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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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乘客、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辆和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气供配电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管理主体】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定位及优先发展政策】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公益属性的公用事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五条【发展原则】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引导方向】国家鼓励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新技术应用】国家鼓励推广新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乌鲁木齐市客运统管办关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行业交通安全联动联控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客运统管办关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行业交通安全联动联控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客运统管办关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行业交通安全联动联控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5.08•【字号】•【施行日期】2014.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乌鲁木齐市客运统管办关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行业交通安全联动联控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为了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行业监管责任,进一步规范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各企业加强对本企业营运车辆的安全管理,通过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客运企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和安全文明行车意识。

通过建立城市客运交通安全联动联控机制,继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有效预防和控制城市客运车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保证各族群众安全出行,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领导成立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行业营运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联动联控领导小组:组长:梅海波副组长:陈拉利艾克拜尔.艾则孜成员:马春森、王保强、高杰、郭晓亮,及各公交、出租企业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统管办稽查一大队,办公室主任由艾克拜尔.艾则孜兼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齐文革、赵飞、田运龙组成。

办公室主要负责城市客运行业交通安全联动联控工作的总体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工作开展情况和相关信息采集、报送的工作,形成书面总结上报局安监处。

同时,每季度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和取得实际成效,选择主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城市客运行业营运车辆交通安全联动联控工作取得的实际成效,让全社会了解情况和争取全社会给予理解和支持。

二、工作目标通过建立城市客运行业营运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联动联控机制,持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行为,监督城市客运营运车辆归属企业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对营运车辆和从业人员的源头管理,加大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力度,遏制道路交通重特大事故,减少较大事故,预防和控制一般事故,确保城市客运营运车辆安全营运和各族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我市城市客运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最新版】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最新版】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最新版】一、总则本规定是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为,加强管理,保障乘客安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客运车辆管理1. 车辆采购•市内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采购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和数量控制。

•车辆采购应优先选择清洁能源车辆,提倡节能减排,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2. 车辆维护•所有客运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运行安全。

•车辆维护过程中,应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机油和零部件,减少环境污染。

三、运营管理1. 客运线路规划•根据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客运线路,确保覆盖城市主要区域,并满足不同人群的出行需求。

•新增客运线路需提前报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确保合理用地并避免交通拥堵。

2. 运营安全•客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应遵守交通法规,保证乘客安全。

•加强司机培训,提高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

四、服务质量1. 服务态度•司机、售票员等客运人员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2. 车内环境•车辆内部应保持整洁,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给乘客提供舒适的乘车环境。

五、监督检查1. 日常监督•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和线路的日常巡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投诉处理•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客运投诉处理机制,对投诉问题进行及时核实处理,并做好登记备案。

六、罚则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暂扣证件等处罚。

七、其他本规定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为最新版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特殊应用场合:1.暴雨天气的应急处理场合2.大型活动期间的客运管理场合针对特殊场合应该增加的条款:1.暴雨天气•在暴雨天气条件下,应采取措施及时调度客运车辆,确保乘客出行安全。

•增加车辆检查频次,确保车辆状态良好,提高应对恶劣天气的能力。

2.大型活动•大型活动期间,应合理调配客运车辆,合理规划客运线路,确保乘客出行顺畅。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08.14•【字号】•【施行日期】1984.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1984年6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三章车辆第四章车辆驾驶员第五章车辆装载第六章车辆行驶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八章道路第九章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便利交通运输,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城市交通规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占用、挖掘道路,设置车辆站点和各种附属物,以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有责任教育所属人员,家长有责任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一切车辆和赶骑牲畜人员,必须在道路的右侧行进。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不妨碍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公安机关根据本市交通情况的需要,可以采取限制、禁止通行和其他临时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六条公安机关和交通民警必须遵纪守法,执行本规则要尽职尽责,纠正违章行为时注意文明礼貌。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七条交通信号。

(一)交通指挥灯信号:绿灯亮时,准许各种车辆直行,左、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黄灯亮时,各种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红灯亮时,禁止各种车辆通行;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大巴车管理规定(3篇)

大巴车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巴车管理,保障旅客安全,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大巴车行驶过程中,大巴车司机、乘务员、旅客及相关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大巴车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大巴车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大巴车运行管理第五条大巴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标准,取得有效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六条大巴车司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大巴车行驶前,司机应当对车辆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安全状况良好。

第八条大巴车行驶过程中,司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保持安全车距,不得超速、超载、疲劳驾驶。

第九条大巴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开启安全警示灯,保持车辆清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第十条大巴车司机应当掌握基本的急救知识,携带必要的急救药品。

第十一条大巴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有故障、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司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旅客安全。

第十二条大巴车行驶途中,司机应当定期报告车辆运行情况,确保车辆安全运行。

第三章乘务员管理第十三条大巴车乘务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服务资格,持有从业资格证。

第十四条乘务员应当负责车厢内的旅客服务,包括引导旅客就座、解答旅客疑问、处理旅客投诉等。

第十五条乘务员应当负责车厢内的安全检查,确保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乘务员应当协助司机维护车厢秩序,制止旅客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乘务员应当定期对车厢进行清洁消毒,保持车厢卫生。

第十八条乘务员应当了解旅客需求,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旅客行为规范第十九条旅客应当自觉遵守大巴车规定,服从司机和乘务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旅客不得在车厢内吸烟、乱扔垃圾、大声喧哗。

第二十一条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等。

第二十二条旅客应当遵守车厢秩序,不得随意走动、抢占座位。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一)抢险救灾;(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或者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乘客有违反前款行为时,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劝止,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符合当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98.02.2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及按规定的线路提供营运服务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或行驶线路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合同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发展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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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正文:----------------------------------------------------------------------------------------------------------------------------------------------------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施建设和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票价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站台、站牌、候车亭、专用停车场、站务用房、枢纽站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方便快捷、优质服务、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应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按规定设置相关标志。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五条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和配车数向经营者发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

申请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配车数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司乘人员,应当经市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禁止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客运营运证、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的范围内进行营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二)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六)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八)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无故拒绝载客、中途逐客(甩客)、强行拉客、滞站揽客、追车抢道;(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确需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应提前90日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安全营运,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二)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携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和客运服务资格证;(三)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及时报清线路、站名,关心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小孩的乘客;(四)按规定向乘客给付票据;(五)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及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六)不得拒绝和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的乘客。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交站点区域内依次候车,有序上下;(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各种活畜、禽类和宠物乘车;(三)主动投币、刷卡或出示票证,并接受司乘人员的查验;(四)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车安全的行为;(五)不得要求司乘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司乘人员应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营运车辆,后续营运车辆不得拒载。

第二十八条发生灾害、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一)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营运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营运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四)擅自停业、歇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二)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变更车型、配车数的;(二)未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三)拒载、滞站揽客、越站营运、中途逐客、强行拉客的;(四)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的;(五)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和客运服务资格证的;(六)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营运车辆拒载的。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违规记载,一年内被记载违规三次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二)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三)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推诿、不依法办理的;(四)履行公职不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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