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发布新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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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

发改投资[2014]267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委)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有关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优良作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要求,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1999年颁布实施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进行了修订。经报请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4年11月24日

附件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

1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分类与面积指标第三章选址、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四章建筑标准

第五章建筑装修

第六章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

第七章智能化系统

第八章附则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条文说明

2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提高投资决策科学化

水平,合理确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标准,满足办公使用功能的需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决策和建设

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乡(镇、苏木)级及以上党的

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各级机关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新建(或购置)、改建和扩建工程。配备、租用办公用房参照执行。

第四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

反对浪费的方针,按照统筹兼顾、适用为主、满足办公需要的原则进行建设。

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的办公用房,应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

设施,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的界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共同使用。

第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

要求,从严控制用地规模,严格土地审批,节约集约用地,严禁超标准占地、低效利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新建项目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3

第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做到庄重、朴素、经济、适

用和资源节约,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修应简洁朴素。

第七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使用单位的类别

和各级别编制定员,按照本建设标准的规定确定建筑面积。严禁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建设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八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

应符合国家关于安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卫生、绿色建筑等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章建筑分类与面积指标

第九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根据单位级别和性质分为五类,其

适用对象见表1。

表1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类别划分

类别适用对象

中央机关

中央部(委)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各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各机关的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市级机关{国家发改委发布新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市(地、州、盟)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

各机关的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县级机关

县(市、旗)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

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各机

关的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乡级机关乡(镇、苏木)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机关。第十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

4

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两部分组成,并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功能分类

办公用房包括内容

办公室包括领导人员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服务用

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基本

办公

用房

设备用

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

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

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汽车库,自行车库,电动车、摩托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注表中所称领导人员是指独立法人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一条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不应超过表3的规定

表3 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

类别适用对象使用面积(平方米/人)

部级正职54

部级副职42

正司(局)级24 副司(局)级18 处级12

中央机关

省级正职54

省级副职42

正厅(局)级30 副厅(局)级24 正处级18

副处级12

省级机关

处级以下9

5

市级正职42 市级副职30 正局(处)级24 副局(处)级18 市级机关

局(处)级以下9 县级正职30 县级副职24

正科级18

副科级12

县级机关

科级以下9

乡级正职

乡级副职乡级机关

乡级以下

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定

和精神自行做出规定,原则上

不得超过县级副职。

注1、副省级城市、副部级单位副职办公室面积指标按不超过省(部)级副

职标准执行,其组成部门的正、副局(司)级人员办公室面积指标按不超过省级机关或中央机关相应的正、副厅(局、司)级标准执行。副市(厅)、副县(处)级单位以此类推。

2、中央机关司(局)级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省级机关厅(局)级单位标

准执行,处级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市级机关局(处)级单位标准执行;省级机关处级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市级机关局(处)级单位标准执行,科级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按县级机关科级单位标准执行。其他以此类推。

3、各级党政机关领导人员办公室可在上列规定的办公室使用面积范围内配备休息室。

4、省部级领导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厅(局)正职和市(地、

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正职办公室可在上列规定的办公室使用面积范围内配备不超过6平方米的卫生间。

6

第十二条服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超过表4的规定

表4 服务用房编制定员人均使用面积

类别

使用面积(平方

米/人)

计算方法

中央机关

省级机关

7~9

200人及以下取上限,400人及以上取下限, 中间值用公式(1100-x)/100计算确定。

市级机关6~8

200人及以下取上限,400人及以上取下限,{国家发改委发布新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中间值用公式(1000-x)/100计算确定。

县级机关6~8

100人及以下取上限,200人及以上取下限,

中间值用公式(500-x)/50计算确定。

乡级机关

由省级人民政府

按照中央规定和

精神自行做出规

定,原则上不得

超过县级机关。

——

注表中x为编制定员。

第十三条设备用房使用面积应根据地理位置、建设规模以及

相关设备需求确定,宜按办公室和服务用房使用面积之和的9%测算。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合理确定门厅、走廊、电梯厅

等面积,提高使用面积系数。基本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多层建筑不应低于65%,高层建筑不应低于60%。

第十五条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不应超过下列规定

1、食堂食堂餐厅及厨房建筑面积按编制定员计算,编制定

员100人及以下的,人均建筑面积为7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 人的,超出人员的人均建筑面积为6 平方米。

2、停车库总停车位数应满足城乡规划建设要求,汽车库建筑

面积指标为40平方米/辆,超出200个车位以上部分为38平方米/辆,7

可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自行车库建筑面积指标为8平方米/辆;电动车、摩托车库建筑面积指标为5 平方米/辆。

3、警卫用房宜按警卫编制定员及武警营房建筑面积标准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

4、人防设施应按国家人防部门规定的设防范围和标准计列建筑面积,本着平战结合、充分利用的原则,在平时可以兼作地下车库、物品仓库等。

第十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可按下式计算得出S=[A+B+(A

+B) ×9%]/K+C

篇二:《2014年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发改投资〔2014〕2674号

2014年11月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印发通知指出根据中共中央

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有关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优良作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要求,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1999年颁布实施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进行了修订。该《建设标准》报请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要求各地、各部门按照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版标准”)首次明确,严禁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建设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新建项目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办公用房及附属用房面积规定

对比1999年版标准,省部级领导干部的办公用房面积没有变化,但各级基层工作人员的办公室面积普遍增加。同时,服务用房面积有所减少,中央机关、省直机关服务用房人均范围从16到19平方米,下调到7到9平方米。

2014年版标准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规模和标准,功能以及管理和监督等均做了详细的规定,主要针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新建(或购置)、改建和扩建工程。配备、租用办公用房参照执行。

1999年国家计委颁布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

号)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分为三级一级办公用房适用于中央部(委)级机关、省级机关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二级办公用房适用于市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三级办公用房适用于县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并按级别给出了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新标准改为五类,增加了1999年标准未包括的乡(镇、苏木)级,并弱化了办公用房的等级概念,直接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市级机关、县级机关、乡级{国家发改委发布新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机关进行划分。

市县两级办公用房面积标准调整较大。中央机关、省级机关的省部级正职办公室使用面积维持54平方米不变,市级正职的办公室使用面积由32平方米增加到42平方米,县级正职由20平方米增加为30平方米。乡级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规定和精神自行规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县级副职。

中央机关方面,此前,正处级办公室的使用面积为9平方米,此次增加3平方米。处级以下的办公室使用面积,也从原来的6平米增加到9平米。市(地、州、盟)及直属机关方面,所有干部的使用面积均有所增加,其中市正职办公室的使用面积增加10平方米,变为42平米。县(市、旗)级直属机关方面,县级正职的办公室使用面积增加了10平方米,变为30平方米。直属机关正科级增加9平方米,变为18平方米。科级以下增加3平方米,变为9平方米。

国家发改委领导人员名单

国家发改委领导人员名单 张平男1946年1月生,安徽萧县人,2005.12-2008.03 国务院副秘书长(负责国务院办公厅常务工作,正部长级)、机关党组副书记,2008年3月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领导全面工作,负责政策研究、发展规划方面的工作。分管政策研究室、发展规划司。 张国宝男,现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党组成员,国家能源局局长。负责能源、工业、国民经济动员方面的工作,兼任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正部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委员,武警黄金部队第一政委,国家一级定型委员会委员。分管东北振兴司、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兼任国家能源局局长。 解振华男,2006年12月起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负责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直属机关党委、离退休干部方面的工作。分管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应对气候变化司、直属机关党委、离退休干部局。联系培训中心、国家节能中心。兼任直属机关党委书记。 朱之鑫男,2005年8月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党组副书记。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第十六届中央候补委员、第十七届中央委员。分管国民经济综合司、社会发展司、人事司、国家物资储备局。联系宏观经济研究院(由杨伟民同志协助联系)、国家信息中心、国家物资储备调节中心。兼任宏观经济研究院院长。 彭森男,现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负责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和价格管理方面的工作。分管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司、价格司、价格监督检查司。联系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监测中心、药品价格评审中心、中国改革报社、中国市场出版社。 徐宪平男,1954年10月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党组成员。第九届、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负责基础产业、就业和收入分配方面的工作。分管基础产业司、就业和收入分配司,协助张平同志分管发展规划司。联系小城镇改革发展中心、中国交通运输协会。 张晓强男,2002年12月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党组成员、秘书长。现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负责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高技术产业、经济贸易和外事方面的工作。分管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高技术产业司、经济贸易司、外事司。负责京沪高速铁路、沪杭磁悬浮专项工程和内地与香港大型基础设施协作会议方面的工作。联系国际合作中心、中国经济导报社、中国计划出版社、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中国产业海外发展和规划协会。联系国家粮食局、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杜鹰男,1952年10月出生,1969年5月参加工作。1982年7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经济系。先后担任国务院农村发展研究中心发展研究所副所长、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副主任、农业部政策法规司司长、国家计委农村经济发展司司长、国家发展改革委农村经济司司长等职。2005年8月起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负责地区经济、西

国家发改委主要领导资料

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局长刘铁男 简介 1976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研究生学历,经济学硕士,工学博士。 现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 个人履历 1983年在国家计划委员会工作,历任原材料局主任科员、国民经济综合司副处长、处长、机关党委助理巡视员。 1996年—1999年期间,任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经济参赞。 1999年起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副主任,经济预测司司长,产业发展司司长。 2003年04月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司司长(2004年4月兼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体制组组长;兼城市轨道交通国产化办公室主任;2006年7月兼首都钢铁公司搬迁调整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主任)。 2006年12月任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副部长级)。 2008年03月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 2011年01月任国家能源局局长 负责经济运行调节、产业协调、财政金融方面的工作。分管经济运行调节局、产业协调司、财政金融司。 联系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中国产业发展促进会、中国中小企业协会[2]。

个人职务 2011年1月11日,从国家能源局内部获悉,国家能源局新任局长刘铁男已经接替张国宝开始主持工作。 目前,中组部尚未正式宣布这一消息,国家发改委网站上的领导名单还没有正式更改。不过,国家能源局官员说,很快就会正式对外公布。如无意外,1月9日在在哈尔滨市召开的《大小兴安岭林区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规划》宣传贯彻会议,将会是张国宝最后一次以国家能源局局长的身份公开亮相。此次会议上,张国宝做重要讲话,并组织研究部署《规划》的贯彻落实工作。 国家发改委能源研究所专家评价认为,过去几年来,张国宝掌舵能源局期间,为中国能源领域扩大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能源结构调整、推进能源科技化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使中国能源领域在上述领域取得了很大进步。 1月9日,张国宝依旧以国家能源局局长的身份亮相哈尔滨一次林区保护会议;1月11日,低调的刘铁男已经走进国家能源局开始主持工作。 世界第二大能源消费国的两任能源大管家就这样低调地完成了更迭。而此时,中组部还没有正式对外宣布这项人事任命。国家发改委人士透露称,刘铁男担任国家能源局局长一职后,还将继续兼任国家发改委副主任的职务。 身材瘦高的刘铁男今年56岁,比张国宝小10岁。国家发改委人士评价称,刘铁男行事低调,工作务实,不事张扬。 对于这位新任中国能源掌舵人来说,摆在眼前的中国能源担子并不轻松。 最近几年间,在中国能源价格改革、推动电力体制改革、打破垄断、推进新能源发电的商业利用方面,能源主管部门一直是舆论关注的焦点。 分析人士认为,由于本身职责所限,国家能源局难以在价格、市场化改革等方面有大作为。但从长远看,如何在这些方面获得突破对能源局来说尤为重要。 刘铁男上任 公开履历显示,刘铁男历任国家计委办公厅副主任、经济预测司司长、产业发展司司长。2003年4月起,担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2004年4月,担任国务院振兴东北办政策体制组组长兼城市轨道交通国产化办公室主任;2006年7月兼首钢搬迁调整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主任;2006年12月,任国务院振兴东北办副主任,位至副部级;2008年3月,被任命为国家发改委党组成员、副主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 通知 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 各司、局、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有关招标内容的核准工作,特制定《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经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告投资司、法规司。 附件:《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附件: 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 《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办公厅于2000年5月3日印发了《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根据这一总体要求,我委于2001年6月18日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原国家计委9号令),进一步明确了招标内容核准的范围、程序以及部门职能分工。几年来,各司局对此比较重视,执行的效果总体是好的。 随着《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颁布实施,招标内容的核准需要作相应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一是原国家计委9号令中只原则性地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属于需要核准招标内容的范围,目前需要进一步区分为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对政府投资项目继续实行审批制,对企业投资项目改为核准制或备案制,这样,对招标内容的核准就需要根据管理方式的改变相应调整;二是需要根据《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需要核准招标内容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三是原国家计委9号令中没有对我委内部司局核准招标内容时的职责分工、方式和程序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央编办综合司、民政部办公厅等关于进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央编办综合司、民政部办公厅等关于进一步做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回传 和校核纠错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信息公开 【发文字号】发改办财金[2017]836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a31民政部 【发布日期】2017.05.15 【实施日期】2017.05.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R12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央编办综合司、民政部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回传和校核纠错工作的通 知 (发改办财金〔2017〕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吉林省、海南省金融办: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精神,做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必要信息共享与回传和校核纠错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必要信息共享与回传工作。各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应保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必要信息共享与回传的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在完整性方面,需要登记管理部门共享与回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必要字段总计22项,其中,工商部门应至少共享与回传字段18项;民政部门已建成完整业务系统的应提供18项字段,未建成完整业务系统的应最大化提供共享与回传字段;编办机构对机关以及编办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团应共享与回传8个字段,对事业单位应共享与回传11个字段(详见附件)。在及时性方面,各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应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优化完善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减少信息流转中间环节,争取实现登记业务完成后实时将必要信息共享与回传;在准确性方面,各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应保证必要信息共享与回传的真实、规范、有效,对不实信息及时修正。 二、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校核纠错机制。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会同登记管理部门尽快建立“谁赋码、谁纠错”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校核纠错机制。各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将每日校核时发现的重错码问题当日反馈给同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问题后,及时完成纠错整改工作,并回传更正后的信息(编制部门更正后的信息由中央编办统一回传)。 三、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月报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月报》形式,定期向各有关登记管理部门通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必要信息完整性、信息回传准确性和及时性、重错码情况和纠错及时性等方面内容。各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会同各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定期对本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必要信息共享与回传和校核纠错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发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信用建设中的作用。各省(区、市)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

发改委各处室职能

发改委各处室职能 (一)办公室 负责委机关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会议、文秘、信息、机要、保密、档案、财务、后勤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重要文件起草工作;组织和协调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提出优化兵团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组织和协调综合性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组织和协调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布局;草拟兵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兵团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负责兵团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的协调工作;参与兵团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负责兵团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及协调工作。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财政金融处) 研究分析兵团内外经济形势并提出政策建议;拟订兵团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提出兵团促进经济、增加就业、提高职工收入等调控目标及政策的建议;研究分析兵团资金平衡;研究兵团财务、金融体制改革及财政政策执行情况并提出建议;参与债券发行的有关工作。 (五)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处(兵团企业改制上市管理办公室)

研究兵团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组织拟定兵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研究提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兵团经济体制改革政策或对策建议;指导、审核兵团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和辖区内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设立工作;指导、协调兵团拟上市公司发展上市的工作;对兵团控股上市公司申请配股、股权变动、资产重组、规范运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固定资产投资处 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有关政策;监测兵团固定资产投资状况并提出投资总规模、投资结构、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调控方案;汇总、编制、安排兵团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年度投资计划;平衡兵团各部门、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提出投资体制改革的建议;安排兵团本级预算内建设资金和年度计划;负责兵团城镇和公检法司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核上报、审批、核准、备案;负责兵团投资项目库的组建、管理工作;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含调概)的审核上报、审批。 (七)国外资金利用处(交通处) 研究提出兵团利用外资的发展规划、规模和投向;研究提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国外政府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总量计划;监测和分析利用国外资金的情况,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审核上报、审批、核准国外贷款项目、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提出限额以上贷款备选项目;指导协调国外贷款项目和重大外商投资项目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内招商引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审核兵团各类开发区等特殊经济区的规划、布局和设立;研究提出兵团对外开放、涉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政策和措施;研究提出兵团交通发展战略、政策措施及交通行业改革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上报公路专项规划;协调解决兵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文件发改办环资[2006]1498号 国家进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重点行业 循环经济试点实施方案评估意见的复函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进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国铝业公司、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及有关企业: 你们报来的企业循环经济试点实施方案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鞍本钢铁集团等35家企业循环经济试点实施方案(名单见附件)。请上述企业在1个月之内按照评估意见和修改建议(由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另行通知)对试点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一式六份报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对修改情形进行核实,由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将各企业方案修改完善情形和核实情形告我委(环资司)后,对各企业试点方案进行备案。 二、各企业要按照科学进展观的要求,结合地区和行业进展以及企业自身进展规划和实际情形,认真抓好方案的组织实施,务求试点工作取得实效。要切实加大领导,落实责任,对试点实施方案中提出的目标、重点任务和项目要逐一分降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和人员;主动落实试点工作需要的有关资源、建设资金和各项建设条件;切实加大基础工作,健全资源节约治理制度,建立资源消耗统计和核算制度,加大资源环境核算。 三、对方案中涉及的需要备案、核准、审批或者资金支持的重大项目,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名目》等有关规定,抓紧按照有关投资治理程序进行报批。对列入今年我委循环

经济试点专项中的投资项目(另行函告),要抓紧按照有关程序要求,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 四、有关省(区、市)进展改革委(经贸委)要会同环保局等有关部门主动落实有关项目、资金、政策等配套条件;加大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对试点工作面临的咨询题抓紧和谐解决,对有关政策等重大咨询题和试点进展情形及时报告我委;加大对试点工作进行时期性评估和监督检查,对试点成功体会及时进行总结并适时推广。 五、此次未通过方案评估的试点企业要抓紧重新编制实施方案。请有关省(区、市)进展改革委(经贸委)在2个月之内将上述试点方案报我委重新组织评审。 请据此开展下一步工作。 附件:通过方案评审的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名单 国家进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主题词:循环经济试点评估意见函 附件: 通过方案评审的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 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投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券融资行为,有效防范投融资平台公司和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更好地发挥债券融资对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积极作用,促进企业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有关问题要求如下: 一、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投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债券市场直接融资 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投融资平台公司”),是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从事政府指定或委托的公益性或准公益性项目的融资、投资、建设和运营,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近年来,投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筹集资金,一方面按照募集资金投向,推动了地方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体制改革,改善了城镇生产、生活条件,促进了地方

经济发展;另一方面按照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改善了公司治理结构,为提高企业直接融资比重、降低融资风险、促进债券市场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今后,要在有效防范风险,加强规范管理,合理引导投向的基础上,继续支持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文件规定、符合企业债券发行条件的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 二、防范投融资平台公司债券融资风险 为了有效防范投融资平台公司债券风险以及连带的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投融资平台公司应不断增强公司的自营性经营收入,提高可持续经营能力。凡是申请发行企业债券的投融资平台公司,其偿债资金来源70%以上(含70%)必须来自公司自身收益,且公司资产构成等必须符合国发[2010]19号文件的要求。经营收入主要来自承担政府公益性或准公益性项目建设,且占企业收入比重超过30%的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除满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债券发行条件外,还必须向债券发行核准机构提供本级政府债务余额和综合财力的完整信息(政府债务余额和综合财力的统计口径见附表),作为核准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的参考。如果该类投融资平台公司所在地政府负债水平超过100%,其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将不予受理。 三、规范融资担保行为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同意北京市等16个城市(群)开展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 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互联网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发改办高技[2013]3017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发布日期】2013.12.11 【实施日期】2013.12.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同意北京市等16个城市(群)开展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 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3]3017号) 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陕西省、新疆自治区、厦门市、青岛市、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广播影视主管部门:

你们报来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方案均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经研究,原则同意北京、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郑州、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克拉玛依、厦门、青岛、深圳等15个城市开展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同意长沙、株洲、湘潭3个城市联合开展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群建设,并建立相关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推进。 二、请各示范城市把建设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作为全面深化改革、培育新兴产业、转变发展方式、服务社会民生的重要抓手,重点做好以下六个方面工作: (一)加强统筹协调。各示范城市要在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15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2002年10月,我委以计价格[2002]1980号文印发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为有利于《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去计价格[2002]1980号文第二自然段的内容。 二、将《办法》第十条中“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十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 字体大小:大| 中| 小2009-07-31 16:49 - 阅读:2700 - 评论:0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服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第八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第十条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 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

国家改革改革委办公厅 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15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2002年10月,我委以计价格[2002]1980号文印发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为有利于《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去计价格[2002]1980号文第二自然段的内容。 二、将《办法》第十条中“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十五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 字体大小:大| 中| 小2009-07-31 16:49 - 阅读:2700 - 评论:0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服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第八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第十条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 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费率) 服务类型中标金额(万元)货物招标服务招标工程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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