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司法解释之解读
抢劫罪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

抢劫罪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
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
伤害,直至杀害。
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法律和规定]:《铁路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打击盗窃、抢劫汽车犯罪活动的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法[19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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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打击盗窃、抢劫汽车犯罪活动的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打击盗窃、抢劫汽车犯罪活动的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31日公法〔19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部1996年9月发布的《关于打击盗窃、抢劫汽车犯罪活动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对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并在报纸上登载被盗抢汽车信息,严格车辆牌证管理,打击非法交易、修理汽车等问题作了规定。
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安机关接到汽车被盗抢的报案或查获被盗抢的汽车后,由刑侦部门填写《被盗抢机动车辆登记表》和《被盗抢机动车辆查获撤销表》,并于24小时内将信息逐级上报,传输至省、自治区、直辖市犯罪信息中心,由省一级犯罪信息中心将有关信息传输至公安部犯罪信息中心,公安部犯罪信息中心将被盗抢汽车信息汇总审核后,送《人民公安报》免费刊登。
各级刑侦部门要尽快实现利用计算机储存、管理被盗抢汽车信息,加快与当地CCIC系统的联网工作,确保汽车被盗抢信息传递畅通。
二、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通告》的要求将登载被盗抢汽车信息的《人民公安报》张贴在汽车交易市场和修理厂,督促汽车交易市场和修理厂建立健全经手汽车的登记造册制度,切实做好交易和修理过程中的比对工作。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协查通报的被盗抢汽车要切实做好查堵工作,严格按照《通告》的要求,在办理车辆牌证手续时,严把车辆注册登记和检验关,无论是入户国画还是转户车辆,应当先在《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库》中进行查询比对,发现伪造涂改和私自改装、改型等可疑车辆,一律扣留审查交刑侦部门查处。
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含义)

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含义)点击上面蓝色字体“刑事实务”可以关注本栏目,关注后可以每天自动收到专业信息注:后附张明楷教授解读,以便更深层次理解“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含义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作者:高魁张连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情】贾某和唐某均是为某石料厂运送石料的个体运输户。
2010年4月10日,贾某驾驶农用运输车运送石料途中与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擦碰,造成唐某车辆轻微损坏。
经中间人说和,二人以互换车辆,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处理了事故。
2010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贾某将已经置换给唐某的农用运输车从石料厂偷偷开走。
当天下午,贾某将被盗车辆开到邻近县市一个露天的废品交易市场内,以车坏为由将车停放于该市场,并向看门人交纳看车费20元。
4月20日,被盗车辆被找到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761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供述不是非法占有车辆,而是报复。
【分歧】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如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应定盗窃罪。
理由是,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被告人窃取他人车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
理由是,被告人出于报复、泄愤之目的窃取他人车辆,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被告人主观上以毁财为目的而非以非法占有被盗财物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关于其盗车的主观目的是损毁车辆,报复被害人,而不是非法占有车辆的供述应否采信?笔者认为,被告人上述供述是可以采信的。
其一,被告人的供述有相应的基础事实加以佐证。
被告人确于事发前几天与被害人发生车辆轻微碰撞,后经中间人说和,以互换车辆互不追究的方式解决了纠纷,这一事实得到了被害人和多名证人的证实。
针对盗抢骗形式分析报告

建立联动机制
建立社区、物业、警方等多方联动机制,共同打击盗窃犯 罪活动。同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盗窃犯罪的认 知度和防范能力。
03
抢劫案件分析
抢劫案件类型
武装抢劫
使用刀枪等武器进行威胁,强 行劫取财物。
飞车抢劫
骑摩托车或驾车抢夺行人手提 包、手机等财物。
入室抢劫
非法闯入居民住宅或商业场所, 实施抢劫行为。
伪装身份进行作案
犯罪分子往往通过伪造证件、冒 充他人身份等手段进行作案,以
逃避打击。
利用网络实施犯罪
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电信网络等 渠道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活动, 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跨区域流窜作案
犯罪分子在不同地区之间流窜作案, 给警方侦破工作带来极大挑战。
跨区域协作打击机制探讨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加强各地区警方之间的信息共享, 及时掌握犯罪分子的行踪和作案
手段。
加强联合侦查力度
各地区警方应加强联合侦查,共 同打击跨区域盗抢骗犯罪活动。
完善法律制度保障
加强法律制度建设,为打击跨区 域盗抢骗犯罪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预防措施及建议
提高公众防范意识 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跨区域盗抢
骗犯罪的防范意识,减少案件发生。
诈骗案件高发人群
老年人
老年人信息获取渠道有限,对新技术、新应用了 解不足,容易成为诈骗分子的目标。
求职者
求职者在寻找工作过程中,容易遇到招聘诈骗等 陷阱。
ABCD
青少年
青少年缺乏社会经验,对诈骗的识别能力不足, 容易上当受骗。
投资理财者
投资理财者追求高收益,容易陷入投资诈骗等陷 阱。
防范措施建议
作案特点
抢劫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抢劫罪及相关司法解释刑法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抢劫罪这种比较恶劣的暴力型犯罪而言,我国除了在《刑法》中对其进行了诸多规定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的内容。
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抢劫罪刑法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哪些吧。
小编为您具体整理本篇文章。
▲一、刑法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对聚众“打砸抢”行为的处理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抢劫罪相关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五)抢劫罪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1.1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此类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的。
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国务院于1988年3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有关“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的主体范围十分宽泛。
从实际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看,使用各种机动、非机动交通工具肇事的情形较为普遍,因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
鉴于修订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因此,《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解释》第一条强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首先,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
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从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于其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损失后果不大,一般作行政处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
盗转抢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盗窃罪与抢劫罪是刑法中常见的财产犯罪,两者在犯罪构成、犯罪手段和犯罪目的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盗窃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可能转变为抢劫行为,即“盗转抢”。
对于“盗转抢”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刑法理论、司法实践和案例分析等方面对“盗转抢”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盗转抢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盗转抢”是指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由于遭遇被害人反抗或其他原因,为抗拒抓捕、取得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2. 特征(1)盗窃行为是先行的违法行为;(2)抢劫行为是在盗窃行为过程中发生的;(3)抢劫行为是当场发生的;(4)抢劫行为是针对被害人实施的。
三、盗转抢的法律规定1. 刑法条文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2. 法律解释(1)盗窃行为是先行的违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那么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
(2)抢劫行为是在盗窃行为过程中发生的。
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行为结束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那么其行为不构成“盗转抢”。
(3)抢劫行为是当场发生的。
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行为结束后,经过一段时间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那么其行为不构成“盗转抢”。
(4)抢劫行为是针对被害人实施的。
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伤害无关人员,那么其行为不构成“盗转抢”。
3.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转抢”的认定,通常遵循以下原则:(1)事实认定原则。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盗转抢”,关键在于事实认定,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在盗窃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2)因果关系原则。
判断“盗转抢”的构成,需要考虑盗窃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抢劫行为是否因盗窃行为而产生。
(3)危害结果原则。
判断“盗转抢”的构成,需要考虑抢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结果。
刑法133条司法解释
刑法133条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0.11.15 法释〔2000〕33号)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从事交通运输⼈员或者⾮交通运输⼈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重⼤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百三⼗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或者重伤三⼈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能⼒赔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相关法律知识彩礼的司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第⼀百九⼗五条内容刑法61条的司法解释徇私枉法罪逃离部队罪犯罪后如何成⽴⾃⾸刑法300条最新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罪名及司法解释评析(⼀)酒后、吸⾷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的;(四)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为⼈具有本解释第⼆条第⼀款规定和第⼆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在发⽣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的⾏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以上或者重伤五⼈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能⼒赔偿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死亡”,是指⾏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致使被害⼈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情形。
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最⾼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10⽇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0年11⽉21⽇起施⾏。
⼆○○○年⼗⼀⽉⼗五⽇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从事交通运输⼈员或者⾮交通运输⼈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重⼤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百三⼗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或者重伤三⼈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能⼒赔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的;(四)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为⼈具有本解释第⼆条第⼀款规定和第⼆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在发⽣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的⾏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以上或者重伤五⼈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能⼒赔偿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死亡”,是指⾏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致使被害⼈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员、机动车辆所有⼈、承包⼈或者乘车⼈指使肇事⼈逃逸,致使被害⼈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盗窃机动车案件的侦查
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工具的增多,在系列侵财类案件中盗窃机动车的案件越来越突出。
成为侵害公民财产的一大毒瘤。
因此,加强盗窃机动车案件的侦查,严厉打击盗窃机动车犯罪活动,已成为侦破侵财类案件侦查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盗窃机动车案件的现状及成因2005年中国公安机关立案的盗窃机动车案件达到68.3万起,同比上升2.9个百分点,并且近几年来机动车盗窃案件呈现出逐渐攀升趋势。
盗窃机动车案件一般是系列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数众多,跨度区域广,对老百姓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性质恶劣,影响严重。
2007年4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市局行动技术支队的大力支持下,与龙岗分局紧密配合,果断出击,成功侦破廖唐清盗车团伙案件(代号“9·09”案件),打掉了一个长期在该市龙岗区及该省多个市县疯狂盗窃汽车的犯罪团伙,抓获盗车犯罪嫌疑人4名,缴获赃车4辆、作案工具解码器、屏蔽器、破锁设备一大批及德国造手枪、雷鸣登各一支,从中查破本市盗窃汽车案件56宗。
盗窃机动车案件的多发性从客观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机动车数量的剧增。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百姓购买力明显增强,数量庞大的机动车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作案目标。
2、机动车停放管理混乱。
在鹤山市2007年1至5月份被盗的机动车当中,90%是停放在路边无人管理的路边、小区、空地。
3、机动车车主防盗意识落后。
有相当一部分车主,特别是旧车的车主认为:偷车贼没有这么大的胆子,所以对车辆防盗的意识差,夜间车辆乱停乱放,极少车有防盗装置,锁车仅仅靠车门上的锁,这些都为盗车嫌疑人实施作案提供了便利条件。
4、机动车防盗方法简单。
被盗车当中,部分车辆使用了电子报警装置。
由于电子防盗锁投放市场的时间较长,而该产品的防盗技术水平在近几年内却没有提高,而盗车贼对这种电子锁的结构和拆除方法已了如指掌,因此就造成了使用这种电子锁的汽车出现屡屡被盗的现象。
另外主观方面,机动车盗窃案件易于销赃是其多发的诱因;对机动车盗窃案件的打击不力则是这类案件高发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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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司法解释之解读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祝二军 发布时间: 2007-05-15 10:01:40
编者按: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7年5月9日公布,5月1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本报特刊出参与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祝二军法官撰写的解读性文章,供读者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当前盗抢机动车(包括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下同)及其相关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以及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对于依法惩治盗抢机动车的犯罪,有效遏制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嚣张气焰,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隐瞒、掩饰盗抢机动车的犯罪 《解释》第一条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些行为包括:(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其中,第(一)项中的“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既包括购买行为,也包括出卖行为,还包括既购买又出卖的行为。有时候被盗抢的机动车经历了多次买卖,但是,只要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无论被买卖多少次,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从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目的看,有些是为了自用,有些是为了营利,但是,无论目的如何,只要有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非法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周边地区发生的几率更大。“典当”,包括行为人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典当公司用于典当的行为,也包括典当公司接受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拍卖”,包括行为人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拍卖公司用于拍卖的行为,也包括拍卖公司接受被盗抢的机动车进行拍卖的行为。“抵押”,包括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抵押和接受抵押的行为。“用其抵债”,包括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用于抵偿债务和接受其抵偿债务的行为。
对于第一条中的六类行为,《解释》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涉及被盗抢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第一条中列举的6类行为,并不是一定构成犯罪,也并不是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从犯罪构成上讲,实施了这6类行为的任何一种,只是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就是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 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标准有两条,即《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种情形中,“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是指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来历凭证: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2.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9.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第二种情形中,《解释》规定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标准,其中有“明显”二字,是因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伪造、变造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技术有些相当高超,除非专业人员并且使用专门的技术手段,一般人员用肉眼难以进行有效的识别。如果不加以“明显”的限制,就会增加一般人员的责任要求,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解释》之所以将这两种情形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有关行为人在进行相关行为时,依法都负有义务和责任审查机动车手续是否齐全、合法,这是行为人进行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违背第六条规定的这两种情形,没有进行审查或者没有进行有效的审查,那么,就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
二、关于机动车证件的犯罪 机动车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各种不同的证件,包括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从证件属性看,有关机动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则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从刑法规定来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前者明显比后者重。因此,《解释》将涉及机动车证件的犯罪进行了区分,将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以及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将伪造、变造、买卖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作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分别将非法生产警车号牌、军车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非法生产一般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解释》没有将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等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而仅仅将非法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的行为,当然应当依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驾驶证不是与机动车相关的证件,因此,在本解释中没有规定。 具体来讲,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行驶证、登记证书后又进行买卖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证书数量不应累积计算,但可以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既有伪造或者变造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又有买卖他人伪造、变造的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的,证书的数量就应当累积计算。
三、关于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 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交易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国家对涉及机动车事项进行管理的重要标志,同时是机动车权属产生法律效力的最重要凭证。在我国目前管理体制下,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负责这方面的工作。实践中,一些地方的车辆管理相当混乱,违法登记现象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后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发生。有鉴于此,《解释》对于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活动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一并进行了解释。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解释了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滥用职权犯罪。这些人员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起码是间接故意。这些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3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 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款规定了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犯罪。这些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其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款规定了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和处罚标准。这些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款中规定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直接就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情形是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分子没有通谋的情况下的定罪处罚问题。如果事前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就应当按照盗抢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盗抢机动车共犯 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过程看,犯罪分子往往针对“市场”需求或者“客户”提出的车型、款式、颜色等要求,寻找目标车辆实施盗窃,得手后由专人付钱接车,然后运至不法机动车修理点锉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喷漆美容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