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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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比较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比较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比较李荣武摘要: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雇佣关系在劳动争议中经常出现。

本文认为,虽然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所不同,但它们都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劳动关系,且二者都具有隶属性、平等性、人身性和财产性等特性,其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雇佣关系属特定的劳动关系,应列入劳动法的统一调整范围。

关键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动法一、劳动关系的概及法律调整。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

劳动关系是在一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基础上,人们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彼此之间发生的社会联系。

广义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主体在整个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狭义的劳动关系则是指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有偿使用劳动力的社会关系。

[①] “劳动关系的广义说”认为劳动关系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包括雇佣关系及社会保障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但是“劳动关系的广义说”我国一定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通说,有着体制的上原因。

由于我国传统劳动法学的严重滞后,我国劳动法学的一些观点,虽然流行于20世纪80年代,但实际上反映的却是我国长期形成的体制弊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单位本身不负盈亏,只是国家管理的一个层次,形成了国家、单位、个人的纵向序列,单位与职工的关系就完全成为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格局,同时也形成了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劳动者正是通过度单位的依附来依附国家.据此,当国家权利被理解为可以通过“单位”这一中介环节,随时无限制的侵入和控制社会每一个领域时,国家必然直接面对民众,社会空间几乎不存在,整个社会都被国家化了。

劳动者作为单位人,必然带来劳动关系的扩大化.严格说来这时的劳动关系可以说是一种行政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如何区分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如何区分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如何区分在实务中,劳动者由于缺乏,很多情况下不会与用人单位。

但是又存在实际用工,那么这就是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了。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有很多相似之处,在实践中很容易混淆。

准确的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判定在工作中受伤是工伤还是人身损害的关键,具有十分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

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对二者的区别,著名学者史*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二是劳动者系其职业上之劳动力。

1、主体方面的不同(1)用工主体的要求不同。

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同时依照《》第2条和第63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因此,如果用工主体仅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获得合法主体资格的手续,但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劳动中的“用人单位”,只是该“用人单位”是非法的(至于其自身的违法问题,应当由工商部门予以纠正)。

(2)主体地位不同。

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

它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当然也不享受雇佣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劳务。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当然也享受单位的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

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

故,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惩罚措施可以约束其内部员工,但未经受雇人同意却不得约束受雇人。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哪些区别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哪些区别

We have two ears but only one mouth. It takes us two years to learn to speak, but it takes us a lifetime to learnto be silen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哪些区别1、主体范围不同。

2、紧密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要求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在我国古时候,根本就没有什么劳动者,只有奴才、帮佣等,所以也不存在什么劳动关系,彼此之间充其量也就是雇佣关系罢了。

而在现代化的今天,劳动关系却已经取代了雇佣关系,成为了主流。

那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哪些区别呢?详细内容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哪些区别1、主体及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且必须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没有上述限制。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没有隶属性;2、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

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点;雇佣法律关系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3、形成的过程不同。

劳动法律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雇佣法律关系则主要是在商品流通领域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

4、内容不完全相同。

根据上述区别,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不具有广泛性;雇佣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具有广泛性。

5、客体不同。

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劳动行为;雇佣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行为,还包括其他方面。

6、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

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有行政责任;雇佣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二、劳动关系从何时建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什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

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者区别:1、主体方面不同:(1)用工主体的要求不同。

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3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因此,如果用工主体仅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获得合法主体资格的手续,但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劳动中的“用人单位”,只是该“用人单位”是非法的(至于其自身的违法问题,应当由工商部门予以纠正)。

(2)主体地位不同。

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

它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当然也不享受雇佣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当然也享受单位的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

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

故,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惩罚措施可以约束其内部员工,但未经受雇人同意却不得约束受雇人。

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佣契约完成工作任务,无需接受雇佣人的其他无理指示。

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

四种劳资关系的概念、特点

四种劳资关系的概念、特点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概念和特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这四种关系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且在日常工作和生活时经常涉足其中.为了共同了解和掌握以上四种关系的区别,明确各自的责权利要点,以便依法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笔者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概念和特点,在原收集的资料的基础上,再经过整理、修改后分别罗列如下,仅供参考。

不当之处,敬请批准指正。

一、劳动关系•【概念】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特点】(1)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使用者(必须是单位)。

(2) 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并交纳各项费用.(3)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要依法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显著特点。

(4)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或者说是必经程序。

(5)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劳务关系•【概念】劳务关系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成就的法律关系,也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劳务关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关系是指一切与提供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合同标的是劳务.在这种关系下,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且对等,在相互关系的处理上,主要遵循传统的民法原理,受民法的调。

而且,这种关系项下的大部分合同都已成为有名合同,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行纪、居间、保管、运输、承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

狭义的劳务关系仅指雇佣关系,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区分作者:王志超发布时间: 2011-08-23 09:52:05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别为劳动法和民法调整,对两种纠纷处理有不同的程序,权利义务规定也相差甚远。

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用工关系尤其是个体经济组织的用工关系中,接受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来明确用工性质,在审判实践中,概以雇佣关系对待,不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对公正审理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

一、劳动关系概述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然人。

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是成为劳动者的必备条件。

用人单位则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对劳动者承担相关义务的相对方,主要类型有(1)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企业。

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企业、乡镇企业等。

(2)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

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3)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

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

(4)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

它们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也有权使用劳动者。

(5)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

包括工会、妇联、研究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劳动关系的客体:劳动行为。

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任务是劳动者的首要义务。

由于劳动关系所指向的是劳动行为,所以,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

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劳动行为提供条件,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施、劳动工具等。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方法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方法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方法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方法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很多人都熟悉的名词,然而还是有一些人不知道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下面为您精心推荐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差别,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一、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如果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用人单位未予办理或者履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工伤争议应属劳动关系范畴,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情形都是按照雇佣关系处理的。

现在问题在于,如何评判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这些怕是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立案最难把握的一个问题。

对于营业执照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设立参加工伤保险”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为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所谓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因此,劳动关系主体一方即用人单位,其首要特征是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流通活动或服务性行业,而用人单位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等经营活动,根据工商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比如:王某(无营业执照,拥有数台机器,招用李某等4名小工为其生产钢管,一日李某做工时,不慎被机器夹伤手指,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本案中,王某所从事的是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故王某虽无照经营,但与李某之间仍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再有,韩某家拆旧屋翻新屋,雇小工3名,拆房过程中,其中一小工摔伤,双方为赔偿数额发生争执,本案中,韩某自家拆房,不属生产活动或服务性等经营活动,无须办理营业执照,故该争议不属劳动关系而属雇佣关系。

对于登记、备案问题,这主要是针对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浅析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浅析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浅析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摘要:劳动关系始于雇佣关系,并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发展。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劳动关系的规定是较为明确与完善的,而对于雇佣关系却没有具体的相关法律依据。

目前,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理论问题在劳动法学界和民法学界的争议很大,至今也未形成一致的观点,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认识问题。

因而,准确界定二者的关系,有利于保证劳动争议案件与雇佣关系相关案件的相对公平正义,亦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雇佣关系的立法漏洞所带来的遗憾,为雇佣合同的民事立法提供理论依据和价值参考。

关键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一、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基本共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问题是实践中、学者间争议较多的热点问题。

在民法学界和劳动法学界针对这二者的关系问题也进行了多次理论交锋。

到目前,学者就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也达成了部分共识,即劳动关系发端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是对雇佣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劳动法学者就二者的关系问题达成了相近甚至一致的结论。

谢增毅认为:“劳动契约源于雇佣契约,但超越劳动契约”。

郑尚元教授认为:“一般意义上,先有雇佣关系的民法调整,后有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规制”。

两位学者十分精准认识到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二者间的紧密联系,郑尚元教授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更是理顺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立法先后问题,事实上,域外多数国家亦是如此。

二、劳动关系和雇傭关系的联系与区别关于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不同的专家学者对此有不同观点,其中有人认为,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有着本质的不同。

“劳动合同已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合同,而是一种在契约自由原则基础上渗透了国家公权力必要干预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合同。

这种干预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在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实力对比和各自社会地位、身份等情形经过具体考察后,在劳动法的劳动者权利本位、用人单位义务本位的思想指导下所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劳动关系的具体平等、结果平等和实质平等,使双方的利益格局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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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文档CONTRACT TEMPLATE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广泛进行的法律行为,人议,以及劳动合同等,这些合同由其他法律包括婚烟、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进行规范,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范的合同在市场经济中,财产的流转主要依靠合同。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别为劳动法和民法调整,对两种纠纷处理有不同的程序,权利义务规定也相差甚远。

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用工关系尤其是个体经济组织的用工关系中,接受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来明确用工性质,在审判实践中,概以雇佣关系对待,不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对公正审理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

一、劳动关系概述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然人。

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是成为劳动者的必备条件。

用人单位则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对劳动者承担相关义务的相对方,主要类型有(1)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企业。

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企业、乡镇企业等。

(2)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

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3)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

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

(4)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

它们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也有权使用劳动者。

(5)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

包括工会、妇联、研究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劳动关系的客体:劳动行为。

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任务是劳动者的首要义务。

由于劳动关系所指向的是劳动行为,所以,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

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劳动行为提供条件,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施、劳动工具等。

劳动关系的特征:(1)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

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2)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

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才能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关系,没有劳动过程便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

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劳动法所涉及的范围只限于劳动过程之中,不应包括未形成劳动关系之前的就业过程。

但是,由于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大国,就业问题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都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同时就业与劳动关系又有特别紧密的联系。

因此,我国的《劳动法》将就业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是出于我国实际的考虑,不能因此将就业也归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

劳动关系只能产生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不能称之为劳动关系。

同时,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任何劳动者都不能与二个用人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二个用人单位也不得同时与一个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

至于现实社会中存在的灵活就业者,比如作家、自由撰稿人、小时工等,他们可以和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灵活就业者在本质上并没有违背劳动关系排他性,因为灵活就业者在工作时间上是相互错开的,依然符合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规范,只不过这“同一时间”更为灵活、更为具体而已。

(4)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为目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为了实现劳动过程,为社会生产或社会产品提供服务。

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指挥下,为了最终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劳动的。

相应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实施劳动行为提供有利条件和物质保障,并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报酬。

(5)劳动关系具有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相结合的双重属性。

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强制干预性质,同时当事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具体事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约定,体现了契约自由的本质属性。

二、雇佣关系概述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

当前我国雇佣关系的主要形式:家庭帮工、农民帮工、承包人用工等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限的雇佣形式、合作型雇工形式、人力资源代理形式等。

另外,在建筑工地和家庭装修用工,装卸搬运工,企业帮工等临时用工中,雇佣关系也大量存在。

(1)雇佣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不具有隶属性,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双方既可以都是自然人,也可以一方为自然人一方为单位,且以双方都为自然人为常态。

雇佣关系主体之间具有普遍的平等性,雇佣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雇佣合同的履行,均可由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自由协商确定,相互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例如,某钢铁企业为清理厂区草地,以日工资100元,日工作8小时为条件临时招用几5名农民工,一农民在工作中不慎被场地上的推土机碰伤致残,该案中,尽管劳动者施工当中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但并未成为该单位的成员,不必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因此,双方所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雇佣关系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双重属性。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出卖劳动力,雇主支付工资报酬,具有财产属性。

雇佣关系的财产关系应与承揽关系中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内容的财产关系相区别。

雇佣关系还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表现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未经雇员同意,不得将其劳动力请求权让与他人;同样,雇员未经雇主同意,不得让他人代为提供劳务,这是由劳动力直接依附于劳动者人身不能分离的本性决定的。

(3)雇佣关系受国家的干预程度较小,更加注重意思自治,体现契约自由原则。

我国劳动合同法主要调整的是劳动关系,对雇佣关系的规范有限,雇佣关系主要由民法调整,且对其规范比较笼统。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劳动领域普遍存在的两种社会关系,两者之间既有相通之处,也有各自特点。

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对于解决用工纠纷,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律法意义和社会意义。

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以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一)关系主体的范围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并且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劳动者有严格的限制,劳动者必须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为16周岁以下或女性超过55周岁,男性超过60周岁的劳动者,也不构成劳动关系。

而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就更为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

例如:某建筑公司承建一办公大楼,与车主李某有口头协议,由李某为其运送沙石。

李某雇佣司机黄某为该公司运送沙石。

在公路运输过程中,黄某驾车违章行驶,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小轿车内人员伤亡惨重。

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从主体来看,本案中李某和黄某均系自然人,属个人雇佣,黄某和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二)关系主体间的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

例如,赵某经某企业负责人孙某介绍,被招聘为锅炉工工作至今,但当时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某天工作时,由于锅炉出现故障造成赵某大拇指缺失。

赵某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自己一直在锅炉岗位上工作至今,有企业负责人孙某出具的证明,这足以证明与企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要求给付工伤赔偿。

企业认为,赵某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单位无任何劳动关系。

负责人孙某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当时受伤的情况,而不能证实被告是单位的工作人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被被告方招用为临时工,在被告方从事锅炉工作,被告方给付原告一定的报酬,判决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支持了赵某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待遇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关于用人单位雇佣临时工的一个案例,法院最终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是合理的。

因为原告虽然不是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但在被告处定期领取报酬,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也当然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三)关系适用的法律性质不同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所维护的“劳动利益”是一种社会利益。

因此,在劳动法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较多权利,承担较少义务,而用人单位承担较多义务,享有较少权利。

用人单位必须在保障最低标准之上与劳动者协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调整,包括《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其对雇佣关系的规定比较宽泛笼统,主要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雇佣关系主体几乎没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四)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关系主体间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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