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从新刑诉法看程序正义

从新刑诉法看程序正义作者:张晓蒙来源:《大观》2014年第12期摘要:作为组织正义的关键成分,程序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和前提,有利于防止权力滥用、缓解冲突、化解矛盾、限制随意性、树立政法队伍形象。
本文重点阐述了新刑诉法下的程序正义,旨在全面实现程序正义,使公民人们更加相信法治,并且服从法律的权威。
关键词:新刑诉法;程序正义一、前言程序正义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并且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同时程序公正有利于纠纷的化解。
本文对新刑诉法下的程序正义进行了尝试性的研究。
二、浅谈新刑诉法下的程序正义(一)严格程序规范新刑诉法明显表示,对于有犯罪事实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并且有可能判处一定的刑法,那么应该全力逮捕:1.有可能危害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
2.存在新的犯罪动机或者动向。
3.有可能伪造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甚至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的。
4.有可能报复打击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的。
5.有逃跑或者自杀的动机的。
法律条文只有将上述五种情形细化,也就是细化逮捕的条件,才能确保逮捕有矩可循,避免公权力滥用职权,从而非法侵害公民人身自由[1]。
新刑诉法明显表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录像或者录音,使得讯问过程得以保存。
对于重大犯罪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必须录像或者录音,确保讯问过程得以保存,而且为了确保完整性,录像或者录音应当全程进行。
这样的法律条件明确表示全程同步录像录音程序,也就是曝光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讯问过程,大大降低了欺骗诱供、刑讯逼供的发生率。
相关执法人员必须遵守“程序优先”理念,严格、谨慎遵守法律程序的规定。
程度使人看见正义,因为程序,人们更加相信法治,并且服从法律的权威[2]。
(二)增加“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明显表示,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可以召集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当事人及公诉人,如果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当事人及公诉人不出庭或者回避相关问题,那么要在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听取他们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正义的法理分析

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正义的法理分析摘要:正义这词很早的时候就以一种抽象的形式存在人们的观念之中,它是人们的一种价值追求和信念。
因此它必须要通过一定的中介才能够实现,它是一种很抽象的东西,只有通过一种外在的物质来表现出来,而法律的程序正义就是一种很好的表现方式。
程序正义作为正义的一种形式,它通过具体的方式来实现社会的公正、平等,把抽象的正义通过具体的程序性操作来转换成具体形态的正义。
现实中我国一般都是比较倾向于结果的正义,有时候就忽略了程序的正义,使程序正义的意识形态分离。
因此,在我国以后的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要逐步完善对程序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价值;正当程序一,程序正义的概念在西方很多的思想家和哲学家都认为正义就是结果的公正,它是实体的正义。
在法律领域,正义就是通过一切的法律活动来达到实体正义的要求。
程序正义可以称作为过程的正义,它指的是在一个案件的司法审判的过程中要达到正义的要求。
它与实体的正义是不一样的,它不要求达到结果的正义,只要能够保证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达到正义的要求就行。
程序正义有两个显著的特征:第一,它是一种过程的正义,要求使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得到应有的公正的待遇。
第二,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要使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有机会参加裁判的过程中去。
程序正义的核心理念就是“参与”。
只有让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参与到案件中的裁判过程中来,才能实现真正的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一)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参与”作为程序正义的核心理念,所以它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构成要素。
参与就是指与案件的利益有关联的人有机会充分地和有效地参与裁判的过程,能够裁判员的判决产生积极的影响。
如果没有这些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即使诉讼活动的最后结果是多么的正确、多么的合乎,也无法维护权利人真正的利益。
参与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表现出来:第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的过程。
看得见的正义——解读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的。
让我们看 看那些所 谓实 体正义者 的第一个悖论 : 只要被告 人
有 些人或许 会说你把 实体公正 大骂一通 , 那用程序 正义就能
完全 可 以。正如 我之前 所说 , 体的正 实 犯有 被控 告的罪 , 就应 当被宣 判为有 罪 。这 话看似 真理 , 实 解 决问题 了吗 ?我 想说 , 他 其 它 隐藏的 是一个 巨大 的逻 辑错 误 , 即在 法庭审 判之前 , 有人 有 义是不可 预测 的, 人知道审 判结果 是否是真理 , 没 没 包括法 官本人 。 资格 断定犯罪 嫌疑人 有罪 , 即所谓 的 实体正义 是不可 预测的 , 更 那 有 什么理 由可 以保 证结果 的正义本 人 民认可 , 很简单 : 循程 遵 没有 一个客观 的标准 来衡 量它 的准确 与否 。 要是依 照这个 论 点, 序 即可 。只要程序 是合法 合理 的, 我们 有理 由相信 结果 的正义 。 就 必须 有一个 上帝一 样的 先知 , 先将 事实 告诉人类 , 但是事 实绝 有 人会 说: 程序 的合法合理 谁来保 证 , 认为 只有 人 民说 了算 。 我
端 再于政府 具有 示范性 , 他的行 为在众 目睽 睽之下 , 容易被 人 天平 去 计算 。虽然结 果显然 是不公 正的 , 是 没人会质 疑 。由此 很 但
看 到和模仿 , 导致 整个社 会 风气不 正。 果政府 本身成 为法律 的 可 见程序 正义的威 力 。 如 破坏 者, 那么它 必然 会播 下轻视 法律 的种子 , 个人都 变成仅 仅 每 总之 , 在我 们构建 和谐社 会 的过 程 中, 法 的程 序公 正显然 刑
遥法 外对社 会危害 性更 大 , 显然 是前 者。 一个人 的逍遥法 外并 不 能有这样 的决定权 , 包括人 民, 不然 的话 就成 了多数人 的暴政 , 人
以“程序正义”的名义——对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坚持和反思

拒不归还,担保人在银行催告下为其还清透支款项,是否构成 恶意透支,有学者认为其不构成恶意透支。但笔者认为,在这种
情况下也不能一概地认为持卡人不构成恶意透支。对此同样应
该注意区分持卡人的主观故意,若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实施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的透支行为,经银行催收不还,尽管 最终由担保人为其还清透支款项。仍不能否认行为的性质,仍应 当以恶意透支论处。
么由此产生的结果就是正当的。我们不用去诘问辛普森是否真
正的杀人凶手,只需要接受这件案子它从勘察、搜捕、收集证据 到开庭审理再到最终结案判决的整个过程中,用来保证法律决 定形成的制度、规范、操作均是正当的。它将处于诉讼不利环境 下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这样一个孤立的、弱势的个体,充
分置于了司法程序文明严谨的保护之下,使其得以最大程度地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个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应当结合 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主观因素加以综合认定。而不能一味 地认为:如果持卡人出现了透支。且未在银行有效催收后及时
归还,就应被推定为恶意透支,那么这种做法更多的是对法律 的一种自我定义。也是对别人客观行为的一种主观臆断。而我们 的法律评价的应该是—个人的行为。这种行为即包括其客观所 做的,也应该包括其主观所想的。也即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行为 的主客观相统一。尤其是当前信用卡发行、使用处于一种高峰阶
院庭审中。法官的“中立性地位”的要求和其“自由裁量权”的限
制等等,均属于“程序正义”理念确立和坚持的必经之途。 同时。由于实体正义的价值追求更易受到社会民众的欢迎。 仍以“辛普森”案为例。倘若这样—个依据公正的程序得出的裁 判结果现身于中国司法实务中,那么国人与社会是否会像美国
公民一样坦然认可呢?因此我们一不能罔顾实体正义,而更不
刑法与刑事程序程序正义在刑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刑法与刑事程序程序正义在刑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刑法与刑事程序正义在刑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正义一直以来被视为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价值观,而刑法与刑事程序这两个法律领域更是保障正义的关键。
刑法作为用于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规范,而刑事程序则确保了刑法的公正实施。
本文将探讨刑法与刑事程序正义在刑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一、刑法的正义刑法是一种法律工具,用于规范社会行为并定义不合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刑法的正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法界定了犯罪行为。
刑法通过对不同犯罪行为的明确定义,使得社会成员能够理解哪些行为是违法的,从而有助于维持社会秩序和公平。
其次,刑法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幅度。
刑法对犯罪行为施加合理的刑罚,既是对罪犯的惩罚,也是对受害者的救济。
刑罚的种类和幅度的确定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社会对刑罚的期望,以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恰当性。
最后,刑法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无罪推定”,即除非经过合法程序证明嫌疑人有罪,否则嫌疑人应被视为无罪。
此外,刑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审讯和诉讼过程中的权益,包括知情权、辩护权和自由权等。
二、刑事程序的正义刑事程序是刑法实施的重要环节,目的是确保刑法的公正执行、保障司法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刑事程序的正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事程序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有权对自己的指控进行辩护。
这种平等的辩护机会是刑事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可以确保对犯罪行为的审理是基于证据和法律原则的公正判断。
其次,刑事程序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和呈现方法。
为了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刑事程序要求在采集、保管和呈现证据时遵循特定的规则。
这些规则涉及证据的合法来源、合法获取方式,并约束了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评估,以保证刑事审判的公平性。
最后,刑事程序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
刑事程序不仅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要确保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赔偿权,以确保他们的利益得到合理满足。
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正义【1】摘要:正义作为一种理想和价值观念,始终是以一种抽象的形式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的。
这也就是要求它必须借助于一种外在的载体方式才能实现,而法律的正当程序则是最好的选择。
程序公正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程序公正着眼于机会的公平、平等,侧重于通过规范的程序性操作把正义从理论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的过程。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本身就有自己的独特价值,那么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就应该予以保障,比如程序及时、程序公开、法官中立、当事人参与等等。
我国传统上倾向于结果正义有关,从而使得程序正义的观念和意识缺乏产生的土壤、根基与契机。
所以,在我国以后的法治建设进程中,一定要逐步完善程序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正当程序;价值一、程序正义的价值正当程序溯及英国的“自然正义”,后又在美国发展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盛行于英美普通法系。
正当法律程序,是指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之前,必须给予适当的呼唤,听取针对自己的指控、质证和辩护的机会。
即正当的、合理的、合法的、适当的、正常的、必经的法律程序。
具体可理解为:正当性,是指大家对程序的制定能够接受,对遵循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可以坦然承受,而不会引起不必要的骚动。
合理性,即合乎常理,符合人们最自然的理性思维。
合法性有两层含义:一是合乎既定法律,在形式上遵循法律预先设定好的程序,不能超越或凌驾于法律之上,且不得随意更改;二是为大众所认可并予以接受。
适当即指有一定的限度,在公认的范围之内,而不应当过分涉及不必要的内容。
当人们的利益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从而参与到种种程序中,其所求的也无非是给予自己一个合理的结果,期待公平的对待。
首先,正当程序是宪政制度的核心,有利于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对人权保障有重要作用。
现代法治的核心是宪政,它最为成功的是将政府的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置于法律的程序之中,通过政府内部合理的权力分工,达到相互制约,保障人权的目的。
从法理的角度论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从法理的角度论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作者:邱苹苹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10期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的法制建设也在不断地改革和完善。
在过去的三十多年,司法改革虽获得一定成果,但在社会发展的整体背景中去看,相关的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和问题,我国传统意识和思维理念中,“重实践、轻程序”的现象仍在多数。
本文就法理学的概念、程序正义的发展历史、在我国发展现状、价值功能及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制度体现和完善,从法理的角度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进行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司法改革;法理角度;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中图分类号:D99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086-02作者简介:邱苹苹,女,广东揭阳人,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法律专任教师,法律讲师职称,从教至今整十年,先后教授过《宪法学》、《法理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学》等多门课程,具有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
正义一词在很早以前就以抽象且客观的形式出现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属于一种价值追求和信念。
为此,在实际了解和展示中,其一定是通过相应的媒介物质进行实现,而法律的程序正义也可以说是一种有益的表现形式。
对社会出现的事件在按照相关原则和条框进行公平、公正、平等的实现中,程序正义也在将传统程序操作转换为实践形态的正义里,使其意识形态得到分离。
本文将通过法理的维度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进行探讨分析,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能在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中更加适应新的司法形势和社会调整的发展规律。
一、法理学的概念法理学是“法”的一般理论,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过程中,其属于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在法学体系中占据重要且特殊的地位:即其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1]。
法理学在实际的应用中,是以整体法律的理念作为研究对象,进行法律现实(即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在实际制度条框和规章制度中的制定和实施的全面过程,再对司法各个部门的法律应用和工作运行的共同规律、特征、范畴进行统一归纳,也是对部门实际工作业务开展和内容整理的指南,为法制社会的建设提供理论服务。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与权力法治化

主要体现 在 : 方面 。 一 刑事诉讼 中的国家权力 主要指 国家
讼形式在历史上存在过 ,即欧洲 中世纪的纠 问式诉讼 , 由 于其缺少诉讼的本质属性—— 正 。 } 故有人将其称为“ 人类
历史上最无可取性的诉讼” :如果将受追诉 者看作诉 讼主
的司法权 , 司法权 本身较之行政权与其他权力有更多的 而 强制性与专制性 , 就是说 。 也 司法权本 身更需要法治 化; 另
代诉 讼属性的重要体现 。在 任何 国家 的刑事诉讼 中, 国家
权力应为 法治化 的第 一对象 ,因 为国家权力本身 的强制 性、 不可侵犯性 、 垄断性 , 都会在刑事诉讼 中得到最充分的
然, 犯罪中的冲突并不是犯罪者正当权 利与国家权力 之间 的冲突 , 但是 。 个人与 国家之间的 冲突亦随犯罪而存在 , 在
首先 , 诉讼程序本身在实质上为国家权力实现的重要 途 径之一 , 在这 个过程 中, 如果单纯追求 和强 调国家权 力 的单方 面实现 , 诉讼本 身就会沦落为如欧洲 中世纪一样的
奴隶制的弹劾式诉讼中 , 无所谓权力法治, 就无所谓诉讼的
民主 。 欧洲 中世纪 的纠 问 式诉 讼 中 , 正是 因为 权 力没 有 法 治
维普资讯
汕头 大学 学报 ( 文社 会科 学版 ) 人 第2卷 第2 S \ U ̄VR T J R L( . I E 2 期 H ̄ I S Y O N Il T S&S I I CS I N L) KO L E I U A tA I UN X O A S E E B OH C L C N MT Y
化 ,所 以失却 了诉 讼的 民主性 ,导 致 了诉讼 最基本 的属
性——公正的丧失 之所以强调诉讼 中权力的法治化 , 最基 本、 最主要的起因在于 : 刑事诉讼之本原在于国家刑罚权的 实现 , 在这个过程 中, 国家之权 力与被追诉者之权利之间的 冲突是始于诉讼制度建立之初 , 也就是说 , 封建 国家的诉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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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摘要: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长期以来人们重实体、轻程序,在法制建设中,程序正义未能摆到应有的位置,以至于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损害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
要充分认识到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价值及重要性及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偏离程序正义的具体体现。
从思想、立法、制度和从最低限度的要求上,切实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价值《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已颁布多年,但在司法领域内没有真正发挥其相应的作用,常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长期以来人们重实体、轻程序,在法制建设中,程序正义未能摆到应有的位置,以至于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损害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
一、程序正义的概念和内涵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
基本含义如下。
第一,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这是关于法律这种社会存在的一个全方位的判断,而不是局限于某一个狭窄的领域或者范畴,比如仅仅局限于单纯的法律程序的范畴,从而将这一概念定位在一个较高的逻辑层次。
第二,程序正义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这里首先确定了程序在顺序上优先于决定,换言之,未经正当程序不可以做出任何法律决定。
其次,正当法律程序相较于程序正义是一个次一级别的概念。
第三,强调了主体的行为。
程序正义首先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他们属于意识形态领域,而意识形态是离不开社会主体的主观诉求的;其次,程序的运作离不开主体的意识和行为,即程序不能自动进行,必须靠主体来运作;再次,主体的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
二、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价值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价值概括来说有两个: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及其自身独立的价值。
(一)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关于程序正义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基本已形成共识。
诉讼法学家们非常注重程序正义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意义,认为“程序的正义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
(二)自身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作为诉讼正义的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程序正义能够促进纠纷的解决正义的程序往往可以疏导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诉讼无判而终,出现撤诉或调解结案的结果。
这样才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彻底解决,而不是仅仅依靠国家的公权力强制性地作出裁判来解决纠纷。
2.程序正义能够保障人权,使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得到承认与尊重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践踏人权的做法都是违反程序正义的。
正义的程序能使当事人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法官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
3.程序正义能够吸收不满,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权威和尊严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因为程序正义不仅要求确保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得到切实的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被置于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受到裁判者的充分关注,因而会产生一种受到公正对待的感觉。
相反,若违反程序正义,“争管辖”、办“三案”(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或偏袒一方当事人等,不仅破坏法律的尊严,也败坏法院的形象。
三、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偏离程序正义的具体体现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当受到犯罪侵害后,人们总是习惯于要求有关国家机构不惜一切代价尽快将凶手绳之以法,以实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梦想,否则,便认为正义没有得到伸张,公平没有得到实现。
也就是说,“结果正义”的理念在我国传统社会中一直占据着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的优势地位,由此也带来相当消极的社会影响,最主要的表现是“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普遍存在。
这种现象散见于法制建设的各个领域。
(一)立法指导思想上过分强调实体法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制定本法。
”丝毫没有肯定刑事诉讼法实现刑事程序正义的作用。
在具体内容中也不时可见,如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3款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这意味着,原判决虽然违反了程序正义,但如果未影响实体正义,就可以不予撤销。
还有,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无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具体立法上也缺乏操作性程序要件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随意违反程序法,违背程序正义原则的现象比比皆是一是在立案阶段,有案不立或逾期立案。
这不仅无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还有可能对公民的重大权益造成侵害,造成冤、假、错案。
二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往往不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这一权利,或者根本不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有的允许会见一、二次,手续又非常复杂。
同时,律师查阅案卷和调查取证也很难,导致律师普遍不愿承办刑事案件。
另外,刑讯逼供也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三是在强制措施方面,有的地方出现了捕后就结案、移送起诉,或接到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后,既不放人又不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
此外,超期羁押的现象也比较突出,有不少地方的侦查机关对于并非“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也都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
还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一般应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执行,而实践中的偏差是往往不论犯罪嫌疑人有无固定住所,均到指定的居所接受监视,而且指定居所的费用要由犯罪嫌疑人来承担。
这很有可能形成变相的“收容审查”,显然违背了“监视居住部分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立法本意,变成了实际上比拘留、逮捕更为严厉的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如此,人权不保,正义又如何体现呢?四是在审判阶段,往往出现司法人员违反回避制度、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或强迫调解等情况。
司法实践中,存在由庭长、院长对合议庭判决的案件再进行审批的做法,这实质上否定了合议庭的独立裁判权,否定了诉讼民主,显然有违程序正义,容易导致司法专断和司法腐败。
五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开展的所谓“严打”从某种角度来说也是重实体结果、轻诉讼程序的典型反映。
尽管有关决策者和普通百姓大都了解“严打”的特定功利目的,及其人为制造出来的“紧张”氛围容易引发违反程序、简化程序、侵犯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危险,但决策者们仍看好这一政策的有效性,普通百姓也大都容得下这一政策,在治安状况较差时甚至还盼望着“严打”的到来。
(三)守法过程中一些司法人员的程序法律意识低下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的原因,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其中不乏素质低下者,司法人员公正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搞权钱交易,以案谋私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司法人员受错误思想的指导,与律师联合起来,办“人情案、关系案”。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几点建议(一)从思想上根治重实体、轻程序的顽症要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首先必须认识程序的价值,纠正错误观念。
只有先纠正各种错误观念,而后才能纠正轻程序的行为。
因此,要想程序法及其设计的程序得到人们普遍的遵循,最重要的就是要求立法者要有程序正义观念,从而制定出良好的程序法,为人们树立一种正义的程序理念。
(二)从立法和制度上完善程序正义1.完善刑事侦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违反程序正义的现象大部分出现在侦查阶段。
因此,完善我国侦查制度势在必行。
完善我国刑事侦查制度的第一着力点是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外在监控。
一方面,应当扩大侦查监控的范围,将那些直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重大权利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等),纳入检察机关的监控范围内,原则上规定侦查措施只有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而不能再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
另一方面,针对当前侦查措施的法制化程度低、非制度侦查(如电子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情况严重的状况,今后应当把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所谓秘密侦查手段以立法的形式具体规定下来。
完善我国刑事侦查制度的第二着力点是强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
2.完善公诉制度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比旧法有了许多进步,但仍有不少缺憾。
如对检察官提起公诉权的制约仍属空白,从而不能给确定无罪的被告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又比如,在抛弃“全案移送”的起诉方式,而向英美法系国家的“起诉状一本主义”靠拢的同时,却忘记了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为确保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平等对抗而设置证据展示制度。
3.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应强调当事人举证对当事人举证问题不能仅着眼于减轻法院负担,也不能仅仅强调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而应时刻不忘程序正义,要着眼于调动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
同时还应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官在审查证据上往往带有功利性,更关注实体正义。
对于认为是真实的证据,即使是非法搜集来的、有违程序正义,也不愿舍弃,只要有利于惩治犯罪、“查清”事实真相就可以了。
因此,应确保程序正义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出发点和归宿。
4.在司法人员违反程序法的制裁方面,应确立相应的惩戒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诉讼参与人妨害诉讼的行为规定了强制措施,但对司法人员违反程序法、侵犯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鉴于司法机关普遍存在轻程序倾向,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凡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都应否定其实体法上的效力。
如果案件已上诉,裁定驳回重审;裁判已生效的,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并且根据违反程序情节的严重程度追究违反者的个人责任。
只有这样,司法人员才能严格遵守诉讼程序,树立程序法的权威,从而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参考文献:[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陈光中,王万华.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兼论诉讼法的价值[j].诉讼法论丛,1998,(1).[4]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6]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