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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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行为案例法律分析(3篇)

混淆行为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食品加工和销售。

该公司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与A公司相同。

B公司在未经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与A公司产品包装相似的包装设计,并在市场上销售。

A公司发现后,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混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 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什么?3. 如何界定相似性?三、法律分析(一)混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1. 混淆行为的定义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

2. 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经营者实施了混淆行为;(2)混淆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混淆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B公司未经A公司授权,擅自使用了与A公司产品包装相似的包装设计,并在市场上销售。

根据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混淆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混淆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没收违法所得;2.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3. 责令消除影响;4. 罚款;5.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在本案中,法院可以依法判决B公司承担上述法律责任。

(三)如何界定相似性1. 相似性的定义相似性,是指经营者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程度。

2. 相似性的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判断相似性的标准包括:(1)标识的视觉相似性;(2)标识的听觉相似性;(3)标识的名称相似性;(4)标识的用途相似性。

3.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的产品包装在视觉上存在较高的相似性,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误认。

涉外贴牌生产的商标问题 - 张今 陆锡然

涉外贴牌生产的商标问题 - 张今 陆锡然

涉外贴牌生产的商标问题问题的提出在我国涉外贴牌生产的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涉外贴牌生产的委托方在国外已经合法注册了某一商标,但该委托方在我国并没有对上述商标进行注册,同时,与其商标一样的商标在我国已经被他人在同一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注册,从而形成了同一商标在两个国家分别由不同主体所有的局面,问题在于:当该委托方在我国领域内委托国内某一厂家为其贴牌生产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产品时,其委托加工行为和国内厂家的贴牌生产行为是否构成对国内相同商标所有人商标权的侵犯?在涉外贴牌生产的范畴下,该特定商标问题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委托方所提供的商标系其在国外合法所有或经合法授权;(2)委托方未在我国对同一商标在与其在国外注册的同一类别的商品上进行注册;(3)同一商标在我国已经被他人在同一类别的商品上进行注册并获得授权;(4)涉外贴牌生产所生产的产品系委托方商标与国内同一商标所共同注册的商品类别;(5)所生产的所有贴牌产品全部由委托方运往其注册国进行销售。

对于上述问题,行政和司法界在实务中倾向于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这一倾向无疑给我国大量从事涉外贴牌生产的企业的发展前景蒙上了一层阴影,同时也间接地影响了我国的对外贸易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

因此,对该问题从法律理论层面上进行澄清和定性,进而引起立法和司法部门的重视,对相关法律条文加以明确化或配以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排除实践中的分歧,确保我国的涉外贴牌生产能依法、有序、健康地发展就显得十分迫切。

从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看该特定问题按照现代的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规定,一项知识产权只能依据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产生,并只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域内有效和受法律保护,‘超出这一法域该项知识产权即不再受法律保护。

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地域性主要体现为某一商标只在其注册国的法域内有效,其所依据注册国法律产生的商标权不具有域外效力。

正是基于这一点,支持构成侵权的一方认为涉外贴牌生产的委托方虽然在其商标注册国持有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但该商标并未在中国注册,其所享有的该商标的权利在中国不受保护,不具有法律效力。

商标的异化与商标权限制的现代发展

商标的异化与商标权限制的现代发展
着商 品经 济 的发展 和 贸易 的繁荣 ,商 标 的重要 性 日益 明显 ,商标 本 身也发 生 了很 大 的变 化 ,其 构成 范 围大 大拓 展 ,从 商 品和 服务 的 区别标 识 演变成 具有 独立 价值 的符 号 ,成 为 品质 保证 和表 彰商 标
所 有人 的标识 ,彰显商 品 和服务 使 用人 的个 性 、身份 和地 位 。
文 献 标 识 码 : . 文 章 编 号 :0 8— 7 1 2 0 ) l一 1 1 0 A 10 6 8 (0 9 O 0 3 — 6
传统 的商 标法 是建 立 在商标 标识 的显 著 性 和混淆 理论 的基 础上 ,商 标标识 的显著性 要求 由社会 公
众 自由使 用 的表达 方式 排 除在可 注册 或使 用 的商标 范 围之外 ,混淆 理论更 是将 公众 的混 淆或 混淆 可能
刘 润 涛
( 兴学 院文 法学 院 ,浙江嘉 兴 34 0 ) 嘉 1 0 1

要 : 随 着 商 品 经 济 的发 展 ,商 标 开 始 异 化 ,传 统 商 标 法 构 筑 的 利 益 平 衡 被 打 破 。该 文 从 商 标 的 异 化
出发 ,分 析 了 商标 异 化 的表 现 ,然后 针 对 因商 标 异 化 引发 的 商 标 权 扩 张 和 商 标 权 限制 的此 消彼 长 ,研 究 了 商
性作 为商 标侵权 的前提 ,这 种商 标法 律制 度 内在 的利 益平衡 设计 很好 地平 衡 了商标 权人 、竞 争者 、消 费者 和社会 公众 的利益 。但 随着 商标 的异 化 、商标 权 的扩 张和 商标权 限 制 的现 代发 展 ,传统 商标法 构 筑 的利 益平 衡被 打破 ,商标权 扩 张 和 商标 权 限制 此 消 彼 长 ,商 标 权 保 护 范 围处 于 前 所 未 有 的动 荡 时 期 ,各 种利 益关 系处 于混 乱状 态 。为 此 ,本文 从商 标 的异化 出发 ,分 析商 标权 的扩 张 和商标权 的限制 的现代 发展 ,通 过对 商标 权保 护 范 围的研究 ,寻找恢 复商标 法利 益平衡 的路径 。

论定牌加工的侵权认定与立法完善

论定牌加工的侵权认定与立法完善

容包含 两个 含义 : 第一 , 消费者 对某种商 品做 出了错误 的判 断 , 这 种错 误 的判 断是通过不法 生产厂家盗 用注册商 标 , 并 把其贴附 于 相 同或近似的商品上 的行 为而形 成的。第二 , 消费者 对商 品的误
认 即该商 品虽然不是商标 权人 的企业 直接生产 出来的 , 但 其与直 接 生产 的企 业可能有法律上的关系 , 然而事实上并没有这种 关系 , 导致 消费者对这种商品的产地发生错误的判断。
需要解决 的是怎样 明确侵权标 准和对涉外定牌加工 中的商 标侵权 问题进行法律规 制的问题 。


定牌加工 中商标侵权 问题的认定
( 一) 混 淆 可 能性 理 论
混 淆可 能性是指使一定数 量的消费者对某种 商品的产 地产生 错认或 发生混淆。一 般情 况下 , “ 混 淆可能性 ” 理论 剖析为 两层 内
( 二) 地 域 性 原 则
官判断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时 , 应从全局 出发 , 将可能的条件都纳 入 考虑 的范畴 , 这样做 出的判决结果才是最符合法律 常理 的。如原 、 被告 双方产品 的销 售渠道显著不 同 , 以至于公众不大 可能将被告 产 品误认为是原告 的产 品。 2 . 德 国的《 商标法》 德 国商标法第 3 1 条规定 : “ 适用本法的规定 , 并不 因商标在 形 式上 的差异 ( 文字图标 或图形 图标 ) , 也不因商标 在其他 方面有 所 改变而受影 响。商标 、 纹章 、 姓名 、 商号, 与商 品上 的其 他标 志 , 不 论 以何种方式改变 , 只要 足以在交 易中引起混淆 , 均不影响本法 的 适用 。 ” 从这条规定 中我们可 以看 出 , 只要 是能够 在交 易中引起 消 费者对商 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 , 那 么不论商标 、 纹章 、 姓名 、 商 号, 与商品上的其他标 志 , 不论 以何种 方式 改变 , 都 不影 响判断 其 是商标侵权 。可见 , 德 国的商标法确 认商 标侵权 的前提条 件也 是 “ 是否使 消费者对 产品的来 源发生混淆 和误认 ” 。 3 . 台湾地 区的《 商标法》 台湾商标法规定 , 对于在与类 似商 品或服务上使 用与 商标 权 利人 相同 的商标 , 或在相 同的商品或服 务上使用 与商 标权利人 近 似 的商标 , 达到“ 有 致相关 消费 者混淆误 认之 虞者 ” , 为侵 害商标 权 。简而言之 , 如果不 能使 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 , 那么就不构 成 商标侵权 。从 台湾 的商标 法的规定 中 , 我 们可 以看 出确认 商标 侵 权 的前提条件是 “ 是否使 消费者对产 品的来源发生混淆 和误认 ” 。

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案例背景New Balance系1906年在美国波士顿成立的跑鞋品牌,近年来打入中国市场。

调查显示,从2012年到2014年,New Balance在中国内地的年销售额达到三位数的增长,其在华门店数量也从2011年的301家增长到2014年的1600多家。

然而于今年,“New Balance”在国内市场遭遇商标侵权诉讼。

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美国New Balance 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新百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需赔偿对方9800万元。

据悉,这是广州中院有史以来,判赔侵权额度最高的知产案件。

此案原告周某伦是广州“百伦”、“新百伦”两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百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于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周某伦。

“新百伦”注册商标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周某伦于2008年1月获准注册该商标。

同时,周某伦还设立了企业,生产以“百伦”、“新百伦”为商标的男鞋产品,并在大型商场设有销售专柜。

New Balance虽成立于1906,在时间上远早于原告周某伦的注册的“新百伦”,但在我国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不同于美国的的使用制,美国给已经使用此商标并建立起一定商誉的商标予保护,而我国同欧洲使用的是注册制,只有已注册的商标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同时商标侵权行为会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2、案例内容被告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Inc.公司在已知“新百伦”商标已被注册之后,未善意地避免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被告虽主张“新百伦”只是“New Balance”的中文翻译而其真正中文翻译应为“新平衡”,但其行为已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市场无序。

广州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新百伦”用于标识及宣传其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9800万元;在“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首页及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New Balance旗舰店”、“New 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新百伦中国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塑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重塑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重塑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关键词: 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淡化商标使用显著性内容提要: 现代商标制度把“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作为认定侵害商标权的标准,两个标准并置导致了商标法侵权理论的混乱。

“混淆标准”预设了商标法的消费者中心主义,并把理性消费者作为判定侵权的主体。

现代技术塑造了商标对消费者的符号暴力,理性消费者的缺失使“混淆标准”丧失了依据。

消费者受益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结果,而不是目的。

商标法应以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作为第一要旨。

商标所有人中心主义抑或消费者中心主义导致了对政府监管的不同态度。

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商标权作为考虑的基点,“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可以统合商标法上既有的“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矫正了既有商标权认定标准的不足,有其自身的优势。

引言尽管已有的学术文献在界定一般侵权行为(这里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害的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

与日本法上的不法行为概念大致相当。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的要件时存有不同认识,但都把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素之一。

这里受到侵害的权利当然包括知识产权。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另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7.)按此,商标权本身受到侵害(之虞)应当是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由于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可进一步理解为是“商标的显著性受到损害或者受到损害之虞”(简称“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

然而,无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参见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

)、地区性商标立法(参见欧盟《商标指令》第4条第1款b项。

商标淡化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运用

商标淡化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运用

年 达成 的世界 贸 易组织 中《 与贸易 有关 的知 识产权 协 议》( re n n rd - le Aset f Age me t o T a eR a d e t pc o s

般认 为 , 商标 淡 化理 论 源 于德 国 , 为美 国 后
It l ta Po r ih , 称 T IS协 议) 世 n l cul rp t Rg t 简 ee e y s RP ,
Vo. N . 1 o3 9 J 2 0 i 09 m.
商 标 淡化 制 度在 我 国立 法 中的 运用
靳 晓 东
(北 京 工 业 大 学 经 济 与管 理 学 院 , 北 京 10 2 ) 0 14

要:在分析商标淡 化制度的基础上, 指出商标淡 是指 减少、 削弱驰名商标或其他具 有相 当知名度商标 的
识 别 性 和 显 著 性 , 害 、 污 该 商 标 的 行 为 。 该 制 度 已 为 美 国 、 国 、 国立 法 以 及 《 黎 公 约 》 国 际 公 约 所 采 损 玷 德 法 巴 等 用 , 于驰 名 商 标 的 保 护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 为 适 应新 的 形 势 , 议 我 国商 标 法 采 用 该种 制度 , 立 法 中 明确 商 标 对 建 在 淡 化 的 概念 并 对 商标 淡 化 制 度 作 出 系 统 的 规 定 。
消费者 发 生混淆 。商标 的知 名度越 高 , 则对其 保护 的范 围可及 于其他 类别 的商 品 。
国《 识 产权 法 典 》 19 知 、 9 4年 德 国《 标 法》 有 相 商 都 关 的规 定。一 些 国 际 条 约 也 吸 收 了这 一 理 论 , 如 《 巴黎 公 约》 1 6 (9 7年斯 德 哥尔 摩文 本 ) 6条 之二 第

公共基础知识商标基础知识概述

公共基础知识商标基础知识概述

《商标基础知识综合性概述》一、引言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商业世界中,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商标不仅是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标识,更是企业形象、信誉和价值观的象征。

了解商标基础知识,对于企业保护自身品牌、提高市场竞争力以及消费者识别优质产品和服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商标的基本概念、发展历程、核心理论、重要实践以及未来趋势等方面进行全面阐述与分析,为读者提供一个清晰、系统且深入的理解框架。

二、商标的基本概念(一)定义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

它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和独占性等特点,能够使消费者在众多商品和服务中迅速识别出特定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二)分类1. 按照构成要素分类:可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和声音商标等。

2. 按照使用对象分类:可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3. 按照使用范围分类:可分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三)功能1. 识别功能:商标最主要的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消费者通过商标可以迅速识别出自己熟悉和信任的品牌,从而降低购买决策的风险。

2. 品质保证功能:商标通常代表着一定的品质标准。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往往会根据商标所代表的品质保证来做出选择。

3. 广告宣传功能:商标是企业进行广告宣传的重要工具。

一个具有吸引力和独特性的商标可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 财产价值功能: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

企业可以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实现商标的价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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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关于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是什么意思呢?店铺把整理好的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混淆理论在商标侵权纠纷中的适用——广州中院判决潘宗基诉霍燕卿商标侵权案裁判要旨商标合理使用抗辩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并在相关消费者之间造成混淆或误认,如果并未造成混淆或误认,则无须考察商标合理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而判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注册商标相近似,不仅要考察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还应考察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标识是否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案情潘宗基于2004年4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西樵大”,商标注册号为第3393018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0类,包括蛋糕、面包、大饼、面粉制品等。

该商标中的“西樵”二字在右侧,“大”字的字体号数较“西樵”二字大,“大”字在“西樵”二字的左侧下方。

在书写方式上“大”字中的一捺延伸到“樵”字下部。

霍燕卿为业主的广州市白云区大荣华食品厂的产品外包装左上方为一方形标识,内容为拼音“DA RONG HUA及图案”,右方以竖向方向排列行楷字体“西樵”二字,文字为空心书写方式,下有两个实心圆底。

在包装正中间则以竖向方式排列“大饼”二字,其中“大饼”二字在字体上明显大于“西樵”二字,“大饼”与“西樵”字为独立的左右结构的排列方式。

“西樵大饼”四个字的字体与第3393018号注册商标不同。

另,在“大饼”两个文字右侧还标注“大荣华”字样。

2005年2月5日《佛山日报》C3版刊登了《西樵大饼,驰名岭南500年》一文,该文核心提示载明:西樵大饼作为地方特产,包含了500年的风土人情,在西樵及西樵附近的地区,至今还流传着这样的风俗:嫁女送礼饼,这礼饼就是西樵大饼,西樵大饼这一俗称已有数百年历史。

另,西樵为广东省南海地区一地名。

原告潘宗基认为,被告霍燕卿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名称一致的侵权产品“西樵大饼”,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名称完全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的品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西樵大”注册商标的西樵大饼,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被告在《南方都市报》登报道歉,消除因被侵权给原告产品带来的负面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霍燕卿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西樵大”与被告的包装上“西樵大饼”字体及图案并不一致,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上的字为四个字,而原告的注册商标为三个字,两者的字体不一致,且“西樵大饼”是通用名称,故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西樵大”。

裁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潘宗基的“西樵大”商标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西樵大饼”名称字样均是由中文文字组合而成,其中两者的“西樵大”三字及其读音相同,且均是“西樵”二字在右侧,“大”字的字号较“西樵”二字大,“大”字在“西樵”二字的左侧下方,两者“西樵大”三个字的字号大小相似。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西樵大”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类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混淆。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西樵大饼”名称字样与“西樵大”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两者商品来源的误认。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侵权人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实际获利数额的充分证据,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合理注意的义务、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霍燕卿侵权赔偿数额以20000元为宜。

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潘宗基指控霍燕卿侵犯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利,且潘宗基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法院对潘宗基请求判令被告在《南方都市报》登报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潘宗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模具,被告霍燕卿也否认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模具,并称其只是单纯用手工制作,故原告潘宗基要求被告霍燕卿销毁模具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霍燕卿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潘宗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其侵犯原告“西樵大”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霍燕卿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宗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潘宗基其他诉讼请求。

潘宗基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06)云法民四知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赔偿潘宗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霍燕卿承担。

霍燕卿亦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其并不侵犯潘宗基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霍燕卿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潘宗基注册号为第3393018号的“西樵大”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不仅要考察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还应考察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标识是否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霍燕卿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西樵大饼”虽然与第33930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但第3393018号注册商标中的“西樵大”三个字与被控侵权的标识“西樵大饼”四个字在字形上有所不同,两者的排列方式亦不相同;从读音上,虽然两者在“西樵大”三个字上相同,但被控侵权的标识为“西樵大饼”,在读法上四个字为连贯的,中间不停顿;在含义上,第3393018号注册商标“西樵大”没有任何含义,而被控侵权标识中的“西樵”则为广东南海地区的一地名,“大饼”则为该地区一种地方特色饼食。

潘宗基并未举证证明其“西樵大”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美誉度,致使霍燕卿在主观意图上有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的故意。

而“西樵”本身作为广东南海地区的地名,其地名的知名度高于其作为饼类产品商标的知名度。

此外,被控侵权的标识实际上是作为产品名称使用,霍燕卿还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注了自己的商标、企业名称中的“大荣华”字号,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并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霍燕卿制造、销售的“西樵大饼”并没有构成对潘宗基第3393018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西樵大饼”名称字样与“西樵大”注册商标相近似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霍燕卿称其不侵权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四知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潘宗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为:(2007)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4号被告商标侵权怎么办首先你需要做的就是问问自己确实构成侵权了吗?根据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进行判断。

如果构成侵权,可依法委托律师要求核实真实的货物金额,要求从轻、减轻,建议及时咨询或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会见在押人,收集有利的证据材料,依法辩护,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最好结果。

侵犯注册商标罪的量刑重在涉案数额,具体还需要根据案情做出判断。

如果你不是真正的侵权,那么你需要准备的东西很多,需要搜集相关证据,如你使用的商标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你自己商标的宣传或者广告的资料,货物进出的发票等,都准备好。

如何才算商标侵权关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认定或者判定的过程,有以下三个基本步骤:1、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

判断商标侵权行为能否认定或称是否构成所考虑的一切因素都是围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来进行的。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

显然,从这条规定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只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

该范围由两个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

二者的结合,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也就为认定商标权侵权行为确定了与被控侵权对象进行比较的标准,以便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

2、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

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1)被控侵权的商标(2)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确定被控侵权具体对象的意义,在于确定和固化被控侵权行为的载体,为下一步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的比对打下坚实基础。

它与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同样重要,它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另一比较对象。

3、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

通过认定侵权行为的三个基本步骤,特别是经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就能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以上就是店铺为大家提供的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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