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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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习心得

商法学习心得

商法学习心得
商法是一门关于商业和经济交易的法律学科,通过研究商法,
我对商业法律体系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以下是我在研究商法过程中
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商法对商业交易的法律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商业交
易是现代社会经济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法的研究使我了解到了
商业合同、公司法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例如,我研究了合同的要素、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以及合同违约责任等内容,这为以后从事商业活
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商法帮助我理解了商业实务中的风险和责任。

商业活动
中常常涉及到各种风险,例如合同纠纷、公司债务等。

商法研究使
我了解了风险分担的原则和责任承担的规则,对于应对和解决商业
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此外,商法还涉及到公司治理、股东权
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这对于从事企业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最后,商法研究不仅帮助我掌握了商业交易中的法律知识,还
培养了我的法律思维能力。

商法的研究注重法律逻辑和分析能力的
培养,通过研究案例和实际问题,我逐渐培养了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这对于将来从事律师、法律顾问等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而言之,商法研究是我大学法律研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研究商法,我对商业交易的法律规则有了更全面的认知,并且提高了我的法律思维能力。

商法研究对于从事商业活动和法律相关职业的人士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法学研究(四)审查原则明显不当审查原则是商事登记审查程序的重中之重,是一个基础性、根本性问题,审查原则是否合理直接关系着审查效果的好坏。

前文已述,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可见,我国商事登记审查原则有一个从实质审查到折中审查转变的过程。

实质审查主义的主要缺点在于:一是登记机关要承担较多的工作量,占去很多时间和精力,根本无瑕顾及对商主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二是大大降低了商事登记效率,延缓了商事登记进程,浪费了原本就很有限的社会资源;三是实际操作困难较大,效果不好,就登记主管机关自身的管理力量和水平来说,它根本无法对每一个申请设立企业的全部设立要件从完备性、有效性到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方位的审核和把关。

因此赋予登记机关以实质审查权,实际上是削弱了监督管理的力度,损害了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最终导致市场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

折中审查主义虽然看似综合了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优点,但是由于予了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即采取实质审查的权利,这无形中又回到了实质审查的老路上来,还是给不正当的行政干预留有了余地,甚至为推行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建立。

(五)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作为制度的构建者,在设计一项制度时必须明确权利者的责任,三、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的解决对策为了较为彻底地解决我国商事登记程序立法的现存问题,我们必须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先进理念及其制度设计,结合我国国情,构建一个切实可行、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完善思路和框架体系,使我国商事登记程序立法日趋成熟。

(一)改革前置审批程序,试行后置审批制度必要的前置审批可以起到保障公共安全、人民健康、保护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作用,但物极必反,矫枉过正,层层审批的状况使得商事登记申请人为了一个商事登记而要事先进行多个、几十个、甚至几百个的前置审批申请,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增大了商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前成本,无形当中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周陈【摘要】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总则》并未体现商事代理的营利性、营业性等特殊性.此外,我国商事代理制度本身也存在商事代理制度缺乏体系化与独特性、意定代理权源学说存在实践困境、立法者对代理权滥用过度谨慎等问题.鉴于此,通过制定《商事通则》加以明确和规范商事代理制度、构建意定代理权权源多元化以及重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效力模式,从而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与完善的需要.【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3)001【总页数】8页(P19-26)【关键词】商事代理;特殊性;民法总则;商事通则【作者】周陈【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30038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讨论的热点。

对如何处置民商二法之间关系的问题又是热点中的难点。

鉴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代理制度并不能体现商事代理制度的独特性,商事代理制度中的若干问题依然得不到妥善解决,加之现阶段在商事立法领域缺乏能够起基本法作用的通则性法规,故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之外,制定统摄商事规范的《商事通则》。

一方面,有助于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商事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需要。

另一方面,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一、商事代理制度的特殊性《民法总则》出台以后,商事代理制度何去何从?笔者认为,在考虑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安排之前,应把目光投向如何准确区分民事代理制度与商事代理制度之间的关系。

对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之间的差别进行明确后,便于针对若干相关问题进行反思,从而在构建《商事通则》中处理商事代理制度时更游刃有余。

(一)效率性商事代理追求效率,而民事代理则追求安全。

前者旨在快速且便捷地实现商事目的,而后者旨在保护权利人民事权利之行使,非授意不可为。

商事活动中的严格责任主义原则浅析

商事活动中的严格责任主义原则浅析

商事活动中的严格责任主义原则浅析作者:闫汝超来源:《时代金融》2011年第27期【摘要】商事严格责任是指在商法中,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对于交易双方之当事人,分别课以特别严格的责任。

文章以案例为切入点,对商事严格责任进行了阐释。

【关键词】商法商事严格责任基本原则2008年10月20日李先生和朱先生筹划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其中李先生出资160万元,占有80%的股份,朱先生出资40万元,占有20%的股份。

2008年12月1日二人以A公司的名义和B公司签订了办公场所租赁合同,月租金为10万元人民币。

后A公司因故未成立,但是已欠B公司租金20万元。

B公司要求二人支付租金24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这时李先生已身无分文,朱先生认为自己只占有20%的股份,只同意支付4万元。

在交涉无效后,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朱支付租金2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法院最后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朱先生承担公司未成立的债务。

这是一起因公司设立不成功而引起的债务纠纷案件。

公司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成立时,成立过程中的责任和债务却不能因此而自然消失,如果债务没有人清偿,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会损害债权人和其他有关各方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商事主体参与商事活动的积极性也会随之下降。

有鉴于此,我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公司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的,其发起人对因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也是承担连带责任的。

从法律角度而言,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之间就类似于一个合伙关系,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内部虽然可以按照约定分担责任,但是对外债务却是承担连带责任的。

这体现了商事交易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是指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通过加重行为人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使行为人承担较一般过错责任更重的责任。

在严格责任中,受害人并不需要就加害人的过错举证,而由行为人就其没有过错的事由予以反证。

商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商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商 事 责任 法 律 制 度 的反 思 与 重构
刘 道 远
( 北京 _ T -商大 学 法 学 院 ,北 京 1 0 4 ) 00 8
摘 要 : 国在 民 法 和 商 法 关 系方 面 采 纳 了民 商合 一 模 式 。 商 法 责 任 是 民 事 责 任 的 特 殊 形 态 , 是 也 有 其 自身特 中 但
国家或地 区 的民法 典均赞 同债 务说 。并在 立法 上
( ) 一 民事 责任概 念 、 质及 其源流 考辨 性
法律 责任是 一 般 社会 责 任 的 特殊 表 现 之 一 。
与法 的本 质特点 相 适 应 , 种现 象 直 接表 现 法 的 这 国家 权力 性质 。依 据 学 界 的现 有 研 究成 果 来 看 , 古代 罗马并 无独立 的责任观 念 , 任归 属于债 , 责 与
征 。 包括 归责 原 则 的 二 元 结 构 ; 责任 的相 对 性 、 代 性 ; 替 商业 判 断规 则 的 适 用 ; 害赔 偿 替 代 原 则 在 责 任 形 态 中具 有 根 本 损 地 位 等 。未 来 的 制 度 体 系建 设 包括 以企 业 为 中心 的 商 事 责任 制 度 的 确 立 、 格 责任 和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的 相 互 为 用 和 损 害 严
度 重新进 行 审视 。但 是 , 论 是 坚持 民商 合 一 还 无 是 民商分 立 , 法 的 独特 性 已经 越来 越 被 学 界所 商 认 同 。因此 , 为 现代 商 法 体 系 中重 要 组 成 部分 作
的商 事责任 制度 , 自然 也应 当适应 这一趋 势 , 以建
因此 , 尽管 罗马法 上没有 严格 区分 债务 和责任 , 但 “ 法锁 ” 已经 隐 现 出债 务 和 责 任 的最 早 区 别 。值 得注 意的是 , 根据 资料考 证 , 罗马法 上 的债 的真 正

加强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工作总结

加强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工作总结

加强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工作总结一、引言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在保障经济社会稳定运行和促进市场环境健康发展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工作,提高法律和司法服务质量,本文总结了我单位在这方面的工作经验与做法,并提出相关改进建议。

二、加强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现状分析1. 法律环境的不完善在商事争议解决过程中,法律法规中的一些不足之处仍然存在,法律环境相对不完善,影响了商事争议解决工作的顺利进行。

2. 解决机构的能力和资源不足现有解决机构的能力与资源存在一定缺陷,无法满足不断增长的商事纠纷数量和复杂度的需求,给商事争议解决工作带来较大困难。

3. 服务态度的不到位一些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在接待当事人时服务态度不够热情,解决过程中不够细致耐心,给当事人带来不良体验。

三、加强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措施和做法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采取了以下措施和做法:1. 完善法律环境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与制定,拓宽法律适用范围,提高商事争议解决效率和质量。

2. 建设高效解决机构增加解决机构的数量,提升机构的能力与资源配置,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升专业技能水平。

3. 健全解决程序制定健全商事争议解决程序,确保程序的公平、公正和高效,提高解决效果。

4. 优化服务质量推行“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不断完善当事人申请和接待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确保当事人满意度。

四、加强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效果评估通过上述措施和做法的实施,我们取得了如下成效:1. 提高商事争议解决效率和准确性加强法律环境建设和解决机构的能力建设,使商事争议解决速度得到明显提升,解决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也得到有效维护。

2. 促进市场秩序稳定加强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工作,有利于促进市场秩序的稳定。

通过及时有效地解决商事纠纷,避免纠纷升级和扩大化,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公正有序的交易环境。

3. 提升司法公信力加强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改进,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通过改善服务质量、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增加司法透明度和公正性,提升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和满意度。

浅谈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制度建构




尔 斯 曾认 为 公正 有 两 个 标 准 , 一是 通 过 一 定 的过 程 ,每 个 人 得到 了他 应 当 得 到 解 决 的 或 同等 情 况 下 他 们 都 得 到 了 同 等 对 待 的结 果 。这 一 般 被称 之 为 “ 实 体 的 正义 ”或 “实 质 的 正义 。另 一 个标 准 是 从 考 虑 程序 自身 存 在 理 由 以及 区分 合 乎 正 义 与 不正 义 的 程序 角 度 ,把 冲 突 的解 决过 程 置 于 优先 评 价 的视 野 ,是 为 “ 程 序 的 正 义 ” ,或 称 为 “程序 的 公 正 。 l d 实 现 了形 式 正 义并 不 能 保 证 实 现 实体 正 义 。在 一 裁终 局 的制 度 下 , 案件 经 裁 决 后 便 具有 终 局 的 效 力 。在形 式 正义 的 背后 我们 不难 看 出有 诸 多 问题 的存在 。
在 国 际商 事 纠 纷 出 现 后 , 当事 人 可 以采取 协 商 、调解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这 四 种 的 方 式 来 解 决 。 在 实 践 中 , 用 仲 裁 来 处 理 纠 纷 的 方 式 被 广 泛采 用 。 “ 在 国 际 商事 仲 裁 中, 他们 喜 欢 仲 裁 的 主要 原 因 在于 它 是唯 一适 合 于解 决 国际 交 易争议 的方 法 ” 『 l 】 。 纠 纷 发 生后 , 国际 上 普 遍适 用 仲 裁 的 方 式来 寻 求 解 决 ,但 中 国 企 业 在 仲 裁 实 践 中 却 处 于 劣 势 。 据 不 完 全 统 计 , 中 方 在 涉 及 国 际 商 事仲 裁 中,有 9 0 % 一 9 5 % 的 案 例 以败 诉 而 告 终 ; 败 诉 的 金 额 也 相 当惊 人 ,动 辄 上 千 万美 元 ,甚 至 过 亿 美 元 。 『 2 当 事 人 以 仲 裁 的 形 式 寻 求 的公 正 裁 决 ,然 而 当今 的 仲裁 制 度 却 让 中 国这 样 的贸 易 大 国汗 颜 。考 究其 原 因 ,这与 国 际商事 仲 裁 的制度 不 无关 系 。 国际 商事 仲裁 成 为首 要 争端解 决 机制 的原 因 ( 一 )普 适性 谈 及 普 适 性 , 不 言而 喻 是 指 国 际 商事 仲 裁 具 有 普遍 适 用 的价 值 。 联 合 国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示 范 法 》 第 1 条第3 款 特 意 作 了 有 如 下 规 定 。仲 裁如 有 下 列情 况 即为 国际仲 裁 : ( A ) 仲裁 协 议 的 当事 各方 在 缔结 仲 裁协 议 时 ,他 们 的营 业 地 点位 于不 同的 国家 ; 或 ( B ) 下列 地 点之 一 位 于 当事 各方 的 营业 地 点所 在 国之 外 : ( a ) 仲裁 协 议 中确 定 的或 根 据仲 裁 协 议而 确 定 的仲 裁 地 点 ; ( b ) 履 行商 事关 系 的 大部 分 义务 的任 何地 点 或 与争 议 标 的最 密切 的地 点 ;或 ( c ) 当事 各 方 明 确 的 同 意 , 仲 裁 协 议 的 标 的 与 一 个 以上 的 国 家 有 关 。 ( 二 ) 自治 性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的适 用 前 提 是 “ 意思 自治原 则 ” 这 一 原 则 赋 予 了当事人在确 立 国际民商事法律 关系后 , 自由选 择纠纷发 生后 的救济 途径 ,即 当事 人可 以灵活选择某 个特定 的国家或地 区 的仲裁 机构进行 仲裁 。甚至 是在纠纷 发生后 当事人协 商确定具体仲 裁庭 。由此双方 是 在平 等 的基础 上解 决纠纷 。不同 国家 的当事人 在仲裁协议 中 自由选 择 其信 任 的仲 裁法 院,对于此 项协议我们 称之为 国际商事仲 裁协议 。此 仲裁 协议完全 属于有 着意思 自治原则 的指导 ,有效的仲裁 协议可 以排 除法院 的管辖 ,更 能体现私法 的精神 ,从而合 理的化解双 方的矛盾 。 ( 三 )便捷 性 在 承 认 与 执 行 方 面 ,仲 裁 比诉 讼 更 加 便 捷 。 仲 裁 机 构 做 出 的是 裁 决 书 ,法 院做 出 的是 判 决 书 ;在 一 个 国 际 商事 案 件 中 ,法 院做 出判 决 很 简 单 ,但 在 承 认 与 执 行方 面 却 会 面 临 很 多 困难 。仲 裁 则不 同 ,世 界 大 多数 国家 是 1 9 5 8 年 《 关 于承 认 和 执 行外 国仲 裁 裁 决 的 公约 》的 成 员 国 ,基 于 《 纽 约 公 约 》 的相 关 规 定 : 只要 是 成 员 国做 出 的仲 裁裁 决就 很 容 易 在 其他 成 员 国得 到执 行 。此 外 , 仲 裁有 “ 一 裁 终 局 制度 ” 的保 障 。 对 于 当事 人 之 间 的 争议 ,经 其 选 任 的仲 裁 机 构 裁 决 , 即 具有 终 局 性 。这 就 意 味 着 仲 裁 裁决 对 于 当 事 人 来 说 具 有 拘 束 力 , 当 有 拘 束 力 的 裁 决 一 经 下 达 , 当 事 人 即 应 当遵 守 ,整 个 仲 裁程 序 也 宣 告 终 结 。很 多学 者 认 为 , “ 一 裁 终 局 ”具 是仲 裁 制 度 最 闪光 之 处 。更 有 学者 提 出 “ 国 际 商事 仲 裁 中 裁 终 局是 相 对于 诉讼 而 言 的优越 性体 现 之一 ”。 _ 3 二 、国 际商 事仲 裁制 度 存在 的 问题 ( 一 ) 公正 性缺 失 仲 裁 制 度 设 计 的初 衷 是 为 了便 捷 的解 决 争 端 、弥 补 诉 讼 制 度 的 不 足 , 人 们 对 其 予 以 厚 望 , 但 在 实 践 中 却 存 在 诸 多 问题 , 其 中 对 其 公 平 性 的 质 疑 是 主 要 矛 盾 之 一 。 但 究 竟 什 么 是 公 正 呢 ? 罗

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限制较少。其三是责任的承担不同。代表人在公司经 营中的行为结果直接 由公 司承担 , 而代理人的行为在
授权范围内由公 司问接承担。其四是制度意义上的不 同。一方面是繁杂的代理人制度不利于增强公司在经

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基本 问题
1 公 司代表 人 的法律 地位 .
济活动中的应变能力和竞争能力 , 而代表人制度则有

理人却并非附属于被代理人 , 他相对于被代理人有独
立人格。其二是行为内容的不 同。代表行为不仅包括 法律行为, 而且包括事实行为甚至违法行为 , 而代理行 为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 且代理制度禁止代为违法 并 行为。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代表人对公 司负有注意
义务和忠诚义务 , 而代理人的行为则限于授权范围内,
践 中暴露 出许 多问题 。我 国应借 鉴外 国立法经验 , 对法定代表人制度 予以完善 。 关键 词 :代表人 ; 代理人 ; 法定代表 人 中图分类号 :D 2 .9 .1 9 2 2 1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7 —9 1 (0 6 0 —0 5 —0 62 6720)3 35 4
法人是无生命的组织体 , 因而其权利能力 的实现 是通过代表人的行为转化 为一种现实权利 的, 没有代 表人的存在 , 也就谈不上法人的存在。因此 , 代表制度 是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理论和制度上的差 异 , 国公 司代表的构成和法律地位存在着较大 的区 各 别。本文在 比较各国公司代表制度 的基础上 , 对我 国 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 了分析和探讨 , 为完善我 并 国公 司代表人制度提 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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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 阳工程学院学报( 社会科 学版)
第2 卷

商事制度改革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商事制度改革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商事制度改革是指政府根据市场发展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在合理调整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通过制度改革,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和市场竞争力的过程。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和市场型经济体系的逐渐成熟,商事制度改革成为了推动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

本文就商事制度改革的实践、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进行分析和总结。

商事制度改革的实践当前,我国商事制度改革的实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全面推进便利化改革2019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从“设置清单审批”到“负面清单管理”、从“照后制”到“照前放行、审后监管”,全面推进了便利化改革,提升了企业的办事效率和用户体验。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改革是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201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推进国有资本投资预算制度改革、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整合、深化国有企业员工持股试点等一系列改革举措。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是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保障。

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近年来还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和政策,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推动了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

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商事制度改革的核心之一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

2013年,我国开始实施金融体制改革,推进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市场化改革和银行间市场建设。

此举无疑强化了经济金融体系的服务效能和市场竞争力。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商事制度改革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立法不足立法不足是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瓶颈之一。

因为制度改革必须以法律为基础,所以,只有完善立法体系,才能保障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立法研究,完善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创造一个便利优质的营商环境。

政策落地难政策落地难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在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各级政府部门要严格按照实际情况和政策要求,科学制定改革措施,并在细节方面完善政策制定,积极推动政策落地,增强营商环境的实效性。

商事责任定义是什么

商事责任定义是什么
商事责任,指的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的一种基本社会责任,商事责任不仅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要求,更应当是企业自律和社会尊重的具体体现。
商事责任的内涵
商事责任的内涵是多元而庞大的。首先,商事责任包括了企业对于产品质量的责任。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和法律规定,同时对于产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商事责任还包括了企业向员工、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利益相关方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通常包括了保障员工的劳动权益、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最后,商事责任还涉及到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企业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环保活动等,为社会做出贡献。
商事责任的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商事责任的内涵和要求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未来,商事责任将更加注重企业的社会责任履行,加强企业对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关注。同时,商事责任也将更加注重企业内部管理的规范化和透明化,建立更加健全完善的商事责任体系,确保企业履行商事责任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商事责任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其履行对于企业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只有积极履行商事责任,企业才能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会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企业而言,完善履行商事责任能够提高企业的声誉和竞争力,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同时,积极履行商事责任还能够减少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和社会舆论压力,为企业长期发展带来稳定的外部环境。对于社会而言,企业积极履行商事责任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实现产业结构的升级和就业水平的提升。
商事责任的履行
为了有效履行商事责任,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首先,企业应当制定明确的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加强对产品生产流程的监控和管理,确保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其次,企业还应当建立健全的劳动用工制度,保障员工的劳动权益,确保员工合法权益的得到保障。最后,企业还应当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积极回馈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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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关键词:民商合一/商事责任/制度体系内容提要:中国在民法和商法关系方面采纳了民商合一模式。

商法责任是民事责任的特殊形态,但是也有其自身特征:包括归责原则的二元结构;责任的相对性、替代性;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损害赔偿替代原则在责任形态中具有根本地位等。

未来的制度体系建设包括以企业为中心的商事责任制度的构建、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的相互为用和损害替代规则的体系构建。

法律责任具有一种恢复和保障权利的职能,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领域尤为如此。

根据中国学界通常认识,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因所违反的义务不同,大致可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大类型。

[1]而就其性质而言,有债务说和独立责任说两种观点。

[2]自罗马法以来,传统私法学及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赞同债务说。

并在立法上将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均作为债的类型或内容,后者认为民事责任独立于债务,中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责任独立说。

该法在债权之外,设民事责任为独立一章。

然而,上述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讨论都是在民商合一模式下加以探讨的,因此都具有极大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在当下的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民法和商法合一的关系定位应该以科学的态度重新进行审视。

但是,无论是坚持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的独特性已经越来越被学界所认同。

因此,作为现代商法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事责任制度,自然也应当适应这一趋势,以建立相对独立、完善而具有体系的制度。

本文以此论点为基础而展开讨论,研究中国商事责任法律制度的特征,构建相应的制度体系。

一、商事责任制度建构对民商合一模式下民事责任制度的挑战(一)民事责任概念、性质及其源流考辨法律责任是一般社会责任的特殊表现之一。

与法的本质特点相适应,这种现象直接表现法的国家权力性质。

依据学界的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古代罗马并无独立的责任观念,责任归属于债,与债务没有严格的区分;区分债务与责任,主要是日尔曼法学的贡献。

[3]在罗马法上,债系指“法锁”。

“法锁”之义,在早期的罗马法里,不仅意味着债务人应履行给付的义务,债权人有权接受此给付而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且意味着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羁押债务人,加以奴役、买卖甚至夺其生命。

因此,尽管罗马法上没有严格区分债务和责任,但“法锁”已经体隐隐现出债务和责任的最早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资料考证,罗马法上的债的真正起源是“私犯”。

“罗马债的历史起源产生于对私犯(exdelicto)的罚金责任”,私犯“是产生债的真正和唯一的渊源”。

[4]由此可见,罗马法上,作为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无论是违反一般性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还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责任这一法律现象也是存在的。

只是罗马法没有将这种后果与债务严格区分开来,而是将其溶入债的范畴,作为债的内容而规定在债的概念中:罗马法上的债乃指“法锁”,是指当事人间的羁束(Gebundenheit)状态,实与责任(Haftung)意义相当。

[5]责任与债在日耳曼法时期被严格加以区分。

在日尔曼法中,债务是指“法的当为(rechtlichesSollen)”,其不含有“法的必为(rechthchesMüssen)”的意义。

在债的关系里,“当为”不仅是对债务人而言,也可以是对债权人而言。

所以,债务者,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之“当为”状态。

因而,在日尔曼人那里,债务和债权,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用相同的词来表达。

然而,责任的意义则是“法的必为(rechthchesMtissen)”,指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实行“强制取得(Zugriff)”,以代替债务人的给付。

[6]因此责任具有强制性:责任(Haftung)者,为服从攻击权之意。

故在日耳曼中世法往往谓责任为保证或担保。

[7]从上述对古代罗马时期和日耳曼时期的责任制度的演进进程来看,我们可以看出古代法中的民事责任的基本属性,即相对性、强制性和担保性,尽管其中仍然存在纷争。

历史总是继承和发展的统一,古代法时期的民事责任和体系在近现代以来都得到了继受,其中也必然有所完善。

德国普通法时期继受了罗马法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遗产,也未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一般认为责任为债权及于债务人财产上之效果。

但是到了《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资本主义立法思想已经从单纯的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日耳曼法的团体本位也就更多的重新进入到立法者的视野中。

Gierke将日耳曼法上的责任分为人上责任、物上责任和财产责任三种。

《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继受和发展不仅承载着对后世民法典关于债务和责任区分的榜样作用,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人的责任到财产责任的转变,不仅表达了社会的进步,同时也表明了对人的自由价值的承认,并将人的价值确定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内涵,这是法律发展史上的最辉煌的飞跃之一。

同时,古代法时期的责任具有债的担保的意义,从而责任也就构成了现代民法担保制度的渊源;但是就责任的本质属性来说,因为其具有强制性特征,和私法的价值属性有所不同,因此,现代民商法上的责任制度开始逐步剥离了责任的强制性特征,而向财产替代责任形态转变。

(二)商事责任对传统民事责任制度的挑战尽管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民法和商法关系的问题仍然见仁见智,但不可否认,无论民商分立论者还是民商合一论者,对商法自身的特征都予以肯定,认为无论是分立还是合一,均不应影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

但是,事实上,现代商法的实践已经凸显出传统民事责任制度在商法领域的局限性,而一些商事责任现实实践也对现行的理论和制度提出了挑战。

第一,社会本位主义和社会责任制度的发展对建立在个人主义之上的“私权利益至上”和以过错为基础的个人责任原则的挑战。

私法是权利法,即从法理上讲,民法规范的逻辑起点是个人主义,这种个人主义以个人理性和个人权利为基本核心。

与此相反,商法规范的逻辑起点则是整体主义。

一般来说,商事主体多系由多数人和资本组成的营利性人合团体,以其作为主体而产生的具有交易性质的商事关系往往联结着众多的内部和外部当事人,商法作为调整这种团体性组织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无疑具有团体法的性质和特点。

因此,与调整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不同,商法受团体法原理的支配。

所以,对于以商主体为当事人的商事关系发生纷争时,其救济机制的制度供给也必须考虑团体法上的问题。

个人主义只是一种人为的假设,是时代的产物,同时也是政治的需要。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个人主义作为一种人为的、并被广泛接受的一般性假设,却不是天然的不证自明的公理。

同时,理性经济人也假定认为“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也仅仅只能局限于单个微观经济主体,主要是存在于个体经济行为之中的,并不适用团体经济行为以及团体经济中的个体行为,如果赋予由某些单个人组成的团体以独立的人格,那么就需要也会实际上产生一个团体理性,而我们知道这个团体理性始于、源于这个团体中的个体理性,但团体理性和个体理性是存在很大差异,不可能完全一致的。

功利主义虽然在理论上提出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一致性问题,有其合理因素,但是公共利益是由个人利益中带有共同性的部分抽象、提升出来的整体利益,抽象提升后形成的公共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是不能等同于个人利益的,这就产生了个人理性与团体理性的深刻矛盾。

而且,以法的社会化为特征的法律变革在当下环境可谓方兴未艾,其典型特征表现为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这一运动的参与主体主要是企业。

传统上,人们一直将企业的赢利与企业的社会责任对立起来,似乎企业的赢利与企业的社会责任之间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

但是这些认识在现代社会都遭受了挑战。

所有这些问题,在传统的民事责任制度体系下的都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第二,商事责任过错层级规则的发展。

过错的层级规则早在古罗马法即已有之,并为两大法系所继承。

但是,过错程度分类在英美普通法中具有重大意义,因为普通法中侵权行为以类型化为其典型特征,每一不同程度的过错本身即可能有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尽管如此,也仍然有观点对之持否定态度。

[8]而在大陆法上,因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加之立法一般化特征,对之区分意义相对较小。

[9]实质上,过错层级的细化是对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并可能因为注意义务的违反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意义务乃指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以及依该准则而采取的合理防范措施。

从英美国家过错层级规则划分的实际效果来看,它确实迎合了商业社会对商事主体追究责任的特殊需要:商法是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商人被推定为在商务方面是有能力、有经验的。

因此,对于商人,那些对权利保护性质的规则的关注已显得无足轻重。

关于能力、意思表示瑕疵、对“意思表示自由”的保护,等等,也都退到了次要位置。

例如,商人不能因缔约时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提出免责的规则、[10]流质契约条款的许可、[11]对要约的承诺与否的通知义务、[12]连带保证的推定、[13]法定的保管责任[14]等。

商法之所以强加于商人予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其目的在于敦促商主体更加认真负责地履行自己的行为,加强对商业风险的评估与防范,从而营造一个有效率的市场。

第三,国际社会民法和商法的深度区分要求适用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则,而这些在民商合一模式下几乎无能为力。

国外的民商法律立法实践表明,随着所考虑的行为属于民事性质还是商事性质之不同,或者视行为人是商人还是普通个人之不同,对许多完全相同的“事实状态”,却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则。

例如,关于告知义务的界定,在商事买卖(双方均为商主体),告知的义务必须不被不合理地扩大。

从通常商业的角度来看,买方和卖方存在冲突,不能相互期待提供与价格有关的市场信息,尤其是不能提供价格是否可能上涨或下跌的信息。

对这些问题人们只能向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咨询,否则,就会牺牲他的信息优势,从而减弱了法律的这种刺激作用。

[15]与之相反,在单方商行为(一方为商人,另一方为消费者)中,商主体除了负有“不得欺骗顾客”这一传统的“否定性义务”之外,又增加了一项“向顾客提供信息”的积极义务。

如果因为经营主体没有向消费者说明情况而使消费者受到了损害,消费者可以获准撤销合同,或者获得损害赔偿。

因为中国深受“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影响,并已经影响到立法,所以现行民商立法在商事交易与民事交易之间未作出任何自觉的区分,导致本应适用不同规则的不同交易方式,却人为地设定了相同的规则,如《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及违约金的变更、《担保法》中的流押条款之禁止及严格的留置权设定条件等。

二、现代商事责任制度的特征(一)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原则转变在商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对过错的考察已经无足轻重,而严格责任原则却成为现代商业社会的责任体系构建的重要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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