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江:贪污贿赂罪终身监禁制度的规范解读与理论省思
《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问题研究》范文

《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社会,贪贿犯罪屡见不鲜,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
对于此类犯罪的处罚,尤其是适用终身监禁的问题,一直是法学界和公众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的法律依据、实践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贪贿犯罪的概述贪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这类犯罪严重破坏了公职人员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
贪贿犯罪具有极高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会导致公共资源的流失,还会破坏政府的公信力,损害社会稳定。
三、终身监禁在贪贿犯罪中的适用终身监禁,顾名思义,是指对罪犯实施无期徒刑的刑罚,使其在监狱中度过余生。
在贪贿犯罪中,适用终身监禁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然而,终身监禁的适用并非随意,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在实践中,对于贪贿犯罪的处罚,适用终身监禁的情况并不少见。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终身监禁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如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司法程序的透明度等。
此外,终身监禁的适用还需考虑罪犯的个人情况、犯罪情节等因素。
四、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的问题分析(一)法律依据不足目前,关于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的法律条文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
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决时往往难以把握尺度,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司法程序不透明在贪贿犯罪的审判过程中,司法程序的不透明是一个突出问题。
这导致公众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也使得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
(三)罪犯个人情况考虑不足在适用终身监禁时,往往忽视罪犯的个人情况。
如年龄、健康状况、犯罪前的表现等。
这些因素应当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以实现刑罚的公正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五、解决对策(一)完善法律条文应进一步完善关于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的法律条文,明确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标准。
论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废除

… ’ 其 中数 量 最 多 的 便 是 有 关 贪 赃 方 面 的 , ’ 这 对 于 犯 贪 赃 罪 的 官 吏 , 多 处 以 斩 首 、 凌 迟 等 极
刑 , 更 有 令 人 闻 之 悚 然 的 “剥 皮 实 草 ” 不 仅 对 , 赃 要 加 倍 追 赔 , 而 且 更 要 层 层 追 查 、 连 坐 和 连 带 责 任 。在 如 此 重 刑 之 下 , 官 吏 却 仍 明 知 故 犯 , 最 后 连 朱 元 璋 自 己也 哀 叹道 :“罚 之 愈 重 ,犯 者 愈 众 , 朕 昼 夜 无 暇 休 息 ,局 面 已然 无 望 。 ” 时 至 今 日 ,根 据 2 1 0 0年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工 作
升 85 %和 69 % 。简 单 地 说 ,我 们 因 为 存 在 犯 .6 .9 罪 并 为 了实 现 没 有 犯 罪 的 目标 而 适 用 刑 罚 ,但
通 过 上 述 古 今 事 实 可 以看 出 , 在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中 死 刑 并 没 有 发 挥 其 预 想 的 一 般 预 防 作 用 。人 们 总是 乐 于从 最 朴素 的报 应 主 义 的观 点 出发 , 认 为 死 刑 有 着 强 大 的 惩 前 毖 后 的 效 果 , 死 刑 的
一
、
引言
除贪污贿 赂犯 罪的死 刑 。
21 0 1年 5月 1日施 行 的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刑
法修 正案 ( ) 以下简称 《 法 修正案 ( )) 八 》( 刑 八 》 废除了 1 3种 非 暴 力 经 济 犯 罪 的死 刑 ,这 象 征 着
我 国 进 一 步 以 经 济 犯 罪 为 切 入 点 开 展 我 国 的 死
没 有 采 取 标 本 兼 治 的 社 会 治 理 措 施 。 绝 非 像 有 的 学 者 指 出 的 那 样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终身监禁的扩大化适用探讨

第52卷第2期2018年2月广东蚕业G U A N G D O N G C A N Y E V 〇L 52,N 〇.02F e b . 2018DOI : 10.3969/j .jssn .2095-1205.2018.02.86终身监禁的扩大化适用探讨谢俊娣(江西财经大学江西南昌330013)摘要终身监禁作为比较严厉的自由刑,在世界上多数国家广泛使用。
终身监禁虽是舶来品被引进我国,我国根据具体国情,对终身监禁这一制度进行完善与发展,同时规定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
笔者认为, 虽然终身监禁仅规定于贪污受贿两种犯罪,但随着我国社会和法治的不断进步与发展,终身监禁的扩大化适用将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扩大化适用;终身监禁;贪污受贿中图分类号:D 924.1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2095-1205(2018)02-127-021终身监禁概述1.1终身监禁的现有立法2015年11月1日实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终 身监禁初次被法律规定。
“对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人,在被判 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形可以同时 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 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 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终身监禁的适用情形 等。
《解释》明确了终身监禁的决定严格规定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就应该作出,此终身监禁的决定作出之后必须无条件的服从执行,不受其服刑中极好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
但终身监禁是否适用于保外就医、特赦等情形,全国人大及 两高并未作出相关解释。
1.2我国终身监禁的特点我国的终身监禁具有以下特点:(1) 适用范围固定、单一。
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案件范 围仅限于贪污罪与受贿罪,对于其它犯罪并不适用。
刑法总则中的刑罚体系对刑法分则中的相关内容具有引导作用,但在刑法总则当中并未出现终身监禁这一概念。
重磅丨苗有水解析《贪贿解释》二十个疑点(精髓版,附解释全文)

重磅丨苗有水解析《贪贿解释》二十个疑点(精髓版,附解释全文)三、《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及职务侵占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提高后,相比之下,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起点是否偏低了?【苗有水解析】《解释》出台后,有人提出《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及职务侵占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提高后,相比之下,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起点是否偏低了?如果仅从货币的数量来看,数额标准的确是大大地提高了。
按照《解释》第11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按照贪污罪、受贿罪的2倍执行。
也就是说,职务侵占的起刑点是6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是6万元。
我个人认为,确实存在这些犯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相比量刑不平衡的问题。
不平衡的问题怎么解决呢?是不是要把盗窃罪、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提高到与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样高?我觉得这是不可能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
职务犯罪与财产犯罪侵害的客体不一样,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盗窃犯罪有具体直接的被害人,而贿赂犯罪通常没有被害人,两者不能相提并论。
关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职务犯罪数额标准与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的不平衡问题,在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解释》时,委员们研究了这个问题。
会上,有关领导提出要求,对盗窃等其他犯罪的数额标准应当进行通盘研究,并借鉴境外的立法实践,必要时进行适当调整。
4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要深入研究对类似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及刑罚体系调整完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提出立法、修法建议。
四、如何处理解释颁布以后部分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苗有水解析】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调整后,有的案件按当时的量刑标准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但按解释规定的标准则过了追诉期限。
那么,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量刑幅度以哪个为准?例如,被告人2006年贪污15万元,2014年被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去年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去年11月开庭审理,现在是否超过追诉期限?也就是说,这个贪污15万元的案件,按旧标准没有过追诉时效,但是按新标准过了追诉时效?怎么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判断应以刑事立案时间为准,也就是以2014年被移送司法机关刑事立案为时间点计算。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7.22•【字号】•【施行日期】1989.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成文所作的《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进展情况的工作报告》。
会议认为。
我省检察机关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下,认真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使反贪污、受贿斗争逐步开展,取得了比较好的成效。
但应看到,近些年来,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呈上升趋势,一些地区和部门经济犯罪活动仍很突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干扰和破坏了改革、开放和建设的正常进行。
反贪污、受贿斗争是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务之急。
我们必须按照十三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六届三次会议精神,继续把反贪污、受贿斗争抓狠,抓准,抓出更大的成效。
为此,特作如下决议:一、省直机关和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切实加强对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领导。
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干部群众同贪污、受贿斗争的自觉性。
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司法机关反贪污、受贿的斗争。
二、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搞好查处,绝不允许有案不报、以政纪代法纪、以罚代刑。
任何人都要履行公民作证义务,对知情不举、不出证、出伪证、包庇、袒护、窝藏犯罪分子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进一步搞好经济罪案的举报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要鼓励、支持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检举揭发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问题。
凡群众举报的案件,特别是大要案,要及时查处。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之解读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之解读梅传强;胡江【期刊名称】《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09(011)005【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两个罪名,即"密切关系人受贿罪"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密切关系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其范围比"特定关系人"要广,除了近亲属、情妇(夫)和有共同利益的人之外,还可以是同学、老乡、同事、战友、朋友等.其实质在于,行为人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关系,能够或者足以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而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实现与请托人之间的权钱交易行为.由于近亲属等密切关系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既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也可以独立构成密切关系人受贿罪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要将其与斡旋受贿、共同受贿等行为相区别.【总页数】10页(P29-38)【作者】梅传强;胡江【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2【相关文献】1.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另类解读——小议"偷税"改"逃税"的刑法法理依据 [J], 李凯2.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一) [J], 徐泽春3.宽严相济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刑法修正案(七)》解读 [J], 徐泽春4.非法提供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之解读 [J], 慈健5.偷税罪的立法演变及《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之解读 [J], 潘家永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探究

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探究
孙海光
【期刊名称】《法制与经济》
【年(卷),期】2018(0)5
【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这是我国首次明确规定该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终身监禁制度不得假释或者减刑,属于绝对终身监禁制度,体现了十八大以来严肃反腐的形势政策,可以有效地威慑潜在犯罪分子。
对于刑法来说,其应当以预防为主,而终身监禁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非常有限,同时也没有强化一般预防的效果,其残酷性也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
文章通过分析终身监禁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我国终身监禁制度需要不断完善赦免制度和无期徒刑制度,充分发挥重大立功在终身监禁制度中的减刑作用,以完善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总页数】3页(P143-144)
【关键词】终身监禁;刑罚;贪污受贿
【作者】孙海光
【作者单位】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13
【相关文献】
1.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
2.贪污受贿犯罪中引入"终身监禁"的问题研究
3.论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与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
4.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5.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赦免类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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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浅析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浅析作者:杨茂来源:《卷宗》2018年第09期摘要:终生监禁制度有防止腐败和替代死刑两项功能。
终身监禁制度是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设立终身监禁符合减少死刑的潮流。
死刑在短期内是无法废止的,因此可以在保留死刑的当今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关键词:终身监禁;贪污受贿;死刑改革2015年8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上针对贪污受贿犯罪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
对于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对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标准有了进一步的明确。
终身监禁制度开始于2015年11月1日,白恩培成为中国世上第一个被终身监禁的人。
终身监禁制度的出台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学者的激烈讨论,有人认为终身监禁制度属于“反腐利器”,但反对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比死刑更残酷。
如何更为理性看待终身监禁制度,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思考分析。
一、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分析(一)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两高”《解释》对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有严格的限制,第一,适用对象只是贪污罪和受贿罪。
第二,贪污受贿的数额需特别巨大,两高《解释》中对其数额规定为三百万以上。
第三,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且情节特别严重,给社会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于“特别”的标准还没有明确规定,需从司法实践中慢慢成熟起来。
第四,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份子。
以上四个适用条件都是必不可少的,但不适用于有重大立功和怀孕的妇女被判无期的。
(二)在学界中学者对于终身监禁制度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以下是目前流行的三种观点。
第一种学者观点主张让终身监禁成为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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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江:贪污贿赂罪终身监禁制度的规范解读与理论省思文| 胡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6期【中文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贪污罪;受贿罪;终身监禁【摘要】《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的终身监禁制度不是具体的刑种,而是无期徒刑的刑罚执行措施。
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契合了法治反腐的政策要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符合死刑废止的立法趋势,实现了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创新。
通过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将为最终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将来立法上废除了贪污贿赂罪的死刑之后,终身监禁制度能够发挥其作为配套措施的积极作用。
但是,对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最严重的贪污贿赂罪规定终身监禁制度,这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与刑罚目的存在着紧张关系,这种立法是对刑法理性的侵蚀。
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制度系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
该修正案第44条明确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为惩治一类特定犯罪而在刑法中专门规定终身监禁制度,这在新中国刑事立法中尚属首次。
对于这样一项新的制度,理论上如何理解还存在较大争议,因而有必要从学理上对其进行深入分析研究。
一、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适用(一)适用罪名考察《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的法条关系可知,第383条虽然是直接规定的贪污罪的处罚,但第386条明确规定对受贿罪依照第383条的规定处罚,因而受贿罪的处罚与贪污罪的法定刑是一致的,第383条关于贪污罪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受贿罪。
当然,这里并非完全没有争议,因为第383条第4款规定的是“犯第一款罪”,而第一款规定的罪是贪污罪,如果仅看法条的文义,似乎终身监禁制度只适用于贪污罪,理论上也确实有人认为“我国目前仅在贪污罪一罪中规定了终身监禁刑”。
但是,“根据上下文做出的解释是最好的解释”,在理解刑法条文的内涵时,应当注意上下文的关系,坚持体系性地理解。
第386条明确规定对受贿罪依照第383条规定处罚,因此不能机械地理解这里的条文含义,否则就很难解释第1款规定的是“犯贪污罪的”情形,但为什么也要适用于受贿罪。
所以,可以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罪名为两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
(二)适用条件1.前提条件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能够适用死缓的条件仅限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1]。
但是,数额特别巨大并不是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充分条件,按照刑法规定,数额特别巨大还必须同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可能适用死刑。
至于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界定,需要司法人员结合犯罪事实进行具体判断。
当然,由于死刑适用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因而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既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也是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只有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才符合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
2.实质条件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时,还必须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
这就意味着,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并不必然导致终身监禁的适用。
是否适用,还必须由司法人员进行实质判断,因此,适用终身监禁还必须符合相应的实质条件,即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确需适用终身监禁。
在具体把握这里的实质条件时,主要应当结合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来考虑。
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的出发点在于体现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因此,只有针对那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人,才有适用终身监禁的必要性。
如果犯罪人虽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是其犯罪情节并不是特别严重的,则可以不适用终身监禁。
(三)适用主体有权对贪污罪、受贿罪适用终身监禁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适用终身监禁时,应当是在做出有罪判决、进行刑罚宣告的同时,一并做出终身监禁的决定,即一方面在判决书中宣告犯罪人构成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另一方面在判决书中宣告对犯罪人适用终身监禁。
(四)适用后果对于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而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被减为无期徒刑后,将被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这是《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大修改。
按照刑法此前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如果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可以给予减刑、假释,其中也包括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限制减刑和部分犯罪不得假释的规定,但对于贪污罪、受贿罪不得减刑、假释则是《刑法修正案(九)》的一项全新规定。
这就意味着,对于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即使符合一般犯罪的减刑、假释条件,也不得减刑、假释。
当然,终身监禁并不意味着犯罪人只能一直在监狱里面服刑,如果犯罪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仍然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因为暂予监外执行也是在执行刑罚,只不过是执行的方式与通常的监内执行有别而已,所以不得减刑、假释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并不矛盾。
二、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性质从语义上来看,终身监禁是指将犯罪人予以监禁,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终身,直至犯罪人死亡。
从法律上来看,各国法律对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并不一致,理论上对其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终身监禁制度不是具体的刑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终身监禁(lifeimprisonment)是其监禁刑的一种,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因而它是作为一种具体的刑种存在的。
在具体实践中,终身监禁又分为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与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
在我国刑法中,原本并无终身监禁的明文规定,从其具体适用层面来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无期徒刑在性质上与西方国家的终身监禁有相似之处。
不过,对于假释,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其他犯罪即使被判处无期徒刑也可以适用假释;对于减刑,除了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限制减刑外,原则上对所有无期徒刑均可以适用减刑。
即使是限制减刑,也只是在实际执行的刑期上做了更严格的要求,但并未禁止减刑的适用。
因此,在我国刑法中,除了累犯等少数情形之外,无期徒刑既可以减刑,也可以假释。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贪污罪、受贿罪的特殊性而专门设置的终身监禁制度,既不是无期徒刑,也不是死刑缓期执行。
终身监禁制度既不是主刑,也不是附加刑,它并不是与死刑等其他刑罚附加适用的,而是被判处死缓在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这种情形的法律后果,所以它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
因此,终身监禁制度并未突破现有刑法关于主刑、附加刑种类的基本规定,我国的刑种并未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而发生任何改变。
(二)终身监禁制度是刑罚执行措施目前理论上大多数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不是一个具体的刑种,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
这一点,也得到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肯定。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在解读终身监禁制度时就明确提出,这不是一个新的刑种,而是一种新的死刑执行措施。
但是,终身监禁究竟是什么刑罚的执行措施?这是存在不同认识的。
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执行措施,即在执行死缓时,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并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是,也有人认为,终身监禁不是死缓的执行措施,而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措施。
对此,笔者认为,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措施,而不是死缓的执行措施。
其原因在于,死缓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死缓实际上就已经执行完毕,此时需要执行的刑罚不是死缓而是无期徒刑。
我们不能因为终身监禁是与死缓一起做出的判决就认为它是死缓的执行措施,也不能因为这里的无期徒刑系死缓减刑而来就认为仍然是在执行死缓。
事实上,死缓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后续的无期徒刑就具有了完全独立的意义,其执行要求完全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的规定来进行。
所以,终身监禁制度是针对贪污罪、受贿罪这两个特定犯罪中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的一种执行措施。
当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作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措施,此处的无期徒刑仅限于因死缓而减刑后的无期徒刑,而不是直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
如果犯贪污罪、受贿罪而直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是不能宣告终身监禁的。
在具体执行中,一般犯罪的无期徒刑,都可以减刑,但是贪污罪、受贿罪中因死缓而减刑后的无期徒刑,则不得减刑;一般犯罪的无期徒刑,只要不是属于禁止假释的情形,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假释,但是贪污罪、受贿罪中因死缓而减刑后的无期徒刑,则不得假释。
由此可见,贪污罪、受贿罪因死缓而减刑后的无期徒刑和一般犯罪的无期徒刑,在执行方式上是存在明显差异的。
(三)终身监禁制度与死刑替代措施提到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性质,就不得不讨论终身监禁制度与死刑替代措施的关系。
理论上有不少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是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而存在的。
这主要是针对有的国家在废止死刑的进程中,为了给死刑的废止提供保障,而将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改为判处终身监禁。
由于终身监禁制度的本义是对犯罪人予以终身关押服刑,因而被认为是替代死刑的首要选择。
但是,立足于中国刑法学的具体规定,我们不难发现,终身监禁制度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并不是死刑替代措施,相反是死刑适用的法律后果之一。
其原因在于,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是犯罪人因为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虽然终身监禁要等到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才执行,但它是和死缓一起在判决中做出的。
由于死缓本身也是死刑,所以终身监禁并没有发挥替代死刑的作用,而是与死刑一同做出判决,同时又是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法律后果。
在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是附属于死刑制度的,它并不是作为一种死刑替代措施而存在的。
三、终身监禁制度的积极价值作为我国刑法中新设的一项制度,终身监禁反映了当下中国社会的特定现实,无论是从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以及理论方面均具有其积极的价值。
(一)契合法治反腐的政策要求毋庸讳言,当下中国的腐败犯罪态势确实非常严峻,对此我们只需简要梳理一下近年来查处的腐败犯罪大要案即可窥见一斑。
腐败犯罪的高发,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比如社会转型期人们价值观念的嬗变,比如体制机制方面还不够完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