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实例分析1
劳动关系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关系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劳动关系纠纷案例,以期为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生产的民营企业,成立于2005年。
该公司员工张某于2010年1月1日入职甲公司,担任生产部操作工。
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的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
在试用期内,张某因工作失误导致公司损失了一定的利益。
甲公司认为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遂于2010年4月1日书面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三、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1. 仲裁请求张某请求仲裁委员会判决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 争议焦点甲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 仲裁委员会调查(1)调查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调查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确认张某在试用期内是否确实存在工作失误。
(3)调查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
4. 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充分,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存在瑕疵。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张某,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此,仲裁委员会判决甲公司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四、案例分析1. 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法律劳动关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规模较大,员工人数众多。
2019年,公司一名员工(以下简称“员工”)因工作原因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员工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案情简介员工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一职。
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5月,员工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三级伤残。
员工要求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公司认为,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不同意支付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员工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三、仲裁过程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查取证,收集了以下证据:1.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 员工入职登记表;3. 员工受伤证明;4. 医疗费用发票;5. 公司内部规章制度;6. 员工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7. 员工与公司领导之间的通话录音。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
四、仲裁结果仲裁庭认为,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受伤,属于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同时,仲裁庭认为,员工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员工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综合以上情况,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1. 公司支付员工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0万元;2. 公司支付员工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3. 公司支付员工误工费人民币5万元;4. 公司支付员工经济补偿人民币2万元。
劳动关系类典型案例分析集锦

劳动关系类典型案例分析集锦(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案情:申诉人张某于2004年9月1日起进被诉人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自2005年12月份开始,被诉人无故拖欠申诉人工资,2006年2月19日,申诉人以被诉人拖欠工资为由,通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诉人支付工资,但被诉人置之不理。
后经多次催讨,被诉人只出具工资金额证明一份,载明申诉人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间工资金额为1829元。
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829元。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通知被诉人庭前调解,被诉人对所出具工资证明予以确认,但仍不愿意支付申诉人工资。
被诉人法定代表人既未提供答辩状,又未到庭,仲裁庭作缺席裁决。
裁决如下: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工资1829元。
评析:本案中申诉人张某因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而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然被诉人只给予结算,不支付现金,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同时,被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并不是说仲裁庭就无法处理案件,仲裁庭可以按照规定作出缺席裁定。
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电击无情人有情案情:2003年1月23日,姚某在秀洲区某镇一公司工作期间不慎遭到高压电击致残,后经秀洲区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二级伤残。
处理结果:2005年7月28日经镇调委会调解,姚某在医院治疗费用43万元由公司承担,并享受工伤待遇,另公司额外补助伤者127353元。
多重劳动用工关系案例

多重劳动用工关系案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力市场愈发复杂,劳动用工关系也日益多元化。
很多企业在运营中不仅需要雇佣正式员工,还需要与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外包公司等合作,这就导致了多重劳动用工关系的出现。
多重劳动用工关系带来了一系列管理挑战,企业需要谨慎处理各种用工关系,避免法律风险。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关于多重劳动用工关系的案例。
案例一:某制造企业的多重劳动用工关系某制造企业为了节省成本,通过劳务派遣公司雇佣了一批临时工,同时还与劳动外包公司签订了合同,让其负责一部分生产线的运营。
在生产中发现,劳务派遣公司的临时工表现不稳定,经常迟到早退,对产品质量造成了影响。
而劳动外包公司的工人也抱怨工作强度大,待遇低,导致产量下降。
企业因此陷入了用工管理的困境。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企业需要审查与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外包公司的合同,查明责任与义务,同时加强对临时工和外包工人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和技能水平。
企业还应该建立起自己的用工体系,减少对外部用工的依赖,提高内部员工的忠诚度和工作质量。
案例二:某餐饮企业的多重劳动用工关系某餐饮企业在人手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人力资源外包公司聘用了一批服务员和厨师。
但是外包公司派遣的员工与企业的文化和价值观存在差异,导致工作态度消极,服务质量下降。
外包公司还存在管理混乱、沟通不畅等问题,给企业的经营带来不小的困扰。
案例三:某互联网公司的多重劳动用工关系某互联网公司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为了满足业务需求,与多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雇佣了大量短期项目员工。
但是这些员工的工作性质复杂多样,不同项目之间存在交叉重叠,导致项目推进困难和沟通不畅。
员工之间也存在竞争和矛盾,影响了团队合作和项目进度。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互联网公司需要优化用工结构,合理规划项目组成员的构成和分工,明确各自的职责和目标,加强项目管理和团队协作。
企业也需要建立健全的绩效考核体系,激励员工发挥潜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案例分析【案情】被告杨某在襄城县城关镇中⼼路东段开⼀玻璃店,平时由其⼦被告刘某负责经营。
原告于2007年4⽉27⽇经⼈介绍到⼆被告经营的店⾥打⼯。
2007年11⽉11⽇下午,原告在被告杨某承接的⼯地⼲活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了⼤拇指,⼆被告将原告送医院诊断并付了医疗费。
2008年3⽉17⽇,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果协商,原告诉⾄我院。
【分歧】⼀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原告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向⼈民法院起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应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另⼀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
被告杨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种意见,理由是:原告在被告杨某开办的玻璃店打⼯到其⼯作时受伤期间,被告杨某⼀直未到⼯商⾏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直⾄2008年3⽉17⽇,原告作出伤情鉴定并就双⽅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时,被告才于⼈民法院受理后的同年4⽉23⽇办理了个体⼯商户营业执照。
由此说明,原告从在被告杨某处打⼯到受伤,被告⼀直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只能按⾃然⼈对待。
故⽽本案不适⽤劳动法的规定。
原告在被告杨某处打⼯的事实只能视为双⽅存在雇佣关系。
即原告和被告杨某之间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于被告事后办理了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并不能改变原、被告双⽅此前雇佣关系的成⽴和存在的事实。
被告杨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劳动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矛盾日益凸显。
劳动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对于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例选取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通过对案件的详细分析,旨在揭示劳动法律关系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0岁,某科技公司员工被告:某科技公司案情:李某于2012年7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
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的月工资为8000元,加班费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2015年6月,公司因业务调整,决定将李某调至市场部担任市场专员,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
李某对此表示不满,认为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1. 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调岗期间的工资差额;2. 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调岗期间的加班费;3. 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调岗期间的赔偿金。
三、争议焦点1. 公司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进行违法调岗?2. 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调岗期间的工资差额、加班费和赔偿金?四、案例分析1. 关于违法调岗的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得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
本案中,公司未与李某协商一致,单方面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违法调岗。
2. 关于工资差额的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违法调岗导致李某工资减少,公司应支付违法调岗期间的工资差额。
3. 关于加班费的认定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本案中,公司违法调岗导致李某的工作性质发生变化,但李某仍然完成了原岗位的工作任务,公司应支付违法调岗期间的加班费。
4. 关于赔偿金的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劳动关系学案例分析与答案

案例分析(一):2000年1月2日,张某到A公司应聘,并于当日与A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2年1月1日期满,签定劳动合同当日,张某被A公司派到B商场工作,与B商场签定了借聘协议,确信了借聘关系。
至2001年7月6日之前,张某一直在B商场工作,由B商场对其治理并支付工资。
2001年7月6日,B商场以张某违反商场劳动纪律(即一个月内迟到两次)为由,与张某解除了解聘关系,同时,B商场口头告知张某,A公司也以相同的理由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合同,经查,张某确实在一个月内迟到两次,但不构成严重违反A公司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1. 请分析说明A公司和B商场的做法是否合法。
2. 张某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考答案:1依照《劳动法》规定,A公司的做法不合法。
张某的劳动合同是与A公司签定的,与B商场之间只是借聘关系。
对此,应认定张某只是与A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
因此,有关张某劳动合同的签定、变更、解除、续定、终止等手续,都应由A公司与其办理。
本案例的处置决定有B商场做出,其主体不合法。
处置决定不符合A公司与违纪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2.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张某能够向A公司的劳动争议调剂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张某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张某也能够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某如对仲裁不服,也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二):李哲与A化工公司经平等志愿,协商一致于2002年1月10日签定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
工作职位为第一车间的操作工,两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
3月10日李哲自感躯体不适,到企业医院看病,医生诊断为过敏症,休假4天后痊愈上班。
一个礼拜后一样病症再次发生,经企业指定医院诊断为生产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原料的过敏症,若是不离开过敏源,该病症将会反复发生,阻碍患者的健康,同时准假7天休息。
公司了解了上述情况后,与李哲协商变动其工作岗位,调他到三车间工作,这样可以脱离过敏源。
雇佣关系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所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
这种关系涉及到劳动者的人身权益、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雇佣关系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案例简介:某市一家知名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8年招聘了一名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张三”)。
张三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三的月薪为8000元,每月支付一次。
在合同期内,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张三工资,且未提供与合同相符的工作条件。
张三多次与A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案例分析1. 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三与A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A公司的法律责任(1)未按时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张三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提供与合同相符的工作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本案中,A公司未提供与合同相符的工作条件,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3. 张三的法律救济途径(1)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张三已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这是其合法的救济途径。
(2)劳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如果张三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例分析结论本案中,A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和未提供与合同相符的工作条件,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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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实例分析摘要: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实践中经常对这两种关系的认定发生混淆。
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调整,双方身份具有不平等性;雇佣关系属于民法调整,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助于解决同一损害因适用不同法律关系,导致的赔偿不同的问题。
关键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基本案情:原告于2008年11月与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乙方(指原告)任某大楼内门岗,月薪1,050元。
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协商一致可续约及合同解除等情形。
原告的作息时间为做二休二制,第一天7:00-19:00,第二天19:00-次日7:00,第三、第四天为休息。
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原告依然担任大楼门岗工作。
12月3日,原告到岗上晚班,被告向原告提出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必再工作。
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书的退工单,载明:合同到期(到期日为10月31日),不再续签,提前通知,工资支付至12月31日止。
原告遂签领12月份工资1,150元(含夏季高温补贴)。
2009年10月1日原告当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朱某(申请人)于2010年1月2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服务社(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一个月工资1,050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8元,办理退工。
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它是市府为解决部分人员就业困难而采取的特殊用工政策,它并不是劳动法律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因此,组织与从业人员之间的雇佣纠纷,不受劳动法律调整,而应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
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本身并非一个企业,因此,原被告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纠纷,不按劳动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服务社需按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支付补偿金,也未约定服务社提出解约需提前通知。
现被告向原告提出解约,并支付代通金,此举对原告更为有利,也切实保护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主张依照劳动法律规定,由被告支付工作满一年的一个月工资之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同意向原告交付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本院亦予确认。
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解约补偿金,也就是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补偿,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原告要想获得经济补偿金,首先应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以用人单位主体适格为前提,社区服务社是一种什么组织?法院认定其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当然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也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原告与该组织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权利义务依照合同约定。
因合同没有约定“解约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第1章劳动关系概述1.1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是在一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基础上,人们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彼此之间发生的社会联系。
广义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主体在整个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狭义的劳动关系则是指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有偿使用劳动力的社会关系。
1本文所研究的劳动关系属于狭义的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1.2劳动关系的特征1.2.1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
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1.2.2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
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才能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关系,没有劳动过程便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
但是出于我国国情和实际的考虑,我国的《劳动法》将就业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
1.2.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
劳动关系只能产生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不能称之为劳动关系。
同时,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任何劳动者都不能与二个用人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二个用人单位也不得同时与一个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
1.2.4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为目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为了实现劳动过程,为社会生产或社会产品提供服务。
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指挥下,为了最终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劳动的。
相应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实施劳动行为提供有利条件和物质保障,并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报酬。
1邵芬赵元松,“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第19卷第三期。
1.2.5劳动关系具有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相结合的双重属性。
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强制干预性质,同时当事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具体事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约定,体现了契约自由的本质属性。
第2章雇佣关系概述2.1雇佣关系的概念我国法律上没有雇佣关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中,我们可以推断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概念可以概括为: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等。
2从历史演进来看,我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
2.2雇佣关系的特征2.2.1雇佣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不具有隶属性。
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双方既可以都是自然人,也可以一方为自然人一方为单位,且以双方都为自然人为常态。
2.2.2雇佣关系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双重属性。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出卖劳动力,雇主支付工资报酬,具有财产属性。
雇佣关系还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表现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未经雇员同意,不得将其劳动力请求权让与他人;同样,雇员未经雇主同2钟广池,“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联系之探讨-兼论劳动法统一调整模式”,《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社社科版》第20卷第3期。
意,不得让他人代为提供劳务,这是由劳动力直接依附于劳动者人身不能分离的本性决定的。
2.2.3雇佣关系体现契约自由原则。
雇佣关系受国家的干预程度较小,更加注重意思自治。
雇佣关系主要由民法调整,且对其规范比较笼统。
第3章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联系与区别其实,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从属性劳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统称为雇佣关系或劳资关系,并没有劳动关系这一概念。
我国采用劳动关系这一概念主要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口多,劳动就业压力大,不少雇佣关系还不能严格依照《劳动法》加以保护,特别是不能要求所有的雇佣关系都按法律规定强制交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我国《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关系实质上仅是雇佣关系中的一部分,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法所保护劳动关系的范畴会逐步扩大。
3.1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联系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补充,从事雇佣工作的劳动者多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与雇主之间权利几乎没有法定,全靠合同约定,在法律没有对雇佣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对这些弱势群体提供帮助或由政府部门提供雇佣合同格式文本,以保护劳动者利益应当提到议事日程。
3.2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3.2.1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国家干预的力度大,而雇佣关系国家干预的力度弱,如果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救济途径比较单一,一般按民事争议进行处理。
3.2.2福利待遇不同。
劳动法专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待遇方面问题作出规定。
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一员。
并且根据规定已经享受了用人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
而对于雇佣关系来说,受雇人不享受雇佣人的各种福利待遇。
雇佣人不给受雇人提供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
3.2.3用工形式不同。
劳动关系是一种正规用工形式,而雇佣关系是一种非正规用工形式。
劳动关系国家有立法专门规定,而对于雇佣关系来说,国家并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
3.2.4用工主体不同。
对于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即用人单位,仅限于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雇佣关系没有这种限制。
因此,在本案中,由于某服务社不具有《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质,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当然上述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仅是我国现阶段立法作出的规定。
随着今后劳动立法的完善和发展,这种区别会逐步减小。
第4章结语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的差别,在1995年《劳动法》开始实施时,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用工形式单一,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如果把因雇佣关系造成伤害与因劳动关系造成伤害由不同法律进行调整,进行人为的分割,就必然存在因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认识偏差,出现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难以得到劳动法律救济的可能。
因此,在目前来看我们应该扩大劳动关系的范围,或者更加规范的界定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