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下协议选择法院制度的萌芽与发展

合集下载

两大法系

两大法系

一、两大法系概述法系通常是指“若干国家和地区,具有某种共性或者共同的历史传统的法律总称”。

其目的是“将世界上形形色色的法律归类成系,简化为少数类型,便于介绍和理解世界各地的法律” [1]。

由于区分的标准不同,各国学者对于法系的划分各有见解。

(一)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是“资本主义国家乃至世界中历史悠久、分布广泛、影响深远的法系”。

它起源于欧洲,主要代表是法国法、德国法、意大利法、西班牙法,影响远及非洲和亚洲的部分地区,甚至中美洲和南美洲的一些国家。

从历史传统看,大陆法系可分为两个分支:以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德国法系。

(二)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判例法系,是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还包括衡平法和制定法。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有英国(除英格兰外)、包括我国香港在内的受过英国殖民统治的国家等。

另外,美国法也是英美法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在接受英国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中出现重大变革,因此有学者认为普通法系也可分为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

二、两大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罗马法的思想方法和技术对于大陆法系的形成至关重要。

大陆法系具有如下特征:强调成文法,以法典为法德主要渊源;不承认法官有创制法律的权力,否认判例的法律效力;提倡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在诉讼中,坚持法官的主导地位,奉行职权主义;法律观念抽象,倾向于“演绎式”的教育方法;立法机构具有绝对权威,法律规定概括抽象。

英美法系是在12世纪以来的英国法尤其是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受罗马法影响较少,具有如下主要特点:以判例法作为主要的法律形式,许多法律概念和原则来源于司法习惯;在诉讼中,奉行当事人主义,法官是消极的裁判者;遵循先例;法律观念具体确定,在教育方式上注重比较实际的方法。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者之间根本的不同在于是否具有共同的历史渊源以及在这种渊源基础上派生出来的不同特征。

浅谈两大法系之渊源

浅谈两大法系之渊源

浅谈两大法系之渊源[摘要]判例法和制定法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重要法律渊源,也是最根本的区别。

文章通过比较两大法系试图得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虽然从相反的基点出发,但它们正在逐渐向对方倾斜的结论。

[关键词]两大法系;判例法;制定法;比较;接近一、新视野下两大法系的渊源法系是法学界举足轻重的一个词语。

一般的定义是:具有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总称。

法系也有不同的英文表述形式,如:Legal System,Legal Family。

笔者认为更形象的形容为Circle,意思是一个“法圈”,即位于同一个家族、法族,具有相通的血缘关系和传承。

众所周知,在法系中最大、生命力最旺盛的两个家族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从传统观点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最大的不同即是对待判例法和制定法的态度。

在大陆法系的传统里,制定法是最主要的,甚至是具有惟一性的法律渊源。

①但是,在法国大革命之前的高等法院,尤其是巴黎的高等法院,都反对当时国王迫于革命形势的压力而采取的改革措施。

而大革命爆发之后,这些高等法院又开始反对国民议会,因此,在这一时期,高等法院的判例具有同立法一样甚至高于国民议会立法。

由此可见,法国大革命之后虽然取消了原来已实行了一段时期的判例法制度,而坚持三权分立和议会至上原则,但判例法制度确实存在过。

英美法系区别于其他法系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将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历史上,英美法系中的制定法并不是“不存在”,而是“不发达”,这种“不发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的英国社会并不具备制定法产生的条件。

制定法在英国的萌芽可追溯到17世纪,英国发生了资产阶级革命,这场革命确立了英国君主立宪制和不成文宪法制。

从18世纪到19世纪,英国对自己的法律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因为议会作用的增强和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同时受到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的影响,英国出现了大量的制定法,制定法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

由此,可以得出在两大法系中的制定法制度和判例法制度正在互相倾斜的结论。

当代西方两大法系主要法律渊源比较研究

当代西方两大法系主要法律渊源比较研究

当代西方两大法系主要法律渊源比较研究普通法系起源于英国,它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的英格兰社会。

在这个时期,当地的法律规则是通过法庭判决来建立的,这些判决形
成了一系列的先例,被用来解决类似的法律问题。

普通法系强调先例法(Precedent Law),即法官根据过去类似案例的判决作为解释和裁决法
律问题的依据。

英国曾是一个庞大的殖民帝国,普通法系也被带到了英国
的殖民地,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法律渊源上的主要区别是,大陆法系更加注重
法典法(Code Law),即通过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法典来规范社会行为。

大陆法系的法典法律规则更加系统化和理论化,对于司法判决的影响较小。

而普通法系则更加注重先例法,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对于之前判决的依
赖较多。

此外,两大法系在法律解释上也存在差异。

大陆法系更加注重立法机
构和法官的解释和解释法,法律规则的解释权力主要掌握在法官手中。


普通法系更加注重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对先例的依赖,法官在裁决案件时主
要通过参考之前类似案例的判决来解决法律问题。

总体来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法律渊源、法律解释和法律规则上
存在较大差异。

大陆法系更加注重法典法和立法机构的角色,而普通法系
更加注重先例法和法官的角色。

这些区别反映了两大法系背后的不同法律
文化和历史背景。

同时,在全球化的今天,各国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也
会受到对方的影响,产生一些交叉借鉴,形成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发展趋势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发展趋势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发展趋势一、引言合同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公平、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两大法系的合同法都有所演进和完善。

本文将重点探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发展趋势。

二、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发展趋势1. 合同法的趋同化随着全球化和国际交流的增加,大陆法系的合同法逐渐与其他法系的合同法接近。

许多国家在制定和修改合同法时,会参考其他法系的合同法,取长补短。

例如,一些国家在借鉴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时,引入了“约因”的概念,以更好地解释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2. 合同解释的自由化在大陆法系,早期的合同解释理论以客观主义为主,即以合同文字为准,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

后来,主观主义逐渐成为合同解释的主流理论,即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为准。

目前,许多国家在合同解释方面更加灵活,更加强调个案的公平正义。

法院在解释合同时,会综合考虑合同文字、当事人意图、交易习惯等因素,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 合同解除的宽松化在大陆法系,早期的合同解除制度比较严格,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逐渐放宽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更加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些国家引入了英美法系的“根本违约”制度,即当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这使得合同解除的适用更加灵活和合理。

4. 合同领域的电子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合同领域的电子化成为了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

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法中增加了关于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的认证等问题。

同时,一些国家也在探索新的合同法理论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例如“功能等同”理论等。

三、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发展趋势1. 合同法的规范化在英美法系,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是逐渐规范化。

一些国家在合同法中引入了大陆法系的概念和原则,例如约因、合同解释理论等,使得英美法系的合同法更加系统化和规范化。

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

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

一、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历史发展的考察在欧洲大陆早期,由于源于罗马法的传统,认为法官的责任只是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必以判决理由来确立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国,法官泄漏判决的理由还要受到很重的处罚。

在德国,法官泄漏判案理由即使不受到处罚,也会被认为不大妥当。

只是到了近代,欧洲大陆各国才陆续确立了裁判要说明理由的做法。

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

”①对此,勒内?达维德论述道:“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

”②英美普通法系的传统与大陆法系各国有所不同,英国法历来有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

美国法院的判决非常强调法官对案情的努力思考和清晰的文字描述。

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认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

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

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

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

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

”①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判决理由是发挥其约束力的关键,这使得说明裁判理由成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及特色比较在现代司法中,裁判文书的说理已经成为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就两大法系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无论是说理之充分,分析之缜密、涉猎之广博甚或是文采、风格皆非大陆法系所能比。

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风格尤其是法理分析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在处于不同法系、具有明显特色的法国和美国之间最为明显。

法国裁判文书说理具有简单概括和整体性的特点。

“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附带性论述一概排除;当判决基于某一理由应予撤销,其他理由便弃之不顾。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解读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解读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

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

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

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的关键之一。

因而,全面深入地分析当代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分析形成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探求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对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

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

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

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

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

法的起源与发展


• 总的来说,法国革命和古典自然法学的理 性主义思潮对民法法系传统的影响有以下 几个方面:首先,法国革命和自然法学说 构成了民法法系公法的历史渊源。第二, 私法领域的重大变革。第三,法律思想的 巨大改变。最后,法国革命和自然法学说 对民法法系的重大影响也体现了制定法在 法律渊源中的首要地位以及法典化等方面。
民法法系的地理分布
• 民法法系的地理分布
• 民法法系是西方两大法系之一,它的分布范围极为广泛, 以欧洲大陆为中心,遍布全世界广大地区。在探讨民法法 系的分布范围时,首先要明确这一法系是以法国和德国为 主的。
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
• 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 • (一)民法法系的形成——古代罗马法 • 罗马法的历史发展大体上也可分为以下三个时期:在王政时期(公元前8—6世 纪),诞生了古罗马法;在共和时期,制定了旨在提升平民地位的也是古罗马 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并形成了市民法与万民法二元并存的局面;在 帝政时期,罗马法和罗马法学都十分发达。罗马法学家著书立说、解答法律问 题(这种解答最终构成法律的渊源)、参与政治等,标示着一个职业的法学家 集团的形成。而大规模的、成系统的法典编纂活动,特别是东罗马帝国的查士 丁尼时代的法典编纂活动,更把罗马法推向了顶峰。
(二)强调理性与哲理
• 在哲学上,理性是指人所内在具有的区别于感性 的认知、行为方式的另外一种认知方式和对行为 控制驱动的思维模式。中世纪后期和近代前期,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社会的二元分立,从 古希腊和古罗马传承下来的理性思想(古希腊) 和理性法(古罗马)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再度融合, 转化为完整而体系化的古典自然法学说(区别于 新自然法学说),有机地完善了大陆法系的私法 原则并形成公法的基本理论,从而树立起了大陆 法系的精神支柱。理性主义的载体就是自然法思 想。

法律史了解法律发展的历史背景和演变过程

法律史了解法律发展的历史背景和演变过程法律史:了解法律发展的历史背景和演变过程在现代社会,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工具,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法律的发展并非一蹴而就,它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和多次的变革。

了解法律发展的历史背景和演变过程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功能。

本文将从法律的起源开始,追溯法律的历史,探讨法律发展的关键时期及其演变过程。

一、法律的起源法律作为一种规则和准则的体系,早在人类社会的原始阶段就已经存在。

早期人类通过制定一些基本规则,来确保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例如,早期的法律主要围绕着部落和氏族的生活和繁衍展开,包括土地所有权、家族关系、物品交换等。

这些早期的法律规则在没有形式化的法律体系和机构的情况下,往往通过传统、习俗和口头传承的方式进行规范。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法律逐渐走向了形式化和正式化。

在古代文明国家,如古埃及、古希腊和古罗马等,出现了以法典为基础的法律体系。

这些法典依然以部落和城邦为单位,且法律的内容主要以宗教和习俗为依据。

然而,在古罗马帝国时期,出现了首部总括性法律的《罗马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成为后世法律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二、法律的关键时期及演变过程1. 中世纪的封建法中世纪的欧洲社会,封建制度占据着主导地位,法律体系也以封建法为基础。

封建法主要规范领主与农奴之间的关系,以及领主之间的争端解决办法。

封建法的重要特点是强调主权和等级制度,以及人身依附关系。

然而,随着城市的兴起和贸易的发展,市民阶层对封建法的限制和不公平性提出质疑,导致了法律体系的变革。

2. 文艺复兴与法学思潮的兴起文艺复兴时期,法学思潮开始兴起,旨在恢复古典时代古罗马法的影响力。

以荷兰法学家荷维达(Hugo Grotius)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应该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

这一时期对法律的研究和思考,为后来法律学科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 近代法的形成近代,随着工业革命和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确立,法律迎来了新一轮的变革和发展。

法学的发展历程与趋势

法学的发展历程与趋势导语:作为一门独特的学科,法学始终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

本文将探讨法学的发展历程,并展望其未来发展的趋势。

一、法学的起源与发展古代社会中,法律常常是由统治者或统治阶级制定与实施的,因此法学发展缓慢。

但随着人类社会的演变,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正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学开始崭露头角。

近代法学的开创者之一是法国的孔斯坦·从哈利尼(Constantin François de Chauvigny de Blot),他在其著作《法学库》中首次系统地论述了法学的基本理论。

同时,德国的苏普·布里斯托尔(Savigny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提出了传统法学的观念,强调法律规则应源自于民族文化与传统。

二、法学的不断演变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法学领域也迅速发展。

尤其是在19世纪,国家建立了正式的司法体系并统一法律,法学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

20世纪,法学进入了一个更多元化与细分化的阶段。

具体来说,法学分为公法和私法两个大的领域,其中公法研究国家权力与公共利益,私法研究个人与私人权益。

随着社会需求的增长,法律领域的分支学科也迅速涌现,包括国际法、环境法、人权法等。

三、法学的发展趋势法学领域正呈现出多元化、专业化和国际化的趋势。

首先,多元化是指法学研究不再仅限于传统的公法和私法,而是涉及到更广泛的领域,如环境法、科技法等。

这反映了当今社会对法学研究的多元需求。

其次,专业化是指法学研究变得更加专业与细分。

法学家们开始关注更具体的问题,例如人权保护、知识产权等。

这种专业化发展对法学研究的深入和精细化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最后,国际化是指法学研究正朝着全球化的方向发展。

随着经济与文化的全球互动,跨境问题也日益增多,国际法、国际商法等领域的研究变得愈发重要。

国际化的趋势呼唤着不同国家的学者和专家间的合作与交流。

结语:法学的历程见证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与法治的推进。

西方国家两大法系的形成和特点

西方国家两大法系得形成与特点法系就是根据若干国家与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与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得共性进行得一种法律分类,就是具有共性或共同传统得法律得总称。

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以前苏联与东欧国家得法律为代表)。

其她得法系有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犹太法系、非洲法系等,其中,影响最大、渊源久远得就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①。

一、大陆法系得形成、渊源与特点(一)大陆法系得形成大陆法系就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得法律得总称,这一法系得历史渊源就是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兴起,这些国家主要由拉丁族与日耳曼族人构成。

法系得主要内容就是民法,法系得代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与《法国民法典》,故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法典法系等。

属于大陆法系得国家与地区主要以法国、德国为代表,还包括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包括曾就是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殖民地得国家与地区,如艾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以及中美洲得一些国家。

大陆法系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经过1116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得复兴、18世纪得资产阶级革命与19世纪得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得法系。

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制定得1804年《法国民法典》与1896年《德国民法典》对大陆法系得形成起了重要作用。

这两部法典经过多次修改,至今仍在法国、德国生效。

尽管这两部法典都就是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但相隔几乎一个世纪,在主导思想方面,前者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反映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得特点;后者偏重国家干预与社会利益,就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得典型。

两者在结构、立法风格上也显著不同。

因此,大陆法系又分为两大支系,即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得拉丁分支与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得日耳曼分支。

(二)大陆法系得特点与英美法系比较,大陆法系具有如下特点:1、全面继承罗马法大陆法系在罗马法得直接影响下发展起来,《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编》为模式,她们都吸收了罗马法得原则,采纳了罗马法得法系、概念与术语,例如,赋予集合体以特定得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所有权得绝对性、侵权行为与契约制度、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结合得制度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两大法系下协议选择法院制度的萌芽与发展作者:陈姝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3期摘要协议选择法院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采用的较为普遍和成熟的制度,但是在早期这项制度曾饱受非议历经坎坷,发展和确立的过程举步维艰,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政治经济制度不同,协议选择法院制度的发展也既有相似也有不同,本文将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两个视角下阐述协议选择法院制度的萌芽与发展。

关键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协议选择法院制度意思自治公权力作者简介:陈姝文,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方向:国际贸易法。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8.167一、大陆法系下各国协议选择法院协议的萌芽与发展评述协议选择法院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罗马教会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prorogation fori”,寓意为当事人亲自选定了一个法院。

即使在早期古罗马古希腊时期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法院的现象已经开始萌芽,但传统法律观念认为协议管辖是一种损害司法权威的不良制度。

究其原因,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规定乃公法,而当事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是民商私法中的重要原则。

公法不能被私人契约所变通,尤其在公私法分明的罗马法时期,协议管辖从提出以来就饱受争议,因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协议管辖受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发展举步维艰,协议选择法院只是人们解决争议的一种理想方式,并不具有现实的条件和可能性。

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使得国际社会进行了一系列有利于资本主义政治,经济,思想的改革。

民主观念的深入人心为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创造了良好的思想条件,使得私法进一步向公法渗透,各国逐渐接受了公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私法自治与契约精神在公法领域得到了发展和彰显。

大陆法系中以立法较为成熟的法国和德国典型,13世纪的法国区别说时代,杜摩林就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法国是最早在立法中接受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家,在1976年《新民事诉讼法》中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但采取严厉的态度和限制:除商事合同外,合同上直接或间接的违反域外管辖规则的条款视为不存在。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明确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在德国协议管辖的立法进程中,德国区分了内国诉讼的协议管辖和涉外诉讼的协议管辖。

对于内国诉讼,分为管辖地的约定和司法管辖权的约定。

对于国际诉讼,《布鲁塞尔公约》优先于国内法的规定,因此德国对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具有严谨性和复杂性的双重属性。

笔者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关于协议选择法院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是,赋予当事人广泛的意思自治自由,在平等主体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选择的法院是相对公正和平衡的。

并且法典规定了实际联系原则,不得违反专属管辖,承认选择法院的默示形式等一系列规定都体现了德国在立法技术上的成熟与完备,无疑是有进步意义的,但是值得考虑的是,放任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利有可能会造成各个法院之间诉讼负担的不平衡。

随着协议管辖制度在跨国商事交往实践中的运用和发展,实务中不断有新问题层出不穷而现行立法难以解决,立法层面亟待完善。

其中最为典型的一个问题就是,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导致了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弱势的一方处于不利地位,都使得选择法院协议向强势一方倾斜,从而损害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德国于1974年修订《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禁止非商人之间的管辖权协议,即缩小了协议管辖的主体范围,只有处于平等地位基础上的商人才有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

笔者认为,此次修改体现了统治阶级对于消费者等弱势群体保护的倾向,是法的实质正义价值的体现,在德国立法史上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

但即使德国法从当事人的身份能力上约束法院协议的范围,但是并不能完全充分的保护弱方当事人,并非只要是商人其地位就是平等的,照样存在强势一方的商人凭借其优势地位强迫弱势一方当事人订立选择法院协议的情形。

并且规定非商人不得协议选择法院,甚至连律师都排除在外,从侧面也限制了协议管辖的适用和发展,不利于适应商业交易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在公约方面,除了国内立法,德国缔结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即同意,在处理本国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涉外民商事管辖权问题上,必须优先适用《布鲁塞尔公约》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若有关管辖权的问题公约没有涉及,这种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德国国内法律的规定。

《布鲁塞尔公约》中关于协议选择法院的一系列规定都较为全面,相比于德国国内立法有所不同:首先,协议选择法院条款仅对欧盟成员国适用,并且当事人选定的法院既可以是具体的某国的特定法院,也可以是宽泛表述为某国法院。

其次,协议选择法院既可以适用于未发生的争议也可以适用未发生的争议。

同时也扩大了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要件,且选择法院不能违反保险,消费者,雇佣合同的规定,使得弱者保护原则在国际公约中得以彰显。

除了德国,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相继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

1987年,瑞士联邦会议在吸收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学说,判例,条约之后通过了《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从这部法关于涉外协议管辖方面作了比较详尽和全面的规定。

法国不仅承认了协议管辖制度,还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上诉法院,从而大大扩展了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范围,提供给当事人更多的契约自由和选择机会。

日本的协议管辖制度侧重于强调选择法院只适用特定争议而非所有争议,管辖协议必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诉讼,同时也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总体来说,大陆法系关于协议选择法院的立法虽然从萌芽到发展经历着艰难漫长的过程,虽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协议管辖立法并试图给予当事人更多意思自治,但是受大陆法系立法风格的影响,总体来说规定较为保守,限制过多,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也无法解决实际中出现的种种复杂的问题。

二、英美法系下各国协议选择法院协议的立法与实践评述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协议管辖来自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定法,美国是一个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协议管辖的态度在早期案例中便有踪迹可寻。

与其他国家一样,在早期的联邦法院或州法院眼里,选择法院协议都是私权对公权的威胁和剥夺,同时也具有当事人也因选择法院而具有了法律规避的嫌疑。

从早期案例中可以得出美国法院对于协议选择法院的态度。

以及1856年的nutev.haimltonmutual insurance co案,通过该案法院明确表态: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的条款破坏了法律的完整性和权威性,该协议条款不具备可执行性。

因此,在早期的美国社会,即使当事人通过意思一致合理合法的选择了法院,法院都会以违反公共政策或者认为剥夺法院的管辖权因而认定其无效,总之,当事人私下的协议不能限制和改变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管辖权。

随着资本主义时代的到来,经济和科技日新月异发展,民主和科学的观念深入人心,呼之欲出的是对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尊重,是对协议选择法院的承认,是私法原则在公法领域的渗透。

法院也在长期的实践中体会到协议管辖并不当然冒犯了法院的管辖权和本国公共政策。

1955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wmh.mulle r&cc.vsedishAmerica line ltd 案中明确表示:法院选择条款只有在不合理时才具有不可执行性。

即,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时合理且合法的,应当具备可执行性。

可以说muller一案在美国管辖权的立法史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muller案以后相当多的法院对协议选择法院协议逐步开始采纳和认同。

1968年美国批准通过的《选择法院示范法》,其中第二节明确规定:本不享有管辖权的某州法院能够因当事人的协议选择而获得管辖权,只要符合特定条件。

虽然《选择法院示范法》并非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但却是对于美国协议管辖立法方面一次成功的尝试,并且对各州的立法政策都产生了不可小觑的影响。

1969年《冲突法重述》第80条明确支持选择法院条款应当被承认和执行,除非此条款不公平不合理。

尽管美国法院有倾向承认协议选择法院的趋势,但是美国法院大多以“公共政策”和“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执行协议,一直到了bremen案的问世,协议选择法院才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承认。

本案的首席大法官沃伦厄尔伯格在判决中写到:如果我们无视正式合同,坚持争议应当根据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解决的狭隘观念,这将无利于美国工商业的拓展。

在世界市场和国际海事案件中,我们不能仅依自己的规则仅适用自己的法律,完全在自己的法院解决纠纷。

最高法院的判决不仅在联邦法院领域中具有拘束力,也在各州法院具有深远的影响力。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承认,有一些法院仍旧不青睐协议选择法院协议,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对于选择法院采取更加宽容的态度了,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了选择法院协议的作用:当事人事先约定双方都接受的法院,消除了诉讼地的不确定性,这对于国际贸易,商业,合同都是不可或缺的要素。

Bremen案是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案例进程的里程碑,在美国的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bremen是对于美国协议管辖立法影响最深刻的案例。

1986年对《冲突法重述》的第二次修订使得法院选择条款的可执行性在美国立法得到了全面确认。

美国理论和实践都有倾向承认选择法院协议有效的趋势,1986年美国《同意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案》中做出如下规定:如果在外国法院诉讼违反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协议,则可不承认外国判决。

以上是美国协议选择法院的立法与实践过程,美国对于协议管辖的确立,发展,和普及经历了曲折而艰难的道路。

综上所述,美国法院承认当事人选择法院条款,同时条款又要受到合理性,公平以及不方便法院等原则的限制,使美国法院在处理跨国民事纠纷可以结合具体案情来决定要不要行使管辖权,从而保障美国公民的利益。

可以看出的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下的选择法院协议制度都经过了一段艰难的瓶颈期,在早期其发展是受阻碍和抑制的,但是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已经广泛使用使得协议管辖开始真正被商人们所接受。

正如一句名言,存在即是合理的,协议选择法院制度不仅有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发展和壮大的必然性,即使在起初受经济基础影响其发展是受打压的,但是时代赋予了它登上历史舞台的机遇。

因此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尊重选择法院原则,是顺应时代潮流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并且在这项原则发展到一定的时机和地步,一个统一的公约也呼之欲出,即将出台。

参考文献:[1]叶斌.我国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出版信息不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