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植物新品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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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益中国的司法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益中国的司法保护
实体法律规 范和程序法律规范进行 的活动
植物 新 品种保护 条例 实施 细则 ( 业部 分 ) ( 林 》 以下简称
“ 业 细 则 ” 林 )
1 植 物 新 品种 权 益 中 国 司 法 保 护 依 据 的 法 律
规 范
11 中国植物新 品种 权益保 护制 度的初 现 . 19 9 3年 4月 . 国务 院领 导 到湖 南 省 视 察 . 有 关 对 植 物品种 知识产 权保 护 问题 做 出重要指 示 .要 求有 关 部 门加强对 植物 品种保 护立 法 的调查研 究 5月 . 国 中
20 0 0年 3月 2 0日.国家林 业 局 为 了促 进 林业植
物新 品种 保 护工作 健康发 展 . 出《 于开展植 物新 品 发 关
种 保护代 理工 作有 关 问题 的通 知》 明确林 业植 物新 品 .
种权 代理 机构 的职 责 、应 具备 的条 件 、申报程 序等要
求, 规范林 业植 物新 品种权 代理 工作 同年 . 国家林业
开始起 草 “ 例 ” 条 19 9 7年 3月 2 0日.国务 院总 理李 鹏签 署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国务 院令第 2 3号 , 布《 物新 品种保 护条 1 发 植
例 》 自 19 . 9 7年 1 0月 1日起施 行 。植 物新 品种权 专 门
性 法 律文 件 “ 例 ” 中 国首次 出现 . 志着 植物 新 品 条 在 标
局为 了便 于 国外 申请人 准确 了解 我 国植 物新 品种 保护
专利 局 等几 个 国务 院部 门组 成 联合 调 研组 进 行 调研 .
并写 出调研 报 告 。8月 , 中国专 利局 、 林业 部 、 业 部 、 农 国家科 委联合 成立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植 物新 品种 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权 品种登记 区别

植物新品种保护权 品种登记 区别

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品种登记区别
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和品种登记是两种不同的植物权益保护制度。

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是指对新培育的植物品种的独占权,它赋予育种
者对其新培育的植物品种在商业上的独家权利,包括繁殖、出售和
其他相关的利用。

在许多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权通常由专门的权
益保护机构或部门进行管理和授予,申请者需要提交相关的材料以
证明其对该品种的育种工作。

而品种登记则是指将植物品种的相关信息登记在官方的植物品
种登记册上,以便于管理和监管。

品种登记通常要求提交该植物品
种的描述、命名、来源等信息,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后登记。


种登记并不赋予育种者对该品种的独占权利,而仅仅是对该品种的
相关信息进行了登记备案。

因此,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和品种登记的区别在于,前者赋予育
种者对新品种的独占权利,而后者仅仅是对植物品种的相关信息进
行了登记备案,不涉及权利的授予。

这两种制度在保护植物品种的
权益和促进育种工作方面起着不同的作用,但都是为了促进植物遗
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品种保护知识分享

品种保护知识分享
15年。 审定的品种没有严格的期限限制,只要在生产利用过程,没有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有生产
推广利用价值就可以一直推广应用。
(4)申请对象不同: 品种保护的对象既可能是新育成的品种,也可能是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所形成的品种
(杂交种、自交系等)。 品种审定的对象是新育成的品种或者新引进的品种。
二、品种审定与保护区别
(2)权限不同: 品种保护证书是一种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的权利证书,是授予育种者的一种财产独占权。 品种审定证书是一种在一定区域内生产推广销售许可证书,授予的是某品种可以进入市场(推
广应用)的准入证,是一种行政强强制管理措施。
二、品种审定与保护区别
不同点
(3)有效期限不同: 品种权有保护期限限制。木本、藤本植物从授权之日起保护20年,草本植物从授权之日起保护
一、新品种保护相关知识
(2)具备适当的品种名称 品种命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仅以数字或者英文字母组成的; 2)仅以一个汉字组成的; 3)含有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或者缩写的,但存在其他含义且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 ) 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内外地名的,但地名简称、地名具有 其他含义的除外; 5 ) 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 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6)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引起误解的,但惯用的杂交水稻品种命名 除外;
事实扩散的; 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一、新品种保护相关知识
(3)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特异性:不同于已知品种 新种子法第十章附则第92条第七款: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 已知品种。

植物新品种保护概述

植物新品种保护概述
也称 “ 物育 种者权利 植 ( l tBedrSRgt, Pa ree’ ihs n PR ” B ) ,是指 完 成育 种 的单 位 和个 人 对其 获 得 授权 的
利 时等都 在探 索保护育种 者权 利 的方法 ,但 进展缓 慢 。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 ( IP)的 15 API 92年维也 纳会议和 15 年 的布鲁塞尔会议均通过决议 ,要求 94 成员 国平等对待农业 、林业等领域的发 明创造 ,给予 植物新 品种 以法律保护。 15 年 2 2 97 月 2日,法国外交部邀请 l 个国家和 2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 (I P) BR I、联合国粮农组织
工 业产 权 保护协 会 、国际果 树 和观 赏 植 物无 性 繁殖 育 种 者 协 会 ( IP E A CO O R )、国 际 种 子 贸 易 联 盟 (I) FS
等在巴黎召开第二次外交大会 ,会议讨论了专利与植 物新 品种保 护的关系 以及 《 公约》 与 巴黎公 约 的关 系 ,并 通 过 了具 有 4 条 内容 的公 约文 本 ,并 由 比利 1
31 品种权 .
在 ( 涤
颁布后 ,又经过两年筹备 ,19 年 3 99
月2 3日,我 国政府 向 U O P V递交 了加入 国际植 物新 品
种保护公约 ( 7 年文本) 的申请 书 ,19 1 8 9 99年 4 月
2 3日正式加入 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P V , U O ) 成为其第 3 个成员 国。同一 天 ,农业部和国家林业 9 局正式启动实施 例》 ,开始受理来 自国内外的品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 次会议通过 的 ( 4 1 最高人 民 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问题 的若 干规定》 07年颁布的 《 、20 中华人 民共和

种子经营管理学课件 第一章 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审定管理

种子经营管理学课件 第一章 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审定管理

• 5、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转让
•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国的单位或 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 者品种权时: • 属于职务育种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中央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 • 属于非职务育种的,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 在国内转让的应报其隶属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 • 转让时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 机关予以公告,并以公告日起生效。
三、授予植物新品种的条件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1、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 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 (截止到2010年1月18日止,农业部共发布了八批保护名录。 )
• 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特异 性、一致性、稳定性、适当的名称。
五、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一)品种权的初审 • 1、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 的范围; • 2、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 3、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 ——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 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 月内缴纳审查费。 •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 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 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2、非职务育种品种权的归属 非职务育种: • (1)单位职工完成的育种不属于本职工作范围,不是单位交 付的任务,也不是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育种; • (2)退休3年后完成的育种; • (3)不在任何单位工作的个人所完成的育种,也是非职务育 种。 • 非职务育种,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 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3、委托育种品种权的归属 •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时,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归属 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申请权和品种权 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的区别

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的区别

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的区别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是指对新培育的农作物品种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和品种审查的两个不同的程序。

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重叠,但两者有着不同的目标和程序。

首先,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指对新培育、不同于已有品种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特点的优秀农作物品种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

它的核心目标是鼓励和保护农业创新,激励农业科研人员和农民培育新品种,促进农作物育种业的发展。

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培育者可以享有自己培育的新品种的权益,包括独占品种的生产、销售和繁殖权利,以及其他相关的利益。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培育者需要提出申请,提交相关的农艺性状、抗性、形态特征、纯度和稳定性等相关材料;其次,经过初审和实质审查,判断该品种是否达到保护的条件,包括新颖性、与现有品种的显著区别、可区分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等;然后,培育者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其他必要的程序,如在植物品种权局公告期内对外界提出异议,等待最终的审定结果;最后,经过审查合格后,培育者将获得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权利,并可享有相关权益。

与之不同的是,品种审定是指通过对新培育品种进行全面的技术审查和评估,确定其作为农作物品种的适宜性和品质优势的程序。

品种审定的目标是确保作物种植的品种具有较高的产量、抗病性、逆境适应性等优点,从而促进农业的发展和提高农民的收入。

品种审定的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农业科研机构或农作物品种审定机构对新培育的品种进行全面的田间试验和实验室测试,包括观察产量、抗病性、适应性、逆境适应性等指标;其次,对各项检测和试验结果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估该品种的品质和性能,确定是否适宜作为新农作物品种推广;然后,对通过评估的品种进行品种审定和命名,然后向公众宣传推广和推出种子;最后,推广种植该品种,并实时监测其种植和应用情况,收集相关数据和反馈信息,不断优化和改进。

综上所述,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虽然有着不同的目标和程序,但它们在促进农业创新和发展方面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最新(完美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最新(完美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十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藤本植物、林木、....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一)仅以数字组成的;(二)违反社会公德的;(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二、品种权的主体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蝴蝶兰新品种保护

蝴蝶兰新品种保护

蝴蝶兰新品种保护1. 引言蝴蝶兰是一种珍贵的花卉,其美丽的花朵和独特的形态使其备受喜爱。

然而,由于野生资源减少和生态环境恶化等原因,蝴蝶兰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为了保护和发展蝴蝶兰新品种,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加强科学研究、建立保护区和推广合理利用等。

2. 科学研究科学研究是保护和发展蝴蝶兰新品种的基础。

通过对蝴蝶兰的遗传特性、生长环境和繁殖方式等进行深入研究,可以为新品种培育提供科学依据。

2.1 遗传特性研究通过对不同品种之间的遗传差异进行分析,可以了解各个品种的特点,并在培育过程中进行合理选择。

同时,还可以通过遗传工程技术对某些有益基因进行改良,提高新品种的适应性和产量。

2.2 生长环境研究蝴蝶兰对生长环境要求较高,研究其适宜的温度、湿度和光照条件等,可以为新品种的培育和栽培提供指导。

此外,还需要研究蝴蝶兰与其他植物之间的互惠关系,以便在实际种植中进行合理配置。

2.3 繁殖方式研究蝴蝶兰的繁殖方式多样,包括种子繁殖、组织培养和离体培养等。

通过对不同繁殖方式的比较和优化,可以提高新品种的繁殖效率和质量。

3. 保护区建设为了保护蝴蝶兰新品种及其生态环境,我们需要建立相应的保护区。

保护区应具备以下特点:3.1 区位选择保护区应选择在适宜生长条件下,并且有丰富的野生资源分布。

同时,还要考虑到交通便利、水源充足等因素。

3.2 划定范围根据野生资源分布情况和科学调查结果,划定保护区的范围。

同时,还要设立相应的标志和界碑,加强管理和监督。

3.3 生态修复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可能因人类活动而受到破坏,需要进行生态修复工作。

包括植被恢复、水体净化和土壤改良等,以提供适宜的生长条件。

4. 合理利用推广为了实现蝴蝶兰新品种的可持续发展,我们需要通过合理利用和推广来实现经济效益。

4.1 种植技术培训对于有意种植蝴蝶兰新品种的农民或花卉爱好者,可以开展相关培训课程。

包括栽培技术、病虫害防治和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传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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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0 页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基于发展农业、林业的需要,人们对植物的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的研究开发增多,植物新品种也随着增多。这些植物新品种,提高了农林作物的质量,为农林业的丰产丰收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也因此成为一项极有价值的创新活动。 农林业产品品种的创新活动需要大量的投入,必须面对着来自自然以及市场的种种风险,而且还面临着种种假冒、剽窃创新活动的不法活动。因此,如何为植物新品种这种智力创造成果提供恰当的法律保护,成为知识产权法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植物新品种权,简单地说,就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它是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

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 (一)UPOV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是一个政府间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成员国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原则,分别对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1991年,UPOV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一些条款供成员国选择适用,从而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如果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展至生殖物质以外部分,任何从受保护的品种获得的产品未经权利人同意,均不得进入生产流通,衍生品种的市场化也在受限之列。这显然明确许可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从而放弃了1978年UPOV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 (二)TRIPs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规定: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制度或者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以任何组合制度的保护。由此可见,TRIPs协议仍然许可成员国将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而且对植物新品种的概念也没做具体的界定。 (三)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新品种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之一,而且保护的形式、范围均较为完备。1930年,美国植物专利法宣布对无性繁殖的植物加以专利保护,该法的旨意在于强调“人工培育产生的植物发现是独特的、孤立的,大自然既不能重复、也不能在无人帮助下产生”。1970年,美国又颁布了《植物品种法》,对植物新品种都可授予由农业部长签发的植物品种保护证书,从而对植物品种实行双重保护。自此,美国对植物品种提第 2 页 共 10 页

供三种法定保护,即实用专利、植物专利和植物品种证书,形成比较完备的保护体系。另外,植物品种还可适用商业秘密法予以保护。 (四)欧洲 欧洲国家大多数是UPOV的成员,最初大多数对植物品种提供特别法保护。到了20世纪70年代,成员国批准了欧洲专利公约(EPC)。该公约明确地将动植物品种和主要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在这些国家,动植物只能受到特殊的保护,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 由此可见,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上分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及植物专利保护两种模式。育种家培育的植物新品种,需要在新品种权和专利双轨并行的国家申请的,可以选用新品种权和专利两种保护模式。而在仅以单一的专利模式或新品种权模式保护的国家申请,就只能选择该国奉行的保护模式。实务操作上,需要根据各个国家实际情况予以针对性处理。我国国内采用的是单一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模式,向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起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五)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保护生物技术知识产权,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方法发明,包括获得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和药品的生产方法发明。1993年1月1日起经过修改的专利法将大部分涉及生物技术产品和物质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但是,专利法第25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尽管可以申请方法专利但此种保护不能延及品种,他人完全可以通过规避方法专利的某些技术特征来获得所需品种。基于这些考虑,为了与TRIPs协议和UPOV公约接轨,我国在1997年3月20日颁布了《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法律制度予以保护,自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1999年4月23日,我国正式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同日开始受理国内外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 15年间,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法规日趋完善,先后颁布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受理、审查、测试、授权等各环节都作出详尽的规定。

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 (一)植物新品种 1、植物新品种的含义和特征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从上述定义看,新品种的范围,既可以是新育成的品种,也可以是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所形成的品种。 新颖性,是指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以前不能在市场上出售或者在市场上出售不能超过规定的时限。法律的具体要求是,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第 3 页 共 10 页

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品种保护突出特征特性(通常以外观形态为主),即要求新品种在诸如植株高矮、花的颜色、叶片宽窄、株型等一个或几个方面明显区别于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品种,或者在品质、抗性上与已知品种相比较差异显著。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生物学、形态学性状方面应当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世界上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模式 主要有三种保护模式: 一是专利保护模式,即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权,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不多; 一是专门法保护模式,即针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门立法,例如德国; 一是既提供专利保护又同时提供专门法保护,例如美国。 1997年3月20日,我国国务院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其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条例已于1999年4月23日启动实施。同一天,我国正式加入UPOV公约,成为其第39个成员国。 另外,我国现行的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植物新品种本身不授予专利权,但是对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则可以授予专利权。可见,对植物新品种,我国采用的基本是专门法的保护模式。也就是说,对法定名录内的新品种,提供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不过,对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如果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条件的,则可以授予专利权。但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之外的植物新品种,应当采用怎样的保护模式,现行立法并没加以明确。这需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2、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 植物新品种权,顾名思义,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依照《条例》,品种权这种独占性表现在其排他性使用上,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见,法律赋予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品种权,其保护的核心实际落实在对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保护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客体是育种者的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而不是品种种植者的收获物,更不是关于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如果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条件的,可以采用专利权的保护形式。 (二)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一个获得保护的植物品种,必须是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品种,这样的品种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及合适的名称。 第 4 页 共 10 页

1、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范围之内。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3、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4、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5、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6、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不能进行植物命名的:(1)仅以数字组成的;(2)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岐视性的;(3)以国家名称命名的;(4)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5)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6)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7)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8)夸大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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