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景沛与刘红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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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武、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武、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武、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湘民终1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志红李金霞陈盎然【审理法官】曾志红李金霞陈盎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武;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粟建平【当事人】杨武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粟建平【当事人-个人】杨武粟建平【当事人-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唐维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肖卫华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唐维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肖卫华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志勇唐维肖卫华【代理律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武;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粟建平【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宋红伟与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沛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宋红伟与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沛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宋红伟与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沛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14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宣红【审理法官】毕宣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宋红伟;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沛田;南京金万方实业有限公司;汤庆莉;南京巴山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宋红伟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沛田南京金万方实业有限公司汤庆莉南京巴山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红伟宋沛田汤庆莉【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金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巴山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红伟【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沛田;南京金万方实业有限公司;汤庆莉;南京巴山高科农业发展有【本院观点】上诉人宋红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红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宋红伟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1元,减半收取13935.5元,由上诉人宋红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3:50:38宋红伟与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沛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终14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路68-15号。

范桂文与沈卫群、骆沛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范桂文与沈卫群、骆沛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范桂文与沈卫群、骆沛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立新庄少山毛文芳【审理法官】张立新庄少山毛文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某1;沈卫群;骆沛坚【当事人】范某1沈卫群骆沛坚【当事人-个人】范某1沈卫群骆沛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沈卫群;骆沛坚【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20)粤刑终270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虚假诉讼案中,沈卫群与被害人范某1之间除300000元属真实借款外,其余部分均是赌债并定期附加利息累加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些非法债务远远大于真实借款,沈卫群将其与被害人之间赌债以合法民事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伪造事实,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山东鹏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卫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鹏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卫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鹏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卫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9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磊罗珊李丽【审理法官】石磊罗珊李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山东鹏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泓广达化工有限公司;刘江文;刘新安;王迎建;马卫波【当事人】山东鹏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泓广达化工有限公司刘江文刘新安王迎建马卫波【当事人-个人】刘江文刘新安王迎建马卫波【当事人-公司】山东鹏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泓广达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翟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窦利涛北京华泰(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窦利涛北京华泰(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雪窦利涛【代理律所】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北京华泰(海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鹏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安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泓广达化工有限公司;刘江文;刘新安;王迎建;马卫波【本院观点】鹏翔集团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鹏翔集团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山东鹏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减半收取27950元,由上诉人山东鹏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4:02:00山东鹏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卫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9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鹏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张红梅、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红梅、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1 / 5 张红梅、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29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玉峰张燕喃李永胜 【审理法官】戴玉峰张燕喃李永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红梅;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仁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开封仁安医院;吕继海;吴鸿恩 【当事人】张红梅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仁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开封仁安医院吕继海吴鸿恩 【当事人-个人】张红梅吕继海吴鸿恩 【当事人-公司】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仁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开封仁安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艳河南大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艳河南大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东艳 2 / 5

【代理律所】河南大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红梅;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仁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开封仁安医院;吕继海;吴鸿恩 【本院观点】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审查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且依现有证据,无证据证实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涉嫌犯罪事实。张红梅、河南仁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吕继海、开封仁安医院、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鸿恩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2民初40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2:32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红梅、河南仁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吕继海、开封仁安医院、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鸿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龙亭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目前产生争议的是借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等民事法律问题,并未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龙亭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张卫和与王明阳、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卫和与王明阳、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卫和与王明阳、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1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月娥朱佩岳玥【审理法官】朱月娥朱佩岳玥【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卫和;王明阳;王宇【当事人】张卫和王明阳王宇【当事人-个人】张卫和王明阳王宇【代理律师/律所】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王伟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沈潇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王伟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沈潇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军王伟沈潇【代理律所】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卫和【被告】王明阳;王宇【本院观点】1.出借人张卫和非职业放贷人,涉案43万元借款有借款人王明阳出具的借条并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张卫和以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诉讼,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明阳与王宇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后复婚,复婚后又于2017年12月22日再次登记离婚。

涉案借条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有借款人王明阳的签字并且有张卫和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2019年10月18日张卫和转账53万元给案外人郝名姝,2019年10月30日张卫和收到案外人王天威的转账96万元,张卫和于2019年10月31日转账82万元给案外人王天威,又于2019年11月10日转账43万元给案外人王天威,并由王天威偿还给建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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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景沛与刘红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9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贵张清波邓青菁
【审理法官】高贵张清波邓青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卫景沛;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刘红宇
【当事人】卫景沛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刘红宇
【当事人-个人】卫景沛王伟刘红宇
【当事人-公司】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卫景沛
【被告】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刘红宇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经了解,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对卫景沛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据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对卫景沛的起诉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

上诉人卫景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卫景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22:51:28
【二审上诉人诉称】卫景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参考被上诉人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推荐出借资金,2018年9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69万元。

现合同到期,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金,但被上诉人迟迟不还款,经过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101400元,尚欠1588600元至今未还。

但一审法院没有认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仅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卫景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卫景沛与刘红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终59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景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观音堂文化大道东街甲2号观108号。

法定代表人:曹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白岩镇新寨村4组雷公坡。

法定代表人:刘红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宇。

审理经过上诉人卫景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刘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5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卫景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参考被上诉人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推荐出借资金,2018年9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69万元。

现合同到期,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金,但被上诉人迟迟不还款,经过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101400元,尚欠1588600元至今未还。

但一审法院没有认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仅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刘红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卫景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刘红宇连带偿还卫景沛借款1588600元,2、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卫景沛借款利息(以158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查明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
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经了解,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对卫景沛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卫景沛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据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对卫景沛的起诉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

上诉人卫景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卫景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张清波
审判员邓青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莹
书记员陈昭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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