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审查制度
宪法考研(经典教材课后习题-违宪审查制度)【圣才出品】

第二十二章违宪审查制度1.简述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的区别与联系。
答: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是三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不能等同。
(1)宪法监督包含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是违宪审查的一种,因而三者是一种包含关系,都是为了维护宪法的实施,防止违宪行为的产生。
(2)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司法审查的区别和联系①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违宪审查不同于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只是宪法监督的一种。
a.从对象上看,宪法监督对象宽,违宪审查对象窄,后者为前者的一部分。
b.从主体上看,宪法监督主体包括所有政党、组织和全体公民,违宪审查主体则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
c.从形式上看,宪法监督既包括违宪审查这种具有法律意义的监督,也包括舆论批评、抗议活动等不具法律意义的监督;而违宪审查对立法或行政行为等所作的是否违宪的结论都具有法律意义。
②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a.违宪审查有多种模式,司法审查只是其中一类。
b.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中,司法审查既包括对违宪的审查也包括对违法的审查,这表明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的范围有时也不尽一致。
2.简述违宪审查制度对宪政体制的功能。
答:违宪审查制度对宪政体制的功能主要包括:(1)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实现民主政治,为宪政建设提供政治条件。
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能够促使国家权力的配置、运行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纳入法制的轨道,而宪法和法律均是在民主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违宪审查制度有利于实现民主政治。
(2)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树立尊宪、崇宪、维宪的宪法文化和宪政观念,为宪政建设提供思想条件。
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促使宪法的实施,从而保证公民权利的行使,使公民了解和认识自己的权利,逐步增强权利的法律保护意识,培养强烈的权利观念。
此外,通过宪法的实施使国家权力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政府只能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能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这样,才能树立宪法权威观念、权力制约观念。
而宪政观念也主要包括宪法至上观念、公民权利观念、权力制约观念,所以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为宪政建设提供了思想条件。
浅析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浅析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一、背景案例(一)孙志刚案孙志刚,男,汉族,27岁,湖北省武汉市人,2001年在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结业。
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
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
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
20日凌晨1时13分至30分期间,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当日上午10时20分,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孙志刚案首报于2003年4月25日的《南方都市报》,事件披露之后迅速引起全国范围内的关注,网络上更是一片渲染大哗。
强大压力之下,5月12日散布于6个省的18名涉案者被全部抓获归案;5月20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6月5日,18名被告在广州市的三个法庭同时受审;6月9日,18名被告中一人被判死刑,一人死缓,一人无期徒刑,其余15人的刑期加起来超过100年。
(二)案例评析法律有善恶之分。
如果公民的权利被歪曲、剥夺,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那么这样不公正、违反社会普遍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
孙志刚案件的发生,公民竟以生命为代价,换取恶法之终结。
这不能不说是法治道路上的一大挫折。
因此,面对恶法,我们需要更加强有力的法律“公器”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否则“恶法”的存在会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最终摧毁法治的大厦。
孙志刚案件最终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这一胜利可以被看作是启动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先河。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
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查并裁决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
日本违宪审查制度

论日本违宪审查制度一、违宪审查制度的依据(一)法理依据在战后日本宪法制定之后,就引入了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其在理论上是由以下三个依据所支持.1、宪法的最高法规性的观念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规,所有下位阶的法规及国家行为若违反宪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现代法治国家为维护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在宪法制定中对违宪审查做出了规定。
如日本宪法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一律无效。
并于第九十九条规定以天皇为首的所有公务员皆负有尊重拥护宪法的义务。
∞不过从宪法的最高法规性,理论上并不必然能直接决定应有的具体违宪审查制度之形态,亦即不能确定系由哪个国家机关判断立法及其他国家行为之合宪性,宣告其有效、无效,以及系依何种程序判断之。
其制度系因各国历史、文化条件的差异而异。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规,违反宪法的法律、命令及其他国家行为,虽然违宪无效,但是首先必须有对国家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决定的机关,才能从现实上受到确保。
②因此,要对国家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保障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首先从制度上应当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2、尊重基本人权的原理基本人权的确立,乃是近代宪法的目的,也是构成宪法的最高法规性之基础价值,当基本人权受到立法与行政两权侵害时,就需要有法院或类似机关,实施违宪审查制,来加以救济而充当“宪法的护卫”。
尊重人权原理是《同本国宪法》三大原理之一,为实现此目的,《宪法》必然要有相关制度作为人权保障机关◎。
3、三权在宪法下平等并存理念∞谭备生:《违宪审查制度‟j我国模式的选择》,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l期。
圆参见芦部信喜著,李鸿棺译:《宪法》,台北兀照…版社2001年版,第334页。
圆《l|本国宪法》的三个基本原理足国民主权、睁重基本人权以及和平主义。
这三大原理在《同本国宪法)序言中和正文中都得到了体现。
10日本宪法以国会为“国权最高机关",采用议会内阁制,以内阁对国会负连带责任为大前提,但同时也承认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说来还是采用了同美国型较为接近的观念。
第八章 违宪审查制度

法规审查备案室
该机构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 。它不仅负责法规备案,更 重要的是审查下位法和上位法尤其是宪 法的冲突和抵触。
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违宪审查程序
违宪法规的纠正程序
(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1.提案主体的程序性权利不够健全 2.违宪审查的范围较窄 3.法规审查备案室缺乏独立性和足够 的权威
(议会有)“制定和废除一切法律之权力”, “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个人和团体有推翻或驳回 议会立法的权力。” “那种认为法院有资格蔑视一部议会法令 之规定的想法对任何一个有我国历史和宪法法律 知识的人来说,都是不可思议的和令人吃惊 的。……既然议会至上已被1688年革命所最终确 证,那么任何这样的想法都已经变得过时了。” “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须得仔细检查该 法是否与宪法相一致……这意味着宪法解释应由 议会执行。这属于主权行使问题,故议会才是审 查自己法律合宪与否得法官。”
杰弗逊Biblioteka 评析(三)宪法法院审查制1.含义: ——指由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行使违 宪审查权的制度。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法 院是1920年的奥地利宪法法院, 2.代表国家:德国、俄罗斯 3.以抽象审查为主,以附带审查为辅;
(四)宪法委员会审查制
1.含义 ——指由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行使 违宪审查权的制度。 2.代表国家:法国 3.特点:事前审查、抽象审查
《立法法》第91条第1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 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 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 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 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 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 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 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 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浅析违宪审查制度

蚓Syst em A nd Soci et yi▲籀J占缸会浅折违完审查制度韩宇摘要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实行,从制度层面上实现了对人权的有效保障人权的保护,维护了宪法的尊严和最高效力,实施宪法监督、防止任何形式的违宪现象。
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宪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2l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53-0l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涵义违宪审查,或称合宪性审查,是宪政的核心主题,指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查并裁决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
其目的是让各种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在内的活动受到宪法的约束,以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
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考察(一)法国违宪审查制度1.法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不久,在当时的政治思潮中就已经出现了建立违宪审查机制的主张。
早在1792年,国民议会就曾讨论过建立特殊的“审查官”来监督立法与执法行动的合法性。
后来的激进领袖罗伯斯比尔还提议建立“全国大陪审团”,以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议会压迫。
1793年6月14日讨论宪法草案时,塞舍尔曾提出增J J u题为“关于人民审查议员和保障人民不受立法团的压制”一章。
公共安全委员会提交的1793年宪法草案曾包括一项关于国民审查委员会的规定,它可以保护公民反抗立法机关或执行机关的压迫。
1958年宪法设立宪法委员会,其基本出发点则是为了维护总统和行政机关的权力。
在后来的实践中,法国宪法委员会又逐步演变为平衡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机关。
2.法国违宪审查机关的地位对于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地位,法国政府认为,宪法委员会“尽管具有组织形式,但并不是一个司法审判机构,它是调整公共权力运行的组织”。
根据1962年11月6目的决定,委员会自认为是“公共权力机构活动的调整机关”,但并未明确指出这种“调整是否属于司法性质”。
规章制度-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特征

规章制度-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特征
宪法监督制度是一种宪法保障机制,主要特征包括:
1. 宪法权威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
宪法监督制度要求
各级政府和机关以及公民都要遵守宪法,并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
2. 独立性:宪法监督制度必须独立于政府和行政机关。
宪法监督机构一般应该是独立
的组织,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干涉和控制,以确保其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责。
3. 审查性:宪法监督制度应该通过对政府和行政机关的法律行为进行审查,确保其合
宪合法。
宪法监督机构可以对行政法规、政府决策、法律案件等进行宪法合规性审查,发现并纠正违宪行为。
4. 效力保障:宪法监督制度要求对违宪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和救济。
一旦发现违
宪行为,宪法监督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制约措施,包括废止违宪法规、纠正违宪决定等。
同时,被违宪行为影响的公民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和保护。
5. 公众参与:宪法监督制度注重公众参与,鼓励公民积极行使宪法权利,通过申诉、
起诉、上访等方式参与监督宪法的执行。
公众的监督和参与可以增强宪法监督制度的
透明度和公正性。
总之,宪法监督制度是一种对政府和行政机关进行宪法合规性审查的制度安排,其主
要特征包括宪法权威性、独立性、审查性、效力保障和公众参与。
它旨在确保宪法的
实施和执行与国家根本法的要求相一致,维护宪法的权威和稳定。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是一个法治社会,宪法是最高法律,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违宪审查制度成为了一道困扰中国社会的难题。
违宪审查制度指的是政府以不合宪法的理由,限制公民言论、新闻出版、互联网等领域的自由,使得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了严重的侵害。
现实情况在中国的现实环境中,一些政治家、官员、媒体等,经常对新闻报道、互联网内容进行审查,扼杀偏差言论,隐瞒不良事实,有激进的思想内容和敏感的政治事件时,审查更是严厉。
在一些情况下,审查还有绝对的力量,有的政府部门执法不当,拒不执行有效判决,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
这些违宪行为,导致了不少通过依法维权的公民和机构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打压和威胁。
法律规定违宪审查制度在宪法和法律中是被禁止的,其中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新闻出版管理局关于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积极引导互联网文化发展的实施意见》第四条,也规定:“不允许通过设立审查机制、实名认证、强制实名和强制审核等手段进行不合法的审查过滤和干预管理”。
然而,违宪审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屡禁不止,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法律制度不健全,政府不遵守法律规定,公众的维权意识和能力不足,维权领域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法律障碍。
倡导解决为了建设法治社会,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得到彻底解决,需要政府采取切实有效的法律措施,保证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严格遵守宪法的规定,彻底消除违宪审查制度的现象。
要让违宪审查制度获得彻底解决,我们应该对于法制宣传和教育多做努力,提高公民和公务员的依法意识,更要鼓励民众勇于发声维权,促进公民的行为规范和信仰教化,树立法治理念和文化,为完善现代法制建设作出切实的贡献。
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解禁,个人、组织自媒体渠道不断增加,使得违宪审查制度越来越难以存在,必要的法律和制度修正也会提上日程。
结语宪法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了宪法具有法统性、宪治性及宪制性,既是最基本的国家法律,也是社会治理的基石。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监督和保障宪法的实施是世界各国宪政建设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自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问世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陆续以不同的形式建立了宪法监督制度。
如何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是当前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完善宪法监督,首先必须明确宪法监督机关。
结合宪法文本内容和现实情况说明,宪法监督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
为适应宪法监督专门化的需要,我国应在全国人大内设立一个级别较高的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以期有效的保障宪法的实施。
加强宪法监督,保障宪法实施,这是走向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由之路。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作为确立和保护国家民主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维护和捍卫每一个公民最基本的尊严和权利,授予国家权力并严格界定各种权利行使的范围和界限,为保护公民权利和防止滥用国家权力规定了基本原则。
宪法监督制度是保证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宪行事的一切制度和规范的总和,是宪法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缺陷1.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我国现行宪法把“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授予全国人大”,把“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
这一规定违背“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司法原则。
全国人大在我国拥有制宪权、修宪权、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拥有立法权、宪法解释权,他们同时又拥有违宪审查权,这就像一个握有权柄的人在没有外在竞争和压力的情况下自己监督自己一样,只能是一种美好的道德期望,不可能有老百姓所期盼的那种立竿见影的效果。
从宪法监督的实践看,五十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审查过一起违宪的事件,没有以违宪为由宣布撤销过任何一项法律、法规等,这就已经证明了这一制度的不合理性。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凡是立法者自己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也没有一个国家是成功的,如英国、前苏联和东欧国家。
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方式和职能方面来看,全国人大是非常设机构,一年只召开一次会议,而且代表是非专职的,显然不能作为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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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3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指出:根据宪法第70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可以不再作规定。
这也表明了党中央在通过设立宪法监督委员来保障宪法实施问题上所采取的积极态度。
具体地说,现阶段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理由和优点是:第一,设立这样的机构符合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和基本原则,并不影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第二,现行宪法中对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法律地位及职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一个新的专门委员会不涉及宪法的修改,有利于宪法的稳定,在操作上也较为简便;第三,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性的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事宪法监督,可以从根本上克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组织上的局限,有利于实现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经常性。
由于此方案不要求对现行宪法制度作较大变动,且符合现行宪法规定和人大制度的自身发展要求,应该说它是最可能被决策层接受的方案。
我国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具体设计框架:(1)从组织结构上,宪法监督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平时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
(2)宪法监督委员会主要由全国人大代表组成,而且应该专职化。
同时,为了保证宪法监督委员会工作的开展,其下应设一个专家咨询委员会。
(3)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有: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对宪法解释提出意见;对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是否违宪提出审查意见;在国家机关之间发生职能争议时提出解决意见。
所有这些意见都作为议案提交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进行审议,并由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进行最后处理。
(4)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方式采取事前审查、事后审查和异议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事前审查,即宪法监督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事后审查主要采取备案审查和交付审查的方式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异议审查是根据《立法法》第90条之规定,针对有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违宪审查要求或意见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违宪审查的模式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制(目前在全世界约有60个国家);以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如德国或法国(目前世界上约有40个国家建立了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等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以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代表机关审查制,如英国或中国。
需要说明的是,任何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尽管都有自己的主体结构(一)对理论界几种本土化模式的质疑第一,宪法(政)委员会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单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面设立的宪法委员会,是否能避免“自己审查自己”的弊端呢?另外,这种模式一般偏重进行抽象审查,缺乏宪法的具体适用。
审查的内容偏重于法律、法规、法律文件等抽象违宪行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的宪法(政)委员会,其地位高于其他各专门委员会而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平行,这种模式具备了可能的最大权威(仅次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但它仍然存在第一种模式的各种缺陷,而且,这种模式不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元化的领导体制。
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它实际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一个整体,同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如果宪法(政)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列,则无法解释二者之间的关系。
而且宪法(政)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三者的关系又是什么呢?宪法(政)委员会是否也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呢?第二,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设立宪法法院的模式存在以下问题:1.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权缺乏合法性,这种模式与我国的宪政体制不符,这种模式一旦建立,将剥夺现行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权,甚至将导致宪法的修改,这对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极其不利。
2.在我国司法审判权尚未得到必要尊重,司法权威缺失的现状下,宪法法院的设立也未必能发挥有效的违宪审查作用。
宪法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系如何确定也是问题。
3.“宪法法院只能审理因违宪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这是一种事后的,被动的个案救济途径,而对于大量有可能违宪的法律和规章缺乏非诉讼的,事先的审查”。
4.司法权的强化和提升,要谨慎防止“在采取司法积极主义的条件下,(甚至)出现某种不是宪法具有最高效力,而是宪法法院的法官们所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最高效力的事态”发生。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同样存在诸多弊端:1.这种模式一般适用于实行三权分立的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这些国家素有司法权优越的理念,而且在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下,最高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足够的至上权力和至高权威,且法官处于独立的,超然的地位,甚至有“造法的功能”,足以胜任违宪审查的职能。
目前我国的法院、法官没有如此权力的保障,因此这种模式在我国基本上是不可行的。
2.这种模式一般只是在发生具体的诉讼后才进行审查,不进行主动的事先审查。
如果我国将违宪审查权交给了法院,而法官却没有“造法”的功能,且不是出现了抽象违宪行为不会被审查的真空吗?3.这种模式存在与宪法法院型模式同样的不足之处即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力缺乏合法性。
(二)建立“复合违宪审查模式”是最有效的本土化努力从以上分析中可以发现,任何一种单一的模式都是不完整的,都不能适应我国违宪审查的需要。
因此,必须以我国的历史背景、宪政体制、法律传统为基础进行有效的本土化,找到一种具有我国特色,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特征是:既要保持违宪审查的至上性、权威性,又要具有具体性,可操作性等司法诉讼化的特征;既要有事先的审查,又要有事后的审查;既要有对违宪法律的审查,又要有对其他具体违宪行为的审查,即既要有抽象的审查,又要有具体的审查。
笔者认为“复合违宪审查模式”正是具备以上特征的人大及法院共同行使违宪审查职能的违宪审查模式。
第一,复合违宪审查模式的可行性分析复合违宪审查模式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
首先,违宪审查的内容具有广泛性的特点,且违宪争议案件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大量增多,也随着人们民主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意识的增强而受到更多的关注,我国又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可以想象将违宪审查权完全交给某一个机关不是万全之策。
因此,可以考虑由两个机关同时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复合模式。
其次,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国家权力机关必须行使违宪审查权。
我国宪法已明确将违宪审查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如果这一权力完全由立法机关外的机构行使,将突破我国的宪政体制,还可能出现非民选机关篡夺人民权利的结果,从而违背民主社会的基本原则。
但是,完全将违宪审查权交给权力机关又是不恰当的,如前所述,会出现自己审查自己,缺乏有效性,而且不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
因此,必须将违宪审查的权力部分交给权力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而这样的机关以法院最为合适。
因为,首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由法院进行部分违宪审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性监督下;其次,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则,由法院审查违宪,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保障;再者,具有“宪法司法化”的性质,将宪法纳入司法适用的范围,有利于突出宪法的法律性特征。
第二,复合违宪审查模式的建构人大及法院如何具体行使违宪审查权呢?笔者认为,应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面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辅助审查机构,专司违宪审查职能,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
同时使违宪审查及作出违宪决定的职能分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审查,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
这样设计是因为:设立这样的机构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既不剥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权,又不影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而现行宪法已经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法律地位及职权等,增设这样的机构操作方便;再者,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专司违宪审查权的经常性机构负责审查工作,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既符合违宪审查的经常性,专业性要求,又具有至上的权威性。
法院体系内,可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置违宪审查庭(或称宪法权利保护庭),这样设置未突破我国的法院职能体系;同时,宪法诉讼与行政诉讼同时具有“私权利与公权力对抗”的特点,使违宪审查庭的设置与运作可以参照行政审判庭,操作较为方便。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这样的宪法控诉必须在穷尽民事、刑事、经济、行政等救济途径的前提下提起。
否则,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无力承担过量的宪法诉讼负担。
有学者认为,只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的大国,是难以保障违宪审查的有效实施的。
有必要在省一级也设立相应的机构协助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审查。
这种忧虑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在省一级设立相应的机构协助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审查”是不科学的。
因为这样的设计,一是缺乏权威性,二是可能产生地方保护主义。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立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之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这样的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由宪法监督委员会直接领导,不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既有足够的权威,又可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
各省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负责该省内抽象违宪行为的审查工作,但它作出的决定是非终局决定,若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应报宪法监督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
我国存有违宪审查制度,其依据是:第一,存在违宪审查的实体机关和职权。
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和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监督宪法的实施”和“改变或者撤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之外,还有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消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消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显然,依据宪法和《立法法》之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违宪审查的权力,全国人大审查的对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对象则是行政法规、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决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前者审查的方式是改变或撤消,后者审查的方式则是撤消不过,在我看来,我国上述违宪审查制度存在根本性缺陷:第一,我国的违宪审查是一种排除了对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