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依照《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凡具有该条规的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能够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虽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但毕竟错误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
即便有最好的医生也有最好的药去看病,哪有全然就不抱病好啊!何况咱们的医生和药品并非敢保证是最好的。
仲裁制度设立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经济。
将公正做为法律的大体价值,几乎是与法律的显现同时产生的,若是没有冲突主体对仲裁公正的依托,仲裁制度就可不能有存在和运作的可能。
仲裁的经济性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刻获取得较大的功效。
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交往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它的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劳。
若是仲裁的结果不能公正,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求助于司法救济,仲裁就丧失了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公正与经济,也丧失了其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重要法律手腕即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
既然如此,何须去仲裁,干脆直接起诉不是更好吗?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即对仲裁的事后补救、监督,在立法上是做为一种例外来设计的。
若是把这种立法上的例外设计做为司法实践中对待普遍裁决的一种通常手腕,很明显是本末颠倒,也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目的,乃至与最初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失去仲裁制度存在的意义。
因此,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咱们绝对需要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与经济,咱们更需要对仲裁的事前监督。
二者各司所职,各负其责,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者既不能彼此取代,也不能彼此倒置。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无疑是对仲裁的一种来自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
事实上,人们更适应于如此的监督,咱们的耳边也无时不在冲斥着如此的一种观点:裁错了不是还有法院吗,怕什么!固然,除此之外,纪检、监察机关乃至权利机关也会对仲裁形成一种监督,不管是法官仍是仲裁员都要遵纪遵法嘛。
可是,仲裁更需成立起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
第6章-国际商事仲裁

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经人民法院组成合
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 议的;
¡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 或者由 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 (二)、仲裁庭的组成
¡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 仲裁员。
¡ 1、合议仲裁庭 ¡ 2.独任仲裁庭
¡ (三)回避
¡ 仲裁中也建立了回避制度。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当 事人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前, 书面向仲裁机构提出回避的申请。如果要求 回避的原因发生和得知在第一次开庭后, 当事人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后,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闭庭前提出申请。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机构的领 导人决定。仲裁员回避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后, 应当按照仲裁员 选定的程序, 重新选定仲裁员。
关系义务的主要部分将要履行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的标的具
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或者(c)双方当事人已明示约定仲
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 从这一规定分析,该《示范法》采用了四种标准: 营
业地标准、争议性质标准、仲裁地标准和任意性标准
¡ 4.我国法律的规定
¡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除了以争议的性质来确定仲裁具有国
¡ 二、特征
¡ 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 理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 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 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论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

新 乡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Ju a o nin nv ̄i ( oi c ne dtn or l f xagU i t Sca Si csE io) n Xi e y l e i
Ap . 01 r2 2 Vo _ 6 No. l2 2
3 9
、
法 院在 国际商事 仲裁 中的作用
在 国际商事 仲裁 的过 程 中 , 裁决 所 依 据 的是 当 事人 双方 约定 于合 同之 中的仲裁 条款 或协议 。没 有 仲裁 条款 或协议 的 , 仲裁 机 构 一般 不 予 受 理 。 当一
方当事人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 , 具体的仲裁请求和 事实 、 由 向在 该范 围具 有受 理 权 限 的 仲裁 委 员 会 理 申请 , 经过 受理 、 仲裁庭 组 成 、 理等程 序后 , 审 争议 便 进入 了 国际商 事仲裁 裁决 的承认 和执 行过 程 。在 此 过程 中 , 当事 人 主动 地 承认 并 执 行 仲 裁机 构 的裁 若 决 , 法 院仅发 挥 协 助作 用 。若 当事 人 不予 主动 地 则 承认 并加 以执 行 , 法 院 便要 发 挥 它 的 一项 重 要 的 则 作用 —— 监督 当事 人 执行 仲裁 裁 决 。此 时 , 院便 法 会在 国际商事 仲裁 中进 行 涉 人 , 是 国家公 权 力 基 这 于合 同 、 协议等 对商 事主 体进行 的救 济与 干预 。 法 院在 国际商 事 仲裁 中 的作 用 主要 有 两 种 , 一 为协 助作 用 , 为 监 督作 用 。法 院 的这 两 种 主要 作 一
目前 , 于 司法适 当介 入 仲裁 的正 当性 和必 然 对 性 没有 分歧 , 但关 于仲 裁 的司法监督 体制 多有 分歧 , 即我 国 的涉外 仲裁 与 国 内仲 裁 的监 督体 制应该 实行 单 轨 制还是 双轨 制 , 行全 面监督 还是程 序监 督 , 实 这 也是本 文所 要讨论 的主要话 题 。
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

2010年l O月第4期(总第46期)海峡击争C r os s—st ra i t L ega l Sci enc eD cc.2010N o.4(Sum N O.46)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许玲(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福建厦门361008)摘要:仲裁的本质、属性以及特点决定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纵观目前各国的仲裁立法,几乎都有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只是监督的程度和模式各不相同。
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并存、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双重监督、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双轨监督的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我国仲裁立法有必要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统一的程序监督。
关键词:仲裁;法院;司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I2010)04—0108—06商事仲裁早在11世纪末12世纪初就已具雏形。
发展至今,其已经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
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仲裁因其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而广受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
但是正因为这些特点的存在,与诉讼相比,其公正性和法律权威受到颇多的挑战与质疑。
也因此,长期以来,仲裁从未摆脱司法的监督。
基于对司法与仲裁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理论界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有不同的认识,与此相呼应,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也有不同处理方式。
而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的司法监督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完善我国关于对仲裁司法监督相关规定就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一项工作。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合理性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如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等;另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如对仲裁管【收稿日期】2010—10.06【作者简介】许玲(1967-),女,福建周宁人.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讲师。
论仲裁监督机制

展 需要 的考 虑 , 们必 须要 对 仲裁 权 的行 使进 行监 督 。 我
一
中 , 内部 加 强 监督 , 免 仲 裁 裁 决 作 出后 成 为 无 效 裁 决 在 仲 裁 在 避
、
行, 带来 各 种 各 样 的 问题 。 笔 者 从 权 力 监 督 的 角 度 出 发 , 我 国 现 有 仲 裁 对 监 督 体 制 以及 仲 裁 监 督 的 范 围进 行 研 究 , 求进 一 步 完 善 仲 裁 监 督 机 制 。 力 【 键 词 l 裁 监 督 ; 权 力 的 监 督 体 制 ; 裁 监 督 的 范 围 关 仲 对 仲
接发生影响。其特点是具有程序性 、 接性 、 捷性 和预防性 。 直中 国 仲 裁 协 会 对 其 会 员 实 施 的 监 督 。 其 是
主要 是 对 仲 裁 员 的 权 力 行 使 进 行 监 督 , 要 表 现 为 对 仲 裁 程 序 进 主
行监 督 和 外 部 监 督 。其 特点 是 : 督 形 式 的行 业 性 及 间 接 性 、 督 监 监
专 门审理 当事人 不服 仲裁 裁决 又 起诉 的案 件 , 既有 利于 当事人 行 使诉 权 , 有 利于 人 民法 院对 仲 裁 的事 后 监 督 , 民法 院能 够 尽 快 审 理该 又 人
这 种 监 督 主要 表 现 在 程 序 方 面 , 多 发 生 于 仲 裁 过 程 中 , 仲 裁 直 并 对
中国 现 有 的仲 裁 监 督 形 式 主要 包 括 : 内部 监 督 、 业 监 督 和 司 行
法监督 。
所 谓 内部 监 督 , 指 仲 裁 委 员 会 对 仲 裁 员 和 仲裁 程 序 的 监 督 。 是
论我国仲裁监督体系的完善

部监督和司法监督。
一
、
( )当事人 监 督— — 以 权 利 制 约 权 力 一
民商 事 仲裁制 度 ,其本 质 属性 是 契约 性 与私 法 自治 性 。在 仲裁制度 中要 体现这 种契约性 与私法 自治性 就必然
( )司 法监 督 — —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三
近年来 ,我国各地 仲裁机构严把 案件质量 关 ,被人 民
法院监督 后的纠错率大 多数不到 l ,然而 个别仲裁案件 %
质量 不容乐观 。 由于仲裁 的监督机 制不够 健全 ,仲裁员 的 操守 与监督 显得 尤其重要 。仲裁庭 、仲裁 员独立 办案 ,但
我 国的仲裁法律 制度 ,已初步确立 了仲裁 监督体 系 。在这
一
体 系中 ,仲裁监 督主要 有三种形 式 ,即当事人监 督 、内
我 国现 行 的仲 裁 监 督体 制
规定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通过 审查强制执 行仲裁 裁决实
现对 仲裁 的司法监督 。 根据 仲裁法第5 条对法 院撤销仲裁裁 决的规定 ,必须 8 是 仲裁过程 中有违反 程序 的事项或 仲裁员 及一方 当事人有 不正 当行 为的情形 。但从 仲裁法第6 条及其转 致适用 的 民 3 事诉讼法 第2 7 的规定 中 ,我们不仅 可以看到法院对违反 一 1条
效力 。”因此 ,仲裁 裁决作 后 ,当事 人如对仲裁 裁决不
服 ,不能进行上诉 ,也不得 进行 申诉 。 第 三 ,仲裁 法未规定 仲裁监督程序 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十六章规 定了 “ 审判 监督 程序” , 即人 民法院对 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 的判 决 、裁定 。发现可能 会有错误 ,依法 由法定机关 提起 ,并依 据案件具体 情况进 行再审 的程序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的规 定 ,提起 再审的 “ 法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改革若干建议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改革若干建议作者:马骏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12期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现有仲裁制度的局限与不足日渐明显,需要积极进行改革,包括:应减少对仲裁机构的行政干预,确保其独立的民间地位;借鉴外国相关立法和经验,对仲裁协议作比较宽松的规定及解释;为提高仲裁效率,应赋予临时仲裁相应的法律地位;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应不断弱化,而对仲裁的协助应不断加强。
关键词:仲裁;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司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1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12-0076-03收稿日期:2011-09-02作者简介:马骏(1978—),女,北京通州人,外交学院国际法系研究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助理项目经理,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仲裁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了,《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仲裁的规定,最初仲裁完全被视为是私人领域的事项,国家不干预,法院也不干涉。
[1](p10-11)仲裁成为一种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纪,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仲裁制度逐渐成熟并流行。
同为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与民事诉讼制度相比,仲裁具有自己的特点。
首先,仲裁具有民间性。
在仲裁中,负责解决纠纷的第三方是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为临时性的,但是不管何种形式,仲裁机构都不是国家机关,与法院或者政府不同,仲裁机构属于典型的民间组织或社团法人。
除了仲裁机构的非官方性外,仲裁机构中的仲裁员也不是由国家机关任命的官员,而是由仲裁机构聘请然后由当事人选定的专家,他们凭借其专业知识和良好职业操守而进入仲裁。
其次,仲裁具有自治性。
“契约理论认为仲裁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仲裁的进行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仲裁方式的选择、仲裁的地点和语言、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规则、仲裁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员的权力等等都是由当事人协议决定的,因此,仲裁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它的契约性质。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张建;郝梓伊【摘要】商事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作为基础,缺乏司法活动所具有的强制力,为了保障仲裁协议与仲裁裁决能顺利执行,法院既应对仲裁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亦应施以必要的监督和司法审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中的仲裁司法审查新规定,以支持仲裁作为基本方向,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就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期刊名称】《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19)001【总页数】7页(P69-75)【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境外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仲裁协议【作者】张建;郝梓伊【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7一、引言商事仲裁与法院诉讼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两大基本途径,二者的关系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常谈常新的话题,为了明确诉讼与仲裁的关系,确保仲裁以中立、高效、公平的方式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各国都宽严不同地确立了法院对仲裁予以支持和监督的法律制度。
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审查,是仲裁司法监督的一项重要环节,特指一国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对商事仲裁不同阶段的诸多事项所给予的支持、审查、控制和干预。
法院如何平衡仲裁的监督与支持,主要涉及对司法审查范围的划定,从最宽泛的意义分析,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包括对仲裁员资质、中立性及公正性的审查,对仲裁管辖权是否成立及范围宽窄的审查,对仲裁程序是否公正合法的审查(含送达、证据、临时措施等方面),对裁决合法性及其可执行性的审查等。
由于商业环境、文化及历史背景、法律制度与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审查“适度”、审查范围、审查程度、审查后果的理解不尽相同,但也存在一定的趋同化倾向:限制法院的过度干预,维持仲裁的独立性与自治性是总体趋势,多数国家将法院实施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为严重违法的程序事项,只有少数国家允许法院对仲裁实体事项(含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可采性等)予以全面地重新审查。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的优越性在于其灵活简便、快速权威等特性,但目前我国仲裁制度尚不能适应全面市场化的新需求,仲裁与司法监督不协调、仲裁机构行政化、制度性空白等不足严重影响仲裁作用发挥,仲裁制度急需加以完善。
标签:仲裁;优越性;不足;完善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制度始建于19世纪末西方社会,20世纪30年代逐步发展。
所谓仲裁,指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纠纷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做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仲裁较之其他方式更具优越性,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与使用。
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越来越高,仲裁必将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
一、仲裁的优越性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具有自愿性。
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提起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的合意,需双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上,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2.仲裁具有快速灵活性。
仲裁无严格的程序,法律只原则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以保证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具体程序则委托仲裁人自行决定,使得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和简便,且为一裁终局,有利于提高效率。
3.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庭不许别人旁听,仲裁裁决的内容可不公开,裁决书可只写结果不写经过和理由,仲裁的不公开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彼此接受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继续往来。
4.仲裁结果更具有权威性。
仲裁人员具有较强专业性,比法官更具有专业优势,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专家仲裁,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保证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我国从1995年9月1日实施《仲裁法》以来,仲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
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而非通过仲裁机构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待争议解决后,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 , 逐步有了 自己的仲裁立法 , 主要有 19 年‘ 9 1 民 仲裁庭即告解散的制度。 临时仲裁体现了高度的意思 自治性 , 当事人
事诉讼法) 中有关仲裁的规定,94 《 19 年 仲裁法> 1 8 年加入《 ,9 6 纽约公 可 以依据 自身的具体情况 自由 选择仲裁的程序, 具有及时快捷高效的
有 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国际商事仲裁是 自 愿解争议的方法, 体现了
从而促进了我 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不断完善 。 然而 , 在我国仲裁制度 当事人的充分意思 自治性。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是引发
的发展过程 中还存在不少 问题, 仍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 , 需要进一 仲裁程序的基本前提。第二 ,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当事
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进入 了国际化新时代。 , 我 国仲裁立法起步较晚 ,直到北洋政府时期才设立了商事仲裁 局, 并制定 了《 商事仲裁局守则和实施 细则》 。新中国 15 9 6年设立 了 ( ) 乏临时仲裁的规 定 一 缺 所谓的临时仲裁, 是指与机构仲裁相对, 由争议当事人 自由选定
L g l y t m d S cey e a S s e An o i t
{占 I 缸金 } J
29() 0. 尘 06
l
论我 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陈 兆
摘 要 当今世界 国际 贸易发 展迅速 , 家之 间的经济 交往 日 密切 , 国经济纠 纷不断 , 国 益 跨 以商事仲 裁的方式解决 国 际商事
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国申请执行时往往遇到很多问题, 以仲裁方式解决 承认和执行等 , 需要依据有关 国家的法律来具体确定。 国际商事仲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摘要:我国的《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实行双轨监督体制,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取不同的标准。
我国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应顺应国际潮流,废除双轨制,建立程序单轨制的仲裁司法监督模式。
关键词:司法监督体制双轨制程序单轨制仲裁作为一种司法外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历经了司法绝对不干预仲裁、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和适度干预仲裁三阶段。
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是司法权和仲裁制度本质所决定的。
我国学术界对于司法适当介入仲裁的正当性和必然性没有分歧,但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多存疑虑。
在此,笔者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有关体制首先,根据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内容划分,可划分为“全面监督”和“程序监督”。
“全面监督”认为,法院对仲裁应进行“从程序运作到实体内容上的双重监督”1;“程序监督”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只限于程序问题。
其次,根据各国仲裁立法在对待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是否适用不同的监督标准,可以划分为“单轨制”监督和“双轨制”监督。
前者指,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同一标准;而后者是针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不同标准。
综合上述模式,学术界产生了三种主张:一,“单轨制全面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取全面监督的体制;二,“单轨制程序监督论”,指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用程序监督的体制;三,“双轨制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用不同模式,一般给涉外仲裁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2二、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采取了“双轨制”的做法,即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可以分为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两者所依据的法定理由并不相同。
拿撤销来说,其主要区别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而撤销涉外裁决,法院仅对裁决的程序事项进行审查,从而赋予了涉外仲裁以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为:⑴没有仲裁协议的;⑵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⑸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⑺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3在上述事由中,我们可以看出,第⑴—⑶项属于程序审查的范畴,第⑷—⑸项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第⑹项涉及仲裁员职业道德道德问题。
前六项均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撤销理由,而第⑺项是社会公共秩序问题,是由法院自行裁量的。
从这条规定看,我国法院对于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审查范围是比较广泛的。
对于涉外裁决的撤销,我国《仲裁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事由,而是援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的规定4,具体包括:⑴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⑵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⑸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5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一般只进行了程序审查,而不审查实体方面的问题。
比较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规定的条款,可以看出,程序性问题的审查一般都相同或者相似。
两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国内仲裁包含了事实证据的认定问题及牵涉到仲裁员的职业道德问题。
三、我国应实行“程序监督单轨制”我国《仲裁法》自颁布后,学术界就对仲裁是否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制度产生争议。
陈安教授在对美国、德国、日本等国仲裁立法进行考察后,撰文指出这些国家“对于在本国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与本国作出的内国仲裁裁决,实行同一标准、同等要求的监督。
”因此我国不应实行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监督“内外有别”的分轨制。
6此外,肖永平教授则以英国仲裁法变化过程为例撰文,认为对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作出区分是一个显著特征,我国《仲裁法》规定在仲裁的监督问题上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是符合我国历史与现实的,同时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
7两者表面上的观点分歧好似在于是否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但实质却不不同。
陈安教授在文中主张,将“内国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完全并轨合流是“将《仲裁法》第58条对于内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实体内容实行全面监督的规定,推广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8即在我国实行“全面监督单轨制”的监督模式。
而肖教授的文中则强调仲裁监督机制的内外有别是为了说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力求局限在程序问题而不是扩大监督范围对实体问题也进行审查。
9实际上,肖教授的文章并不全然反对内外监督的“并轨”,其认为考虑到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的历史和国内仲裁机构的现状,不可能使国内仲裁一下子与涉外仲裁完全一致这种监督的分流机制符合我国的实际,认为在“现阶段”是完全必要的。
10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亦有类似观点,其认为中国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有所不同既是遵循国际惯例,也是历史的客观选择。
11当时,我国《仲裁法》仅仅颁布三年,我国新的仲裁机构也仅仅重组三年,国内仲裁机构的现状或许真的不能达到内外并轨的监督机制的需要。
而经过十年的发展,国内仲裁有了很大的发展,国内仲裁机构办案质量是完全靠得住的。
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亦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从2000年开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两家传统的涉外仲裁机构也开始受理国内案件,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上开始融合,已无本质差别。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目前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现状,有必要改变对仲裁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司法审查制度,应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
对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应该国内仲裁裁决审查标准向涉外仲裁审查标准靠拢,还是后者向前者的审查标准靠拢?陈安教授和肖教授对此给出了不同的观点:前者认为应该是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向国内裁决的审查标准靠近,应对涉外仲裁裁决也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全面审查;而后者则持相反意见。
陈安教授在文中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争端而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其法律效果,实际上就是自愿放弃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并以此作为代价换得比较干脆的一裁终局,尽早解决争端;既避免了法院诉讼审判程序上的二审结案,也避免了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多头干预,降低了效率。
”并由此推定,“这正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选择”,但之后却话锋一转,得出的结论是“但绝不能由此推导出: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者违法的涉外终局裁决,也自愿全盘放弃了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
”12笔者认为,陈安教授的推理无疑是正确的,但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法院对于仲裁的监督应该采取“程序监督单轨制”的模式。
这样才符合仲裁的本质属性。
仲裁是以追求公正和效益为最大的价值目标,其效益性是其不同于司法的最大优势,根据这一价值目标的确立,“或裁活审”、“一裁终审”的仲裁制度决定了法院不应该对其进行实体监督,否则法院很容易就成了仲裁的二审机构,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又回到法院手中,与仲裁终局性相抵触。
同样,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考虑到仲裁能一次获得终局裁决,避免法院缓慢而冗长的上诉程序。
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合同制度,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配。
而在仲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裁决的正确与否进行司法复审。
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就要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
笔者反对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不仅涉及程序事项,还涉及到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实体问题。
司法对国内仲裁裁决从程序到实体的全面审查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也会动摇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信心,不利于我国国内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事业依靠司法监督来发展和维护不是根本方法,应该建立其自身的科学管理机制。
四、结论笔者认为仲裁法修改时不宜再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进行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而应将两者并轨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
相较而言,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既符合中国仲裁目前发展的实际状况,亦与国际通行惯例相符,可考虑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作为内外裁决统一的司法监督审查标准制定的依据。
注释:1、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2、我国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的区分,看的是仲裁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不是看裁决作出仲裁机构。
对于主体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一般分3点来考虑:⑴外国企业对外国企业;⑵外国企业对我国企业;⑶我国企业对我国企业,对于前2种,我们认为当然具有涉外因素,对于第⑶项再进行分析。
本国企业对本国企业,细分也可分为3种情况:①外商独资企业对外商独资企业;②中国国内企业对外商独资企业;③国内企业对国内企业,我们认为前2种情况具有涉外性,是涉外仲裁;而最后一种则是国内仲裁,不具有涉外性。
3、我国94年《仲裁法》第58条4、我国94年《仲裁法》第70条(07年民诉法修改,原260条对应现258条)5、我国0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58条6、陈安:《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7、陈安:《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8、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与陈安先生商榷》,载《法律评论》,1998年第1期9、陈安:《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10、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与陈安先生商榷》,载《法律评论》,1998年第1期11、“现阶段”指的是肖永平教授写该文的时候,即1998年。
12、高菲:《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合订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