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抵债资产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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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信贷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信贷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贷档案管理,根据有关管理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办理信贷业务和从事信贷管理活动的各分支机构及其信贷工作人员。

第三条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信贷档案制度建设与检查落实工作。

公司有关部门、公司、部门应根据自身职责负责做好信贷档案的收集、立卷、移交、归档、调阅、保管及销毁工作,并做到科学管理、有效利用,严防毁损散失,确保信贷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信贷业务档案是指公司各机构在受理、调查、审查、审批、发放和贷后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或具有史料价值及调研价值的各类文件。

第五条信贷管理档案是公司各机构在实现信贷经营管理目标、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管理状况的文件、会议记录、监测台帐、报表等资料。

其中,有特别管理意图和管理需要的信贷管理档案称为特别档案。

第六条信贷档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真实性原则。

信贷档案材料原则上应为正本、原稿,不得另行编写与修改。

对只能收集复印件的重要档案,收集人员与原件核对后,在加盖客户公章的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签章确认。

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二)完整性原则。

完整记录信贷业务流程,有利于明确信贷经营责任和信贷管理责任;(三)及时性原则。

整个信贷管理流程中形成的档案须按要求及时更新,按时归档;(四)保密性原则。

任何人对涉及国家机密、公司和客户商业机密的信贷档案均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二章信贷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及职责第七条公司、公司分管信贷工作的负责人、信贷业务前后台负责人、部门主任应对辖内机构或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贷档案管理工作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督导落实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司信贷档案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分别是:(一)公司风险管理部是公司信贷档案管理牵头部门,负责信贷档案管理的指导、检查、评价以及公司权限内的资产风险分类等信贷档案的管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6.07•【文号】财金[2010]56号•【施行日期】2010.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附件: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住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布日期】•【字号】财驻京监[2008]19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驻京监[2008]191号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京分支机构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加强对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管,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处置风险,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财金[2008]8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资产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政策性接收、商业性收购的不良资产和财政部委托的损失类贷款的处置。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依据财政部授权,对资产公司的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资产公司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专员办报送资产处置的变动资料:(一)报送资产处置进度报告。

内容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等内容。

(二)备案资料。

资产公司对单项资产处置项目收购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和单个资产包收购本金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项目处置结果资料。

(三)资产处置公告。

(四)专员办认为有必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专员办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的监督分为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调查研究。

(一)日常监督:按月收集资产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进度及现金回收等情况,进行台账登记管理;对资产公司报送的资产处置资料进行分析,并根据需要要求资产公司补充资料,或对资产公司相关经办人员进行问询和约谈;督促资产公司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在资产处置公告及处置公开场所公布专员办举报电话,专员办对举报内容如实记录,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已核销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已核销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已核销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4〕19号2004年12月8日)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近年来,各行加大了不良贷款的追收及核销力度,建立了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制度以及审慎会计制度。

但银监会在监管中发现,有些银行对已核销贷款的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

为进一步加强银行贷款管理内部控制,防范贷款核销的道德风险,有效保全银行信贷资产,现就加强银行已核销贷款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已核销贷款档案管理,坚持账销案存原则贷款核销是银行根据审慎会计原则,以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冲减认定的贷款损失的账务处理过程。

贷款核销后必须坚持账销案存的管理原则,即核销后的贷款虽不再在银行资产负债表上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但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续(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完全终结的除外)。

各行应按规定对贷款核销过程和结果进行详细记录,建立和健全贷款核销档案,包括核销申报材料、逐户建立的台账、相关责任人名单等,作为银行信贷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贷款没有最终收回之前,应当一直作为未结交易档案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不得随意丢失或自行销毁。

贷款收回之后,银行再按照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健全已核销贷款催收制度,维护银行合法权益贷款核销只是银行账面上的处理,并未免除借款人应向银行承担的还款义务,并不表明银行放弃债权,银行应继续积极催收和追偿,最大限度地保护银行资产少受损失,切实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各行应当密切关注已核销贷款的借款人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的变化,指定专人负责催收,使银行的贷款债权始终保持在诉讼时效之内。

必要时可通过法律程序对已核销的贷款进行追偿,不能因贷款核销而豁免债务人的偿债义务。

三、做好贷款核销保密工作,切实防范道德风险贷款核销作为银行稳健经营的内部管理行为,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

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暂行)

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暂行)

xx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暂行)xx总发〔xx〕177号,xx年9月3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盘活本行不良资产,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提高综合竞争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xx]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批量转让是指本行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第四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转让资产范围、程序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开透明原则。

转让行为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三)竞争择优原则。

要优先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充分竞争,避免非理性竞价。

(四)价值最大化原则。

转让方式和交易结构应科学合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由总行统一组织实施,各分支机构无权自行开展。

第二章转让范围第六条可批量转让的不良资产范围包括本行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一)五级分类划分为次级、可疑、损失类,且逾期1年(含)以上或已起诉的贷款;(二)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三)抵债资产;(四)其他不良资产。

第七条下列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三)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五)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5〕72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建银投资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制定了《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及时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等有关法人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防范道德风险,促进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下统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资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是指:(一)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二)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开展的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置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

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相关的资产剥离(转让)、收购和管理等活动也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三)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和处置的相关人员。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04.30•【文号】财金[2004]41号•【施行日期】2004.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7月9日实施日期:2008年7月9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财金[2004]41号2004年4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结合近年资产处置经验,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资产处置损失的确认和管理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公司资产处置实行“评处分离、审处分离、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办法。

第二部分处置机构第四条公司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

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由公司资金财务、资产管理和处置、资产评估、法律等部门7人以上(含7人)组成,对公司总裁负责。

任一部门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人数不得超过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全体成员的1/3。

公司同时建立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后备成员库,人数与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数相等。

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呆账的认定第三章呆账的核销第四章呆账核销的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第二章呆账的认定第四条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八)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晓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九)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十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十二)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呆账;(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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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抵债资产档案管理办法
银行抵债资产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抵债资产档案管理行为,加强抵债资产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抵债资产档案的建立、保存、查询、使用等工作,适用于我行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各项抵债资产贷款业务。

第三条抵债资产档案是指银行为实现对贷款的担保,向借款人收取抵押、质押等抵押品担保的信用资产形成的相关档案。

第四条银行应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体系,保障抵债资产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

第五条银行应当通过提高抵债资产档案管理技术水平,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抵债资产档案管理工作,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六条银行应该尊重档案的保密性原则,在进行抵债资产档案管理工作中,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和相关商业秘密。

第二章抵债资产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银行应当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管理需求,制定抵债资产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抵债资产档案工作部门的职责和档案管理流程。

第八条抵债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债资产档案的范围和分类;
(二)抵债资产档案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三)抵债资产档案管理工作流程和责任分工;
(四)抵债资产档案保存期限和形式;
(五)抵债资产档案查询、使用、交换和销毁等规定。

第三章抵债资产档案建立
第九条银行应当在贷款审核阶段建立抵债资产档案,并将抵债资产的重要信息记录在档案中,确保抵债资产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抵债资产档案应当包括:
(一)抵债资产担保协议书;
(二)抵(质)押合同和协议;
(三)抵(质)押物的相关证明和证件;
(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
(五)抵(质)押物的评估报告等。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将抵债资产档案的原件和复制件妥善保存,避免遗失、破损和泄露,对涉及客户信息的文件应当进行加密处理。

第十二条银行要建立抵债资产档案的检查机制,保证抵债资产档案建立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抵债资产档案保存
第十三条银行应当根据不同的抵债资产种类和业务流程,对抵债资产档案进行分类和归档,方便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抵债资产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公司规定的期限和形式保存,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

抵债资产档案保存期限为贷款自然年度加十年。

第十五条银行要定期进行抵债资产档案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对档案呈现出的任何异常情况应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银行要完善抵债资产档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抵债资产档案不被泄露、篡改和遗失。

第五章抵债资产档案查询、使用和交换
第十七条银行对内部抵债资产档案查询、使用和交换应当按照授权和规范管理的原则和程序,防止涉密信息被泄露和滥用。

第十八条银行向有关机关或单位查询和提供抵债资产档案信息,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必须严格保护客户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银行向有关机关或单位提交抵债资产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公司规定,进行信息采集、编制和交换。

第六章抵债资产档案销毁
第二十条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公司规定,对抵债资产档案进行定期销毁,确保抵债资产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抵债资产档案销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由专门负责档案管理的部门进行核实和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销毁。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对于未包含在本办法中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公司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银行总部档案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改,并在全行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有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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