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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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233号

原告:武汉兴隆电器卖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二环中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武汉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吉利电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武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胜利家电卖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大道口125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四,武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兴隆电器卖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告武汉吉利电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和武汉胜利家电卖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军、李世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

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200000元。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31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吉利公司将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原告在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1、请求被告吉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2、请求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1、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在认真履行合同,并于2014年10月8日安排了货车送货。吉利公司有送货当天的出货单据和配货货车行车记录仪的路程监控为证。吉利公司在2014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立即组织加紧生产原告所需的52寸A型号液晶电视,并于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随后,吉利公司将100台电视机装车,并于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10月8号当天,吉利公司将货送至,但原告的备货仓库大门紧闭,在电话联系却无人接应后,吉利公司无奈带货折返。

2、吉利公司了解到原告并非无人接应,而是故意不接应货物。原因是原告在9月30日与武汉万科电器生产厂商协议购买该厂电视机,而恶意拒绝了吉利公司的交货请求。

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地履行合同,由于原告拒绝收货,为了不让自身的损失扩大,吉利公司迫于无奈,才将货转售给胜利公司进行销售,这是吉利公司的自救行为,理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恰恰是原告恶意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

购得52寸A型号液晶电视100台。胜利公司在与吉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吉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而且吉利公司的要约邀请是刊登在武汉晚报11月2日B版上的,作为公开的广告信息因此胜利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二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4、建设银行企业汇款回执单,证明原告已经如约支付价款。

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日前没有收到来自被告吉利公司的货物。

6、红星酒店客服的服务记录,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之间存在恶意的贸易往来。

7、原告发出的催货通知,证明原告一直积极装张权利,被告吉利公司怠于履约。

被告吉利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如下:8、2015年10月8日吉利公司配货记录单据,配货货车车载记录仪路程监控录像,证明吉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9、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信息,证明吉利公司于10月8号当天确与原告尝试联系且原告无人接听。10、10

月8日当天原告仓库照片10张,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11、原告的货物进购清单,证明原告在9月30日达成与武汉万科电器生产厂商的电视机进购行为。12、原告的季度销售额单据,证明原告在“双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

13、建行企业汇款回执单据,证明吉利公司已经全额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

被告胜利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4、武汉晚报11月2日B 版报纸,证明吉利公司的广告是公开合法的。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

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洽谈交流,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建行提供的企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本院未予采信。

根据可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1号支付了价款200000元。吉利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安排了货车送货,而原告仓库紧锁无人接应,原告方电话也无人接通。吉利公司于11月2日返还了原告全额货款。原告方在2014年第四季度的营业额增幅很大,不可能出现原告所述亏本的情况。原告确在万科公司购得电视机,根据法庭调查,原因是万科公司的电视机售价比吉利公司的电视机售价更便宜,原告主动放弃了对吉利公司的受约义务而恶意的与万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吉利公司确于10月2日在武汉晚报B版刊登了电视机出售广告,正是之前为原告加工的100台52寸A型号的电视机,胜利公司通过广告联系到吉利公司并达成购进协议,没有恶意之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拒绝接受货物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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