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赵作海案看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预防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以赵作海案为例

一、刑事赔偿制度概述(一)赵作海案司法是社会主义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尽管公众对司法给予了不犯错误或少犯错误的厚望,但是往往事与愿违,司法错误仍然频频发生。
1近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中的错案也不断惊现于媒体报端。
去年刚刚发生的赵作海一案仍然让人心有余悸。
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被称作河南版“佘祥林”。
1999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 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刑2年。
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
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2本案进一步引发了我们对刑事赔偿制度的思考。
刑事赔偿制度正是国家向刑事诉讼程序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被追诉人承担赔偿和补救责任的机制,通过向受害人履行刑事赔偿责任,尽可能地使被追诉者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到原本状态,体现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
刑事赔偿实现的公正价值与刑事诉讼实现的价值目标相比尽管是滞后的,但绝不是徒劳的。
并且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的国家,一直在追求建立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国家有责任排除侵害,并为受害者提供完善的救济方式。
从保障国家管理秩序的畅通和维护社会的稳定来看,刑事赔偿可以及时平息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纷争,减少造成的社会心理与经济的心理负担,是现代社会自我发展、自我修正的有效途径。
(二)刑事赔偿制度形成的现实因素1、事实认知的不确定性第一,案件事实具有复杂性。
案件事实的实体真实实际上是一个对历史性事实做回溯证明的过程。
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实都难以完全恢复其原始面1[美]布莱恩.福斯特著,刘静坤译:《司法错误论》,序一,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5. 2庞岚:《赵作海案谁来赔偿纳税人》,载,《法制晚报》,2010-05-15目。
在诉讼机制中,审理者没有重新见到过去发生的事情的能力,3他只能通过案发现场的遗留痕迹—证据来重建现场,推断案发的真实情形。
赵作海案件的启示

赵作海案件引起的思考在课堂的教学活动中,司老师给我们看了一段视频,备受国人关注的赵作海冤案在新闻媒体曝光后,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看完了视频,我心中也有千头万绪的思考。
这样的案件的再一次发生,明显地会使我们心中的阳光地带又蒙上厚重的阴影。
作为政法系的学生,我们对法制社会充满憧憬的过程中,目睹又一桩公民权利被严重损害的案件,不能不引起我们更深层次的思考。
赵作海冤案是因失踪11年的赵振棠“死人复活”现身村里而浮出水面,此时的赵作海已蹲监狱11年才因祸得福而升冤,不仅洗刷了罪名,从获新生,无罪释放,而且还得到了国家赔偿65万元。
这不是天方夜潭里的神话故事,而是活生生的真人真事在中国接二连三的发生赵作海案的案件的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公然违反司法准则和办案原则,践踏人权,蔑视法制,通过刑讯逼供非法地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办案人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到了非法的证据,移送检察院起诉,检察院看到了案件中的问题,多次退查,如果这一阶段引起了公安机关的重视,也还可以避免冤案的发生,可案件最后却由政法委来拍板,把不该起诉的案件起诉到了法院。
这种行政干预执法的种种不正常的现象,这是我们追求法治进程中的悲哀。
由于证据不足,商丘市检察院在两次退卷后,拒绝再次接卷,造成赵作海在看守所长期羁押。
而所谓的的D NA鉴定更是荒唐至极。
在严刑逼打下,受害人赵作海的心里已经负重太多,无力承受,说话的可信度还有待商榷,可是办案人员却“秉公执法”,造成了如此惨剧。
赵作海一案,给予我们很大的启示:首先,赵作海案件中"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而赵案中在基本证据不足证实犯罪事实的条件下被提起公诉,被认定有罪显然没有脱离“有罪推定”的影子。
论冤案的成因与防范

论冤案的成因与防范作者:王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3期摘要从河南赵作海冤案,到浙江张氏叔侄冤案,再到备受关注的聂树斌冤案,呼格吉勒图冤案,给司法公信再次带来灾难性影响。
一次次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
一再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折射出国家在特定时期的法治状态和刑事司法形态,分析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路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法治国家重要研讨的课题。
关键词冤假错案无罪推定错案责任倒查制作者简介:王倩,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85-02随着法治的发展和侦查技术、人的认识水平和刑事司法人员办案水平的提高发生刑事冤假错案的几率在下降,但这并不能代表冤假错案就能彻底根除。
如何防止冤假错案?应该分析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从程序和制度上防范冤假错案,使社会公平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彰显,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刑事司法理念错误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是一种能完美和有效地指导刑事诉讼活动的观念形态。
在我国当前的诉讼活动中,由于刑事司法人员知识水平和认识水平的局限性以及传统的刑事司法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人员当前的诉讼理念还比较落后,存在许多制度层面的深层次问题,需要不断完善。
这些深层次的问题正是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频频发生、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法律的执行和实施需要具体的刑事司法人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来完成,刑事司法活动的实施就不可避免地受办案人员的知识、认识水平和司法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由于传统的落后刑事司法观念如有罪推定的影响,一些办案人员没有真正树立正确的现代刑事司法观念。
二、错误理念形成的渊源(一)传统刑事司法因素影响我国诉讼活动从古至今延续了几千年,传统司法观念中,公、检,法三机关不分,这一传统司法观念为侦查、起诉和审判带来了不利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基本关系。
赵作海案的问题与反思 钱

赵作海案的问题与反思法学N101 钱诗怡2010456291112010年5月8日,河北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法院的判决,原告赵作海无罪立即释放。
由当年的湖北佘祥林案、河北聂树斌案、湖北滕兴善案以及云南杜培武案,再到如今的河南赵作海案,由于人为和体制共同原因,导致了好几起公布于众的冤假错案的发生,不得不令人深思:案件发生的背后,隐藏着公职人员对依法行政的亵渎和法律规定的瑕疵。
经过30天的缜密侦查,赵作海冤案终于告白天下,正义归复的同时也提醒我们,更重要的还是去挖掘、反思错案形成机制的内在根源。
一、公安局的刑讯逼供从聂树斌案、佘祥林案再到赵作海案,刑讯逼供已经变成了冤案的必选动作。
刑讯逼供为什么频频出现在冤案中?其实,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是严厉禁止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张立勇院长的反思很有价值,他道出了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法院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未进行有力排除,很多时候仍然采信这种依靠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通常也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不会主动交代罪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其就范。
而且由于破案任务上的压力,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刑讯逼供虽然会造成一些消极后果,但却有助于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助于破案,只要没有造成大的事故,只要法院不过分关注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的利还是大于弊的。
从法律上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就造成犯罪嫌疑人在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也就给了侦控人员强制办案一定的法律空间。
正是由于这一系列原因,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存在。
反思:要想减少刑讯逼供从而减少冤案,必须从机制上进行梳理。
比如法院要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坚决排除,重证据轻口供,实行无罪推定,也要从判决上对刑讯逼供进行严厉打击等,从而形成对刑讯逼供的倒逼压力。
关于赵作海案的论文

对赵作海案的几点反思摘要:最近,新闻媒体曝光了几起影响较大的冤错案件。
本文仅从最近发生的赵作海案出发,对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律师"会见难"、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等现象做学理上的反思。
提出了改变目前的相关制度和完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的看法,以及正确、理性地对待民意,听取民意,保障公民权利。
关键词:刑讯逼供国家赔偿制度律师会见难公民权利的保障一、刑讯逼供的"余毒"尚存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或嫌疑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从佘祥林案,到聂树斌案,再到赵作海案,总有一些悲惨的巧合,那是因为它们都发端于同样的罪恶,有着惊人的相似。
即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用刑讯和诱供,让嫌疑人自证其罪。
虽然说屈打成招在我国古今比较的普遍,但如此频繁的刑讯逼供现象。
说明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着多大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历史和社会根源。
(一)思想意识落后。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会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为基础,没有特定思想作为基础就不可能有自足之地。
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够在人权社会发达的环境中具有强劲的生命力,必然有其生存的土壤。
1、有罪推定思想。
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
况且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后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无罪的只是极个别的。
2、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
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重官轻民 ","先国家后个人 ",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
在本案中,赵作海是一个纯朴的农民,他不知道如何去反抗,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下,很快就被迫承认自己有罪。
因为在他的思想里,民是斗不过官的。
浅析刑讯逼供形成的原因及对策_以赵作海案件为例

法 学 视 野12INTELLIGENCE························为此俩邻里之间因牲畜死亡发生纠纷,为维护邻里和谐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使原本无责任的被告方自愿承担了牲畜损失的40%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原告损失,使原告感到法律的公正与社会的和谐。
三、和谐社会理念下的民事裁判民事审判活动最终是通过正确履行审判职能,通过对每个具体案件的正确审理,通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来实现的。
民事法律文书是经过法官对案件审理、思想过滤后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解决案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所做出的具有权威性、结论性的处理决定。
法官的素质、水平,在判案中极为重要。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增强司法能力的决定,通过增强司法能力和提高解决问题能力,最终通过问题的解决推动积极参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先对事实进行认定然后适用法律,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下,裁判民事案件时法官如何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呢?笔者认为法官审理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应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做出案件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
这就要求法官明确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下的利益衡量的判断标准:一是关注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二是正确解决社会改革中出现的矛盾问题;三是关注改革中利益受损的困难阶层,切实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四是推进社会公平,调和穷富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的问题。
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进行利益衡量而审理民事案件,特别关注裁判的社会效果,是切实可行的。
浅谈公诉环节的错案预防——以赵树海一案为例

LegaI syst e m A nd S鲥et yf叁箜!圭塾垒三!!!盟坐!!i i鋈翟筮缓懋麓圈浅谈公诉环节的错案预防——以赵树海一案为例张茉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公诉环节不仅仅是一个对侦查活动监督的环节,更是一个错案预防的环节。
但由于受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传统法律墨想的影响,在现有的诉讼制度中对被告人防御性保障措施的不足,使得在公诉环节的引导侦查过程中,忽视对错案的预防功能,导致公诉环节成为了推进错案的形成和发展的重要一环。
本文拟以赵树海一案为例,浅谈公诉环节的错案预防。
关键词公诉环节错案预防机制诉讼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l—143-02一、引言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恻海,因“被害人”赵振棠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
河南省高级法院宣布这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并启动了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和国家赔偿程序。
相同版本的案件曾发生在与河南省相邻的湖北省,一名叫“余祥林”的村民,因“杀害自己的妻子”在狱中服刑11年后,由于“被杀害”的妻子突然出现而于2005年4月1日被宣布无罪释放。
错案的一再发生,引起的不仅仅是社会公众的再次高度关注,更引起司法办案机关对错案预防的高度重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表示:赵树海这起案件有很多的疑点,却出现了这样的判决,三家办案机关都有责任的。
据了解,商丘市检察院在办案中曾因证据不足,在二次退卷后,拒绝再次接卷。
但由于警方坚持认为赵树海是杀人凶手,不能放人。
在赵树海被超期羁押的期闻,政法委就该案多次召集开会,研讨案情。
检察院后提出:公安局向检察院移卷,要提供死者D N A的鉴定。
但由于D N A没有结果,检察院最后放弃了这一疑点,提起了公诉。
商丘市检察院检察长王广军说:检察院最大的错误就是没有坚持自己的意见。
笔者认为,检察院在没有坚持自己意见的错误背后,透视出检察院在公诉环节对错案预防的缺失。
反思赵作海案

反思赵作海案摘要:对于近年来刑讯逼供屡见不鲜,程序不公现象造成的冤假错案的问题。
本文从赵作海案为例,对中国现行司法程序机制存在问题做出简要分析,并参见英美法系相关程序法从律师制度,保护被告人权利以及证据规则等方面展开论述。
旨在,能防止刑讯逼供和被告人权利被忽视,并对刑事诉讼中如何达到程序正义提几点建议。
关键字:程序正义刑讯逼供当事人主义证据规则案件: 1997年10月30日夜,河南商丘人赵作海与本村有过节的赵振晌互殴,赵作海被砍,赵振响逃跑。
赵振晌的失踪,被怀疑与赵作海有关。
1999年5月8日,村里发现一具无名尸体,被认作是赵振晌,于是有嫌疑的赵作海就被抓判了死缓。
直到今年4月30日,赵振晌突然出现,赵作海才被洗冤。
自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司法在死刑复核这一环节上恢复了它应有的正义。
除此之外,我们在维护法律正义的同时应该在更多的司法环节下,坚固的维护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
从佘祥林再到赵作海等等一系列冤案错案,不是犯罪嫌疑人重新落网就是”死人复活”被告人才得以侥幸沉冤得雪,程序的公正性我似乎并未看到太大的曙光,频频爆出的赵作海类似的案件,影响了每一个公民对法律公正性评判,怀疑公权力是否可信。
赵作海的案子,是司法机关的病症,也值得我们对司法机制现存问题深刻反思。
一、机制漏洞层出不穷1、刑诉程序不公,刑讯逼供屡见不鲜1996年,刑事诉讼法再修订后,明确界定公检法三方侦查、起诉、审判。
相互监督的体系,然而至今并未出现实质性的变革,三方相互以沟通方式互相插足诉讼中的程序。
大多数公安系统对破案率大肆提倡,畸形观念冲破整个侦查系统。
刑讯逼供是禁而不止,滥用羁押措施、超期羁押现象普遍。
限制刑事调查机构的权力过大,过于独立的状态使其纳入司法权的控制范畴,交给独立或中立的法官来判断。
2、法官生杀权利过大,法律辩护权利受限赵当年为何以缓刑告终。
1998年最高院未收回死刑核准权,赵案又是如何逃过当地高院的法眼而饱受冤屈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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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赵作海案看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预防
摘要2010年5月8日,河南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立即释放。
该案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反响,再次让司法正义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也掀起了新一轮刑事错案研究探讨。
而该案与五年前的余祥林冤案如出一辙,两起雷同的冤案绝非巧合。
笔者就赵作海案为代表的典型冤案进行分析,探究冤案产生的规律,并对预防冤案的产生提一些对策。
关键词刑事;错案;成因;对策
刑事错案是近年来我国社会领域中一个沉重的话题,而冤案的昭雪却是由偶然因素所导致的。
究其原因,无非有二:一类是真凶出现,如杜培武杀人案、聂树斌杀人案、李久明杀人案等;一类是“死者复活”,如佘祥林杀人案、滕兴善杀人案以及最近出现的赵作海杀人案都是此类。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这些冤案的发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痛定思痛,我们必须理性地指出,刑事错案带给司法的影响是双重的。
它一方面必然会损害司法尊严和公信力,另一方面也为改革司法体制提供了标本和契机。
只有找到问题的根源并加以改善,刑事错案才能产生对司法改革的积极意义。
下文通过对刑事错案的成因分析,探究冤案产生的规律,并对预防刑事错案的对策进行一些思考。
一、刑事错案的判定标准
刑事错案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然而对于错案的判定标准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
传统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凡是裁判所以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的,都是错案。
除此以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刑事错案的概念表述还有如下几种:第一种是“客观说”。
这种观点强调某一案件是否属于错案,关键要看案件的处理结果情况。
认为司法机关最终作无罪处理或者进行刑事赔偿即为错案。
第二种是“主观说”。
即是司法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标准,强调对司法人员的监控。
第三种是“主客观统一说”。
即认为刑事错案的界定应当坚持法律标准、客观标准、主观标准相互统一。
这种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片面性。
笔者认为,刑事错案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管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案件的基本证据采信错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导致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监管活动的裁判、决定或者措施发生错误,或者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并造成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后果的案件。
二、刑事错案的发生原因
笔者认为,中国刑事错案的发生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不能一言以蔽之。
分述如下:
(一)侦查层面的原因
1、刑讯逼供问题。
在赵作海一案中,据其本人称,在被警方抓获之后遭遇了生不如死的“酷刑”,在狱中赵作海还担心申诉会换来刑讯逼供,其宁可领受牢狱之灾,也不愿意选择申诉。
在其他冤案如余祥林案、聂树斌案等错案中,无一例外均能看到刑讯逼供的影子。
2、司法鉴定问题。
在赵作海、余祥林二人的冤案中,同样都出现了一具尸体,都没有验DNA,就确定为某个被害人。
事后也是死者重新出现才发现是错案。
在赵作海案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以DNA鉴定没有结论为由为赵作海作了无罪辩护,但奇怪的是公诉人竟然没有答辩,只是随口说了一句“我的意见就是起诉书的意见”。
(二)制度层面的原因
1.侦查监督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并没有赋予律师当场监督、防止和见证刑讯逼供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的监督通常也是一种事后的监督。
2.政法委协调问题。
在赵作海一案中,政法委在案件办理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
由于该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公检法意见不一,商丘政法委就该案多次召集开会,研讨案情。
最后,经过会议集体研究,结论是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
赵作海冤案发生以后,负责审查起诉该案的商丘市检察院的检察长沉痛地表示:“我们检察院最大的错误,就是没有坚持自己的意见。
”这种先定后审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3.缺乏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赵作海在法院审理时当庭表示自己曾遭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并推翻了原来的9次有罪供述,但并没有得到法院的采信,直接导致法院的错判。
笔者认
为,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是限制司法机关公权力的有限举措,必须要有行之有效的认定机制、程序机制和实现机制。
(三)理念层面的原因
1、口供中心主义。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受条件能力等因素的限制,目前对物证类证据总体看应用不够,而对人证尤其是被告口供过于依赖,无供难以定案,从而形成了学界所谓的人证中心乃至口供中心主义。
2、有罪推定。
有罪推定就是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以后,先入为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
在这种观念支配下,侦查人员只注重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对无罪的证据予以忽视。
以致调查取证活动并不是全面客观地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证据,而是具有一定的倾向性。
3、重实体轻程序。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刑事诉讼程序有着独特的价值和作用,我们应当正视程序自身的内在价值,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一并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为了追求破案,往往只重实体,而轻视法律程序的遵守,如超期羁押就是严重的刑事程序违法,极大地伤害了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性。
赵作海案从被错拘到一审错判,前后历时37个月,累计羁押时间超过1000天。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从刑拘到对其作出终审判决,最长羁押时间不能超过602天。
三、刑事错案的预防对策
基于上述刑事错案的发生原因,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预防错案的发生:
1、学习英美经验,通过修法或者立法,从体制上预防错案的发生。
英国为遏制刑事错案,主要的对策是修法或立法,并于1997年创设了一个正式的官方机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
它主要负责独立调查那些申诉寻求国家赦免的定罪案件,确认是否存在误判。
而美国的司法制度与英国不同,其预防错案的机制更强调各种纠错机构的力量。
一些州政府成立了死刑研究委员会,主要致力于研究有关死刑的制度缺陷以避免冤杀的情形。
一些著名的大学成立了民间的学术研究小组,一旦有错案发生,联邦与各州政府还会临时组成调查委员会,追究具体导致错案的原因,并适时提出司法改良的方案。
2、完善证据收集机制,树立各种证据并重的司法观念。
证据的收集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重要的环节,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显得尤为关键,应该通过立法对各种证据收集的程序、方法、过程进行规范,使侦查活动更加透明公开。
同时侦查
人员要树立各种证据并重的司法观念,每一种证据都有各自的价值和作用,并不存在孰重孰轻的区别。
司法人员尤其要重视对物证、书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