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办法
公积金提取办法

洛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理中心下设分支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承办所在区域的提取业务。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应当遵循依法办理的原则,实行提取人申请,单位审核,管理中心审批制度。
第二章提取范围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五)出境定居的;(六)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七)偿还购房贷款本县的;(八)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厂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及配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未偿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凭证第九条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需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下列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一)购买公有住房、二手房、集资建房的,提供有效付款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二)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经济适用用住房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四)建造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翻建、大修自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五)退休的,提供退休证;(六)职工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七)职工调离本市的,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八)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十)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未就业证明;(十一)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十二)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十三)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洛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证明。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6]124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职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四条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条件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离休、退休的;(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三)出境定居的;(四)调出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的;(五)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七)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即指配偶、子女、父母,以下简称直系亲属)购买自住住房付清购房价款,在签定购房合同一年内或办理房屋权证一年内的;(八)职工或其配偶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限和偿还额度内的;(九)职工或其配偶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自住住房,在房屋竣工一年内的;(十)职工或其配偶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达到成本租金的;(十一)缴存人为农民工的;(十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十三)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患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三章提取额度及次数第六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及次数为:(一)符合第二章第四条(一)至(六)款规定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购买自住住房付清购房价款的,可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房实际支出额度;(三)职工或其配偶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四)职工或其配偶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自住住房的,可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额;(五)职工或其配偶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达到成本租金的,可每年提取一次;(六)缴存人为农民工的,可每年提取一次;(七)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每年提取一次;(八)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2007]43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所授权的分支机构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与管理,并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划转或支付手续。
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现金支付业务。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提取条件和额度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退职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定居的;(五)贷款购房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七)租赁自住住房并支付房租的;(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十)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未办理转移的;(十一)参军、上学,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十二)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十三)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九)、(十一)、(十二)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全部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依照本办法,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范围第五条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三)无房职工连续缴存3个月以上租房自住的;(四)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五)退休的;(六)出境定居的;(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八)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6个月未再就业的;(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第九条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每套房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
对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缴存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分次提取,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一条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拟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目录第1章总则第2章机构及其职责第3章缴存第4章提取和使用第5章监督第6章罚则第7章附则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城镇企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事业单位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某工作人员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某工作人员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某工作人员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第2章机构及其职责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2)根据本条例第108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3)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4)审核或者签字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5)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6)审核或者签字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1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1的规章制度,进行统1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1)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2)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3)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4)审核或者签字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5)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6)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7)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第3章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1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某工作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1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1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1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职工某工作人员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1)机关在预算中列支;(2)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3)企事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第4章提取和使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1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2)、(3)、(4)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第5章监督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核或者签字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1)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2)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3)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第6章罚则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核或者签字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1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2)未按照规定审核或者签字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3)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4)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5)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6)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7)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章附则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积金提取

一是凡因购买自有自住住房提取公积金、未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在2013年9月30日前取得有效购房凭证满3年 的;
二是有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在2013年9月30日前取得购房全额发票或房产证的。因其他原因提 取公积金的不受政策影响,可随时办理公积金提取。
提取时间
公积金提取的时间为办理完手续后3-5个工作日转到个人账户。
提取流程
住房公积金提取流程图1、职工提供要件材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提取业务-中心财务科办理支付。
方法介绍
购房公积金提取 1、一手房提取: (1)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 (2)购房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3)公积金提取职工本人原件及复印件; (4)公积金提取职工本人的银行储蓄账号;职工配偶公积金提取,除以上资料外,还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原 件及复印件、主买房人公积金提取记录单的复印件。 2、二手房提取: (1)房产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契税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3)公积金提取职工本人的原件及复印件;
公积金提取
经济学名词
01 提取类型
03 提取条件 05 提取流程
目录
02 注意事项 04 提取时间 06 方法介绍
07 政策法规
09 济南新政 011 违规治理
目录
08 北京新规 010 苏州新政
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人按照公积金提取的要求,到或全部金额提取到个人银行账户。
公积金部分提取是指公积金的缴存人按照公积金部分提取的要求,申办公积金的部分提取。最高可提取额为 账户总金额减10元。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依法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部)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实行“本人申请、单位审核、中心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提取条件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三)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四)缴纳自住住房物业费的;(五)缴纳自住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六)职工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七)职工或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的,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八)遇到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就业的;(十)离休、退休的;(十一)出境定居的;(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十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十四)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已为他人提供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含贴息贷款,下同)担保的,在所担保贷款没有逾期应还款额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提取条件时也可以申请提取,但担保人提取后账户内资金应保留不低于所担保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5%。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购建大修租赁商业用房、别墅、办公用房、车库及偿还该项目贷款本息的;(三)以离婚、分割、析产、死亡、继承、赠与、交换等非房屋买卖交易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四)因以欺骗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档案2年以内的。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范围内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区(市)级以上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会计年度,即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六条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条件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九)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3年以上(含3年)的;(十一)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在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九条职工偿还购房贷款的,只能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条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在提取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同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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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办法
公积金是指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用于为劳动
者提供住房福利、养老保障以及应急救助等。
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办法涉
及多个方面,下面将详细介绍。
首先,公积金的提取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住房贷款提取:公积金可以用于购买、建造、翻修自住房,提取金
额的上限根据各地的政策和个人缴存时间而有所差异。
2.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用于缴纳房屋租金等个人住房相关支出。
不同地区对提取金额和提取条件有所不同。
3.大病医疗提取:用于支付自身或家庭成员的特定大病治疗费用,提
取条件和金额根据地区政策而有所不同。
4.养老保险提取:在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可以提取公积金作为养老金
或退休金。
其次,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住房和房贷: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建造、翻修自住房。
可以贷款购房、还房贷、支付利息等。
2.住房租金: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也可以用于缴纳房屋租金等个人住
房相关支出。
3.教育支出:可以用于缴纳子女的学费、教材费、住宿费等教育相关
支出。
4.大病医疗:可以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尤其是对于特定的大病治疗费
用可以进行提取。
5.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用于购买和配备残疾人辅助器具,提高残疾
人的生活质量。
6.存入个人账户:也可以选择将公积金继续存入个人账户,积攒利息
作为养老金。
值得注意的是,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和程序。
不同
地区的政策可能有所不同,具体应参考当地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
以下是
提取的一般条件:
1.缴存基数:一般要求参保人员已经连续缴存一定时间。
2.缴存比例:提取金额与个人和单位缴存金额有关,一般需要根据缴
存年限和工资比例来计算提取比例。
此外,在提取公积金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提取金额:根据不同的提取项目和个人缴存情况,提取金额有一定
限制和条件。
2.提取流程:办理提取需要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逐步办理,一般需要
申请、审核、审批等步骤。
3.提取税费:公积金提取可能会产生一定的税费,需要根据当地税收
政策进行申报和缴纳。
综上所述,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涉及住房、医疗、教育、养老等多个
方面,可以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需要和一些特殊支出。
但是,提取公积金
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办理一定的手续,具体应参考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