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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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管理办法

江苏省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管理办法

江苏省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管理办法引言
一、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
《危险废物管理条例》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条例》
二、管理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的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活动。

危险废物包括但不限于化学品废物、医疗废物、放射性废物等。

三、主要内容
3.1 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的主体责任
产生单位负责合理储存、分类、包装和标识废物,并提供准确的转移交接信息;
运输单位负责妥善运输,并提供完整的运输记录;
接收单位负责安全接收、处理和处置废物,并提供处理处置证明。

3.2 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的程序要求
产生单位应根据废物性质、数量和特点,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并与运输单位进行协商和约定;
运输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准确的废物转移和交接记录,并确保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泄漏、不散落;
接收单位应按照规定,合理安排废物的处理和处置,并记录和报告相关信息。

3.3 监督执法和惩处措施
江苏省环境保护部门将对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进行监督和执法,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

四、附则
本办法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并适时公布通知。

结束语
江苏省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有助于促进废物管理的规范化和高效化,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

相关各方应积极配合,共同切实落实相关管理要求,共同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修订)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修订)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7•【字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6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第四章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第五章危险废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制定、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能力,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南京市是中国东部沿海地区重要的工业城市之一,工业发展带来的废弃物管理问题日益凸显,为了应对这些问题,南京市出台了《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南京市危险废物的管控和环保管理,促进南京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的背景和重要性随着南京市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工业废弃物管理问题日益严峻,其中危险废物对环境、健康等方面的威胁尤为突出。

危险废物不仅仅指基本定义中的影响环境和健康的物质,还包括那些需要特殊处理和管理的废物,如废电池、废日光灯管、废荧光粉、废含铅电子产品等。

这些危险废物如果任由其自由排放,不但会污染环境,危害人民的健康,还会给南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控、降低危险废物对环境、健康等方面带来的威胁,推动南京市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是南京市政府为了更好地规范危险废物管理、保护城市环境、促进社会发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危险废物的定义和分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该办法明确了危险废物的定义和分类。

对危险废物进行细致的分类和定性,有利于更有效地制定管理措施和规划政策。

2.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及经营者的义务:该办法规定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者的义务,包括如何储存、包装、标记、运输以及销售危险废物等,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和规范危险废物的产生、运输和处理,确保危险废物不受污染和泄漏等风险的影响。

3. 危险废物的处置:该办法明确了南京市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包括处置企业需要取得的许可条件、紧急处置措施以及安全要求等,有利于保障危险废物的正确处理和消减,以减少对环境带来的负面影响。

4. 监管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职责和权限:该办法规定了监管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包括危险废物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检查人员等,有利于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监管和执法力度,确保危险废物得到正确的处理和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和人民的影响。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一)2024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一)2024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一)一、总则为加强江苏省危险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废物分类与标识1. 危险废物应按照其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分类,并在储存、运输、处置等过程中进行相应的标识。

2. 危险废物的分类标准和标识方法,应按照《危险废物分类与标识技术规范》执行。

三、生产单位的责任1. 生产单位应严格控制危险废物的产生,降低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2. 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明确废物的分类、储存、运输和处置措施,确保废物的安全和环境的保护。

3. 生产单位应监测和记录废物的产生量和组成,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四、储存和运输1. 危险废物的储存应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防止泄漏、风化和污染环境。

2.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采取适当的包装和标识,并使用专门的运输工具,确保废物不会对人员和环境造成危害。

3. 进行危险废物的储存和运输的单位应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五、处置和回收利用1. 危险废物的处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采取安全、环保的处置工艺和设施。

2. 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应推动其回收利用,减少对自然资源的消耗。

3. 危险废物处置和回收利用的单位应具备相关的技术和设备,并定期接受监测和检查。

六、监督和执法1.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危险废物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和处罚。

2. 对危险废物的储存、运输、处置等环节中发生的事故和污染事件,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七、处罚和责任追究1.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2. 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

八、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南京市实验室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南京市实验室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南京市实验室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定(试行)范本一:1. 目的和适用范围1.1 目的:为了加强南京市实验室危险废物的环境管理,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生态环境和公众的健康。

1.2 适用范围: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的实验室和相关单位。

2. 定义和缩写词解释2.1 危险废物:指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潜在危害的废物。

2.2 实验室:指从事实验、研究及测试等科学活动的单位或场所。

2.3 缩写词解释:无3. 实验室危险废物的分类与管理3.1 危险废物的分类:根据性质和危害程度,将实验室废物分为有害废物、危险废物和特殊废物三类。

3.2 危险废物的管理措施:3.2.1 实验室废物的收集、储存和运输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3.2.2 实验室废物应按照危险废物的不同分类进行储存和处理。

4. 废物产生源的管理4.1 废物产生源的识别和登记:实验室应对产生废物的场所和设备进行识别和登记。

4.2 废物产生源的减量化措施:实验室应采取减少废物产生的措施,包括优化实验设计、提升设备效率、合理使用试剂等。

5. 废物收集、储存和运输5.1 废物收集:实验室应设置专用的废物收集容器,并对不同类型的废物进行分类收集。

5.2 废物储存:实验室应建立废物储存区域或设备,确保废物储存的安全和卫生。

5.3 废物运输:废物运输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采取防泄漏、防撞击等措施。

6. 废物处理和处置6.1 废物处理:废物处理应按照危险废物的不同分类进行,可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

6.2 废物处置:实验室应选择合法的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废物的最终处置。

7. 废物监测和报告7.1 废物监测:实验室应定期对废物进行监测,确保废物的质量和安全。

7.2 废物报告:实验室应按照相关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废物的收集、储存和处置情况。

8. 处罚和责任追究8.1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被依法进行处罚。

8.2 受到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申诉。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6•【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施行日期】2018.12.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蓝绍敏2018年11月6日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建设、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处置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市生活垃圾处置工作,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完善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体系,优化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合全市生活垃圾的调运处置,确保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有序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处置的安全宣传、解释和矛盾调处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机构(以下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江北新区、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区属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做好全市生活垃圾统筹协调工作。

危险废物管理办法[修改版]

危险废物管理办法[修改版]

第一篇:危险废物管理办法铁能公司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贮存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生产经营工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废乳化液、涂料废物(废油漆)、废铅酸电池、医疗废物、含铬废物(铬渣)、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清洗杂物等,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三条公司监督检测中心对公司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产、机电、物资供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对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利用、贮存、处置、流向等信息,跟踪记录危险废物在生产单位内部运转的整个流程。

与生产记录相结合,提高危险废物管理水平以及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及可靠性。

第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每年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1第六条禁止向厂区环境内倾倒、堆置危险废物。

产生危险废物单位须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进行暂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志,贮存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一、应建有堵截泄漏的裙脚,地面与裙脚要用坚固防渗的材料建造。

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二、基础防渗层为粘土层的,其厚度应在1米以上,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7厘米/秒;基础防渗层也可用厚度在2毫米以上的高密度聚乙烯或其他人工防渗材料组成,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10厘米/秒;三、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及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四、用于存放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地方,还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地面无裂隙;五、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堆放区必须有隔离间隔断,禁止将非危险废物混入危险废物中贮存;六、衬层上需建有渗滤液收集清除系统、径流疏导系统、雨水收集池;七、贮存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的场所应配备消防设备,贮存剧毒危险废物的场所必须有专人24小时看管;八、危险废物暂存设施建设施工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南京中医药大学危险废弃物处置管理办法.doc

南京中医药大学危险废弃物处置管理办法.doc

南京中医药大学危险实验废弃物处置管理办法为维护和保障学校正常教学科研秩序,加强对实验废弃物和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保护实验人员的身体健康,严防意外事故和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牢固树立环境保护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8 号)等国家相关法规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涉及的实验是指在学校各教学、科研实验场所内进行的实验活动。

产生单位是指在各教学、科研实验场所进行实验活动中产生有害实验废弃物的学院、研究所、研究中心、工程中心、实验室。

第二条本办法涉及的危险实验废弃物是指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气、液及固体废弃物,包括实验用剧毒物品残留物、放射性废弃物,失效的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的试剂、药剂和样品等。

第三条危险化学废物处置的工作原则为:分类收集、定点存放、专人管理、集中处置。

第四条全校师生员工必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在本职工作和日常生活中不得随意掩埋、丢弃有毒、有害废固,不得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废液,严禁将有害实验废物(含沾染危险废物的实验用具)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非有害废物中贮存。

第五条产生单位要本着“安全第一,健康为本,环保为主”的宗旨正确处置有害实验废弃物。

对产生的化学废液按照无机物、有机物等大类分类收集。

互相之间发生反应会引起危险的废液绝对不能混放。

每次收集废液都写好标签,标注倒入废液的名称,提醒后续工作人员注意安全。

第六条产生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存放、监督、检查废弃物管理工作。

产生单位须设置专门容器,随时分级、分类收集废弃物,定点存放,做到有专人负责安全保管。

第七条产生单位要对有害实验废弃物实行分类处置1、气体废弃物:主要指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容易引起环境污染或具有潜在危害的气体,如: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性气体(如 CO、H2S、SO2、 HCl 、HCN 、NO、NO2、NH3 、 H2、CH4)、温室气体( CO2、N2O、 CH4、O3)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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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志军
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委、卫生、药监、公安、市容、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应当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综合利用危险废物资源。

第五条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的要求。

第六条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

第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条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十二小时内向市及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

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医院临床废物应当集中焚烧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处置。

禁止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

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废电池的安全贮存及处置;城市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废电池,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集并运送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贮存地点。

可以进行回收利用的废铅酸电池,其收集、运输环节应当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单位,应当与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专业处置单位签定委托处置废旧电池的协议。

第十四条可以焚烧的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应当集中焚烧,所产生的残渣及飞灰应当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危险废物混合。

第十五条下列危险废物应当埋入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一)不能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
(二)危险废物回收利用处理后产生的残渣;
(三)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四)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后产生的飞灰;
(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填埋的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危险废物,对不符合安全填埋要求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置后再行填埋。

第十六条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排污申报表;
(三)排污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建设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新建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

第十八条凡从事危险废物交换、转移活动的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跨省或省内跨市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然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办理交换、转移手续或者准予其上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条接受危险废物转移的单位,应当对所接受的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对,发现与内容不符的,不得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危险废物集中焚烧以及生活垃圾集中焚烧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三)回收利用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二)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挪作他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及场所的;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七)转移危险废物,未填报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或者未经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三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或者将经营许可证转让他人的,发证机关应当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理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危险废物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由公安、交通、市容、卫生、药监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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