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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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绿化的管理措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综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胜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化指标、各类绿地布局、树种规划、实施措施、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覆盖率、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的通知-湖政发[2006]51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的通知-湖政发[2006]51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的通知(湖政发〔2006〕51号二○○六年八月十七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湖州中心城区各街道和杨家埠镇。

各县区、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主要道路是江南工贸大街、人民路、劳动路、红旗路、威莱大街、益民路、苕溪路、青铜路、龙溪北路、凤凰路、陵阳路。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计、建造,应讲究建筑艺术,注重城市美学和城市景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禁止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条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和其他外部设施应当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并做到定期清洗或粉刷。

玻璃、金属板类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贴面砖、石材类的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水泥、涂料等其他材质类的至少每三至五年清洗或粉刷一次。

第六条主要道路临街公共建筑和住宅楼阳台、窗台、平台、外走廊,不得擅自搭建挂台、雨棚等,物品堆放有序,并不超过护栏高度。

阳台外不得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七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面应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书写、张贴标语及广告性文字。

危险、破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拆除。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衢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02•【字号】衢政发[2008]27号•【施行日期】2008.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衢政发〔2008〕27号)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六月二日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140平方公里范围。

第三条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局负责市区市容环卫的行业管理和日常监管。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市区市容环卫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

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衢化(以下简称各区)及市工商局、交通局、水利局、旅游局、卫生局、环保局、公安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及分工,协同做好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卫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卫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市容环卫事业与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嘉政发[2006]33号
【发布部门】嘉兴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03.21
【实施日期】2006.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
(嘉政发〔2006〕33号)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预防疾病,保障公共环境卫生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和谐嘉兴建设,推进“五城联创”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现就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通告如下:
一、倡导文明卫生,做文明市民。

严禁乱搭建、乱张贴、乱停放、乱占道、乱堆放、乱养殖、乱抛撒、乱扔乱溺等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09•【字号】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12月20日经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4月9日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0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和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中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中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4.09.12【实施日期】1994.09.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现发布《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管理,但应适当保留必要的人、财、物的调控权,以利于加强宏观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处(所)(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胸章、臂章等)。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市容环卫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17•【字号】甬政办发[2014]70号•【施行日期】2014.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14〕7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4月17日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市容环卫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全面改善环卫工人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以清爽优质的城市环境助推我市“两个基本”目标和“四好示范区”建设,全力打造美丽宁波,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的重要意义市容环卫行业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门,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是优化城市发展环境的必然选择,是建设美丽宁波的客观要求,是加快构建现代都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的重要保障。

随着道路清爽行动、垃圾分类等工作的持续推进,我市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仍存在保障体系不够完善、环卫队伍难以稳定等问题。

因此,各地、各部门须从立足民生,推进发展的高度出发,把健全组织管理,规范行业队伍建设,保障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提升城市形象、体现政府作为的重要工作,并以此不断推动市容环卫行业健康发展,全面提升市容环卫管理整体水平。

二、明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190号)和《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建城〔2012〕73号)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转变管理理念,创新工作机制。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0•【字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19.08.20•【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生活垃圾管理第三节建筑垃圾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环卫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环卫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2.27•【字号】湖发改商价[2006]73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环卫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湖发改商价[2006]73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你处《关于要求调整湖州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请示》(湖环[2006]6号)悉。

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颁发<浙江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浙价法[2002]3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现就市中心城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调整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垃圾清运处理费1、垃圾清运处理收费,每吨75元或每车54元(人力车长1.8米、宽0.7米、高1米)。

由环卫部门负责垃圾的收集、运送及处理。

2、垃圾中转处理收费,每吨45元。

各责任单位或个人自行将垃圾运送至垃圾中转场,由环卫部门负责将垃圾中转及处理。

3、垃圾处理收费,每吨20元。

各责任单位或个人自行将垃圾运送至垃圾处理点,由环卫部门负责垃圾处理。

二、化粪池清运处理费化粪池清运处理收费为每只每年每次800元(省标3号及以下),每增加1号加收100元。

年内多次清理或多年一次清理的,可按每次清运、疏通、处理等工作量大小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人行道代保洁收费。

每月每米6元。

四、粪便甭运处理费、公厕保洁收费仍按湖计物价[2002]8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五、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环卫部门实施环卫有偿服务,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六、以上批复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杭人大〔1997〕13号【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04【实施日期】1997.09.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1月16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的街道辖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风景点、绿地和西湖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三)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四)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五)公安、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停车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六)交通、市政公用、林水等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的范围内河(航)道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七)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管理。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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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现发布《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管理,但应适当保留必要的人、财、物的调控权,以利于加强宏观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处(所)(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胸章、臂章等)。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市容环卫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任务量核拨,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环卫教学内容,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卫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

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当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十三条市区内的公共汽(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设施、道路、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城市所有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规格和基调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

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处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商店名牌标志、各种广告、宣传横幅,应当做到文字正确、书写规范,并保持整洁、醒目。

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保持、整洁、醒目。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在车辆进城的城郊结合部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

车容不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车辆,应清洗后,方可驶入市区。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以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用于环境卫生和处理城市生活废弃物所需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及中转站、洒水车供水站、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单位生活区和人流密集地区,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壳箱、公共厕所和化(贮)粪池。

多层和高层建筑还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和修建环境卫生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待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造、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造、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城市中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人员负责。

居住区、小街小巷和里弄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

飞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主办单位负责。

各种摊点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从业者负责。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的水域的清理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并按规定自行处置。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第三十条各责任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垃圾、粪便应及时自行清运至市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处置,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置。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逐步实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自行清理,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第三十一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计划,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接到计划之日起八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处置计划将建设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向城市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卫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

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质证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城市环境卫生作业。

第三十三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禽农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及垃圾等。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六)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七)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十)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十一)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十二)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十三)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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