寺庙中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包括但不限于佛像、经典、器物、建筑等。
第四条寺庙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机构,组织专人负责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寺庙应当建立文物保护档案,做好文物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和传承。
第六条寺庙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遵守,严格执行文物保护规定。
第二章文物调查和监测第七条寺庙应当定期对文物进行调查和监测,了解文物的数量、状态、价值等情况。
第八条寺庙应当建立文物档案,对文物进行编号、分类、登记,建立文物档案。
第九条寺庙应当定期组织对文物进行科学检测、鉴定,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寺庙应当建立文物监测系统,对文物的安全和保护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章文物保护和修复第十一条寺庙应当建立文物保护计划,根据文物的特点和状况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寺庙应当严格控制文物的环境,保持文物的适宜环境。
第十三条寺庙应当加强对文物的日常保护,定期进行清洁、保养工作。
第十四条寺庙应当建立文物修复制度,对受损文物进行修复和保护。
第十五条寺庙修复文物应当遵循科学原则,尊重文物本身特点,杜绝过度修复和损害。
第四章文物保管和展览第十六条寺庙应当建立文物保管制度,设立专门的文物保管场所,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寺庙应当制定文物展览计划,定期举办文物展览,向社会公众展示文物的价值和历史意义。
第十八条寺庙应当建立文物展览规范,对展览文物的审核、设置、保护等方面进行规范。
第十九条寺庙应当加强对展览文物的保护,保障文物在展览期间的安全。
第二十条寺庙应当对外界开放部分文物展示,加强文物的宣传和传播工作。
第五章文物保护意识和教育第二十一条寺庙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僧俗人士对文物保护的重视和认识。
陕西省文物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文物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文物局•【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陕文物发〔2020〕166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陕西省文物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制度》的通知各设区市文物局、杨凌示范区文物局、韩城市文物局,局直属各单位: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工程进度监管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制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该制度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陕西省文物局2020年12月31日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制度一、立项审批第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实行项目计划书年度审核制度,各市级文物行政部门(设区市,以下同)应于每年6月10日前对辖区内拟申报项目计划书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报省文物局,省文物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二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由省文物局审批,实行随报随审制度。
第三条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文物点文物保护工程立项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自批复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逾期未完成方案编制的,应按程序重新申报立项。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计划书(含立项报告)格式内容按照《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文物保护项目审批的通知〉(文物保发〔2016〕25号)》和《陕西省文物局〈关于实行省级文物保护项目立项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陕文物发〔2014〕153号)》执行。
其中,古建筑类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应附日常巡查和保养维护记录。
二、方案审批第六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方案由省文物局审批。
文物保护中心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中心档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充分发挥档案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文物保护中心所有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等工作。
第三条档案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二)集中统一: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三)规范操作: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程序操作,确保档案质量;(四)安全保密:加强档案保密工作,确保档案安全;(五)高效利用:提高档案利用效率,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章档案收集第四条档案收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文物保护项目档案;(二)文物保护技术档案;(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档案;(四)文物保护项目验收、评估、审计档案;(五)其他与文物保护工作相关的档案。
第五条档案收集应采取以下方式:(一)直接收集:通过项目实施、调查、研究等活动直接形成的档案;(二)移交收集:从其他部门、单位移交的档案;(三)捐赠收集:接受社会团体、个人捐赠的档案;(四)购买收集:购买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档案整理第六条档案整理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分类:按照档案内容、形式、来源等分类;(二)编号:采用统一编号方法,确保档案编号的唯一性;(三)编目: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档案名称、编号、页数、形成时间等;(四)装订:按照档案内容、页数、装订要求进行装订。
第四章档案保管第七条档案保管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存放:按照档案类别、年代、密级等进行分类存放;(二)环境:保持档案存放环境的清洁、干燥、通风,避免阳光直射;(三)设施: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如档案柜、档案架、防虫、防霉设备等;(四)安全:加强档案安全防范,防止火灾、水灾、盗窃等事故发生。
第五章档案利用第八条档案利用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审批:利用档案需经主管领导批准;(二)登记:对利用档案的人员、目的、时间、内容等进行登记;(三)复制:按照档案内容、密级进行复制,并确保复制档案的准确性;(四)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档案,严格保密。
文物保护管理制度范文
文物保护管理制度范文文物保护管理制度范一、总则1.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提升文物保护管理水平,制定本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保护单位。
3. 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二、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任1.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加强组织领导,制定文物保护管理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责任。
2. 文物保护单位应制定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明确岗位职责、工作标准和业绩考核办法。
3.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保护单位应定期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提升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三、文物保护技术与方法1.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文物保护先进技术和方法。
2. 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文物保护技术档案,记录文物保护过程和效果。
3. 文物保护单位应按照文物类型和状况,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技术与方法。
四、文物保护与管理1.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制定文物保护管理规范,明确文物保护与管理的原则、方法和程序。
2. 文物保护单位应制定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明确文物保护与管理的责任和职权。
3.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保护单位应加强对文物状况的监测与评估,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五、文物修复与保养1. 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文物修复保养制度,明确修复保养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2. 文物修复保养工作应由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文物修复保养人员负责。
3. 文物修复保养过程应进行全程记录和照片拍摄,确保修复保养质量可追溯。
六、文物保护管理与安全1. 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演练和应急处置演练。
2. 文物保护单位应保障文物保护工作的资金、人员和设备条件。
3. 文物保护单位应与相关单位建立联系机制,共同保障文物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七、文物保护管理与利用1.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加强文物保护与利用的协调,促进文物保护与旅游、文化创意等产业的融合发展。
2.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保护单位应加强文物保护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与合作,推动文物保护事业的普及与发展。
文物与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规章制度
文物与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章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为了加强我院的文物与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维护国家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和可连续发展,保护和传承我院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文物,订立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院的全部文物与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文物保护原则第三条遵守法律法规我院的一切文物保护工作必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文物保护相关的政策规定。
第四条保护第一原则我院的文物保护工作必需坚持以保护为主导,敬重文物自身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切实防止文物损毁、丢失和侵害。
第五条科学保护原则我院的文物保护工作必需科学合理,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文物鉴定、修复和保护,合理利用资源,提高保护效益。
第六条可连续发展原则我院的文物保护工作必需坚持可连续发展的原则,确保文物保护工作的可连续性,推动文物的传承与利用。
第三章文物保护管理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确实定依据文物属性和价值,我院确定文物保护单位,并进行登记备案。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任文物保护单位负责对其所管理的文物进行全面的保护和管理,做好文物保护记录,编制文物保护工作方案。
第九条文物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我院建立文物保护设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存放和呈现。
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范,定期检查和维护设施运行情形。
第十条文物保护与修复对于受损的文物,我院应立刻采取保护措施,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修复,确保文物的质量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知识普及我院乐观开展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文物保护意识,加强公众对文物保护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第四章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第十二条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项目的开展我院开展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项目,鼓舞研究和保护具有紧要历史、文化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十三条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项目的管理我院成立特地的机构或部门负责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项目的管理,订立相应的管理方法和实施细则,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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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第 2 页共 17 页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第 3 页共 17 页履行文物保护义务;(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第 4 页共 17 页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
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
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
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第 5 页共 17 页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
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第 6 页共 17 页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已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第 7 页共 17 页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
具体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保护工作。
第四章考古发掘第三十一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勘查发现地下文物情况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第 8 页共 17 页能埋藏文物的地方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发现地下文物,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内不得施工或者作业。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勘探试掘面积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试掘面积的,必须另行报批。
第五章博物馆与馆藏文物第三十六条国有博物馆以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和安第 9 页共 17 页全设施。
第三十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
馆藏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馆藏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
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记造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