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的程序正义——以刑事案件为视角

论中国的程序正义——以刑事案件为视角
论中国的程序正义——以刑事案件为视角

论中国的程序正义

——以刑事案件为视角

摘要:2004年以来,在我国发现了一批冤案错案,以佘祥林案为代表的这一系列刑事冤案错案中,大多发现了刑讯逼供、违法搜证等违反程序正义的问题。本文拟以刑事案件为主要视角,论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以及我国目前程序正义的缺失,根据我国国情和现状寻找缺失的原因, 提出对策, 以清除观念障碍、完善法律制度, 实现程序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中国;刑事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正义,后者可以称为实体正义。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而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一、程序正义

(一)程序正义的内涵

程序正义即形式的公正,是指执法程序必须公正、公开、民主,符合有关程序法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听证、申诉等参与权利,并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程序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程序正义主要包括下述几方面内容:

1.程序的独立性。是指程序的开启和运作应当以实现法律目的为依归,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影响。在办案过程中,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国家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干预。程序独立性是程序正义的首要保障,它使程序可以对抗其他国家机构的法外干涉。

2.程序的民主性。是程序正义的要义,它包括:程序设置是否以大多数人利益为重,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否方便大多数人;程序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益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

3.程序的制约性。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因此,程序正义要求办案人员的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式的。现代程序法通过法定时限、时序、原则和制度来制约权力行为,防止办案人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

4.程序的公开性。案件审理的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程序公开可以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防止徇情枉法,并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执法结果的信任。①

(二)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关于程序正义的基本观点有两种,一是程序工具主义,二是程序本位主义。前者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是外在的,它本身没有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只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者手段。因此,衡量一种法律程序是否“正常”、“合理”的标准就只能是法律程序的外在有用性。而后者的观点是,评价一种法律程序是否有价值的标准并不是其有用性,而是法律程序本身具有的内在合理性。与程序正义本身相比,法律程序在实现结果公正方面的价值只能处于第二位。只有法律程序本身的内在合理性得到保障,那些利益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收到基本的公正对待,即享有一个人而非动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严。②

笔者所采取的观点是程序本位主义。于程序工具主义来说,程序正义大抵就是程序法发挥的作用,其唯一的作用就是实现实体法的目的,那么程序很有可能被滥用来保证实体目的的实现。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也就意味着,被告人的口供很有可能被用作证明有罪的证据,而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那么为了迫使人做出对自己有害的不利证据,很可能需要采取一定的强迫手段,这看似合理的保障实体正义的方式,且不论最后其是否保障了实体正义,至少是不符合人道主义,更不符合正义的定义。因此笔者采用程序本位主义,即法律程序本身具有的内在合理性。

而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哪者更优先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是程序正义优先。前文已述,实体正义是审判结果体现的正义,换言之,即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以其作为优先考虑本无可厚非,但是在操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却非常多,下文中笔者将详细论述。而笔者认为程序正义优先的原因主要在于实质的审判结果只是一个单一的事件,而一套程序是否公正却关乎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如果把司法正义比作一颗树,那么实质正义就是树上的果而程序正义则是树根。不公正的结果可能只是无数果实中的几个,然而不正义的程序却是使整棵树上的果实都带了毒,即英谚所谓“毒树之果亦有毒”。弗朗西斯·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以牺牲程序公正换取个案的侦破、审结,其代价往往是对整个法律秩序的破坏以及整个法律尊严的丧失。过分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最终的结果是没有了正义。正当程序限制了公权力对于私权的侵犯,从而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民众对于政府信赖的根源。因此,程序正义较实质正义更加重要。

二、程序正义在我国的现状

1994年8月5日河北石家庄西郊孔寨村发生强奸杀人案,由石家庄市郊区公

安分局组成的专案组将犯罪嫌疑人聂树斌抓获。石家庄市中院一审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此后,河北省高院二审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终审判决是在1995年4月25日做出的,4月27日经河北省高院复核,聂树斌被执行死刑。2005年3月,因为真凶王书金在河南落网,尘封10年的聂树斌强奸杀人案,被曝“另有真凶”。

1996年,呼和浩特第一毛纺厂一厕所内一名女子被奸杀。同年6月,呼格吉勒图被作为凶手并被执行了死刑。9年后的2005年,在内蒙古境内接连作案21起,身负10条人命的赵志红落网。赵供述称,9年前的奸杀案系他所为。然而,又是5年过去了,这起冤案却迟迟未得到昭雪。

与之类似的还有佘祥林案③,赵作海案④,一个又一个冤案浮出水面,我们不禁思考,中国的法律是怎么了?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重大的冤案?北京大学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陈永生所作的《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 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为我们解答了这个问题,在大部分的样本中(本文样本的95%)存在刑讯逼供、主观臆断、违法取证、轻视辩护等问题⑤,而这些,也正是我国法律程序以及裁判过程的不正义的体现,程序正义于我国来说,其实有极其严重的缺失。

2009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指出:坚持从国情出发,不断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坚定态度。根据中央统一部署,制定了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的意见和措施,在继续深化死刑核准制度、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审判监督程序及执行工作机制改革的基础上,着眼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努力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所指出的,从现在开始,我们也需要重视程序正义,完善各项制度,实现程序正义,因为司法公正不仅仅是需要实体正义,也需程序正义。

三、我国程序正义缺失的主要原因分析

(一)中华法系渊源导致的观念缺失

我国在民国以前被认定为中华法系国家,而中华法系的一大特点就是重刑轻民。观乎我国古代法律,主要特点有四:皇权至上,法自君出;引理入法,礼法结合;以刑为主,诸法结合;司法从属于行政。⑥这样的特点也决定了我国的司法观念中,法律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不是维护公民权利。西方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程序旨在保护国家而不是作为个人的臣民”。季卫东先生对中国传统法律中程序法制做出了如下十分精辟的评价:“从总体上看,我国传统法律之中的形式主义的要素十分稀薄。这种属性妨碍了程序法的发展是不言而喻的。反过来,程序的不合理又会限制实体法的生成和进化的机制。而实

体法的疏简并没有诱导法律技术的发达,相反形成了正当化作业的法外指向,进一步压抑了程序的分化。这是一种恶性循环。”可以说,正是这恶性循环,使中国封建社会的程序法律丧失了限制君权肆意的功能。⑦而今天我们的法律也依然留存着一些从古至今文化传统的影响。从我国的宪法也可以看出这一点。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十三条则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从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的优先等级上可以看出,从古至今,我国的法律都是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设置的。而以惩罚犯罪为立法目的的刑法自然更容易体现这一特点——一如前文所述之如实作供义务,注重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忽视了公民的权利。

(二)价值观念影响

我国的价值取向更偏向实质正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崇尚义务,提倡奉献;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轻睐社会整体。这样导致程序工具主义思想占主流地位,程序或者过程其存在的价值就是产生实体上的结果,只要能够产生公正的实体结果,程序的正确与否并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对于程序的价值未有足够的认识,也是程序正义难以实现的原因之一。⑧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案件——尤其是冤案错案,其中出现的问题大部分是刑讯逼供,而造成刑讯逼供的土壤,正是过于注重实质正义而忽视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而根治刑讯逼供的方法不是没有,但是很多人可能受不了——如美国的米兰达原则,即引入沉默权以后,美国警方破案率从60%一下跌到40%。显然,加大对嫌疑人的保护必然要约束警方的权限,也会加大司法成本,从而使得更多的罪犯逃脱法律制裁。美国人能够忍受米兰达规则带来的副作用,是因为他们认为,法律首先要管的应当是政府官员和警察,其次才是社会上的犯罪分子。所谓的加强法治,首先应当从制度上约束和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防止统治者和执法者无法无天。如果执法者胡作非为,其对社会的危害要比任何个人犯罪严重得多。⑨但是从我国的角度来说,命案必破的原则首先已经组织了米兰达原则在我国的发展,而面对广大群众,让更多的罪犯逃离法律制裁也是令人无法忍受的。也因此,我国程序正义的缺失就如同一个无法补上的洞,一直提醒我国这个司法公正的缺陷。

四、解决程序正义缺失的对策

由于中国是个成文法传统极其浓厚的国家, 没有程序是实体之母, 或程序法

是实体法之母和程序先于权利等观念, 所以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 就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具体说来, 中国的司法改革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 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摄, 通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培育司法人员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思想, 注重程序的正义, 让广大司法人员明晰正义不仅要实现, 而且还需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理解程序独立价值的意义。第二,司法人员要严格依法审判,遵守法定的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刑事审

判中, 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严格按照实体法的规定,也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坚决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在民事审判中做到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偏不倚,交心交流不交易,讲理讲法不讲情;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而在行政审判中则要坚持官民平等, 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又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政。⑩

五、结语

在当前的中国,程序正义虽然还未得到应有的正视,但是我们的法制建设无疑是在一点一滴慢慢进步的,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人们会越来越注重程序正义,不仅仅完成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让世界对中国的法制建设刮目相看。

①于法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证》,[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0年,第1期:16~17

②徐亚文.《程序正义论》[ M] . 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164, 208.

③1994年1月2日,佘妻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同年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后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佘祥林一案移送京山县公安局,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9月22日,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2005年9月2日佘祥林领取70余万元国家赔偿。

④1999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⑤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 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45~61

⑥占茂华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5~6。

⑦昝丽.《我国程序正义的现状与原因分析》[J].科技信息,2010年,第1期:765。

⑧昝丽.《我国程序正义的现状与原因分析》[J].科技信息,2010年,第1期:765。

⑨周高论.《根除刑讯逼供,你受得了副作用吗?》[J].法制参考,2010年7月:25。

⑩陈胜强.《由“程序”而“正义”——论“程序正义”对“司法公正”的价值》[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2月第28卷第4期:26~31。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到整个社会的正义,那么为了达到社会正义有时应牺牲个体正义。 关键词:正义程序;实体正义;平衡 刑事诉讼是严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解决方式,与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一样,正义同样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反过来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①可见,正义理念是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完美的观念形态。正义可以笼统地区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但这种区分只具有的意义②,多数人对实体和程序的理解往往带有一种经验的意味。实体正义主要关注于如何最后地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的问题。这些价值包括权力、财富、地位、秩序、和平以及一个社会所珍视的其他任何一种善。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 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概念 (一)实体正义的含义 实体正义从广义上来看分为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上的实体正义以及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从狭义上来讲一般指的是第三种概念。实体正义由于具有与程序正义的相对应性,他的概念也是与“程序正义”伴随产生的。程序正义的概念的产生是在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基础之上,由于最初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具有独立性,他是附随于结果,只要结果具备善的属性也就认为程序具备正义性。故批判者认为程序正义是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正义,它不具有附随性和工具性。 (二)程序正义的含义 通行理论将程序正义解释为“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程序正义具有法的程序性规范的正义的属性,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成于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的正义:二是程序法中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符合的正义标准。一般来说,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规制的,据此可以将程序正义界定为:依法产生并且设有权利和义务,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的品质,并且目标是指向并达到结果符合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的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 二、对中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分析 ①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第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②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引言 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 1.1正义的内涵 “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的“jus”演化而来。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 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其要求社会资源分配能够满足大多数人利益。第二,实体正义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正义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追求正义,一般不能脱离既定的法律或超越现有的法律追求现实生活中的正义。在司法实践当中,实体正义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案件事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内容摘要:司法程序概念。司法程序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程序正义才能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它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我国根据自身的国情确立了符合国情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决于程序自身的科学性、正义性,程序的科学性、正义性,决定于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司法程序认识上存在偏差,存在偏差的原因是:历史传统法制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观念的影响,审判监督程序诸多设计缺陷的影响。司法程序不正义,就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这将使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手段的法律得到削弱。 现代司法理论区别于传统司法观念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应是对司法程序和程序独立价值的高度认识。关注程序正义,对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和程序错误的现象,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扭转当前涉案申诉上访居高不下的被动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程序的概念 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是公正和正义,其含义一般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形式,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程序正义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属于看得见的阳光正义。二者的关系是:没有程序,实体难以

审理,没有实体,程序无从结果。 所谓程序,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可以介定为按时间先后或一定顺序安排的工作步骤,事件的展开过程,如计算机的控制编码以及诉讼的行为关系等。法学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则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的相互关系,是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讼,公平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现代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的机会,从而使法律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其实质是排除权力恣意和感情泛滥,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 司法程序正义起源于英美法,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合法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追究之外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放逐或用任何别的方式加以摧残。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这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美国宪法第4条和第14条修正案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本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正当。即政府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正当的合法程序进行。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实质是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和滥用。同时他又派生出限制实体内容是否正当的新

《中国传统文化》讲义

《中国传统文化》讲义 绪论 一、什么是文化? 1、中外对“文化”的解释: 目前学术界对“文化”的解释在二百种以上。中国人的“文化”含义:文化的语源是近代学人对拉丁文Cultura的意译,而借用的是中国固有的“文”、“化”即“文化”等语义,加以熔铸再创而成。 “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易·贲卦·彖传》 “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者,言圣人观察人文,则诗书礼乐之谓,当法此教而化成天下也。”——《周易正义》孔颖达 可见,“文”、“化”的意思是指以“人文”来“教化”天下。 “圣人之治天下也,先文德而后武力。凡武之兴,为不服也,文化不改,然后加诛。”——《说苑·指武》刘向 文化的意义仍是以体现伦理道德政治秩序的诗书礼乐教化世人,与武力征服相对应。可见,中国古代的“文化”乃主谓结构,基本属于狭义的文化范畴,大约指文治教化的总和,与天造地设的自然相对称,与无教化的“质朴”、“野蛮”形成对照。 西方人的“文化”含义:在西方,Cultura,原形为动词,含有耕种、居住、练习、留心或注意、敬神等多种意义,包含着通过人为努力摆脱自然状态的意味。 16、17世纪,在欧洲,该词的含义逐渐从人类的物质生产活动引向精神生产活动,由耕种引申为对树木禾苗的培养,并进而被指为对人类心灵、知识、情操、风尚的化育。 文化作为一个内涵丰富的多维概念,被众多学科所探究、阐发。由此,文化这种广泛的使用,导致其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各学科学派分别从不同的视角,解释主观感知与理解的“文化”,按照各自确定的标准给文化做出界说,因此,就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定义。据不完全统计,文化的定义有200多个,然而迄今为止没有一个定义获得公认。正像西方学者罗威勒认为的那样,要给文化下个定义如同把空气住在手中一样困难,他除了不在我们手里之外,无处不在。 2、“文化”与“文明”概念的区别: 首先,有必要对“文化”与“文明”的概念加以区分。 我们采纳德国学者埃里亚斯的观点,他在《文明的进程》中认为:“文化”令民族之间表现出差异性,时刻表现着一个民族的自我与特色;“文明”则是个民族差异性逐渐减少,表现着人类普遍的行动和成就。 “文化”是不必特意传授,经由耳濡目染就可获得的性格特征和精神气质;“文明”则需要学习才能获得,因而总是和“有教养”、“有知识”之类词语相连。民族“文化”已于固守不变,表现出对外来文化的抗拒,而“文明”往往总是在运动中前进,表现出殖民和扩张的倾向。也就是说,“文化”与传统相关,表现着过去对现在如影随形的影响,“文明”则与未来有关,标示着将来普遍的趋势和方向。 其次,我们的观点是:文化是对具有一定社会共同性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程序公正最早是由罗马法自然正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二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称述本方的理由,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世学者戈尔丁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内容 1.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2.结果中不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平等的关注; 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6.纠纷解决者只在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 7.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 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 9.推理应论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 我认为程序公正又可以称为形式上的公正,也可以被称“为看得见主 义”。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程序公正,实际就是讲程序要科学 合理,要充分体现和保障公正。从审判的角度来讲,它首先要求有一个合 理的诉讼结构,对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保护;其次,体现办案的 质量、效率和效果,这一点是我们应该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程序公正的 含义包括五个方面。 1.程序的中立性。这是保障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基础,是最重要的职业 道德之一。若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会使公正的法律在当事人心中丧失权 威。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是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得益一方会认为 摘要: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和金钱。因此法官在诉讼中要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形式上

和实体上的中立,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言行,应当回避的就要回避。 2.程序的公开性。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诉讼行为公开。除涉及国家秘 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包括向当事 人及向公众公开即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 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在 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 3.程序的平等性。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对 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内容之一。 4.程序的科学性。 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 5.程序的及时性。 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二)实体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实体公正就是指实体裁决公正。它包含以下含义:法院在裁判中,法官必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辨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做到: 1、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主观偏见。即法官必须以收集到的真凭实据和正确认定的案情事实为定案依据,听取各方的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以主观想象、推测或无实据的议论作认定事实的基础。 2、正确地适用法律,杜绝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即必须准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作为案件责任分担或定罪量刑的惟一尺度,不能滥用职权违法办案。 3、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即对我国所有公民,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有何不同,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任何人违法,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程序正义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又称程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其实质是以程序是否公正作为衡量法治与司法正当性和公正性的基本尺度,强调各方主体机会的平等,以及执法过程中手段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程序正义在法治运作过程中贯穿着永恒的矛盾,即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程序正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正义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以程序为本位。 一、程序正义的实质内涵 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正义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从不同角度看,有许多不同的定义或阐述。其中经典的分类有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还有比较盛行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关于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来公正的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程序正义则是怎样实施这些规则以及当这些规则被违反时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 程序正义指的是过程的正义(justice in process),即无论处理个案的过程所得出的具体结论是什么,这一过程都应当受到某些实体正义之外的其他正义原则的指引和限制。这些原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人们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在最低限度上是没有分歧的,这就是“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原则的基本要求。“正义的最简单形式(即法律适用中的正义)不过在于认真对待这样一种观念:适用于大量不同人的是不受偏见、利害关系或反复无常所歪曲的同一原 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238页。

对程序正义的认识

对程序正义的认识 一、程序正义的概念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 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途径,实质正义是目的。但因 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并无保障,故而必须通过程序正义来避免更大的不正义。这 就是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辩证关系。 程序正义所面临的问题:其一,形式产生效用的过程必定是人参与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不能坚持适当的规范或正确地解释它们就会造成不正义;其次,形式设计过程本身不能做到公正对待每一个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 人与人的经济、社会地位状况实际上是不同的。最后,繁琐的程序造成不正义。 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1、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官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 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 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法官平等的对待。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1)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 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2)法官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 的预断或偏见。 2、当事人平等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立法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平等。事人在诉讼中要经过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的 法定手续。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平等地对待当事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

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3、程序参与原则。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 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1)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2)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 4、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又称审判公开,它是指审判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序公开原则是程序正 义的基本要求。其主要内容包括:(1)法院在开庭前公告有关情况,以便公众旁听;(2)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和媒体跟踪审判的全过程,甚至允许公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3)不论案件审理是否公开,判决必须公开宣告。 5、及时终结原则。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及 时性原则要求司法活动保持“在过于急速和过于迟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 间状态”,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司法如果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 被重新进行,那么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就将永无确定之日,当事人也会因其利益 和地位的反复变化和不确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此外,还有判决附理由原则(判决书必须写明做出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的 理由)以及形式正义原则(判决具有直观上的合理性)等。 三、程序正义的价值

《中国传统司法智慧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孕育的产物》阅读练习及答案

中国传统司法智慧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孕育的产物,对中国传统司法文明的演进起了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其人道性、正义性更是具有历久弥新的价值。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法家是两个影响深远的学派,其司法智慧也对司法实践影响颇巨,而且在今日仍有重要借鉴价值,可为现代司法改革提供有价值的精神资源和制度资源。 “德主司法”是指以道德精神主导司法,它体现了儒家学派的司法智慧。儒家道德有着丰富的内容,但大略言之,以“仁道”为核心和主流。“仁道”,即仁爱之道,强调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特别是重视人的生命价值,这与现代的人道主义理念也有相通之处。应该指出,儒家的仁道思想在中国历史上产生了积极影响,此种影响亦及于传统司法制度,如录囚、直诉、赦宥、存留养亲、死刑覆奏、死刑监候等,无不体现了一定的仁道精神。虽然封建司法制度在整体上仍然偏于严酷,但上述制度的创设却在一定程度上稀释了其严酷性,而显示了某种人道温情。 德主司法既然是让道德主宰司法,当然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高尚的道德,或者说必须具备人道情怀,儒家经典提倡的“好生之德”就是例证,它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绝对不可嗜血成性,无视人的生命尊严,靠“刑杀”树威。在儒家看来,一切反仁道的司法活动都应受到道义的谴责。另外,司法人员还应当具备敬(严肃认真)、慎(小心谨慎)之类的道德素质,严肃认真、小心谨慎地对待司法活动.让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责任司法意味着司法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出了错案必须承担责任。在法家思想中,责任司法的理论源于责任行政的理论,因为当时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家。责任行政的理论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为此,秦朝制定了完善的监察制度,对行政执法进行严密的监察,对执法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根据当时的体制,司法权只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因此,对行政权的监察也包括了对司法权的监察,监察主体如果发现司法人员存在徇私枉法、司法不公问题,自然会对其加以惩戒。可以说,监察制度是当时司法责任制得以确立的前提。泰朝的司法责任制具有开创性,其法典《秦律》中规定的“不 直”“纵囚”“失刑”等罪名就是例证。 责任司法也是一种“治吏”司法,法家提倡“明主治吏不治民”(实际意思是治吏重于治民),要求将整治官员作风纳入法治化轨道。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吏”是当时的底层官员,数量庞大,又与民众有着广泛的接触,其作风如何直接影响到官府在民众中的形象,也直接关系到民众的利益诉求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法家才将治国的重点和政治的起点放在“治吏”上。 (摘编自崔永东《传统法律文化孕育的司法智慧》)1.下列关于原文内容的理解和分析,正确的一项是(3分) A.中国传统司法智慧对中国传统司法文明的演进具有重要作用,并促进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形成。 B.儒家思想以“仁道”为核心,重视个体的生命价值,这与现代人道主义理念深相契合。 C.“录囚”“直诉”等法律制度的存在,说明我国封建司法制度是人性化的,充满温情的。 D.法家倡导“治吏”的一个原因是底层官员们的行为作风直接关乎民众的利益和社会稳定。 2.下列对原文论证的相关分析,不正确的一项是(3分)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论文编码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学年论文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作者 院(系) 专业法学 年级 2005级 学号 指导老师 论文成绩 日期

中文提要: 公正是一个人人都向往的东西。更多的更是一个被理想化了的境界。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学者们都从不同角度予以分析并提出许多方案。但,这些方案最终还是从两个方面入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关键词: 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司法公正中西方比较 正文: 序言 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司法公正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是法律之外的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体现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一直以来,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据有关部门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建设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司法公正,是人民的强烈愿望和要求,也是司法部门的神圣职责。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把司法公正的要求落实到一个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司法部门也制定了相关措施,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做到司法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反之,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针对这一问题,作为法律的学习者,本人予之以微浅的探索尝试,以期对此课题有一个较为明朗的掌握。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定义。 (一)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二)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而其实,实体上的公正是最让人心驰神往的。它所追求的就是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分配。但是,现实条件下这却只是一种理想主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着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相互替代,它们在总体上是统一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就如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但是,没有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① 二、实体公正并不是绝对的公正,真正追求的是使其上升为程序公正上的公正。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 由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的诉讼过程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是完美的公正,而是权衡经济效率、社会心理承受能力、保护当事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平衡而得到的,我国由于受官本位的思想,行政区划的影响,法院制度的限制等的影响在以往的审判中更倾向于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即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本文的主要内容是讨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利与弊以及在我国的改进。 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民众教育 世纪之交,中西方文化不断相互冲击,融合。这也表现在法律学科发面,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讨论也愈发激烈,在适用英美法系的美国发生了辛普森涉嫌杀人案,引起了美国民众对以往确定无疑的程序公正的信念,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布什政府《爱国者法案》的颁布,也意味着程序正义的局限性;而在适用大陆法系的中国则发生了佘祥林等蒙冤入狱的惨案,也引发了中国法律对程序正义的呼吁。不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为了达到最终的司法正义,而司法公正又代表了什么?怎样才能达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各自有什么独立价值,权衡两者之间的利与弊,结合我国现状,程序正义却应该引起关注。本文在一个普通的中国案例中寻找我国程序公正的漏洞,进而引发了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思考。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后,县法院通知了县检察院。鉴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系自诉案件,县检察院遂撤回起诉,并通知被害人,告诉其可直接向县法院起诉。后被害人向县法院提起自诉,县法院受理后予以立案。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就本案的程序问题,现提出一下看法: 一、案件的定罪量刑能否向上级法院请示 本案中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应该是事后监督,而非在审判之前就直接提出意见,让下级法院按部就班的执行,而且《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2条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在本条中应注意两个关键词“开放审理”和“合议庭”,这就从程序上杜绝了法院的黑箱操作,创造了一个较为公正的诉讼环境;此处的合议庭应明确指出是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本法院内组成的合议庭,不是本法院的上级法院的“合议庭”,而中国现在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都是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潜规则,严重危害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 在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理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读后感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读后感 专题一:程序的正义 这一专题的理论性非常强,我的强烈的贯彻始终的挫败感就是在这个专题中产生的。虽然有三个大标题,但是通过我的阅读,我认为可以大致分为两个重要的部分:何为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的表现与保障。文中提到将程序的正义可以分为三类:“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我可以大致了解这三者之间的区别,感叹于罗尔斯对抽象的程序的正义的分类之精巧。但是完全和不完全已经是一组完全对立且互斥的词语,本身就有了周延性。翻译后的名称有待斟酌考量。文中提到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假定某个结果合乎正义的必要妥协。在我眼中,这是一个特别新奇的观点。之前学习刑法总论时,只是简单地看到这个原则对于被告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际上,这个原则也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互相冲击、互相妥协的结果。再比如,“陪审团的评决性质上就像神的声音那样拥有绝对的权威”。在刑事诉讼法课程上我做过关于陪审团的小作业,搜集过许多资料,但许多文章基本上都在阐述陪审团时如何有利于民主进程、结果正义等表面问题。仔细想想,没有理由只有评论的评决确实拥有“绝对的权威”。也许学习法学的乐趣也在于此,从不同角度看问题可以产生不同的思路得出不同的结果。每一种结果的是思考的成果,都闪耀这智慧的光芒。作者从历史的角度看待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联系,证明现有程序法后又实体法,反驳了程序法是助法的传统观点。可能是限于这个专题的篇幅,只从历史现象出发,观点就显得有些没有说服力。 关于程序正义的保障。对于如何来保障程序的正义,书中已经解释的很清楚很有条理了,我在这里就不多加赘述了。但是,我有一点点的小疑惑或者说是不同的观点。我觉得这一内容中所有的程序实质上是指有关程序的具体制度。当审判制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正义观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正义观任锋: 学术频道> 学术讲堂 任锋: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正义观 2014-04-08 11:01来源:中国文化报我有话说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任锋 中华文明拥有自身悠久的正义传统,自先民以来就形成了伟大庄严的正义精神。这个精神传统的源头,就在先民圣贤仰天俯地,从天地宇宙之运行、万物人我之共生中汲取到的大智慧。《诗》中咏叹:“天生烝民,有物有则。民之秉彝,好是懿德”,所谓“物则”“秉彝”“彝伦”,都源出于天,体现于人。就像千百年来的耕耘、收获、交换、流通、恤助一样,里面有深刻的道理和伦常。 有了这层维系,先民才懂得了在天道、万物面前的谦逊,才认识到人类理性的边界、德行的藩篱,才领悟到“物之不齐,物之情也”“维齐非齐”的洞见。中华文明的正义视界,才会在天、人、物之间生发出“仁民爱物”的大德境界。 这个正义传统的经典表达,在尧、舜、禹、汤、周文王二帝三王的时代最早确立起来。《尚书》记述尧的功绩,“曰若稽古帝尧,曰放勋,钦明文思,安安,允恭克让,光被四表,格于上下。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黎民于变时雍。”你看尧帝自治而治人,正义始于个体的诚敬文明,贯穿于各层次治理社群的各得其序,最终弥散为一种普遍、雍和的风俗民情。对于个体与各社群内在秩序的体贴,分别由安安、亲睦、平章昭明、协和传达出来。其间的正义感是如此精微、高明而广远,层层衍托,既无利维坦式的傲慢,也超越部族主义的朴野。 天下的协和如何实现,如沐春风的雍和如何维系,三代经典为后人理解正义标识出了定向、范围与通道。春秋战国的诸子百家正是基于这个文明根基,继续阐发各自的领悟。其间,孔孟荀代表的儒家与申韩等法家成为影响后世至深的两个力量。 儒家述而不作,最为谦逊地继承了先民的正义智慧,也最为出色地发明了其中的精神骨髓。透过义,他们塑造了我们对善恶是非的感知和信念,让我们窥见了人性深处对于人伦情感、公共权威与卓越品质的复杂热望,也指示出人们在面对这些热望纠结时的情境化智慧。 如《孟子》中的一个著名寓言所言,“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 乐而忘天下。’” 舜作为人子与天子,父亲杀人犯法,该如何处置?这里,圣王舜并没有大义灭亲,也没有枉法佞法。面对公职与私恩的冲突,他承认父子亲情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也承认皋陶代表的司法权威的合法性(“有所受之”)。因此,他才会“执之”法办,也才会进一步放弃掉天子的职位,“窃负而逃”,背着父亲躲藏到偏僻的海滨。在人伦之义与司法公正之义发生严重冲突时,舜不得已以这样的办法尽量兼顾亲亲与尊尊的价值需求。这里,有孔子所言“父为

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出现在13世纪。依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在13世纪出现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做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两项要求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实际上构成人们所公认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本内容。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 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 认为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严和人格自治。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在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也同样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 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陈瑞华教授将这种理论称为“程序本位主义”。 肖建国博士在《诉讼原理》一书中提出,确定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主体构造,这方面的标准有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二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动态过程,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笔者认为,按照肖建国博士的思路,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动态过程方面,应该加入及时终结原则;在前述两类原则的基础上,还应该有第三类原则,即实现程序正义的逻辑要求,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裁判附理由原则和形式正义原则。 1、法官中立原则 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官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法官平等的对待。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法官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1)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2)法官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2、当事人平等原则 平等,从法律的角度理解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立法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平等。事人在诉讼中要经过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的法定手续。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平等地对待当事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3、程序参与原则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追求,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程序公正的具体要件、体现。本文以司法独立及程序正义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为切入点,通过案例,浅谈 司法独立及程序正义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证程序正义 一、司法公正对司法改革的重要性 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国现实国情的迫切需要,而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司法改革也在这种形势下加快步伐。 二、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 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公正要求既要程序公正也要实体公正,而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如果连程序都不公,如何能保证实体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例如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也许人们心底都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然而当涉案警官涉嫌作伪证、当警方取证手段违反程序时,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证据则为“毒树之果”,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当陪审团认为检方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则不予定罪,虽然这样有可能会让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然而从法治的角度,维护程序的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是正义得以实现的基础。这件案例不仅对美国,对整个世界的司法界都有重要的意义与影响。在我国就体现在非法证据的排除。当案件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程序,即使这样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判定一个人有罪时,那我们宁愿相信他无罪,因为程序的正义是案件结果公正的前提条件。只有程序的正义得以保障,实体的正义才有机会得以实现。只有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现实体正义,才能真正的做到司法公正。 三、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同时司法独立也是程序公正的具体要件和体现。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不应受外部影响,不受舆论、政治等外在因素的导向影响。司法人员只有不受私情或私利的影响,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涉,不受外部压力的影响,公正办案,独立审判,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 如何实现司法独立,我觉得应该从以下几点着手实施。 (1)司法裁判的独立性 法官是否能够公正独立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影响着当事人的财产甚至人身权益。法官保持作出裁判的独立性是实现案件正义最基本的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受其他外部影响,应以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对案件和证据全面整体的把握,中立地作出公正的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 例如轰动一时的复旦大学投毒案,在一审宣判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177名复旦大学学子联名为林森浩求情,认为林森浩并非“极其凶残之人”,请求放他一条生路。此

程序正义与经典案例分析

. 1992年7月24日晚8:30,彭某在某市解放路其家附近,遇见两男青年正在侮辱其女朋友毛某,便上前指责,遭到一名男青年殴打,被迫还手,在对打时,穿着便衣的民警朱某路过,未表明其公安人员身份,即抓住彭某的左肩,彭某误认为是对方的同伙帮凶,便拔出牛角刀对朱的左眼戳了一刀逃跑,因朱某叫喊,彭某被群众抓住,现拘留。经治疗朱某左眼已经全瞎,经法医鉴定,属于法定重伤的一种。法院判决认为,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防卫过当,应定过失重伤罪。 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要件为: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是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正当防卫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时,才能成立正当防卫。 根据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我们认为,彭某的行为确是假想防卫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其原因为:首先,彭某的假想防卫具有必然性,因为当民警朱某在没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抓住彭某的左肩,在双方搏斗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对方人多的情况下,要求彭某判明来者是民警是不可能的,是属于“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因此,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其次,彭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假想防卫,对其造成损害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因此,彭某在当时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并不能否定其防卫的假想性,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预见其行为结果的发生。为此,根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认为是意外事件。 .

中国传统道德自学考试大纲

中国传统道德(00480)自学考试大纲 吴秀莲等 一、课程性质和目的要求 (一)课程性质 中国传统道德是中华民族思想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古代思想家对中华民族道德实践经验的总结,是中华民族在长期社会实践中逐渐凝聚起来的民族精神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中国传统文化,对于民族心理,对于社会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作用,也是当代社会主义道德理论和道德规范体系的重要历史来源。因此,学习中国传统道德课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中国传统道德是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本科段)的专业必修课之一。本课程从规范、教育修养和德行三个方面对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道德进行系统梳理和归纳,以便于学生对中国传统道德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和把握。 (二)目的要求 学习本课程的目的要求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在对中国传统道德的体系和内容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和认识的基础上,自觉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对其进行辩证分析;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道德,振奋民族精神,增强民族自信心和民族责任感,促进个体道德的不断完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重要的道德资源。 (三)本课程与相关课程的联系 中国传统道德作为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必修课,与伦理学课程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伦理学主要是从理论上的一般研究道德的起源和发展规律,揭示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及其作用机制,而中国传统道德则是从历史的视角归纳出中国传统道德的主要内容和要求。伦理学注重的是论,而中国传统道德注重的是史。因此,学习中国传统道德需先学习伦理学,伦理学乃中国传统道德的先修课程。 二、课程的主要内容 第一篇规范 学习要求:了解中国传统道德规范体系及其对人们行为的基本要求,分析传统道德规范的合理性及其缺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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