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罪行条例(已删节)
刑事常用法律条文

刑事常用法律条文刑事法律条文是指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法律规定,它们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利益以及确保公平正义起着重要的作用。
下面将介绍一些刑事常用法律条文。
1.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故意杀人罪。
对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从而保护人民的生命权。
2. 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故意伤害罪。
对故意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3.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抢劫罪。
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4.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诈骗罪。
对于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5.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聚众斗殴罪。
对于多人聚集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的行为,给予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6.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贪污罪。
规定了公职人员非法侵占或转移公共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7. 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盗窃罪。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单位或者其他场所,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8.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走私罪。
对于非法出入境或者运输、贮存、交易走私货物的行为给予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9.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强奸罪。
对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10.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猥亵儿童罪。
规定了以侵害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猥亵行为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11. 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对于以强制或其他手段将妇女、儿童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或者交易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12.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诽谤罪。
规定了以虚构事实或者歪曲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构成诽谤罪。
以上仅列举了一部分常用的刑事法律条文,这些法律条文的存在与正确执行,保障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在生活中,我们应该遵守法律,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正确理解和运用刑事法律条文,对于维护自己的权益以及保护社会的法制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罪行清除制度

罪行清除制度罪行清除制度一、制度目的为了维护社会公正、保护个人权益,建立起一个完善的罪行清除制度,使人们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摆脱过去的犯罪记录,重新开始自己的生活。
二、适用范围该制度适用于已经服刑或被判定无罪的个人,以及因犯罪嫌疑被拘留或羁押但最终未被起诉或判决有罪的个人。
三、申请条件1. 必须已经服满刑期或者被判定无罪;2. 申请人必须已经完成所有法律程序,并且没有其他待决定的案件;3. 申请人必须在申请前至少过了一年以上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4. 申请人必须支付一定费用以支持相关机构对其案件进行调查和审核。
四、申请流程1. 申请人需要向当地司法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 司法部门将审核材料并进行背景调查;3. 如果审核通过,则会向公众发布该名个体已经清除记录的通知,并将相关信息从公共记录中删除。
五、申请结果1. 申请成功的个人将不再被视为有犯罪记录,可以重新开始自己的生活;2. 申请失败的个人可以在一年后重新提交申请;3. 申请失败的个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六、保密措施1. 所有涉及到该制度的人员都必须签署保密协议;2. 任何机构或个人都不得泄露申请者的个人信息和案件细节;3. 违反保密规定者将受到法律制裁。
七、后续管理1. 对于已经清除记录的个人,相关机构需要定期进行监测以确保其没有再次犯罪行为;2. 如果已经清除记录的个人再次犯罪,则其之前的犯罪记录将被重新公开,并且该制度不再适用于该名个体。
八、费用标准1. 申请费用为5000元,包括审核材料和背景调查等费用;2. 如果审核未通过,则会退还50%的费用。
九、其他事项1. 该制度只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对于特殊或严重刑事案件,如恐怖主义、间谍活动等,该制度不适用;2. 该制度的实施需要得到司法部门和政府的支持和认可;3. 该制度的具体细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章:455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L.N. 145 of 200201/01/2003本条例旨在增设侦查有组织罪行和某些其他罪行及某些犯罪者的犯罪得益的权力;就没收犯罪得益作出规定;就某些犯罪者的判刑订定条文;增订关于犯罪得益或关于代表犯罪得益的财产的罪行;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修订)[第2、25至27、30、32至35条及附表1及2 }1994年12月2日1994年第651号法律公告本条例除第2、25至27、30、32至35条及附表1及2外}}1995年4月28日1995年第157号法律公告](本为1994年第82号)条: 1 简称 30/06/1997第I部导言(1) 本条例可引称为《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1994年制定)条: 2 释义L.N. 185 of 200710/12/2007(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三合会”(triad society) 包括任何以下社团─(a) 使用三合会普遍使用的任何仪式、任何与该等仪式十分相似的仪式或该等仪式的任何部分的社团;或(b) 采用或利用任何三合会名衔或称谓术语的社团;“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有组织罪行”(organized crime) 指附表1所列罪行,而且是─(a) 与某三合会的活动相关的;(b) 与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动有关连的,而该等人联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为作出2项或以上行为,每一项均为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当程度的策划及组织的;或(c) 由2名或以上的人所犯的,而且涉及相当程度的策划及组织,以及─(i) 有人丧失生命或有人有丧失生命的相当程度的危险;(ii) 有人在身体或心理上受严重伤害或有人有受该等伤害的相当程度的危险;或(iii) 有人严重丧失自由;“没收令”(confiscation order) 指根据第8(7)条发出的命令;“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items subject to legal privilege) 指─(a) 专业法律顾问和他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表之间,就有关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而作出的通讯;(b) 专业法律顾问和他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表之间,或该等顾问、当事人或当事人代表和任何其他人之间,就有关法律程序或在预期进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及为该等法律程序而作出的通讯;及(c) 该等通讯中所附有或提及的品目,而该等品目又是─(i) 与提供法律意见有关而作出的;或(ii) 就有关法律程序或在预期进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及为该等法律程序而作出的,且正由有权管有该等品目的人所管有,但不包括为意图助长犯罪目的而持有的品目或作出的通讯;“附表1所列罪行”(Schedule 1 offence) 指─(a) 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罪行;(b) 串谋犯任何该等罪行;(c) 煽惑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d) 企图犯任何该等罪行;(e) 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物料”(material) 包括任何书、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纪录,以及任何物品或物质;“社团”(society) 的涵义与《社团条例》(第151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指明的罪行”(specified offence) 指─(a) 附表1或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罪行;(b) 串谋犯任何该等罪行;(c) 煽惑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d) 企图犯任何该等罪行;(e) 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被告人”(defendant) 指已就指明的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检控的人(不论该人是否被定罪);“财产”(property) 包括依照《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界定的动产与不动产;“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尤其是─(a) 任何车辆、船只、航空器、气垫船或离岸结构物;及(b) 任何帐幕或可移动的结构物;“处理”(dealing),就第15(1)或25条所提述的财产而言,包括─(a) 收受或取得该财产;(b) 隐藏或掩饰该财产(不论是隐藏或掩饰该财产的性质、来源、所在位置、处置、调动或拥有权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权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c) 处置或转换该财产;(d) 将该财产运入香港或调离香港;(e) 以该财产借贷,或作保证(不论是藉押记、按揭或质押或其他方式);(由1995年第90号第2条增补)“债务处理人”(insolvency officer) 指─(a) 破产管理署署长;或(b) 用以下身分行事的人─(i) 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的受托人(包括暂行受托人)、临时受托人或特别经理人;或 (由2005年第18号第48条修订)(ii)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委任的清盘人、临时清盘人或特别经理人;“酬赏”(reward) 包括金钱利益;“潜逃”(absconded),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因任何理由而潜逃,而不论该人在潜逃之前是否─(a) 已被拘押;或(b) 已获保释; (由1995年第90号第2条增补)“获授权人”(authorized officer) 指─(a) 任何警务人员;(b) 根据《海关条例》(第342章)第3条设立的海关的任何成员;及(c) 任何为施行本条例而获律政司司长书面授权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权益”(interest) 就财产而言,包括权利。
《刑法》第十四章

(二)法定量刑 2、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 3、犯罪的对象。 4、犯罪造成的结果。 5、犯罪的动机。 6、犯罪后的态度。 7、犯罪人的一贯表现。 8、前科 9、犯罪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失。
第二节 量刑情节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一)正确认识和处理不同情节的关系 (二)正确适用多功能情节 (三)禁止重复评价量刑情节
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 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 的本人其他罪行。
第四节 自首与立功
(四)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坦白,一般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 如实交待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行为。 (五)自首的法律后果
第67条第1款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节 量刑情节
四、间接处罚的禁止
对于罪刑规范并不禁止的事实(行为、 结果等),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否则 就会形成间接处罚。 A在抢夺B的财物时,导致B身体遭受 轻微伤。B的轻微伤能否成为对A从重量 刑的根据?本书持否定回答。
第十四章 刑罚的裁量
第三节 累犯
第三节 累犯
一、累犯的概念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 行完毕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 定之罪的情况。
第67条第1款 【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的,是自首。
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既不缩小也不夸大。
第四节 自首与立功
(三)准自首的成立条件
第67条第2款 【准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 行的,以自首论。
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析

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析刑法成为日益膨胀的法律。
备受社会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该修正案涉及刑法总则部分共4条,涉及分则部分共47条。
修正案(九)废除9个罪名的死刑,使死刑罪名减少为46个,在减少乃至废除死刑之路上又前进了一步。
同时,修正案(九)废除了部分罪名(嫖宿幼女罪),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如涉及恐怖主义犯罪、虐待弱势人群的犯罪),修改了原来的部分罪名,包括危害公安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危险驾驶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等),也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涉及侵害公民信息犯罪)、侵犯财产罪(抢夺罪)、贪污贿赂罪(贪污罪、受贿罪)。
总体而言是扩大了犯罪圈,加大了刑罚的处罚力度。
法门君添加章节,逐条解析,将法条中废除、修改或增加的部分用红字显著标出,对修正案每条后面附加简要解析,仅供参考。
不妥之处,望批评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编总则第三章刑罚(第1-3条)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对利用职业便利犯罪等增加“职业禁止或限制”的内容,其实,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甚至内部规定对职业限制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
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刑法302条规定

刑法302条规定刑法第302条规定:盗窃案或者抢夺案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尚未被发现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302条是对于盗窃案或者抢夺案犯罪嫌疑人在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基础上主动交代尚未被发现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处罚规定。
这一条款的存在,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真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从而有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
根据第302条的规定,当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其他犯罪事实时,法庭在刑事审理中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意味着,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提供其他有关犯罪行为的信息,那么在判决时,法院可以酌情减轻嫌疑人的处罚力度。
盗窃案或者抢夺案是刑法中常见的违法行为,对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然而,在调查和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会遇到证据不足、线索不明等困难。
因此,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其他犯罪事实,可以帮助公安机关快速锁定犯罪线索,找出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司法审判提供明确的证据。
此外,刑法302条的规定也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悔过的表现。
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真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交代其他犯罪事实,并表现出悔过自新的态度,才能更好地被社会接受、获得宽大处理和改造的机会。
通过给予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审理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可能性,法律将激励犯罪嫌疑人积极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然而,刑法第302条对于轻罪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减轻幅度并没有具体规定,具体的量刑还是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来决定。
同时,刑法第302条也不适用于已经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只适用于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交代尚未被发现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情况。
综上所述,刑法第302条的规定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其他犯罪事实,以便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和司法机关做出准确的判决,同时也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刑事犯罪中从轻,减轻刑事处罚

刑事犯罪中从轻,减轻刑事处罚量刑情节,是指影响社会的⾏为危害性程度的事实情况。
作为决定处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和各种事实情况,千变万化,错宗复杂。
减轻处罚从罚是量刑情节之⼀种。
以刑法是否对于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减轻处罚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1、法定情节。
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规定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作出特定处理的情节,法定情节的内容都是对于所有的犯罪或者某⼏类犯罪或者某⼀性质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般情况⽽规定的。
例如,⾏为⼈的个⼈情况,社会特殊⾝份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犯罪⾏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对象,犯罪后的态度等等。
从不同⾓度,可以对法定情节进⾏多种分类:①根据规定法定情节的刑法规范的性质和法定表节适⽤的范围不同,可以将其总则性规定情节和分别性规定情节;②根据法定情节的法定处理结果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从严处罚和从宽处罚情节;③根据法定情节是否必然对量刑结果产⽣影响的不同,可以将过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
我国《刑法》中有关于“减轻处罚情节”的有以下⽅⾯:(1)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犯罪的(刑法第17条规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①正当防卫超过明显必要的限度造成重⼤损害的(刑法第20条);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刑法第21条);③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刑法第28条)。
(3)应当从轻、较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刑法第27条)。
(4)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①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的(刑法第18条);②未遂犯(刑法第23条);③被教唆的⼈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和教唆犯(刑法第29条);④⾃⾸犯(刑法第67条);⑤有揭发他⼈犯罪⾏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
(5)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①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在外国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刑法第10条);②有重⼤⽴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③(商业)⾏贿⼈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为的(刑法第164条);④⾏贿⼈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贿⾏为的(刑法第300条);⑤介绍贿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为的(刑法第7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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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 本条例旨在综合若干刑事成文法则。
第I部 叛逆 1、第2条 叛逆 (1) 任何人有下述行为,即属叛逆─ (a) 杀死或伤害女皇陛下,或导致女皇陛下身体受伤害,或禁锢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下的活动;
(b) 意图作出(a)段所述的作为,并以公开的作为表明该意图; (c) 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 (i) 意图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称;或 (ii) 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何英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
(d) 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 (e) 以任何方式协助与女皇陛下交战的公敌;或 (f) 与他人串谋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 任何人叛逆,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2、第3条 叛逆性质的罪行 (1) 任何人意图达到以下任何目的,即 ─ (a) 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称; (b) 在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境内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 何英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或 (c) 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 并以任何公开的作为或以发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表明该意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2) 就根据本条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经证实的作为足以构成第 2 条所指的叛逆,亦不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但被裁定本条所订罪行罪名成立或罪名不成立的人,以后不得根据相同事实就第 2 条所指的叛逆被检控。
3、第4条 对叛逆等的审讯的限制 (1) 除非检控是在犯罪后3年内开始进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就第2或3条所订的罪行被检控。 (2) 若案件中所指称公开的作为是杀死女皇陛下或直接企图危害女皇陛下的生命,则本条对该案并不适用。
(3) 叛逆或隐匿叛逆的审讯程序,与审讯谋杀的程序相同。 2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4、第6条 煽惑叛变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 (a) 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或 (b) 煽惑上述任何人─ (i) 作出叛变的作为或作出叛逆或叛变性质的作为;或 (ii) 召开或试图召开叛变性质的集会,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5、第7条 煽惑离叛 (1)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 (a) (已废除) (b) (已废除) (ba)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成员; (c) 警务人员;或 (d) 皇家香港辅助警察队的成员, 放弃职责或放弃向女皇陛下效忠,即属犯罪。 (1A)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或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即属犯罪。 (2) 任何人─ (a) 知道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人员行将弃职或擅离职守,仍协助该人作该行 动;或3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b)知道该成员、官员或人员是弃职者或擅离职守者,仍藏匿该人、协助该人藏匿或协助将该人从羁押中救出, (2)任何人─ (a)知道第(1)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人员行将弃职或擅离职守,仍协助该人作该行动;或 (b)知道该成员、官员或人员是弃职者或擅离职守者,仍藏匿该人、协助该人藏匿或协助将该人从羁押中救出, 4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6)未经律政司同意,不得就本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6、第8条 搜查及防止发生第7条所订罪行的权力 (1) 如法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犯第7条所订罪行,并信纳会在告发所指明的处所或地方发现犯该罪证据,可批出搜查令,授权一名不低于督察职级的警务人员,连同任何其他警务人员─ (a) 于搜查令签发日期起计1个月内随时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在有需要时并可使用武力进入; (b) 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及搜查在场所发现的任何人;及 (c) 检取在该处所或地方或在上述任何人身上发现,而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是属犯该罪行证据的任何物品。
(2) 依据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对任何女子作搜查,只可由另一名女子进行。 (3)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 (a) 该款所述的搜查令,只可就怀疑在提起告发前3个月内所犯的罪行批出; (b) 如根据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已就某处所执行,则进行或指示进行搜查的警务人员─ (i) 须通知占用人已进行搜查,并须应要求向该占用人提供一份从该处所移走的文件或其他对象的列表;及
(ii) 如曾从其他人身上移走任何文件,须向该人提供一份该等文件的列表; (c) 根据第(1)款检取的物品,可保留一段不超逾1个月的期间,而倘在该段期间内已开始进 行第7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则可保留至该等法律程序终结为止;及 (d)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该条就处置与罪行有关的财产作出规定)适用 于根据本条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犹如该条适用于在该条所述的情况下归警方管有的财产一样。
7、第9条 煽动意图 (1) 煽动意图是指意图─ (a) 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护的领域的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或
(b) 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c) 引起对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或 (d)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间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或 (e)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或 (f)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g) 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 (2) 任何作为、言论或刊物,不会仅因其有下列意图而具有煽动性─ (a) 显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误导或犯错误;或 (b)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宪制的错误或缺点,或法例或司法的错误或缺点,而目的在于矫正该等错误或缺点;或
(c) 怂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尝试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d) 指出在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恶感及敌意的事项,而目的在于将其消除
(3) (已废除) 5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8、第10条 罪行 (1) 任何人─ (a) 作出、企图作出、准备作出或与任何人串谋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或 (b) 发表煽动文字;或 (c) 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煽动刊物;或 (d) 输入煽动刊物(其本人无理由相信该刊物属煽动刊物则除外), 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其后定罪可处监禁3年;煽动刊物则予以没收并归 予官方。 (2) 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管有煽动刊物,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年,其 后定罪可处监禁2年;该等刊物则予以没收并归予官方。 (将1938年第13号第4条编入。由1950年第22 号附表修订) (3) 凡任何人就煽动刊物而被根据第(1)或(2)款定罪后,法庭可命令检取及没收由下列的人管有 的任何该等煽动刊物文本─ (a) 上述被定罪的人;或 (b) 命令内载明名称的其他人(如法庭根据经宣誓后作出的证供,信纳该人管有的刊物文本 是供上述被定罪的人使用的)。 (4) 根据第(3)款检取的刊物文本,须按照法庭指示处置;但在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毁灭 该等刊物文本,或如有人提出上诉,则在上诉获最终裁定或被放弃前,不得毁灭该等刊物文本。 (将1971年第60号第19条编入) (5) 在本条中─ “煽动文字”(seditious words) 指具煽动意图的文字; “煽动刊物”(seditious publication) 指具煽动意图的刊物。 6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9、第11条 法律程序 (1) 就第10条所订罪行提出的检控,只可于犯罪后6个月内开始进行。 (2) 未经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不得就第10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10、第12条 证据 任何人不得因一名证人所作的未经左证证供而被裁定犯第10条所订的罪行。
11、第13条 搜查令 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已经或行将犯第10条所订罪行,可批出搜查令,授权警务人员,在所需协助下及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下进入搜查令所载明的处所或地方,及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和每名在场所发现的人,并检取在该处所或地方发现而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是属犯第10条所订罪行证据的任何物品。
12、第14条 移走煽动刊物的权力 (1) 任何警务人员或公职人员均可─ (a) 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 (b) 截停及登上任何车辆、电车、火车或船只,并从该处移走或清除任何煽动刊物。 (2) 任何警务人员或公职人员均可─ (a) 破启其根据本条获授权进入的处所或地方的外门或内门; (b) 以武力驱逐或移走妨碍其根据本条获授权行使移走或清除权力的人或物品; (c) 扣留任何车辆、电车、火车或船只,直至从该处将煽动刊物全部移走或清除为止; (d) 在移走或清除煽动刊物时,将任何人驱离任何车辆、电车、火车或船只。 (3) 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如有关的煽动刊物并非从公众地方可见,则只有在符合下列情况 下,方可行使该款所赋予的权力─ (a) 事先取得有关处所或地方占用人的准许;或 (b) 根据及按照裁判官为此目的而发出的手令。
13、第18条 非法操练 (1) 任何人─ (a) 未经总督或警务处处长准许而训练或操练他人使用武器或进行军事练习或变阵演习; 或 (b) 出席未经总督或警务处处长准许举行的聚会,而该聚会旨在训练或操练他人使用武器或进行军事练习或变阵演习,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2) 任何人─ (a) 在第(1)款所述的聚会中接受训练或操练使用武器或进行军事练习或变阵演习;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