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认定
英美法系对劳动者的认定

英美法系对劳动者的认定
在英美法系中,劳动者的认定主要以两种方式进行:雇佣关系和独立承包关系。
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被视为受雇于雇主,受到雇主的指导和控制。
而在独立承包关系中,劳动者被视为独立承包商,自主安排工作,雇主只是提供委托和支付报酬的人。
在英美法系中,劳动者的认定对于雇佣关系和独立承包关系的划分非常重要。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需要遵守一系列劳工法规定,如支付最低工资、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等。
而在独立承包关系中,独立承包商对工作有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但也需要自行负责缴纳税款和社保费用等。
劳动者的认定在法律诉讼中也具有重要影响。
在英美法系中,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如在雇佣关系中被解雇可能会获得补偿金。
而在独立承包关系中,劳动者需要证明自己是受雇佣关系而非独立承包关系,以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和补偿。
总之,在英美法系中,劳动者的认定对于雇佣关系和独立承包关系的划分及法律诉讼具有重要影响,需要仔细判断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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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服务人员与业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家政服务人员与业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作者:高燕玲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6期摘要: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尚未对家政服务的定性作出相应的规范或统一的认定,因此,因家政服务引起的纠纷特别是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本文从引用案例,具体分析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不同,来阐述家政服务人员与业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关键词:家政服务人员;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经济快速发展下的快节奏生活使得越来越多的家庭无暇顾及家务,整个社会的分工进一步细化,家政服务行业也日渐发展壮大,街上随处可见家政服务公司,而那些未受雇于家政服务公司,直接与业主建立家政服务关系的家政服务人员也大量存在于我们身边,但因家政服务引起的纠纷特别是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各地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就家政服务纠纷的性质及损害赔偿等问题,适用法律不一,有的认定为承揽关系,有的认定为雇佣关系,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统一与尊严。
一、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原告苏某与黄某(案外人)二人一起为被告王某夫妇居住的楼房打扫卫生。
2013年1月22日,原告苏某在打扫卫生时,不慎从二楼摔至一楼而受伤。
原告苏某受伤后虽经送医治疗花了二十多万元的医疗费,但身体也落下了多处残疾,并且尚需后续治疗。
巨额的医疗费让原告一家喘不过气来,经与王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苏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夫妇告上了法院。
庭上,原、被告双方争执较大,其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被告王某夫妇是否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在法院的促成下,被告王某夫妇同意赔偿原告苏某损失35000元。
目前因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而发生人身损害的主要法律规定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当中,这些条文体现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法律后果相差较大,但关于家政服务人员与业主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有必要对家政服务人员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认定,以正确适用法律。
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时如何认定的?

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时如何认定的?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认定方法有如下几种,(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一、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时如何认定的?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参考以下因素: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根据劳务协议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意义相同,没有实质不同。
根据我国学者的分析,雇佣关系双方主体具有平等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受到民法的调整,不受国家的干预,体现意思自治。
而劳动关系主体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多的倾斜保护劳动者,它是由劳动法进行调整,受到国家强制性法律的干预以及社会其他团体的影响。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即包工头作为个人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那么在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就形成民事雇佣关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劳务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不包括劳动法中规定的其他赔偿。
▲二、在工地上打工算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工地上打工算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别1,主体不同。
我国“网约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及权益保护

我国“网约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及权益保护我国“网约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及权益保护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我国的共享经济迅猛崛起。
共享经济的典型代表之一就是“网约工”,他们通过在线平台提供各种服务,如代驾、外卖送餐、快递等,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其与传统雇佣关系的不同,网约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及权益保护问题备受关注。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网约工与传统雇佣关系存在差别。
传统雇佣关系中,劳动者与雇主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由雇主支付工资和提供劳动保障。
而网约工则通过在线平台与服务需求方直接接洽,没有直接的雇佣合同,报酬往往根据完成的订单量进行结算。
因此,网约工的劳动关系需要进行认定。
在我国的劳动法中,有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主要以传统雇佣关系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是由一方的劳动需要事实上为另一方的用工条件所决定,并且需以劳动者为主动方。
然而,网约工与服务需求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满足传统雇佣关系的要求,使得劳动关系认定变得复杂。
我国颁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网约工一般属于独立经营者,由自愿参加网络平台的服务提供者自主安排时间和服务内容,享受灵活的工作方式。
这一政策文件间接认可了网约工的独立性和灵活性,给予了一定的发展空间。
然而,这也导致网约工在劳动关系认定方面面临一些困境。
因此,为了解决网约工劳动关系认定的难题,一方面需要强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创新。
现行的劳动法相对滞后,未能适应共享经济的发展和变革。
应该在法律层面上对于网约工的劳动关系进行明确规定,让其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同时,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找到适合我国的解决方案。
另一方面,需要增强监管力度,加强对于相关平台的管理和监督。
这一点在过去几年中得到了相关部门的重视,各类网络平台的审查和监管力度不断加大。
例如,发布了《关于规范劳动争议网上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于通过网络平台从事劳动服务的劳动争议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保护了网约工的权益。
用工混同的认定标准

用工混同的认定标准摘要:一、用工混同的概念与背景二、用工混同的认定标准1.员工主体资格的混同2.工作岗位的混同3.工作内容的混同4.工作成果的混同5.雇佣关系的混同三、用工混同带来的问题1.劳动权益保障问题2.社会保险和税收问题3.劳动合同纠纷问题四、如何避免用工混同1.明确雇佣关系2.签订劳动合同3.规范用工管理4.加强员工培训正文:用工混同是指在企业或机构中,员工之间在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成果等方面存在相互混淆的现象。
这种现象在我国企业中较为常见,特别是在一些劳动密集型行业。
用工混同不仅可能导致员工劳动权益受损,还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和社会问题。
用工混同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员工主体资格的混同:指企业中存在多个员工,他们在职场上具有相似的身份和资格,难以区分。
2.工作岗位的混同:指员工在工作岗位上存在重叠或互相替代的情况,导致工作职责不明确。
3.工作内容的混同:指员工在工作内容上存在相互交织的现象,难以划分各自的工作范围。
4.工作成果的混同:指员工的工作成果难以区分,可能导致工作质量评价不公。
5.雇佣关系的混同:指企业在用工管理上存在混乱,如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明确工资待遇等。
用工混同带来的问题主要包括:1.劳动权益保障问题:员工在用工混同的情况下,可能面临工资待遇不公、加班费扣除、休假权益受损等问题。
2.社会保险和税收问题:用工混同可能导致企业未为员工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出现重复缴纳的情况,进而影响税收征管。
3.劳动合同纠纷问题:由于用工混同,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可能发生纠纷,如薪资待遇、岗位安排等。
为了避免用工混同,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1.明确雇佣关系:企业应对员工进行明确的岗位划分,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利。
2.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待遇、工作岗位等事项。
3.规范用工管理: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管理,确保员工在岗位上合规履职。
4.加强员工培训:企业应对员工进行定期培训,提高员工的职业素质和法制观念。
非典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实务分析

非典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实务分析2015-01-31审判研究作者|徐传洋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阅读提示:非典型劳动关系相比一般劳动关系,呈现出形式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它很难用法律条文直接、全面予以描述。
文章阐述非典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针对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六类非典型劳动关系的认定作了分析。
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劳动实体法和程序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一切劳动争议案件的基础问题。
现实中,非典型劳动关系相比一般劳动关系,呈现出形式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它很难用法律条文直接、全面予以描述。
由于确认难度较大,此类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相对处于模糊化和边缘化的状态,因此更加需要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整理分析。
一、非典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劳动法乃劳动关系之法,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体系最为核心的概念。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原征求意见稿中是这样定义劳动关系的: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个定义表明劳动关系包含四个要件:劳动者须为单位成员;劳动者须在单位的管理之下;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为劳动者支付报酬。
从四个要件之中可以看出,劳动关系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关系特征。
[1]应该说,前两个要件更能体现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前两个要件是对劳动关系人身性特征的说明,劳动者在单位的管理下劳动,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这种依附关系是通过劳动合同或实际用工行为建立的。
后两个要件是关于劳动关系财产性特征方面的规定,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非典型劳动关系,也可以称之为非标准劳动关系、非正规劳动关系以及特殊劳动关系等,是指在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场所、保险福利等多个方面不同于传统固定用工形式和就业形式的特殊类型的劳动关系。
如果我们非要给非典型劳动关系归纳一下特征,董保华教授在《论非标准劳动关系》中提出的将劳动关系的“三分”和“三合”作为非典型劳动关系的特征的观点比较恰当。
私人建房中房主、包工头与受伤工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

农村建房中房主、包工头与受伤工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实践中,因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情况十分常见,而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领域鲜有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产生困惑,无法在裁判中达成统一的认识和判决.农村建房中房主、包工头与受伤工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实践中,因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情况十分常见,而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领域鲜有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产生困惑,无法在裁判中达成统一的认识和判决。
因此,本文就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责任纠纷相关的一些法律难点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形成一些统一的认识和做法。
一、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一方(民事案由规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如何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
当前因农村建房所引起的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后,一般会涉及到三方赔偿主体:即房主、包工头及其他有过错的第三人(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因过错第三人致害的情况还比较少见,主要是在建房活动中因劳务自己受害为主,故本文仅针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进行分析讨论).因此,要裁判好这类案件,主要是分析房主、包工头(接受劳务一方或雇主,民事案由规定为接受劳务者)及施工工人(提供劳务一方或雇员)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其法条中的劳务与雇佣、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雇主与接受劳务一方、雇员与提供劳务一方的含义已无本质区别,只是在不同语境的内涵与外延有所不同,笔者在此不做详细分析,本文中雇主与接受劳务者、雇员与提供劳务者、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皆为同一含义)。
1、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房主会与包工头签订建房承包协议,或书面或口头达成,承包一般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包工头出人出力。
至于房主与包工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论非常多的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建筑施工合同,一种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将该协议界定为建筑施工合同。
雇佣关系工伤赔偿协议书

2.2雇主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赔偿程序
3.1雇员发生工伤后,应立即向雇主报告,并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3.2雇主应在接到工伤报告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3.3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雇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向雇员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协议的解除与终止
4.1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如双方达成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
4.2雇佣关系终止后,本协议中关于工伤赔偿的条款仍然有效。
五、争议解决
5.1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雇佣关系工伤赔偿协议书
鉴于甲方(以下简称“雇主”)与乙方(以下简称“雇员”)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建立雇佣关系,鉴于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工伤赔偿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工伤认定
1.1本协议所述“工伤”,是指雇员在雇佣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以及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业病。
联系电话: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以下为空白行,无内容)
六、其他约定
6.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6.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雇佣关系终止之日起终止。
6.3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甲方(盖章):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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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佣关系概述 (一)我国关于雇工的有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
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
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与雇佣关系相近的几种关系 1、帮工关系。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
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帮工可分为义务帮工和有偿帮工两种形式。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1)帮工关系既可有偿也可无偿,而雇佣则均为有偿雇佣。(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而雇佣关系一般时间较长。(3)帮工关系可以随时解除而不负任何责任;而雇佣关系虽可随时解除,但在特定情况下,雇员应承担一些责任。如雇员未按约定提供劳务,雇员应承担返还培训费用的责任,负有替雇主保守一些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义务,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一般接触不到这些秘密。(4)帮工关系中,帮工与被帮工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而雇佣关系则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等。
2、雇保姆、家教等服务关系。家政服务关系中,最典型的是雇保姆的问题。雇主与保姆之间是服务合同
关系,家庭雇工已属家政服务行业,保姆、家教等向雇主提供的是服务行为,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力,雇主支付给雇员的仅仅是劳力的价格,雇主可以从雇员生产的商品或所做的行为中,取得一定收益,该收益一般高于劳动力的价格。而在家政服务中,保姆、家教等从事的服务行为,并不能使接受服务的雇主从服务中取得其他收益。(2)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而保姆、家教与雇主的地位是平等的,保姆或家教在按约完成一定的服务后,并不受雇主的其他管理,雇主也不能处分保姆、家教。如接受服务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的,对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3、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极为相近。劳动关系是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
间的社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1)劳动关系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且一方要成为另一方的成员,并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既可以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单位,也可以双方均为公民,且雇员不成为雇主的成员。(2)劳动关系的解除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而雇佣关系的解除没有什么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3)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争议;而雇佣关系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4)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雇佣关系发生解除时,则法院无权判令双方维持雇佣关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该司法解释,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场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也可以选择请求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此时发生两种请求权的竞合(非真正竞合)。但是,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没有做出规定。
4、劳务关系。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成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劳务关系近似于
雇佣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1)提供劳务的人所提供的劳务为体力劳动;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提供的劳务不仅仅局限于纯劳力;(2)劳务关系的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而雇佣关系则有人身依附关系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在雇佣成立前地位平等,雇佣成立后即具有不平等性;(3)劳务关系在实践中有满足需方的劳动力要求即可,一般没有技术方面的特别要求。
5、承揽关系。(1)二者主体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
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方无权进行干预。(2)二者负担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均由雇主承担,除非是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承揽关系中,所造成的损害均由承揽方承担,而不涉及定作人。(3)二者报酬确定的基础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4)二者合同义务、成立契约的条件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要亲自履行雇佣契约。并且雇主挑选雇员时,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来决定是否缔结雇佣契约的;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的。
二、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的原则 首先,雇主对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理由是,雇工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用合同的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工的债权。其次,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受损害具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工伤待遇。这种补偿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雇员与雇主的民事地位平等。雇工也是劳动者,无论劳动者的就业形式如何,同样也应当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因此,雇员在完成雇主的工作中受害,同样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处理。再次,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工的利益。从雇主与雇工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工。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工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而且有时雇主确实也无过错。如果认定雇主不承担责任,将极不利于保护雇工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另外,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根据:一是雇主的雇佣行为是意外伤害的来源;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只有雇主可能控制这些危险;三是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二)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纠纷中没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一项,但是一项制度、规定,它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因此,立法上的纰漏在任何时候都是在所难免的。但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掌握其立法精神、原理并应用这种立法精神、原理去解决实际问题。笔者认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的人身侵权纠纷案,应当按照特殊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工,其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成立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在为雇主做工的过程中就行了。而雇主的举证责任则在于举证证明:(1)因不可抗力造成雇工伤亡的;(2)雇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3)雇工醉酒导致伤亡的;(4)雇工自残自杀的。这四种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否则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依据和标准 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和标准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它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经济补偿而不是损害赔偿。它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民事赔偿标准相比也是偏低的。不能因个人雇工法律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相同而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雇工作为受人雇佣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