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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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轨制改革: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的重构

双轨制改革: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的重构

开封教育学院学报Journal of Kaifeng Institute of Education 2019年2月20日Feb.202019第39卷第2期Vol.39No.2doi:l0.3969/j.issn.l008-9640.2019.02.110双轨制改革: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的重构孙韵(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摘要:双轨制改革是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领域的热点问题。

为避免司法对我国涉外仲裁的过度审查,我国应尽快开展双轨制改革,将双轨合并为单轨,统一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变全面审查为程序性审查。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双轨制中图分类号:D99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640(2019)02-0255-02一、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双轨制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手段,能够在诉讼之外定纷止争,是有效的诉讼替代方式。

我国目前针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

双轨制的本质是一种针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模式,辨别这种模式的关键在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界定。

首先,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法院有三种审查结果:撤销、不予执行和驳回起诉。

如果仲裁的当事人认为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如果仲裁的被执行人认为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可以向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比《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申请撤销和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条件和项目大致相同,都有实体性审查和程序性审查,都将仲裁员违反职业道德纳入审核条件,且都规定了如果裁决存在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可以主动展开司法监督,作出裁定。

其次,对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无论是撤销还是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适用相同的认定标准。

争议解决的新趋势仲裁法律的发展与前景展望

争议解决的新趋势仲裁法律的发展与前景展望
智能化仲裁的实践与挑战
目前,一些先进的仲裁机构已经开始尝试引入智能化技术辅助仲裁程序。然而,智能化仲裁也面临着技 术成熟度、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等方面的挑战。
跨境仲裁的挑战与机遇
01
跨境仲裁的定义与特点
跨境仲裁是指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 决方式。它具有涉及多国法律、语言和文化差异等特点。
仲裁程序的透明度
提高仲裁程序的透明度有助于增强公众对仲裁的信任度,一些国际 仲裁机构已经开始尝试公开部分仲裁文件和程序。
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该国承担的国际 义务,但各国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 规定不尽相同。
公共政策保留制度
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通常会考虑该裁决是 否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这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 决的重要理由之一。
新趋势鼓励当事人积极参与争议解决 过程,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和 解。当事人的参与程度提高有助于增 强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对未来仲裁法律发展的启示
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 的融合
未来仲裁法律发展应更加注重多 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融合,将调 解、协商等方式与仲裁相结合, 形成更加综合、高效的争议解决 体系。
仲裁机构的创新
仲裁员的专业化
当事人的参与程度提高
新趋势要求仲裁机构不断创新,提供 更加高效、专业的仲裁服务。例如, 一些仲裁机构采用在线仲裁、智能仲 裁等新型仲裁方式,提高仲裁效率和 质量。
新趋势强调争议解决的专业性和技术 性,因此要求仲裁员具备更加专业的 知识和经验。一些专业领域如知识产 权、建设工程等需要专业背景的仲裁 员来审理案件。
02 03
跨境仲裁的挑战

仲裁之司法监督

仲裁之司法监督

仲裁之司法监督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发展,仲裁因其自身优势而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仲裁的这些优势如便捷,快速,秘密性也可能成为仲裁出现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所以,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仲裁需要司法的监督。

但是这种监督不应是任性的监督,而是一种在尊重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独立价值的前提下的一种理性的监督。

如何把握监督的程度和方式在现代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仲裁是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利益多元化,纠纷多样性,需求多样化的时代,仲裁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来,它在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中都有着特殊的作用,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法院的司法程序同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无可争议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

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怎样处理仲裁和司法的关系是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仲裁和司法的关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

而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与司法关系的体现之一,仲裁一方面基于其自身的弱点而需要司法对其监督,另一方面又基于对仲裁的尊重而要求司法机关对其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的,所以,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平衡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最好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通知等文件规定了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应该说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在世界范围内仲裁司法监督趋向于司法监督的干预减少的形势下,仲裁和司法的监督应该是适度的,而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看干预明显过度,这点主要体现在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上,我国现代的司法监督制度是跟我们国家特殊的法律文化有直接关系的。

我国的仲裁在《民诉法》和《仲裁法》出台之前并没有良好的基础,当时我国仲裁的情况并不乐观,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员的素质以及仲裁的独立性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国家权力对仲裁也就抱着不信任的态度,对仲裁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法律规定司法对仲裁较多的干预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

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

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

2010年l O月第4期(总第46期)海峡击争C r os s—st ra i t L ega l Sci enc eD cc.2010N o.4(Sum N O.46)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许玲(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福建厦门361008)摘要:仲裁的本质、属性以及特点决定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纵观目前各国的仲裁立法,几乎都有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只是监督的程度和模式各不相同。

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并存、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双重监督、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双轨监督的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我国仲裁立法有必要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统一的程序监督。

关键词:仲裁;法院;司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I2010)04—0108—06商事仲裁早在11世纪末12世纪初就已具雏形。

发展至今,其已经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

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仲裁因其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而广受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

但是正因为这些特点的存在,与诉讼相比,其公正性和法律权威受到颇多的挑战与质疑。

也因此,长期以来,仲裁从未摆脱司法的监督。

基于对司法与仲裁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理论界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有不同的认识,与此相呼应,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也有不同处理方式。

而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的司法监督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完善我国关于对仲裁司法监督相关规定就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一项工作。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合理性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如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等;另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如对仲裁管【收稿日期】2010—10.06【作者简介】许玲(1967-),女,福建周宁人.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讲师。

论我国仲裁监督体系的完善

论我国仲裁监督体系的完善

部监督和司法监督。


( )当事人 监 督— — 以 权 利 制 约 权 力 一
民商 事 仲裁制 度 ,其本 质 属性 是 契约 性 与私 法 自治 性 。在 仲裁制度 中要 体现这 种契约性 与私法 自治性 就必然
( )司 法监 督 — —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三
近年来 ,我国各地 仲裁机构严把 案件质量 关 ,被人 民
法院监督 后的纠错率大 多数不到 l ,然而 个别仲裁案件 %
质量 不容乐观 。 由于仲裁 的监督机 制不够 健全 ,仲裁员 的 操守 与监督 显得 尤其重要 。仲裁庭 、仲裁 员独立 办案 ,但
我 国的仲裁法律 制度 ,已初步确立 了仲裁 监督体 系 。在这

体 系中 ,仲裁监 督主要 有三种形 式 ,即当事人监 督 、内
我 国现 行 的仲 裁 监 督体 制
规定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通过 审查强制执 行仲裁 裁决实
现对 仲裁 的司法监督 。 根据 仲裁法第5 条对法 院撤销仲裁裁 决的规定 ,必须 8 是 仲裁过程 中有违反 程序 的事项或 仲裁员 及一方 当事人有 不正 当行 为的情形 。但从 仲裁法第6 条及其转 致适用 的 民 3 事诉讼法 第2 7 的规定 中 ,我们不仅 可以看到法院对违反 一 1条
效力 。”因此 ,仲裁 裁决作 后 ,当事 人如对仲裁 裁决不
服 ,不能进行上诉 ,也不得 进行 申诉 。 第 三 ,仲裁 法未规定 仲裁监督程序 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十六章规 定了 “ 审判 监督 程序” , 即人 民法院对 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 的判 决 、裁定 。发现可能 会有错误 ,依法 由法定机关 提起 ,并依 据案件具体 情况进 行再审 的程序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的规 定 ,提起 再审的 “ 法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关条款 , 如联合 国 15 年 《 9 8 纽约公约》 规定 :当事人 “
3仲裁司法 监督 是“ . 权力需要监督” 理论 的必然
要 求
证 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 ,执行地法 院可 以拒绝
承认这种执行。 以说 , ”所 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已得到 了世界各 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 。
司法性 的特 点,决定 了仲裁也要受到国家司法权 力 的监 督。仲裁司法监督是指法 院依法对仲裁实施 的 监督 。其 实仲 裁司法监 督的发展 历史很长 ,也是各 国仲 裁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世界各 国的仲裁
立法, 无不允许司法 对仲裁进行必要 的监督 , 并将相 关规定写入 国内法之 中, 《 国统一仲裁法》 《 如 美 、日 本 民事诉讼法》等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进 行了 详细 的规定 。在 国际法 中也载有仲裁司法监督的相
2仲裁司法监督是 由仲裁 自身属性所决定 的 . 由于仲裁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解决争议 的契约制 ,
所 以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也应 受到国内法 的制 约。而 且 ,作 为仲裁基础 的仲裁协议 的法律效力 是有关 国 内法所赋予 的,仲裁 机构所 作裁 决的强制 执行更要 依赖于 国内司法机关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 和统一性. 院必须对仲裁实施必要 的控制与监督 。 , 法
不但肯定 了仲裁 司法监 督制度 ,而且将 该制度在充
院对仲裁裁决作 出撤销或不 予执行 的裁定后 ,根据
我 国现行 《 仲裁法》 的相关 规定, 即使 当事人对判 决 结果存有异议 , 也不得提 出上诉或 申请法 院再 审, 而 只能服从法 院的判决 结果 。这样一来 ,所谓 的仲裁 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 了阻碍 当事人寻求合法救济途 径的绊脚石 , 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法 院权威 的树立 。 ( ) 三 在对仲裁裁 决撤销与不 予执行 的法院判 决 程序上存在不合理规 定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的优越性在于其灵活简便、快速权威等特性,但目前我国仲裁制度尚不能适应全面市场化的新需求,仲裁与司法监督不协调、仲裁机构行政化、制度性空白等不足严重影响仲裁作用发挥,仲裁制度急需加以完善。

标签:仲裁;优越性;不足;完善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制度始建于19世纪末西方社会,20世纪30年代逐步发展。

所谓仲裁,指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纠纷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做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仲裁较之其他方式更具优越性,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与使用。

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越来越高,仲裁必将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

一、仲裁的优越性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具有自愿性。

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提起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的合意,需双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上,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2.仲裁具有快速灵活性。

仲裁无严格的程序,法律只原则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以保证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具体程序则委托仲裁人自行决定,使得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和简便,且为一裁终局,有利于提高效率。

3.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庭不许别人旁听,仲裁裁决的内容可不公开,裁决书可只写结果不写经过和理由,仲裁的不公开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彼此接受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继续往来。

4.仲裁结果更具有权威性。

仲裁人员具有较强专业性,比法官更具有专业优势,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专家仲裁,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保证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我国从1995年9月1日实施《仲裁法》以来,仲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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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司法解释关键词:仲裁/仲裁法/司法监督内容提要:1994年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受历史条件的限制,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国际潮流,有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文就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特点、主要内容、余留问题等作了简要评介。

一、基本背景和主要特点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各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这种关系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另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

国际范围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

[1]自上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随着我国对内对外民商事交往的飞速发展,仲裁制度也获得了长足发展。

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成为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

为了规范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都作了相应规定。

特别是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某些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国际上普遍采纳的一些旨在支持仲裁的制度还付之阙如,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潮流。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现出来。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总结审判经验,通过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等方式,对仲裁法拾遗补缺,推动着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实践发展。

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和实践,围绕司法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的适用方面已经积累了一些成熟经验。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比较集中的解释性规定。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具有以下基本特点:第一,从范围上看,密切联系司法实践,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做出了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仲裁的案件包括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仲裁财产保全案件、仲裁证据保全案件、本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案件、[2]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等。

其中,最常见的是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和本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案件。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迎合实践需要,主要对这两类案件的适用法律做出了解释。

第二,从内容上看,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支持仲裁精神。

对此,下文将作详细评介。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没有一个条文旨在加强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作用,支持仲裁的倾向极为明显。

第三,从体例上看,没有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区别对待,而是采取了统一规定的方式。

我国仲裁法采纳的是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相区别的立法体例,对国际商事仲裁作了专门规定。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则针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些共性问题作了统一规定,在没有特别指明时,这些规定应统一适用于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

尽管如此,实践中仍应注意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在适用法律上的区别。

第四,从方法上看,既采取了细化解释的方法,也采取了漏洞补充的方法。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一方面对现行法律一些原则性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增加了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对我国现行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已为各国普遍采纳的某些制度作了规定,填补了法律漏洞。

二、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新发展适用仲裁法的解释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进一步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1.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了宽泛界定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3]但仲裁法对“其他书面形式”未作具体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其他书面形式”作严格界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受到异议的机会必然增加,反之,如果对“其他书面形式”作宽松界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被否定的机会必然减少。

从世界范围看,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愈益宽松已成为一种普遍趋势。

[4]顺应这种国际潮流,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了宽松界定。

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这一规定借鉴了合同法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界定方法,[5]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界定极为宽泛,可以说囊括了所有可能表达内容的书面形式。

2.对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了宽泛解释仲裁协议一般不对应当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完全详尽的列举,而是笼统地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仲裁。

有的仲裁条款甚至仅规定,“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

即使是国际著名的仲裁机构的标准仲裁条款,对于应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也仅使用“源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这样笼统的措辞。

[6]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某一争议时,必须判断该争议是否属于合同项下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从而决定仲裁协议对该特定争议是否具有适用效力。

在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如何解释协议中“合同项下的争议”、“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源于本合同的所有争议”等概括性措辞,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

对此,适用仲裁法的解释采取了从宽解释的立场,于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对仲裁事项的从宽解释,使尽可能多的争议被纳入仲裁协议范围并交由仲裁庭仲裁解决,这当然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3.对仲裁协议必须约定仲裁机构的法律规定作了“软化”处理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之一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7]这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独特__规定,既否定了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也经常导致当事人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案件中,是否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或者说是否约定了仲裁机构,时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对仲裁协议必须约定仲裁机构的硬性规定作了一定程度的“软化”处理:第一,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即使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不准确,但只要根据具体情况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即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

比如,有的仲裁协议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写成其旧名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的仲裁协议将“XX仲裁委员会”写成“XX市仲裁委员会”。

类似情况,均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二,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仲裁协议虽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了仲裁规则的,只要依据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仍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三,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且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该仲裁机构。

第四,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4、5、6条的规定,尽管仲裁协议未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但如果当事人事后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仍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

4.对“或裁或审”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采取灵活态度有些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有关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类条款,实践中一般称为“或裁或审”的争议解决条款。

由于“或裁或审”条款没有为当事人施加必须提交仲裁的义务,因而不成其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因此,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起诉的,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因此,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或裁或审”仲裁协议的效力采取了灵活态度,如果当事人不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从而明确反对仲裁,“或裁或审”争议解决条款将成为有效的仲裁条款。

5.明确了仲裁协议对新的权利义务主体的适用效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存在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更的可能,也就产生了仲裁协议对新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否有效的问题。

如果承认仲裁协议对新的权利义务主体有效,必然扩大仲裁协议的适用对象,从而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分别不同情况对此作了规定:第一,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八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第二,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第三,根据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只有在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受让人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时除外。

上述规定扩大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体现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价值取向,也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6.进一步扩大了仲裁协议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仲裁协议自治原则的基本含义和制度要旨是,把仲裁协议视为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的一个单独协议,从而不以主合同变更或存在效力瑕疵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在仲裁协议自治原则的制度设定上,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确定其适用范围,即主合同存在的何种效力瑕疵可以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8]据此,仲裁协议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就包括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无效四种情形。

但是,在实践中,主合同还可能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比如主合同尚未成立、尚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等。

因此,进一步的问题就是,仲裁协议自治原则应否适用于主合同效力瑕疵的这几种情形。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十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__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据此,主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9]仲裁协议自治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进一步排除了主合同效力瑕疵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可能性,当然是对仲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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