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有什么(三篇)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有什么(三篇)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有什么 1(1)雇佣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不具有隶属性,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双方既可以都是自然人,也可以一方为自然人一方为单位,且以双方都为自然人为常态。
雇佣关系主体之间具有普遍的平等性,雇佣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雇佣合同的履行,均可由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__协商确定,相互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例如,某钢铁企业为清理厂区草地,以日工资100元,日工作8小时为条件临时招用几5名农民工,一农民在工作中不慎被场地上的__碰伤致残,该案中,尽管劳动者施工当中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__,但并未成为该单位的成员,不必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__,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因此,双方所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雇佣关系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双重属性。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出卖劳动力,雇主支付工资报酬,具有财产属性。
雇佣关系的财产关系应与承揽关系中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内容的财产关系相区别。
雇佣关系还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表现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未经雇员同意,不得将其劳动力请求权让与他人;同样,雇员未经雇主同意,不得让他人代为提供劳务,这是由劳动力直接依附于劳动者人身不能分离的本性决定的。
(3)雇佣关系受国家的干预程度较小,更加注重意思__,体现契约__原则。
我国劳动合同法主要调整的是劳动关系,对雇佣关系的规范有限,雇佣关系主要由民法调整,且对其规范比较笼统。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有什么 2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__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__(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失业__、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雇佣关系,法律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所以任何个人,单位,__都可以。
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般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什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
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者区别:1、主体方面不同:(1)用工主体的要求不同。
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3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因此,如果用工主体仅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获得合法主体资格的手续,但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劳动中的“用人单位”,只是该“用人单位”是非法的(至于其自身的违法问题,应当由工商部门予以纠正)。
(2)主体地位不同。
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
它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当然也不享受雇佣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当然也享受单位的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
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
故,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惩罚措施可以约束其内部员工,但未经受雇人同意却不得约束受雇人。
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佣契约完成工作任务,无需接受雇佣人的其他无理指示。
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联系之探讨_兼论劳动法统一调整模式

[收稿日期]2003-01-10[作者简介]钟广池(1979-),女,湖南常德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联系之探讨———兼论劳动法统一调整模式钟广池(中山大学法学院,广州市 510275) [摘 要]我国法学界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联系大致有四种观点,本文通过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性质进行分析,得出两者性质一致、雇佣关系为劳动关系特殊形态的结论,并且指出建立劳动法对二者的统一调整模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统一调整模式[中图分类号]F2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896(2003)03-0009-04 对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联系,我国法学界仍有不少争议,在立法上对雇佣关系又未有明确的规范予以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民法还是劳动法存在一定混乱,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大有裨益。
本文根据二者的性质,参考各方观点,试图对这一问题予以分析。
一、关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联系的争议我国法学界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联系一直有争议,众多学者的观点大体可分为四类:一是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互相无从属关系而是互相并列的两种社会关系;二是雇佣关系虽然与劳动关系是并列关系但是有部分重合,重合的部分由劳动法调整;三是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并列概念,而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即雇佣关系为一般关系,劳动关系则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故劳动关系从属于雇佣关系,民法学者大多持“包容说”;四是虽然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存在包容关系,但是与民法学者大多所持的“包容说”相反,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特别形态。
笔者赞成第四种观点。
对于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不同,大多数民法学者的观点可以归结为:雇佣关系的特征不同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故其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民事关系范畴,应由民法予以规范。
以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为例,关于二者的区别,《合同法新论・分则》一书的论述较详,计有如下五点:1.二者的历史不同;2.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3.合同订立的主体不同;4.我国雇佣合同的雇用人主要为自然人,劳动合同不然;5.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之间的关系

备注
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工伤处理
根据各自过错 担责 雇主担责
企业担责
接受劳务者担 责 雇主担责(雇 员故意或重大 过失造成则与 雇主连带责任)
可选择
可选择
工伤与侵权
雇佣关系
可选择
由于两两之间的责任划分存在差别,因此非常有必要 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认定其属于哪一种关系,这对责任的承 担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雇佣
劳务
劳动
1、雇佣关系是古罗马法早已认定的契约关系,工业革命 后,出现了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由于资本家占有绝对的 经济优势, 掌握了生产资料,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为政府出台 旨在实现实质公平的劳动关系法规,以保障劳动关系,维 护统治秩序。因此,劳动关系是脱胎于雇佣关系的。 2、劳务关系是完全平等的主体之间,仅就某一项事物或 服务提供劳动服务。除了雇佣外,劳务关系还包括承揽、 出版、运送、委托、行纪、居间、寄存、仓储等。狭义的 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 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 合同。广义的劳务合同涵盖的内容很多,只要是标的为劳 务的合同,均可纳入该类合同。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三十四条跟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劳动关系和 个人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划分
。
劳动关系的责任:职务行为造成他人受伤,企业担责;职务行为造成自己受伤, 按工伤处理。 个人劳务关系的责任:因劳务造成他人受伤,接受劳务者担责;因劳务造成自己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上述第一点,在2012年版的司考“三大本”民法卷关于特殊侵权责任主体中 也有阐述。书中也是对劳动关系和个人劳务进行了阐述,而没有包括雇佣关 系。 3、但《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 雇员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 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我在想,侵权责任法与三大本都没有列入雇佣关系,是否已将雇佣关系具体 分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两种形态?除了劳动关系外的雇佣关系按劳务关系 处理,而劳务关系具体又分为承揽、帮工、保管、运输等。但上述3的存在让 我们又不得不在实践中重视三者之间的区分。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辨析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辨析咱今儿个就来唠唠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这可真是有意思的事儿呢!你看啊,劳动关系就像是你和一个大家庭的关系。
你每天按时去上班,遵守公司的各种规矩,公司呢,给你发工资、交社保,就跟家长照顾孩子似的,对你负责。
这就是一种长期的、稳定的关系,你在这个家里有自己的位置和责任。
再说说雇佣关系,这有点像你请了个钟点工来家里打扫卫生。
你需要的时候就叫他来,干完活付钱就行。
这种关系比较灵活,没那么多约束,但是也没那么深厚的感情。
那承揽关系呢,就好比你找了个工匠来给你打造一件特别的家具。
他按照你的要求去做,做好了交给你,你付钱,然后就两清啦。
他有自己的本事和手艺,你看重的就是他能做出你想要的东西。
咱举个例子哈,小李在一家公司上班,每天朝九晚五,这就是劳动关系。
要是小李周末想打扫家里,找了个保洁阿姨来帮忙,这就是雇佣关系。
而如果小李想定制一个独一无二的书架,找了个木匠师傅来做,这就是承揽关系啦。
你说这三种关系是不是挺不一样的?劳动关系要考虑的事儿可多了,什么福利待遇啊,职业发展啊。
雇佣关系呢,相对简单点,就是一手交钱一手干活。
承揽关系呢,更注重成果,你得把东西做好了才行。
那有人可能要问啦,这三种关系为啥要分得这么清楚呢?嘿,这可重要了去了!要是分不清,以后出了问题可就麻烦啦!比如说,你把雇佣关系当成了劳动关系,那可能在待遇上就会有纠纷呀。
或者你把承揽关系当成了雇佣关系,对人家要求太多,人家可不干呢!咱生活中可得把这三种关系搞清楚,别稀里糊涂的。
就像你交朋友,不同的朋友有不同的相处方式,对吧?劳动关系就像是知心好友,要好好珍惜;雇佣关系就像普通朋友,各取所需;承揽关系就像一面之缘的朋友,合作愉快就好。
所以啊,咱得心里有数,遇到事儿的时候才能知道该怎么处理。
别到时候两眼一抹黑,不知道咋办才好。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这可都是咱生活中经常碰到的,咱得重视起来,不是吗?。
企业日常工作中的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

企业日常工作中的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在企业的日常运营中,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个相辅相成而又不可分割的概念。
雇佣关系是指企业与雇员之间所建立的关系,而劳动关系则更广泛地指涉了雇佣关系所涉及的法律、政策等方面。
本文将围绕这两个关系展开论述,探讨它们在企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性和影响。
企业作为一个组织实体,为了实现其经营目标和利益最大化,需要雇佣相关的人员,形成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的建立通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约定雇佣双方的权益与义务。
劳动合同是保障雇员权益的法律依据,规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关键条款。
雇佣关系的建立从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雇员在企业中的地位和权益。
雇佣关系的确立有助于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雇员和企业之间在工作中的各种权益、义务和责任的联系。
它包括了诸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方方面面。
劳动关系的稳定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员工的福利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建立良好的劳动关系,企业能够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提升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满意度。
同时,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也从法律的角度约束着企业的日常工作。
雇佣关系中的权益与义务,以及劳动关系中的法律法规,提醒着企业必须合法、公平、合规地开展日常工作。
这包括遵守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如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保障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权益等。
同时,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也规定了企业应当如何终止雇佣关系,以及员工被解雇或辞退时的权益保护。
在企业日常工作中,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也需要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维护。
企业需要建立规范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包括招聘、培训、绩效考核等方面,以确保雇员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此外,企业还需要密切关注和及时应对可能出现的劳动纠纷和劳动关系矛盾,以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员工的福利。
总而言之,企业日常工作中的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紧密相连,相辅相成。
雇佣关系为企业提供了有效管理员工的方式,劳动关系确保了雇员权益得到保护。
合理管理和维护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对于企业稳定运行和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简析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简析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
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常常混淆两类案件的性质,发生纠纷时甚至将从事相同劳动的劳动者按照两种法律关系来处理,造成不同的处理结果,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公正。
为此,笔者将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加以分析,以提高裁判质量。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因一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的。
劳动关系与与雇用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1)联系:二者都是两个主体之间形成的以劳动为载体的一种社会关系。
当雇佣关系的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但是区别还是很明显的。
(2)区别:1、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一方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则是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
雇佣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自然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自然人。
从主体范围来看,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用工单位。
这是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所在。
2、用工双方的地位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单位的人事安排。
而雇佣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劳动者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
解读劳动法中的雇佣和劳动关系

解读劳动法中的雇佣和劳动关系劳动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并在雇佣和劳动关系方面提供明确的规定和指导。
本文将对劳动法中的雇佣和劳动关系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相关法律规定。
一、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定义劳动法中对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都进行了明确的定义。
首先,雇佣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的建立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雇佣,支付报酬和履行劳动义务。
其次,劳动关系是指雇佣关系下的具体劳动行为和职业活动。
劳动关系包含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涵盖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福利待遇、工作条件等具体内容。
二、雇佣关系的建立和终止1. 雇佣关系的建立雇佣关系的建立需要双方达成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雇佣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条件。
劳动合同是雇佣关系建立的重要证据,必须合法、有效,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劳动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和福利待遇、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并保障相互的权益。
2. 雇佣关系的终止雇佣关系的终止可以分为正常终止和提前解除。
正常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或者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后,双方自动解除雇佣关系。
在正常终止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另外,若一方有违约或者违法行为,另一方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例如,雇佣方违反法律法规、恶意欺骗劳动者或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时,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同样地,被雇佣方也有权利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当雇佣方未按时支付工资、未向劳动者提供合法的工作条件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时。
三、劳动关系的权利与义务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1. 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权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要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工资报酬和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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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摘要:劳动关系是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雇佣关系虽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理论研究中却经常出现,两者混位的现象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扰。
劳动关系由个别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社会劳动安全关系等社会关系构成。
虽然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实质上是个别劳动关系,具有同一性,但在我国,雇佣关系有特定的概念和范畴,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社会关系。
本文从两者历史演进、概念、特征等方面进行比较,提出个别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对两者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
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然而在劳动理论研究、司法实践领域,对雇佣关系概念的使用已是非常普遍,甚至有些劳动仲裁机构、法院的办案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互用,造成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混位现象,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
事实上,两者是既相互联系又各有特征的不同社会关系。
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历史演进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一定时期的历史产物,不能说有了劳动就有了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围绕人类劳动活动的社会关系,到目前为止,可将其分为以下阶段:共有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原始社会,该关系中劳动生产资料与劳动力为共有,特点为共同劳动、共同分配,这种社会关系并无法律上的意义。
物化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奴隶社会中的奴隶和封建社会中的官奴和私奴在法律上被视为物,奴隶的劳动成果被认为是物的孳息收入,奴隶的劳动由公法强制支配,因此,这种劳动关系无私法上的意义。
半物化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会时期依附农与封建主之间的用工关系,依附农在人身上的半自由性又无土地,只能依附封建主从事劳动获得微薄的收入,劳动的成果绝大部分为封建主所有,这种关系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封建主的手中直接结合,不是劳动关系。
对上述关系的调节以习惯、习俗或财产法律制度为主。
租赁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中,在当时具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自由民和自耕农为其他自由人所使用时,被认为是将自己或自己的劳动出租给了对方,这种关系是建立在两个平等人格之间的债权关系,是私法性社会关系。
《法国民法典》第1708条规定,租赁契约可分为物的租赁和劳动力的雇佣契约。
雇佣关系时期,主要发生于14世纪至19世纪初期,这一时期由于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认为在法律上应产生“全然自由地对等的人格间的契约关系”,这一思想在用工关系中得以体现,即主张用工关系全面债权化,舍弃原来的借贷或租赁契约之说,主张劳务给付行为之契约,形成两平等人格之间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劳动成为这种买卖关系的商品,雇佣劳动关系也成为纯债的关系,与民事买卖关系并无二致。
这一时期的雇佣关系在“私人自治”理念的影响下,是一个很少受到国家干预的私人社会关系,以契约关系为纽带,实现了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在不同主体间的结合,从而具有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劳动关系时期,19世纪初期雇佣劳动关系遭到质疑,在雇佣劳动关系中,抽象的、形式性的平等、自愿抵制不了资本家的滥用,劳动者处于“血汗工业”和“饥饿工资”的悲惨境地在所难免。
随着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社会危机的加重,劳动者为了生存团结起来不断地同资本家进行斗争。
资本家为了其财产的安全,国家为了稳定和体现民主,开始对雇佣劳动关系进行立法干预,通过劳动立法,突出对劳动力和劳动者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并允许双方就劳动条件集体协商谈判,从而形成了我们现在所说的劳动关系。
本文认为劳动关系的提法从实质上来说是对雇佣关系的修正,是对以雇佣人对劳务之“所有”为中心的修正,是将劳动过程仅视为财产关系、财产交换的修正,劳动关系更为强调劳动力的商品性因素(而非纯粹的商品)和劳动力支付时的人身利益关系,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和人本关怀,建立起以劳动者为中心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开始独立于其他的社会关系。
这种变化是划时代的标志性变革,反映在法律体系方面也表现为劳动法与民法逐渐远离。
这一时期劳动关系具有如下特征:这种劳动关系以雇佣劳动关系为基础,但强调劳动力具有商品属性,劳动者、劳动力均不是商品;这种劳动关系受国家立法的干预,渗入了社会性因素和国家意志,突出对劳动者保护,从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为开端到贝弗里奇计划等都无不是这一意志的反映;利用集体谈判、团体协议促使雇佣关系不断改善,形成多层次的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劳动关系产生的根本原因,不仅具有与产生雇佣关系同样的原因—劳动者独立人格的确立和其无生产资料无法生存的客观现实从而必须依附于资产者,更有其特有原因—国家干预私人雇佣关系、劳动者与资产者通过社会对话影响雇佣关系发展。
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是劳动关系中的个别劳动关系。
(1)劳动关系的概念与构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社会劳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按劳动关系调整的层次性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个别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和社会劳动安全关系。
个别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又称狭义劳动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以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为联接纽带,体现了微观主体意志。
一切劳动关系均建立在这种关系之上,并且由此而得以展开。
其在劳动关系的三层次中具有基础性特征。
个别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供给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个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
集体劳动关系,指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与雇主或雇主组织,为了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以及有关劳资事务的协商交涉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台湾学者将此称为劳资双方集体(团体)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起决定作用的是集体团结和集体对抗,体现了团体意志。
社会劳动安全关系,指劳动者组织、雇主、政府、劳动服务部门之间围绕劳动安全这一社会问题而形成的整个社会层面的社会关系,反映了劳动领域要求安全与保护的基准思想,具有国家意志的渗透。
它包括就业安全关系、劳动争议处理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劳动基准关系、劳动环境关系、劳动监察监督关系、劳动行政管理关系、劳动福利关系、劳动力市场规制关系、三方协商关系等。
三个层次的劳动关系之集合就是劳动关系,意预着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活劳动与物化劳动相交换的关系,而非仅作为一种财产关系加以简单考量。
(2)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概念与定性《德国民法典》第611条将雇佣规定为:“约定服劳务者作雇佣契约负履行其约定劳务的义务,他方当事人负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
雇佣契约的标的物为各种劳动”。
因此,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以其劳动行为为雇主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社会关系。
历史演进中雇佣关系的主体属微观主体,与个别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内涵一致,也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性质,并且以当事人意思为主导,此时,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的个别劳动关系并无二致。
(3)劳动关系与历史演进中雇佣关系的异同1.相同之处。
两者的比较是建立在个别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比较。
都具有社会性,表现为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
劳动者只有将劳动力使用权归为用人单位的支配才能实现社会化劳动;都具有过程性,劳动者从事正常的岗位劳动,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行为过程,而非劳务结果,这是它们区别于加工承揽关系的本质特征。
2.不同之处。
两者的比较是建立在集体劳动关系、社会劳动安全关系上的比较。
劳动关系层次多样,而雇佣关系形式单一。
劳动关系的多层次性是劳动关系中主体各方利益要求与利益平衡反映的结果。
在个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需求是对立的,但各方利益主体又不得不在这种关系中相互依赖。
个体劳动者在契约环境中无法与雇主抗衡,于是,基于社会公平、社会正义考虑,要求在劳动关系中形成平衡各方利益的社会关系,即集体劳动关系和社会劳动安全关系,他们均会对个别劳动关系(包括雇佣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
劳动关系突出人本性,而雇佣关系突出契约性。
劳动关系是以保护劳动力、劳动者人身利益为主导,兼顾其他各方主体的利益需要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更多侧重于如何使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事实。
区别两者的意义不是片面地强调劳动关系的人本性或是契约性,而是要科学地将劳动关系的人本性与契约性相结合。
当前社会中劳动各方主体对契约性的违反与误解不是我们所要的结果。
(4)个别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个别劳动关系既是雇佣关系,又是成立集体劳动关系、社会劳动安全关系的基础,因此对其判定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将其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内容:在主体方面,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
劳动者是指在法定的劳动年龄限度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其所从事的活动一般是生产经营性或事业性的。
劳动者主体地位的从属性,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经济从属和身份从属。
在个别劳动关系的内容上具有劳动给付事实,劳动者只需为用人单位实施一定的劳动行为既可,强调劳动的过程,且关系形成后也较为稳定。
在生产资料的使用上,劳动者要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结合。
在劳动报酬的支付上,以工资方式支付,遵守按劳分配的原则。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形成事实用工行为。
综上所述,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的个别劳动关系是一致的,但是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本文认为雇佣关系在我国有其新的概念与范畴,是与个别劳动关系不相一致的社会关系。
三、我国雇佣关系的本质我国劳动法律虽没有对雇佣关系一词界定,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对“雇佣活动”词语的描述。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9条中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产生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从解释来看,这里的雇佣活动是指不仅包括个别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活动,还包括当前劳动法律不做个别劳动关系来调整的劳动活动。
由于个别劳动关系属特殊的民事关系,所以其有可能受劳动法和民法的双重调整。
而根据我国目前有关劳动法的规定,有些社会关系虽然在性质上属于个别劳动关系(具有劳动给付事实),但劳动法并未将其纳入调整,而是主要由民法来调整,如果将这些未纳入劳动法调整的个别劳动关系归属为雇佣关系,就有了现实意义。
由于劳动法调整的个别劳动关系是形成社会保险关系的基础,也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因此,对它的界定有着重要意义,而未纳入劳动法调整的个别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则一般不具有此关联。
(1)我国对雇佣关系的界定及范畴本文从以下两方面对我国的雇佣关系加以界定:某些具有劳动给付内容的社会关系不具有个别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从而认定为雇佣关系;我国现行劳动法立法未对某些个别劳动关系进行调整,从而暂时认定为雇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