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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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作者:刘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2期摘要《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终身监禁引入我国,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和舆论的广泛热议。

终身监禁制度是我国现阶段严厉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刑事政策在法律层面的体现,另一方面又兼具有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价值功能。

本文将终身监禁界定为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性措施,并且分析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以及探究这一制度可能带来的一些问题。

最后,结合司法实践当中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与考察。

关键词终身监禁死刑刑法作者简介:刘晨,河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8.027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首次将终身监禁引入我国刑事立法。

从立法规定来看,终身监禁具有两大特征:其一,附属性。

终身监禁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要以“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为前提条件,所以终身监禁从属于死刑(缓期执行);其二,适用对象特定性。

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贪污、受贿犯罪,不适用于其它类型的犯罪。

这同时也从侧面体现出了立法者引入终身监禁的审慎态度。

一、终身监禁的立法背景及其价值功能(一)立法背景从国际层面来看,削减乃至废除死刑是世界各国刑法发展的一大方向。

但是,死刑的废除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死刑的废除往往跟一个国家的文明发展程度,国民素质的普遍提高等密切相关。

此外,伴随着死刑的限制与废除,刑罚阶梯中最严厉的处罚削弱,刑罚的威慑力也可能随之有所降低。

所以,有些国家在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同时增加与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处罚相当的刑罚措施——终身监禁,从而达到一方面既尊重和保障了人的生命权,另一方面又维持了刑罚的威慑力,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例如:美国的一些州规定了终身监禁,英国谋杀罪规定了绝对的终身监禁。

此外,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的做法。

国外有些国家的终身监禁的实践为我国提供了有利的借鉴。

终身监禁制度完善问题研究

终身监禁制度完善问题研究

终身监禁制度完善问题研究终身监禁制度完善问题研究终身监禁制度是一种严厉的刑罚,它将罪犯终身禁锢在监狱中,使其无法再次伤害社会。

然而,由于其严厉性质,终身监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首先,判处终身监禁的标准不明确。

现行法律中,终身监禁主要被用于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等。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有些案件的罪行既不严重也不代表着不可挽回的危害,却被判处了终身监禁。

这种情况容易引起公众的质疑,因为终身监禁的严厉性需要谨慎地施加。

其次,终身监禁的执行方式也需要改进。

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和英国,终身监禁实施的方式是将罪犯关在监狱中,直到其死亡或病故。

这种方式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监狱系统的负担、对罪犯人权的侵害等。

因此,有必要思考更加有效和人道的执行方式。

最后,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件质量也需要提高。

终身监禁是一种极端刑罚,需要有足够的证据和确凿的事实来支持它。

因此,有必要加强公证和司法调查,以保证在高质量案件中应用终身监禁。

综上所述,终身监禁制度虽然是一种严厉而有效的刑罚,但它在实践中面临着不少问题。

我们必须反复思考和完善这种刑罚的应用方式,以确保它不会被滥用或不适当地适用。

案例一:2012年挪威骚扰电话案2012年,挪威一名男子因多次骚扰电话被判处终身监禁。

这件案件引起了挪威民众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很多人认为这是对终身监禁的不合适使用,因为骚扰电话虽然极为令人讨厌,但并未导致人员伤亡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这个案例对于确定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提出了挑战。

案例二:2013年美国波士顿马拉松恐袭案2013年,美国波士顿马拉松遭遇恐怖袭击,3人死亡、260人受伤。

制造这起袭击的兄弟俩被抓捕后,其中一人被判处终身监禁。

此案表明,终身监禁可以被用作对恐怖分子等严重罪犯的严厉制裁。

案例三:2006年南非帕尔斯坦农场大屠杀案2006年,南非帕尔斯坦农场发生了一起骇人听闻的大屠杀,4名白人家庭被杀害,其中包括一个3个月大的婴儿。

对终身监禁的正确理解

对终身监禁的正确理解

对终⾝监禁的正确理解我国现象的终⾝监禁的制度,还是不太完善,具有⼀定的缺陷。

终⾝监禁⼀般适⽤对象为犯了贪污受贿罪的官员,限制其⼈⾝⾃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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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名思义,终⾝监禁是将罪犯收监执⾏,限制其⼈⾝⾃由,监禁时间为犯罪⼈终⾝,直⾄死亡。

终⾝监禁被认为是最严重的限制⼈⾝⾃由的惩罚措施。

作为最严厉的⾃由刑,其严重程度仅次于作为⽣命刑的死刑。

在废除死刑的国家,终⾝监禁则是最严厉的刑罚。

⽬前,终⾝监禁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

在⽴法模式上,根据对犯罪⼈是否必须适⽤终⾝监禁,终⾝监禁分为绝对的终⾝监禁和裁量的终⾝监禁。

绝对的终⾝监禁是指根据刑法⽴法规定,对某些犯罪的犯罪⼈必须适⽤终⾝监禁,法官没有选择适⽤的权利;裁量的终⾝监禁是指终⾝监禁仅是可供选择适⽤的刑罚措施,对具体犯罪⼈是否适⽤终⾝监禁由法官根据具体犯罪情节裁定。

根据具体执⾏⽅法的不同,终⾝监禁分为不可假释的终⾝监禁和可假释的终⾝监禁。

不可假释的终⾝监禁是指罪犯必须服刑终⾝,不能提前释放到社会上执⾏。

但根据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的现⾏规定,不可假释的终⾝监禁仍然具有减刑或赦免的可能性。

可假释的终⾝监禁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前释放到社会上执⾏。

可假释的终⾝监禁通常同时可以适⽤减刑或赦免。

终⾝监禁的运⽤终⾝监禁的⼤量运⽤源于对刑罚制度正当性和具体效果的反思。

由于死刑的⾮⼈道性、不可恢复性以及预防犯罪威慑⼒的有限性等局限,废除或限制死刑成为当今刑法的主流思潮,且被⼤多数国家⽴法所肯定。

终⾝监禁限制犯罪⼈重返社会、可能永久剥夺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能够很⼤程度实现预防犯罪的⽬的,因⽽在废除死刑的过程中,终⾝监禁因为惩罚的严厉性⽽备受重视。

死刑的废⽌和终⾝监禁的严厉性、有效性是终⾝监禁存在的合理性根据。

对于终⾝监禁,现在都有了⼀定的了解了。

终⾝监禁主要是限制其⼈⾝⾃由权利,使其死亡的⼀种那个刑法措施。

终身监禁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终身监禁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终身监禁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本篇刑法硕士论文导航【题目】国内终身监禁制度优化探究【第一章】终身监禁概述【第二章】增设终身监禁的立法背景与合理性分析【第三章】贪污受贿犯罪中增设终身监禁的理论探析【第四章】我国终身监禁的进一步完善及建议【结语/参考文献】终身监禁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结语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权观念的提升,世界废除死刑的呼声,相信我国也在不断为促进死刑和自由刑之间合理的过度努力着,也在积极探索合理正当的刑罚体系。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终身监禁规定就是一个大胆创新的尝试,为我国的刑罚体系的发展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终身监禁的增设所起到的积极意义是不可忽视的,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惩治及预防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但是,我们也不能完全期待着终身监禁的规定是根治贪污受贿犯罪的一剂良药,还应该在法律范畴之外积极探索合理惩治腐败犯罪的长效机制。

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目前仅仅规定在单一的犯罪之中,如果能够对其合理的扩大适用到其他犯罪当中,明确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罪名,同时还要秉持理性的态度,探讨分析终身监禁制度,以促使刑法体系更加完善,使我国的刑罚体系将更加科学合理。

当然,笔者知道,完善刑法与刑罚的发展之路还很长,且终身监禁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出台,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一代代法律人的不断探索。

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能急功近利,也不必追求立竿见影,只要坚持法律真理,朝着正确的目标走下去,一点点突破,一点点改善,就能够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体系。

参考文献陈兴良:《刑种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

【2】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

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

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

赵秉志:《中美死刑制度现状与改革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

终身监禁的法律规定(3篇)

终身监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罚,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终身监禁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

本文将从终身监禁的定义、适用条件、执行方式、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终身监禁的定义终身监禁,是指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且在服刑期间不得减刑、假释,直至生命终结的一种刑罚。

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服刑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生活待遇较低。

三、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1. 犯罪性质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危害极大、影响极坏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终身监禁。

2.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可以适用终身监禁。

3. 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极大:犯罪分子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恶劣,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可以适用终身监禁。

4. 法律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终身监禁。

四、终身监禁的执行方式1. 监狱服刑: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服刑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生活待遇较低。

监狱应加强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使其认识到自己的罪行,重新做人。

2. 监外执行:在特殊情况下,如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监狱可以对其实行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违反法律。

3. 死刑缓期执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表现良好,可以减为无期徒刑,继续服刑。

五、终身监禁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浅析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浅析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浅析作者:杨茂来源:《卷宗》2018年第09期摘要:终生监禁制度有防止腐败和替代死刑两项功能。

终身监禁制度是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设立终身监禁符合减少死刑的潮流。

死刑在短期内是无法废止的,因此可以在保留死刑的当今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关键词:终身监禁;贪污受贿;死刑改革2015年8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上针对贪污受贿犯罪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

对于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对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标准有了进一步的明确。

终身监禁制度开始于2015年11月1日,白恩培成为中国世上第一个被终身监禁的人。

终身监禁制度的出台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学者的激烈讨论,有人认为终身监禁制度属于“反腐利器”,但反对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比死刑更残酷。

如何更为理性看待终身监禁制度,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思考分析。

一、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分析(一)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两高”《解释》对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有严格的限制,第一,适用对象只是贪污罪和受贿罪。

第二,贪污受贿的数额需特别巨大,两高《解释》中对其数额规定为三百万以上。

第三,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且情节特别严重,给社会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于“特别”的标准还没有明确规定,需从司法实践中慢慢成熟起来。

第四,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份子。

以上四个适用条件都是必不可少的,但不适用于有重大立功和怀孕的妇女被判无期的。

(二)在学界中学者对于终身监禁制度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以下是目前流行的三种观点。

第一种学者观点主张让终身监禁成为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二) 是我国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成经历了从“镇压与 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到“惩办与宽大相 结合”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在 新时期提出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总方针与路线, 既有利于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 严,又能够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 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自国家明确新时期宽严相 济的刑事政策之后,刑法修正案对于刑法的修 订,实际成为刑事政策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 政策转化为刑法规定的过程缩短,刑法规定受政 策指向影响而进行调整的程度愈加显著。《刑法修 正案(九)》 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终身监禁, 是加大对腐败犯罪惩处力度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 化、制度化的重要立法实践。 按照中国 《刑法》 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 原则,结合“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在高压 反腐的大背景下,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引入终身监 禁,以终身监禁弥补慎用死刑后的刑法震慑力, 是目前最有效、最适合当前反腐败斗争和刑事政 策的惩治方法。这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终身监禁概述 终身监禁是英美法系刑法中监禁刑的一种, 又常常被称为终身自由刑 (life imprisonment,简称
终身刑),即把犯罪分子监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甚至直到死亡为止的一种刑罚。
根据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对罪犯适用假 释,终身刑有绝对终身刑与相对终身刑之分,绝 对终身刑是指不能假释的终身刑,相对终身刑是 指经过长时间的服刑后可以假释的终身刑。纵观 世界主要国家的刑法制度,规定不得假释的绝对 终身刑的国家有美国、英国、荷南、丹麦等,其 中美国约有 33 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以及联邦采用 没有假释的终身刑。我国 《刑法修正案(九)》 所 确立的终身监禁系绝对终身刑,即被判处终身监 禁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将在监狱服刑终身。

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及完善

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及完善

The Applic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Lifelong Imprisonment System in ChinaSU Wen ⁃cong(Law School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00)Abstract :The system of life imprisonment introduced for the first time in the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IX )has notbeen clearly divided into its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nature ,so the discussion 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 of criminal law has been very hot.At the same time ,according to 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 and the basic national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life imprisonment in the application of sentencing is also facing problems such as unclear applicable standards ,unfavorable to the reform of criminals ,excessive implementation of economic costs and so on.At present ,exploring and analyzing from the angle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can help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life imprisonment.Meanwhile ,it can promote the further reform of China ’s penaltysystem towards the direction of mitigation.Key words :life imprisonment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measures ;judicial application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及完善苏文聪(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0)摘要:《刑法修正案(九)》中首次引入的终身监禁制度,由于对其概念、分类和性质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划分,因此在刑法理论学界讨论热度一直居高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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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探析目前终身监禁制度是基于死缓判决为前提的无期徒刑的执行制度,并为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制度的例外。

作为死刑的替代制度被提出,本文对其进行合理性进行论证以保证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充分的适用,其适用范围可以扩展到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与毒品犯罪。

标签:终身监禁;无期徒刑;刑罚体系2016年1O月,全国人大环资委原副主任白恩培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在河南安阳市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死缓执行2年期满被减为无期徒刑,终身监禁不得缓刑、假释,这是终身监禁制度自我国出台以来首次出现司法上的适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日后必定会出现各类问题,笔者试从终身监禁制度的基础理论来对其厘清。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剖析(一)终身监禁制度内涵终身监禁制度是剥夺罪犯终身自由并监禁于一定场所的刑罚,终身监禁属于自由刑的一种,其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终生的人身自由以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类型有两种:第一,绝对终身监禁。

该种类型是法官直接适用从而没有自由裁量权,例如英国的谋杀罪。

第二,裁量终身监禁。

法官在适用终身监禁时具有自由裁量权,大多数具有终身监禁制度的国家都采用的这种类型。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第383条之规定就属于上述第二类裁量型的终身监禁制度。

由于我国终身监禁制度要求对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不得减刑,但即使在这种的情况下,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仍有可能不被剥夺终生自由。

原因是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第四款“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也即在判处终身监禁之后,如果犯罪分子在死缓考验期满后因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即便当初宣告刑为终身监禁,但由于其前提的改变,对于该犯罪分子也不能再适用终身监禁。

(二)我国终身監禁制度合理性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是伴随着死刑存废的争论而提出的,因为提出终身监禁制度的初衷是为取代死刑[1]。

其一,终身监禁制度可以弥补我国刑罚体系当中死刑过重、生刑偏轻的结构缺陷,而终身监禁制度刚好能来填补这一落差,完善刑罚体系。

其二,有利于限制死刑并推动死刑的废除。

综上,终身监禁制度是为替代死刑而提出的,所以该制度的确立能进一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扩大自由刑的适用范畴,推动死刑制度的废除。

其三,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

虽然我国确立的终身监禁制度由于不得假释和减刑的规定使得犯罪分子不能回归社会,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无法实现,但其惩罚的严厉性足以威慑其他人,且使其不能通过事后的权力寻租来减轻刑罚。

因此该制度仍具有一般预防功能,与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相契合。

第四,终身监禁制度有助于预防因假释或减刑的执行混乱而造成的司法不公,影响罪行均衡[2],很大程度地防止了行刑中的权力寻租现象,也有利于实现行刑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笔者认为,“存在即合理”,既然终身监禁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的刑罚体系当中的一部分,所以从教义学的视角来看,我们应当合理解释该制度,明确终身监禁制度在刑罚体系中的定位,使其可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健康发展。

二、终身监禁制度刑罚体系之定位在许多外国的立法体例之中,终身监禁制度是作为一个独立刑种而存在的,独立发挥刑罚功能,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并不是一个新刑种[3]。

应当明确的是,作为一个刑种,需在总则中对其加以确认,在分则中适用,可现阶段我国刑法总则并未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规定,该制度仅在第383条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当中有所规定,所以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新的刑种。

另外,作为一个新的刑种应当独立承担刑罚的功能,即便是附加刑也是能够独立发挥的,但我国现行的终身监禁制度在量刑时依附于死刑,行刑时依附于无期徒刑,因此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不是一个的刑种,而只应认定为刑罚的一种执行制度。

有观点认为,我国的终身监禁是一种死刑执行制度,因为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存在的前提是死刑判决,其作为死刑判决之后的法律后果当然是一种死刑的执行制度[4],但此观点并未正确认识到终身监禁的适用前提,终身监禁的适用前提不仅是死刑判决,也包括死缓判决,而死缓又是死刑的执行制度之一,因此终身监禁的前提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而并非死刑本身,所以终身监禁制度当然得不能认定为与死缓具有同等地位的死刑的执行制度。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应是一种无期徒刑的执行制度,原因:其一,从法条本身来看,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于“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因此“终身监禁的实际执行起点,始自死刑缓期执行依法转为无期徒刑执行之时,也即只有从死缓执行阶段真正进入到无期徒刑执行阶段,终身监禁才能真正实现,故终身监禁制度在实际行刑上当属无期徒刑的范畴。

其二,如果作为死刑的执行制度,那么就应当存在执行死刑的可能性,这才能体现其生命刑的本质。

比如死缓制度,被告人被判处死缓的,在死缓期间内又故意犯罪的,可能被执行死刑,故死缓制度的本质是一种生命刑。

但是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并不包括死刑执行,且其适用前提是无期徒刑,故终身监禁制度的本质是一种隶属于无期徒刑的一种自由刑。

三、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发展之瞻望现阶段作为一种以死缓判决为前提的无期徒刑执行制度,那么终身监禁制度未来将在我国会有怎样的发展呢?要怎样完善该制度,才能使其更能适应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呢?笔者认为,应在当前我国刑罚体系的基础上,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细化。

(一)关于终身监禁制度定位之发展综上可知,我国目前的终身监禁制度是作为一种执行制度而存在的,因其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之特殊性,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实际执行刑罚与判决刑罚实际并不一致。

我国的原有的判决刑罚体系(主刑)是“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附带缓刑——拘役——管制”,而实际执行刑罚体系是“死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附带缓刑——拘役——管制”[5]。

当纳入终身监禁制度之后,现行终身监禁制度在判决体系中将以“死刑缓期执行并终身监禁”纳入“死刑立即执行”之后,且在实际执行刑罚体系中将会增加真正的“无期徒刑”。

也就是说一方面终身监禁制度仅作为一种以死缓判决为前提的无期徒刑的执行制度,另外一方面在刑事判决中又成为了与死刑、无期等主刑地位一致的概念列入裁判文书之中,这无疑是存在矛盾的[6]。

因此,在终身监禁的未来发展之中应当合理调整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定位,以谋求我国刑罚体系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仍以一种执行方式存在较为妥当,但应当在现有基础之上,在刑法总则中对该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种明确的无期徒刑执行制度而存在。

按照这种思路我国的刑罚体系应当呈现如下特性:其一,我国刑法刑罚的主刑体系仍按照“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模式。

其二,终身监禁制度之于无期徒刑正如死缓之于死刑一般,是一种完全隶属于无期徒刑的执行制度,应当完全依附于無期徒刑而适用。

其三,对无期徒刑应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分为不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即终身监禁;应当限制减刑的无期徒刑;以及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

其四,终身监禁制度规定于刑法总则之后,由于其剥夺人身自由的永久性,应以分则罪名的明文规定为适用前提。

即对于死缓考验期满后死缓变更的情况,在分则罪名还没明确规定可适用终身监禁的情况下,应变更为限制减刑的无期徒刑,或是普通的无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终身监禁。

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如此定位,一方面能够确保我国刑罚体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在刑罚的位阶上也更具结构上的合理性,可尽量减小刑罚体系调整所造成的刑事执行的紊乱。

(二)终身监禁制度适用范围之发展我国先行的终身监禁制度仅适用于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但是随着该制度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必然会扩大。

由于该制度设立时存在“代替死刑”的初衷,因此该制度适用范围应当仅局限于死刑罪名,对于现行刑法中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名不宜适用,否则不仅不能完全发挥终身监禁制度分流死刑的作用,还与我国的“轻刑化”趋势相违背。

那么即使在死刑罪名之中,该制度是否也可以任意适用呢?由于终身监禁制度对自由剥夺的绝对化,其严厉程度是其他自由刑难以匹及的,特殊情况下该刑罚给受刑人带来的心理创伤可能还高于死刑,终身监禁制度的范围在未来可以扩大到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和毒品犯罪。

原因:其一,上述两类犯罪都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

犯罪分子一旦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那么必将危害国家政权的稳定、引起社会的动乱;而毒品类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波及面广且持续时间长,因此对上述两类犯罪可适用终身监禁制度。

其二,实施上述两种犯罪的行为人都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这两类犯罪的行为人一旦实施犯罪,前者由于其犯罪以后不被一国所接纳,只有流亡海外继续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后者由于毒品的特殊性,再犯的可能性也相较于暴力性犯罪要高,分则中对毒品再犯的规定也可以予以佐证。

其三,该两类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以及涉及行为人的范围较之暴力性犯罪要小,适用终身监禁制度不会对监狱系统造成严重负担。

所以,笔者主张对于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以及部分毒品犯罪,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终身监禁制度。

参考文献:[1]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17.[2]陈兴良.宽严相济形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6.[3]赵赤.刑法修正案(九)中终身监禁制度探析[J].净月学刊,2016,(3).[4]孙浩文.浅析“终身监禁”入刑之合理性——以刑法目的论为展开[J].中州大学学报,2016,(2).[5]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4).[6]范江维.我国引进终身监禁的法律问题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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