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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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师大行知《保险学》案例分析答案参考

浙师大行知《保险学》案例分析答案参考

1、某年11月,A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为她本人及丈夫投保某险种,年缴保费2947元,保险金额7万元,被保险人分别是A女士和她的丈夫。

次年9月21日,A女士的丈夫因哮喘病急性发作在家中去世,按照保险合同规定,A女士作为受益人可以获得7万元保险金。

于是,A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发现以A女士丈夫为被保险人的这份保单中,A女士丈夫的名字是由A女士代签的。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并退还了保单项下的全部保险费。

一个签名的疏漏居然导致了7万元权益的丧失。

分析:对于自己的那份保险合同来说,A女士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对于她丈夫的那份保险来说,A女士是投保人和受益人而非被保险。

根据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案例中,保险合同是由A女士代签的,不能表示为A女士丈夫的意愿——即将A 女士定为受益人,并没有得到A女生丈夫的同意,所以合同是无效的,因而无法得到赔偿。

2、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

后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

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

现王某的妻子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试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分析:根据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

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子作为遗产领取(原则上是由王某父母、妻儿领取,由于王某父母病故,而王某的儿子由王妻监护,所以这笔保险金应该由王某妻子取得)【注明: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分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3、某年8月,26岁年轻漂亮的模特索某,在游乐园玩卡丁车时,长发不慎从头盔中掉了出来,被卷进卡丁车的车轮中,致使头皮全部脱落并伤及脑部中枢神经导致全残。

09保险案例

09保险案例

1、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

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

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

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2、1996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

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

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

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

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

1998年9月12日,王某遭遇车祸身亡。

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

寿险公司投保人代签名的风险与对策

寿险公司投保人代签名的风险与对策

厉以及保险公 司品质管理的逐渐 名 的合 同效 力 问题 阐述清楚 。
完善 , 一 种 代 签 名 现 象 基 本 能 第
于投保 人代 替被保 险人 签名 引发
行 为人承 担责 任 。本 人知道 他人
否认 表示 的 , 为 同意 。 视 ”
投保 人代替 被保 险人签 名 的 以本 人名 义实施 民事 行为 而不作 在 保 险业 务 中 , 出 现 投 保 常 而《 同法 》 4 合 第 8条规定 , 行
被保 险人 经 保 险公 司 催告 知 晓 , 以推断 : 险公 司投 保 人 代 被 保 担相应 的赔偿 责任 。 保 沉默表 示拒绝 追认 , 同无 效 。 合 险人 签名 引发投诉 的本 质在 于流 在 实务 操 作 中 , 签 名 现 象 代 而在实 务 操 作 中 , 险公 司 程设 计 的缺 陷 , 保 即没 有 对 被 保 险 往往很 难避免 。新 的流程设 计对 对第一 类 情 形往 往 无 法 举 证 , 只 人实 行 回访 核 实 的 环 节 , 而 也 保 险公 司 的好 处 是 显 而 易 见 的。 从
3 被保 险人 没 有 明确 同意 , 、
代签 名却 不 表 示 反 对 的 情 况 下 , 会有 两种情 形发 生 : 第一 , 被保 险 人事 后 自己知 晓 , 么 认 为 代 签 那
保 通 过 观察 回访 流 程 图 , 们 也没有 明确 不 同 意 , 险 公 司应 我 名属 于委 托 代 理行 为 , 同被保 可以发 现 , 视 一般 保 险公 司仅 仅 是 立刻通 过 书 面 形 式 告 知投 保 人 , 险人本 人 签 名 , 以死 亡 为 给 付保 把 投保人 作 为 回访 的 对 象 , 将 未得 到被 保 险人 同 意 , 险公 司 保 而 险金 条件 的合 同照样有效 ; 第二 , 被保 险人 排除在 外 。因此我们 可 有权利 撤 销 合 同 , 由投保 人 承 并

从我做起严防代签名

从我做起严防代签名
违规认定:
该案刘某代替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符合第十六条款规定, 应认定其违规行为成立。
违规处理:
鉴于刘某的行为已违反第十六条,由于是预警主动发现, 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主动联系客户进行补签,可酌情从 轻处理,记4-6分。
代签名案例及违规处理
※ 违规扣分(5分/件); ※ 延缓职级晋升期3-6个月,严重的可直接解除代理合同; ※ 不得参加荣誉评选和表彰; ※ 降低其直接主管的管理津贴等。
• 借款申请书; • 退保申请书; • 权益转换确认书; • 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
其它资料
重要资料
理赔资料
• 客户通知书(特别约定); • 生存保险金、利差/红利领取申请
书;
• 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申请书; • 其它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
的保险合同的文件;
• 理赔申请书; • 理赔委托书; • 理赔协议书; • 资料交接凭证; • 预付赔款协议书等;
❖ 因投保单等资料填写错误需要重填的,我 们需请投保人、被保险人重新亲笔签名;
❖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亲属等人员因特殊 情况需代签名的,我们要取得投保人、被 保险人出具的有效书面授权书,或者及时 请投保人、被保险人补签名。
二、代签名范围及类别
销售人员代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 投保人 、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之间代签名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投保人、被74起。
三、代签名的危害——对客户
直接经济损失
1
代签名的合同无效,发生保险事故时,公司 将不予理赔。
其他成本
2
客户为解决代签名引发的纠纷,可能支出 大量时间、金钱,影响工作、生活。
心理损失
从成功签单的喜悦到客户强制退 保的失落,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 力,会极大的影响销售人员的展 业积极性,影响从业心态。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A。

张某为其妻子王某投保了一份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5年,张某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王某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若:(1)王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2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2)王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1)此该说法错误。

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2)此该说法错误。

因为一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具有保险利益;二则张某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不是遗产。

B.2003年10月,刘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何某,为自己的丈夫钱先生购买了终身寿险,但事有不巧,她丈夫当时出差在外,在被保险人签名的一栏,刘女士就替丈夫签了名,代理人何某当时也没有阻止。

2004年12月,钱先生不幸发生意外去世,悲痛之余,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而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对比签名的笔迹,核实发现被保险人一栏是由投保人刘女士代签的,而不是钱先生的亲笔签名,因此作出拒赔决定。

刘女士为此愤懑不已,认为责任应是代理人,因为自己签名时,代理人并没有告知自己不能代签。

保险公司虽然对代理人何某作出了处理,刘女士的经济损失谁来赔偿?此案的焦点在于,无论关系如何亲密,即使是夫妻,投保人都不能替被保险人签名,一旦发现有代签问题,保险公司都会拒赔.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而业务员为了尽快签单,默认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最终损害了保户的利益。

这种代签名现象不仅表现在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还常见于代理人替被保险人签名。

保险代签名法律后果(3篇)

保险代签名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代签名是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经其本人同意,由他人代为签署合同的行为。

在我国,保险代签名现象较为普遍,尤其在农村地区。

然而,保险代签名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的秩序。

本文将从保险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保险代签名的法律性质1. 保险代签名属于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保险代签名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

2. 保险代签名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保险代签名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因为代签名者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三、保险代签名的法律后果1. 保险合同效力问题(1)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保险代签名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合同有效:如果保险代签名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则保险合同有效。

2. 代签名者的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代签名者因保险代签名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有效,代签名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保险代签名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签名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1)请求撤销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保险合同。

(2)请求变更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保险合同。

四、案例分析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甲在未经当事人乙同意的情况下,以乙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投保单伪造签名法律后果(3篇)

投保单伪造签名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投保单伪造签名事件时有发生。

本文从法律角度分析投保单伪造签名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旨在提醒社会各界重视此类违法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与秩序。

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保障人民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近年来,投保单伪造签名事件频发,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的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投保单伪造签名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投保单伪造签名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定义投保单伪造签名,是指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未在投保单上真实签字或盖章,而是采用伪造、变造、篡改等方式,使投保单上的签名与实际不符的行为。

2. 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真实签字或盖章,而是采用伪造、变造、篡改等方式。

(2)主观要件:投保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投保单上的签名与实际不符,仍故意为之。

三、投保单伪造签名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1)投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投保人伪造签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承担违约责任。

(2)投保人应赔偿保险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伪造签名,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履行保险合同,应赔偿保险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2. 刑事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篡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篡改他人身份证件、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将其在保险范围内的索赔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一种权利。

以下是两个保险代位权案例。

案例一:张某购买了一辆汽车并购买了车辆保险。

几天后,张某的车辆被盗,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赔偿款,并要求张某签署保险代位权转让书。

张某同意将其在保险范围内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随后向盗窃案的受害者支付了赔偿款,并获得了对盗窃车辆的所有权。

案例二:李某在某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几个月后,李某在外出旅行时遭受了一次严重的车祸,导致身体多处受伤。

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由于他的伤势比较严重,需要长期治疗,无法继续还贷。

银行要求李某在签署保险代位权转让书后,将其贷款还款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给银行贷款的未偿余额,并在李某康复后向其支付剩余的赔偿款。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保险代位权的转让使得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并且获得了赔偿款后可以对索赔范围内的所有权进行行使。

这种转让权利可以减少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同时保险公司可以更快地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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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这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案例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8日,张某在保险公司给丈夫李某投保了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李小,张某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5月29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

2004年11月4日,李某因病去世。

当日,张某将此事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并于11日代表其子提请理赔。

11月20日,保险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李某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

张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且按程序收取了保费并签发了保单,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此,张某以受益人李小为原告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外,均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关某填写。

关某在声明中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

由此说明,存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张某代被保险人李某签名的事实。

因此,李小主张保险公司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保险公司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被保险人李某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张某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

因此,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最后,法院判定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终身分红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赔偿李小保险金3万元。

该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刻意规避、隐瞒的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的故意。

虽然该案投保单中健康告知的申明书和授权书部分明确注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但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

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投保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投保人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
上交公司。

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明保险公司实际默认了投保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本案中,正是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因此,重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保险公司的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受益人信赖利益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

正是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案件重审法院依法作出了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的判决,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单凭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名导致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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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者当借律而行,蓄势而发,精准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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