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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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颁布时间:2004-11-27发文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经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2月16日第一条为了保护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辖区内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和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周边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规划、城市管理、卫生、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鹿泉市、灵寿县、行唐县、正定县、藁城市、新乐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和完善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水排水管网、垃圾清运等基础设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止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九条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三级:(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包括:黄壁庄水库主坝至马山、下黄壁村、上吕村、后东…、前东…、郑村、邓村、孟庄、东小壁、北落凌、中落凌、南落凌、纸房头、陈村、西营村、东营村、南高基、肖家营、柳辛庄、西古城、东古城、北高营、凌透、店上、西塔口、东塔口、北中奉、大丰屯、小丰村、陆家庄、九门、南屯、黄庄、固营、朱河、郭家庄、太平在南头(沿河堤)、塔元庄、大孙树、小孙树、平安村、胡村、西里寨(沿河庄陡坝)、邵同、南白店、北白店、同下村、西木佛、南合村、倾井庄、忽冻村至黄壁庄水库主坝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中共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党组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

中共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党组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

中共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党组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0.12.29
•【字号】石城管发[2010]26号
•【施行日期】2010.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中共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党组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
(石城管发[2010]26号)
市内五区城管局,高新(东、西)区环卫处,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经局党组研究,现将局领导工作分工通知如下:
党组书记、局长崔金刚:负责全面工作,分管纪检工作。

党组成员、副局长王运泽:分管办公室、人事、财务、法制、宣传、道桥设施维护、道路挖掘审批、夜景照明工作,联系道桥管理处、夜景照明管理处,市政建设总公司、市政设计研究院、综合开发公司。

党组成员、副局长高乃善: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管执法、数字城管、督察督办、道路停车管理工作,联系环境卫生管理处、城管监察支队、市容考评办公室、“两站”管理办公室、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

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孙鹏云:负责排水设施维护、城区防汛、二环路维护、市政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联系排水管理处、二环路管理处、市政建设管理处。

党组成员、副局长周二焕:负责景观整治和广告管理工作。

调研员黄久胜:负责直属单位党委、老干部工作。

此通知。

中共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党组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施行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施行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施行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建设信息》
【年(卷),期】2017(000)001
【摘要】《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标志
着河北省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了法治轨道。

针对城市内涝灾害问题,《办法》要求县级及以上城市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依据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总页数】1页(P71-7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992
【相关文献】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步入法治化轨道——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人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答记者问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专家解
读(三)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护身符”3.河北《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月1日起施行4.《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将于2月
施行5.《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暂行)》公布今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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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规〔2018〕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规〔2018〕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规〔2018〕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石家庄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8年6月15日石家庄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运营维护管理,保障管廊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石家庄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县(市、区)地下综合管廊的运营维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给水、污水、雨水、再生水、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天然气、热力等市政公用管线。

附属设施是指综合管廊的消防系统、通风系统、供电系统、照明系统、监控与报警系统、给排水系统和标识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管廊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专业化、标准化、精细化、智慧化的理念,坚持统一管理、分类维护、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相关部门合理分工,互相配合统筹做好全市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相关工作。

市住建局是管廊运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廊运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财政部门负责根据财力状况,分级安排管廊运营补贴资金。

市发改委、城管委、文广新局、通信办、消防、国网石家庄供电分公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2•【字号】•【施行日期】2023.12.3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经2023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12月3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2023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改善的活动,主要包括:(一)调整和完善区域功能布局,优化城市空间格局;(二)提升城市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三)优化产业结构,推进产城融合;(四)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服务功能;(五)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塑造城市特色风貌;(六)市、县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 16页)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 16页)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 16页)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根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制定和实施石家庄市、县级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以及在上述城市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石家庄市规划局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规划管理权:负责主城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规划管理。

负责本条第一项所列区域以外的市区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20亩以上(含本数)建设用地选址的技术审查。

负责石家庄市规划区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南水北调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规划分局在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管理权。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主城区内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项目,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迁至工业区内。

其中达不到防护或环保要求的危险品仓库和各类工业项目,应在近期内迁出主城区。

工业项目应在依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乡(镇)工业企业,应依照村镇建设规划集中建设。

农副产品、工业品批发市场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主城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设置在二环路以外。

公路长途客运站应设在市区外围,并与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

市区内的公路长途客运站应逐步迁出城市中心区。

旧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城区不得低于30%。

公园、风景旅游区内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鹿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10•【字号】鹿政办函〔2015〕22号•【施行日期】2015.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鹿政办函〔2015〕22号获鹿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4月10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切实加强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城〔2014〕64号﹚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函〔2015〕19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获鹿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建立分工明确、务实高效的工作机制。

加快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大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改造投入力度。

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工作,建成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分年度完成地下老旧管网改造任务,力争用10年时间建成较为完善的城市地下管线体系。

二、工作任务(一)开展地下管线普查。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鹿泉分局制定总体方案,明确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责任,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工作规范,加强综合协调,组织好普查成果的验收和归档移交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园林局、城市管理局、水务局、交通运输局、国家电网鹿泉区供电公司等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产权单位、运营单位要按照规划局的统一部署,立即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责任。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稿)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 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 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并具体行使下列职 责:一)负责主城区及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二)负责市域范围内水源保护区、 文物古迹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革命纪念地、 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三)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水利工程、 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线工程规划管理。

(四)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 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五)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条 规划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规划监督检查。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 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坚持科学、适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应采取部门合作、 公众参与的方式。

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城 市建设需要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

分区规划编制或调整、 修订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和公众的 意见,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大项目规划编制前应编制城市设计, 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 并经专家评 审确第一章总则35KV 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 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 审批县、 矿区人民政府所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定。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5.08.27【实施日期】1986.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7修订)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5年8月2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公布,198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卫生第三章环境卫生第四章公共卫生设施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石家庄市市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市容卫生第三条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其阳台、窗口、屋顶等处,不准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现有的应加强管理,并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围墙建设与改造要注意美观协调。

第四条严禁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违章搭建、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摊等。

主要街道,不准借助护栏、电杆、行道树或自立支架晾晒衣物。

集贸市场、早夜市、摊点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定位,其它零散摊点由市容管理部门定位。

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保持整洁。

第五条临街门面和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宣传牌、画廊、售货亭等,有关单位应定期维修,保持整洁美观。

广告、招贴等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严禁任意张贴、涂抹、刻划。

第六条因施工占用或开挖道路(含人行便道),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主要道路需经公安部门会签同意,并限定工期,照章缴费,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地清。

在街道两侧建筑施工,要围墙标牌,不准擅自扩大范围,超越批准期限;搭建临时工棚不得有碍市容。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1998年11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矿区)内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以住宅为为体,具有公用配套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

业主,是指物业的产权人。

物业管理,是指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房屋及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城区建设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供电、供气、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发工,对住宅小区其产权范围内的物业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条新建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机关、全事业单位生活区,应按照统一部署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具体范围和方案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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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

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十九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三)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四)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四)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六)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排水设施保护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四)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五)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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