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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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字号】沪司规[2011]2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司规[2011]2号)各区县司法局、卫生局:《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7日召开的市司法局专题会议、2011年7月19日召开的市卫生局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化解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对涉及本区县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三条医患纠纷是指患者在就医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的下列民事纠纷:(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三)其他适合医调委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区县医调委可对本辖区内下列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患纠纷(患者为军人的除外)进行调解:(一)市级公立医疗机构;(二)区级公立医疗机构;(三)社会办医疗机构;(四)对社会开放的军队医院;(五)其他医疗机构。

第五条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医调办”)应当推进区县医调委等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并且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和鼓励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第二章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第八条各区县医调委是由所在区县人民调解协会依法设立,并且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专门调解医患纠纷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上海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上海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上海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过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致使患者受到损害的行为。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具体规定,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上海地区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首先,对于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上海地区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用。

患者因医疗事故需要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治疗的需要为患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

同时,医疗机构还应当为患者提供必要的生活照料,保障患者的基本生活。

其次,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的残疾赔偿,上海地区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的患者给予相应的赔偿。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责任,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此外,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上海地区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的患者给予相应的赔偿。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责任,确保患者的家属得到合法的赔偿。

最后,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上海地区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确定医疗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并依法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

总的来说,上海地区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希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能够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提高医疗质量,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各市级医疗机构: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服务平安世博大局,现将《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各区县卫生局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一步梳理、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按管理权限严格执法。

市、区县卫生局间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移交、转办的具体细则另行下发。

二、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应结合《规定》的实施,进一步加大对所属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日常管理和督查力度,切实落实好管理职责。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广大医务人员要本着对患者高度负责的精神,始终把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放在首要位置。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组织本单位的医务人员认真学习《规定》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梳理、完善规章制度,并严格落实。

要继续加强对医务人员各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常规和医德医风的教育,严格实施“三基”、“三严”制度,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规范诊疗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诊疗技术水平,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附件: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卫生局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工作,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上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沪卫法规[2011]13号

上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沪卫法规[2011]13号

上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沪卫法规〔2011〕13号)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3号)要求,上海市卫生局组织对2010年6月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1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236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68件规范性文件废止。

附件:上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上海市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截止2010.6.1)一、保留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名文件号1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卫医管〔2010〕11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113号3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114号4关于加强本市有关单位赴外省市采集血浆(液)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121号5关于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184号6关于加强上海市医疗机构护理员、护工管理的通知(修订)沪卫医政(2004)72号7关于对本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实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通知沪卫医政〔2006〕115号8关于印发《冠心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等8项专项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沪卫医政〔2006〕120号9关于妇幼保健机构外设婚前医学保健服务点执业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6〕85号10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2009〕26号11关于医院接受外院注射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卫医政(1998)128号关于印发《加强本市各临床专业质量控制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1998)35号13关于颁发《本市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的通知沪卫医政(1998)49号14关于转发卫生部第5号令《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医政(1999)126号15关于转发医疗机构聘用外国医师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卫医政(1999)76号16关于在全市医疗机构中引入竞争机制、实施医师挂牌服务的通知沪卫医政(2000)104号17关于转发卫生部、外经贸部第11号令《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医政(2000)120号18关于下发《上海市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2000)187号19关于加强本市医院非检验科开展临床医疗检验项目质控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2000)200号20关于下发《上海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医政(2000)44号21关于医疗机构开展自身输血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0)92号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沪卫医政(2001)228号23关于确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取得医师资格日期的通知沪卫医政(2001)238号24关于转发民政局、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医政(2001)84号25关于转发卫生部《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100号26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15号27关于本市医疗机构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若干意见沪卫医政(2002)208号28关于指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定点机构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09号29关于在本市市区部分医院实行危重病人急救病人急救预报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0号30关于本市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对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的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29号31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补充规定沪卫医政(2002)231号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现场实物检验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32号33关于实施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有关培训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339号34关于本市市区县级医院使用新版《住院病案首页》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69号35关于唾液酸等53项临床检验项目停止使用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95号36关于《加强重危病人急救预报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99号37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发布《凝血因子活性测定总则》等13项卫生行业标准的通告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第117号38关于对通过医师资格认定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人员开展执业注册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第223号39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军队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17号40关于进一步落实常态常效管理、做好发热门诊和疫情监测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33号41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受助人员医疗应急救治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44号42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监督执法,维护正常献血秩序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49号43关于印发《上海市区县中心医院临床医疗护理工作质量管理基本内容和要求(试行)》和《临床检验等19个专业的质控督查基本内容和要求(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50号44关于加强肾脏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54号45关于下发性病医疗机构设置基本要求(修订稿)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56号46关于本市医院延长门诊服务时间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63号47关于加强本市脐带血采供活动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64号48关于在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组建应急救治医疗队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69号49关于下发《上海市区县医疗急救中心(站)基本建设标准》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81号50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机构采购、使用植入型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87号51关于严禁在公共场所以推销形式非法开展医疗活动和药品销售活动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97号52关于转发卫生部同意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推荐新修订的<传染病非典型肺炎(SARS)诊疗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99号53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推荐新修订的<医院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医院感染的技术指南>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202号54关于印发《上海市麻醉质控手册》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226号55关于转发《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医疗和牙医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228号56关于转发《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32号57关于加强医院隔离病区管理的紧急通知沪卫医政(2003)77号58关于落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92号59关于做好孕产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97号60关于做好精神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收治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98号61关于对70周岁以上老年病人就医凭证实行优先服务的通知沪卫医政(90)第25号62关于印发《使用青霉素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91)第41号63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残联关于下发《关于社区精神病防治经费使用意见》和《上海市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医政(95)第18号64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97)第60号65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97)第62号66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三种血液台帐登记表样张的通知沪卫医政(97)第95号67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等五种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基本要求的通知沪卫医政[2006]83号68关于印发《上海市招生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133号69《关于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名称核准工作的意见》沪卫医政﹝2005﹞44号关于协助开展对吸、戒毒人员进行尿样检测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13号71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人禽流感监测和收治工作的紧急通知沪卫医政〔2004〕20号72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2号73关于加强医院门(急)诊预检分诊工作的紧急通知沪卫医政〔2004〕3号74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拥军优属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48号75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56号76关于加快本市医疗机构传染病专用门诊建设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67号77关于组建区(县)专业质控组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81号78关于下发《上海市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卫疾妇〔2007〕69号79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妇〔2008〕18号关于下发《上海市重性精神疾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疾妇〔2010〕011号81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40号82关于加强急性职业病调查处理和诊断工作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42号83关于下发《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监督〔2006〕22号84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废物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沪卫监督〔2007〕6号85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监督〔2008〕9号86关于下发《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沪卫监督〔2009〕27号87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沪卫卫监〔2004〕56号88关于下发《上海市流动人口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防(95)05号89关于下发《上海市血液及血液制品监测监督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卫防(96)26号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职业性健康检查和驾驶机动车适应性检测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沪卫防(97)7号91关于下发《上海市恶性肿瘤报告办法》的通知沪卫疾控(2001)61号92关于本市对传染病菌、毒种开展调查和加强管理的通知沪卫疾控(2001)65号93关于下发《上海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控(2001)66号94关于下发《上海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控(2001)68号95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本市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卫疾控(2001)73号96关于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大型建设项目中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卫疾控(2002)20号97关于加强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报告和处理工作的通知沪卫疾控(2002)22号98关于对医保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制度实施中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沪卫疾控(2002)36号99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沪卫疾控(2003)44号关于做好从发生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病例地区返沪人员医学观察、来沪人员健康检测工作的通知沪卫疾控(2003)47号101关于印发《公共场所及设施消毒管理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沪卫疾控(2003)53号102关于做好当前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防治工作常态长效管理的通知沪卫疾控(2003)71号103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卫疾控(2003)8号104关于加强本市非典预警工作的通知沪卫疾控(2003)91号105关于发布《上海市法定传染病疫情信息发布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沪卫疾控﹝2005﹞17号106关于印发《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疾控﹝2005﹞18号107《关于下发〈上海市接种单位管理办法〉、〈上海市接种门诊工作规范〉的通知》沪卫疾控﹝2005﹞63号108关于实施传染病疫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的通知沪卫疾控〔2003〕108号109关于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13号110关于加强本市流脑、乙脑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20号111关于下发《上海市菌阳肺结核病政府减免治疗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24号112关于印发《上海市碘盐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25号113关于实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和因病死亡病例网络直报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26号114关于下发《上海市社区综合防治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2号115《上海市托幼机构消毒隔离工作常规》沪卫卫监(1999)58号116关于加强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的通知沪卫卫监(2002)13号117关于下发《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沪卫卫监(2002)16号118关于下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卫监(2002)81号119关于印发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备配置要求的通知沪卫卫监(2003)54号120关于印发本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设备配置要求的通知沪卫卫监(2003)70号121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的通知沪卫卫监(2003)72号122《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沪卫卫监﹝2004﹞101号123《关于印发〈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沪卫卫监﹝2004﹞102号124《关于印发〈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沪卫卫监﹝2005﹞1号125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本市儿童和青少年的眼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1996)19号126关于下发《关于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和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1999)60号127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社区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11号128关于做好本市医疗机构儿童尸体处理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18号129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产科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20号130关于下发《上海市工厂企事业内设医疗机构考核标准》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22号131关于做好本市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执业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33号132关于下发《上海市儿童保健门诊规范要求》的通知沪卫妇儿(2000)06号133上海市卫生局、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妇儿(91)17号134关于下发上海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卫妇儿(96)02号135关于下发《托幼机构传染病报告和意外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沪卫妇儿(98)02号136关于方便病人就医,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设“简易门诊”的意见沪卫妇基(2001)10号137关于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沪卫妇基(2001)15号138关于为上海市离休干部提供社区保健医生服务的办法(试行)沪卫妇基(2001)19号139关于下发在全市开展新生儿听力筛查工作的通知沪卫妇基(2001)35号140关于开展慈善医疗门诊工作的意见沪卫妇基(2001)3号141关于开展5岁以下儿童死亡病例个案调查和讨论工作的通知沪卫妇基(2002)13号142关于本市一级医疗机构统一使用新版《住院病案首页》的补充通知沪卫妇基(2002)17号143关于本市乡村医生纳入执业医师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卫妇基(2002)31号144关于对本市重残无业人员实施门诊医疗救助的通知沪卫妇基(2003)1号145关于印发“上海市郊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服务点(中心村卫生室)建设标准沪卫妇基(2003)6号146关于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妇基(2003)8号147上海市城市医院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卫妇基(98)6号148关于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沪卫妇基〔2004〕7号149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标准>和<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基本标准》的通知沪卫基层〔2006〕13号150关于印发《本市市民社区就诊和定向转诊普通门(急)诊诊查费减免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基层〔2006〕8号151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本市郊区村卫生室门诊诊查费减免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基层〔2007〕2号152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主要工作内容》的通知沪卫基卫(2000)10号153关于下发《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验收标准》的通知沪卫基卫(2000)15号154关于本市使用统一社区卫生服务标志的通知沪卫基卫(2000)16号155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诊所常用和急救药目录》的通知沪卫药事〔2004〕5号156关于转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记录规定〉的通知沪卫中医[2001]2号157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上海中医药大学〈关于取得上海中医药大学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留学生、台湾、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前专业实习的有关问题〉的批复沪卫中医[2002]6号158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卫中医﹝2005﹞8号关于施行《上海市中医病证护理常规》(第2版)有关事宜的通知沪卫中医〔2004〕11号160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科教[2004]第41号161关于在上海办理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沪卫科教〔2004〕34号162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上海市卫生系统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科教〔2006〕31号163关于印发《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科教〔2010〕5号16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科技成果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科(97)11号165关于启动《上海市卫生系统百名跨世纪优秀学科带头人培养计划》的通知沪卫科(97)13号166关于下发《上海区县卫生系统学科带头人培养计划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科(97)31号167上海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生物样本及病毒毒种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卫科教(03)26号168关于印发上海市全科医学临床和社区培训基地基本要求的通知沪卫科教(03)8号关于下发《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科教(2001)15号170关于印发《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科教(2002)35号171关于下达“强化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内部管理的若干的意见”的通知沪卫科教(2002)50号172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科教﹝2005﹞27号173关于贯彻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与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实验室诊断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沪卫科教〔2004〕1号174关于在本市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工作的通知沪卫科教〔2006〕28号175关于下发《临床专科住院医师培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教(89)4号176关于开展上海市高等教育护理学专业(专科)自学考试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教(93)33号177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进修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教(93)37号178关于开展上海市高等教育护理学专业(本科)自学考试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教(99)12号关于实施《上海市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教(99)23号180关于印发《公共卫生和预防医(技)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医教(99)4号181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规财〔2008〕14号182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的通知财收物价医保药监联合183关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和植入型医用材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收、物价联合184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服务价格管理的试行办法沪卫财收(2002)8号185关于下发《关于加强防疫收费管理和核定部分防疫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沪卫收(1996)字第221号186关于本市医院结算医疗费可实行“5舍6进”的通知沪卫收(1998)15号187《关于取消部分防疫收费项目的通知》沪卫收(1998)字第34号188关于本市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套用财政圆制章的通知与财政联合发文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与财政联合发文190关于下发《关于本市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沪卫监〔2004〕4号191关于本市贯彻卫生部《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沪卫监察〔2007〕1号192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沪卫审计〔2007〕1号193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医疗器械采购、使用管理的通知沪卫药事(2001)5号19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药事(2002)10号195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的通知沪卫药事(2002)11号196关于通报本市医疗机构腹膜透析液集中询价采购成交结果的通知沪卫药事(2002)5号197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的通知沪卫药事(2002)9号198关于使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公开采购系统的通知沪卫药事(2003)13号关于采购中标药品有关事宜的通知沪卫药事(2003)7号200关于试行«上海市援摩洛哥医疗队员自费休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卫外(2001)409号201关于印发«公派出国逾期不归人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外(92)113号202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援外医疗队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外〔2004〕49号203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本市市级医院基本建设的指导意见》沪卫规建(2002)75号204关于加强本市市级医院基本建设的补充意见沪卫规建(2003)70号205关于深化本市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意见沪卫后(2000)23号206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文书规范》的通知沪卫法(2004)17号207对《关于部分医疗机构使用护理人员从事医技工作适用法规的请示》的复函沪卫法(2004)1号208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沪卫法(2004)7号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法规〔2006〕11号210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法规〔2006〕18号211关于印发《上海市重大医疗成果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卫办(2002)60号212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医院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通知沪卫办(2002)第42号213关于下发《上海市医学领先专业建设档案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办(98)第23号214关于切实加强居民病伤死亡原因填报、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沪卫办(2004)27号215关于印发《上海医院信息系统功能规范(试行)》的通知沪卫办〔2004〕26号216关于废止上海市卫生局历年发布的含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卫法(1996)第21号217关于卫生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及期限问题的通知沪卫法(1999)12号218关于医疗机构出卖、出借和转让医疗文件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的通知沪卫法(1999)6号。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1.27•【字号】沪卫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所,各市级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修订了《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并于2023年11月16日经市卫生健康委第56次委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11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记分实施第三章记分应用第四章附则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不良执业行为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过程中,违反医疗执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制度以及诊疗规范等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备案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以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对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2.09.18•【字号】沪卫法[2002]14号•【施行日期】2002.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事故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卫法[2002]14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医疗机构:为规范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医疗事故赔偿中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一)基本医疗费用:原则上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确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二)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统计局每年联合发布的标准确定。

2001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7764元。

(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及住宿补助标准:根据市财政局的规定确定。

目前,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住宿补助标准为60元/天。

(四)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根据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城市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确定。

2001年本市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为9336元。

(五)丧葬费补助标准: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统计局每年联合发布的本市在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2倍确定。

2001年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5元。

(六)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户籍或居所地在本市城镇的居民,根据市民政局和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户籍或居所地在本市农村的居民,按照市民政局发布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户籍或居所地在外地的居民,按照当地民政部门发布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

目前,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人均290元/月;郊区(指闵行、嘉定、宝山、浦东、松江、金山、青浦、南汇、奉贤)农村居民为年人均2240元;海岛(指崇明、宝山长兴乡、横沙乡)农村居民为年人均1980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

4、纠纷(过失)发生的处置
1)科室处置
(1)纠纷发生后主治医师负责向带组教授报告,带组教授代表医疗组同患者、家属沟通,了解患方产生意见的原因,认定医务人员没有过错的,做好解释说服工作。患方对说服解释不能理解的,向科主任汇报,说明情况。科主任代表科室与患方沟通解释,无法说服的向医务部报告。科室认定存在过错,可直接同患方商议解决,也可报告医务部配合解决。
⑤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允许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
份证明,死亡命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允许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⑥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2)患者必须持有效证件复印病历。
①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②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③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④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4)病历封存、启封制度
(1)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封存病历复印件;出院病历封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2)病历封存后由医务部或者病案室保存。
(3)封存时患方必须在场并在封口上签字或者盖章,标明封存日期、病历原件、复印件。
(4)启封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场。

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 则
演讲人:
日期:
目录
CONTENTS
• 医疗事故定义与分类 • 预防措施与安全管理 • 事故发生后应急处理流程 • 责任追究与赔偿机制建立 • 持续改进计划落实情况跟踪 • 总结反思与未来发展规划
01 医疗事故定义与分类
医疗事故概念界定
01
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 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 为,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强化医疗团队建设
加强医疗团队协作和培训,提高整体医疗服 务质量。
推广信息化技术应用
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医疗过程透明度和可 追溯性。
鼓励患者参与监督
建立患者满意度调查机制,鼓励患者参与医 疗质量监督。
持续关注行业动态,及时调整战略部署
关注政策法规变化
跟踪医疗技术发展
密切关注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法规调整, 确保医疗机构合规运营。

各级人员应熟悉并遵守医疗事故处理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保在事故发生
后能够迅速、准确地响应和处理。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各级人员进行职责权 限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对医疗事故处
理的认知和能力。
根据调查结果确定责任主体对象
01
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成立专门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 因、经过、结果等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
效率和准确性。
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定期对医院内外部环境、设备 、人员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识别潜在的安全隐患。
制定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和措施 ,明确应对流程和责任人。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医务 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和协作水 平。
03 事故发生后应急处理流 程
立即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程序
医疗机构内发生医疗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及时 向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报告。

上海医疗事故流程

上海医疗事故流程
上海医疗事故的处理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启动全面调查程序,明确事故原因。

医疗机构应通知患者或家属医疗事故的发生,并表达歉意。

2. 患者或家属可向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医疗通报中心报告医疗事故。

报告应提供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

市医疗通报中心收到报告后会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3. 评估结果认定是医疗事故的,将通知医疗机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医疗机构需赔偿由事故给患者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

4. 患者或家属不满意医疗机构的处理结果,可以向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复核。

卫健委将组成独立的专家组进行复核。

5. 若复核结果与原处理结果不同,医疗机构需要按新结果进行补偿或重新处理。

患者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诉讼。

6. 上海卫健委会总结医疗事故处理经验,并研究进一步完善医疗事故处理制度。

以上就是上海地区医疗事故的一般处理流程。

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保护好患者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9.02.27•【字号】沪卫医政[2009]26号•【施行日期】2009.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2009〕26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市卫生监督所: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令第43号),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经2009年第4次市卫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局《关于指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定点机构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09号)和《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补充通知》(沪卫医政〔2002〕231号),一并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的规范有序,确保尸检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准确,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诊断明确,报告规范,结论准确。

第三条本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依法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承担,尸检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尸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第四条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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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医疗事故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5.10.15
【实施日期】1985.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系《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医院(包括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防治站(所),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室、保健站、卫生站(室)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条责任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工作失职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

工作失职是指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等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

例如: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器官的;
(四)护理工作中,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护理不当或其他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五)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六)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
(七)检验、放射、病理等其他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等。

第四条技术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技术错误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

技术错误是指虽未违反技术操作规程,但因技术水平和经验限制而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

第五条造成病员死亡的一级医疗事故系指因医疗错误直接造成的。

造成病员残废,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二级医疗事故系指截瘫、偏瘫、痴呆。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损伤脑、心、肝、肾、肺及肢体而导致功能严重障碍,以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手术开错部位或器械、纱布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而再行手术等,虽未导致功能障碍,但造成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的。

第六条一种疾病在发展和治疗过程中并发另一种疾病或症状,后者即为前者的合并
症。

难以避免的合并症不属医疗事故。

例如:
(一)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二)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的肠粘连、出血等;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四)肝叶大部分切除手术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

第七条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诊疗,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医疗事故。

例如:
(一)在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的意外变化;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正常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
(二)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穿刺及心导管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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