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档案管理规定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 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关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若干思考

查阅使用。目前的城建档案馆部分留
作 建 设局 内部档 案管理 机 构 ,部 分 划
归城 市档 案馆 。
二 、城 市 建 设 档 案 管 理 部 门 颁布 , 《 建设 档 案管 理 规定 》的依 据 的历史 变革
发 生 了改 变 ,规定 的 内容应 做 出 相应
的调 整 。
《 市建 设 档 案 管理 规 定 》第 三 城 条 “ 市 的建 设 行政 主 管部 门应 当设 城
各类 城市 建设 工 程档 案 ;二 是建 设 系 件 。 ”第九 条 “ 建设 单 位在 取得 工 程 量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但第十三 统各 专 业管理 部 门 ( 包括 城市 规 划 、
年 ,随着 我 国经 济 的高 速 发展 和城 市 划法 》最大的不 同是强调城乡统筹 ,
以委 托城 建 档 案馆 负责城 建 档 案工 作
公 共政 策 的实 施 ,以及 城 建领 域 新技 最 显 著 的进 展是 强 化监 督 职 能 ,最 明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 ” 中提 到 城 市 的 术 、新 科 技 的应 用 ,对 城市 建 设 档 案 确 的 要 求是 落实 政 府 责任 。 突 出 了公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改 革 开 放 前 是 的 管理 工 作提 出了更 高 的要 求 。 与此 共 政 策属 性 ;强 调城 乡综 合 调控 ;强 指 “ 乡建 设 委 员 会 ” ( 称 老 建 城 俗
1 9 年 1 月 2 日发 布 ,于2 01 月 法 》的主 要 不 同 ,唐 凯 同志 总结 到 : 97 2 3 0 年7
4日修 正 。修 正 后 的规 定 运 行 已近 十 对 比 上版 《 市 规 划 法 》 , 《 乡规 工作 。城 市 的建设 行 政 主管 部 门也 可 城 城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历史记录,对于城市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加强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
(二)管理原则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便于利用的原则,确保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管理部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二、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一)工程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等项目从立项、规划、设计、施工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专业管理部门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三)基础资料档案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等基础资料,以及城市历史、经济、人口、文化、科学、教育等方面的资料。
(四)地下管线档案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三、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一)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是城市建设档案收集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二)收集要求收集的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符合归档要求。
档案材料应当字迹清晰、图表整洁、签章完备。
(三)收集时间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四、城市建设档案的整理(一)整理标准城市建设档案的整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确保档案分类科学、组卷合理、装订整齐。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万清2001年8月9日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进行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业务上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第四条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馆(室)为中心,以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保障城建档案机构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07【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市区城建档案以及市区以外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市、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二)城市规划、勘测、城管、公用、建管、园林、环卫等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馆报送。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8月9日发布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进行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业务上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第四条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馆(室)为中心,以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保障城建档案机构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第七条实行城建档案无偿移交制度。
下列城建档案,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无偿移交:(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1.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包括厂矿、住宅、办公用房、商业、服务业、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等工程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章制度范文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章制度范文一、总则1.为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障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靠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2.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包括各级城市建设档案馆和部分相关单位。
3.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遵循保密原则,依法严格进行保密管理。
二、档案管理的基本原则1.真实性原则:城市建设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城市建设活动的过程和结果。
2.有序性原则: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照一定的原则和顺序进行组织和管理,保证档案的整体性和连续性。
3.便利性原则: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方便参与者查询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服务。
4.保密性原则:城市建设档案中的涉密信息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密管理。
5.审计性原则: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具备审计的可行性和权威性,以便相关部门进行审计工作。
三、档案管理的组织架构1.建立城市建设档案馆作为档案管理的主要机构,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服务工作。
2.建立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进行具体的组织和实施。
3.建立档案管理人员队伍,按照相关要求,对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四、档案的收集与整理1.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全面地收集和整理城市建设活动的档案资料。
2.收集和整理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一定的分类和编目体系进行组织和管理,确保档案的有序性和检索的便利性。
3.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应当按照一定的流程和标准进行,确保档案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档案的保管与利用1.档案馆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保管设施和设备,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完整和稳定性。
2.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档案及时交至档案馆进行保管,确保档案的可追溯性和真实性。
3.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查询和利用的服务制度,提供必要的档案查询和利用服务。
4.档案利用需要经过审批,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运用,不得用于违法违规的活动。
城建档案法律法规

城建档案法律法规.城建档案法律法规1. 城建档案的法律依据城建档案是指城市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文件、资料和记录的总称,它包括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方面的档案。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受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规范。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城建档案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档案的定义、归档、保护、利用等方面的内容,为城建档案的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1.2 《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法》对城市规划的档案管理进行了规定。
该法规定了城市规划文件的形成、归档和利用,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城市规划文件进行档案保存和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连续性和可追溯性。
1.3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房屋拆迁的档案管理进行了规定。
该条例要求对房屋拆迁的文件、资料和记录进行及时归档和保存,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档案资料的查询和复制服务。
1.4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土地征收档案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档案管理制度,包括土地征收决定书、征地补偿方案、征地补偿决定书等档案文件的归档和保护。
2. 城建档案管理的原则和措施为了有效管理城建档案,保证城市建设过程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可追溯性,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原则和措施。
2.1 归档原则归档原则是城建档案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包括完整性原则、时限性原则、单一性原则和有序性原则。
完整性原则要求将城建档案的全部文件、资料和记录进行归档;时限性原则要求根据规定的时限进行归档;单一性原则要求将同一事项或同一项目的档案归并为一个档案;有序性原则要求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分类方式进行档案的归档。
2.2 保护措施为了保护城建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制定档案保密制度、建立档案室和档案库房、加强档案检查和巡查、进行防火、防盗和防潮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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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 34.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0号) ( 2001年7月4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 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4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5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6 35.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6号) (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 7
程测量图。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