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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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商业贿赂的法治现状和漏洞

我国反商业贿赂的法治现状和漏洞

我国反商业贿赂的法治现状和漏洞美国于1977年制定的《海外反腐败法》是一部单行法,该法律禁止美国公司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

是目前规制美国企业对外行贿最主要法律,直到现在,美国《海外反腐败法》都是惩治美国企业对外行贿最厉害的长鞭。

一、美国海外反腐败法产生的背景1974年,第二度当选的美国总统尼克松,因为水门事件吃官司,引咎辞职,美国民众才从甜梦中惊醒,意识到美国政治中存在着严重的腐败问题,使美国高官和大企业主管这些传统上受人尊重的上层阶层的诚信度遭到质疑。

社会要求加强对政府官员和大企业行为的监管,1977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披露,400多家公司在海外存在非法的或有问题的交易,这些公司曾经向外国政府官员、政客和政治团体支付了高达30亿美元的巨款。

款项用途从行贿高官以达到非法目的到支付以保证基本办公的所谓“方便费用”不一。

这种严重的情况引起美国民众的担忧,同年美国国会以绝对优势通过了《海外反腐败法》,这是该法产生的直接诱因。

当然由于海外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直接冲击了美国本土的资本市场竞争秩序,这是该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二、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的特点一是犯罪主体规定明确。

规定直接参与海外交易的美国国内证券交易人、国内企业或者他们的官员、董事、雇员、代理人或代其行事的股票持有人。

证券发行人是指美国的上市公司。

国内企业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合伙等各种商业实体。

受美国自然人、企业控制的海外子公司及在美国境内违反海外反腐败法的外国企业或者自然人。

也就是说同时适用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

二是规定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

海外反腐败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贿者,必须具有行贿的意图,并且行贿的目的是使受贿人滥用手中的公共权力,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行贿必须是故意行为。

同时,这种行贿不要求行贿结果的出现,只要有明确的意图和目的,单纯的表示或许诺贿赂就构成犯罪。

三是客观方面主要是向外国政府公职人员行贿。

四是实行“连坐”即在国外的子公司犯罪后,美国国内的母公司要受处罚,不问主观罪过。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疑难问题的法律认定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疑难问题的法律认定

能过于死板 。只要行为人事 实上具有 企业 的某 种决定权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处分
权, 一般我们就可 以认定其具 有“ 职权” 相 比较 国家工作人员 的 ,
“ 职权”这里的“ , 职权” 范围更加宽泛一些 , 这也是公司 自治的必然
结论。 2“ .利用 ” 包括 “ 不 间接利 用” 的形态
第一 ,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 既然是管理秩 序, 单纯的劳务行为当然谈不上“ 管理”也就不可能侵犯本罪的客 ,
罪。
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再次, 根据罪刑法定 的要求 , 斡旋受贿 的行
为要成立受贿犯罪 , 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 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 贿的, 成立受贿罪就是以此为前提 的, 但是公司、 企业人员间接利
体。对于行为人认识错误的问题 , 当按照诈骗罪论处, 应 而不应当 按照本罪处理 。比如 , 甲是某工 厂的临时工 , 日, 某 某企业的工作
首先, 虽然“ 间接利用’ , 仍然侵犯了公 司的管理秩序 , 但是并没 有达到可罚的违法性 。我 国刑法对于贿赂犯罪的规定是 比较细致
人员乙找到甲希望通过 甲来做通工厂厂长的工作, 让工厂高价购
内蒙古农业 大学学报( 社会 科学版 )
Ju l fne M l a l I o m ̄ 0 In r jA a 础 , ( 鼬 l d reE io ) e S  ̄ d in t
2 0 年第 3 第 l 卷 09 期( l
总第 4 期 ) 5
No 3 2 0 ( 1 1 S m . 5 . 0 9 Vo. 1 u No 4 )
不同。我们不能拿国外的刑法理论来盲 目地套 中国的法律条文。 比如 , 国外刑法把私营企业 中的人员规定为受贿罪的主体事实上 是很多的。例如, 印度刑法中受贿罪的主体包括“ 为公司、 企业、 机

现行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现行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现行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隋毅
【期刊名称】《活力》
【年(卷),期】2005(000)001
【摘要】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罪名,颇受社会关注。

尽管已经查处了大量的受贿案件,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明明已经收受了大量的贿赂,却因为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而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进而逍遥于法律之外。

对此,有必要从立法角度研究受贿罪,了解其立法缺陷,从而更好的完善法律,使反贪肃贿工作能够深入地开展下去,从源头上根治腐败。

基于此观点,作以下论述:【总页数】2页(P103-104)
【作者】隋毅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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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提升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的可操作性为视角

论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提升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的可操作性为视角

共有 9档法定 刑 ,最重一档对 应的金 额仅 以 】 0
万元起 步 。其余 8档对应 的便 是几 档差额 不大 的 低值金额 , 感觉前 面几档法定 刑全挤 一块儿 了, 最 重的一档 法定刑距 前几档不远 处就开 始无 边无 际 的蔓延着 。 疏密明显不 均衡 。司法现实 中 , 多受 很
中 , 为人受 贿 金 额 为 四万 元 , 照表 一 可知 , 行 对 其
所对应 的法 定刑 是 1 7年有期 徒刑 ,检 察 机关 的 —
量 刑 建 议 是 5 7年 有 期 徒 刑 嘲 最 后 法 院 量 刑 为 6 — ,
五 千 以 上 不 满 一 万 五 千 以 上 不 满 五 万 五 万 以 上
( ) 定 刑 档 次 交 叉 重 叠 , 接 无 梯 度 一 法 衔
最 高 检 于今 年 印 发 了 《 于 积 极 推 进 量 刑 规 范 关 化 改革 全 面 开 展 量 刑 建 议 工 作 的 通 知 》 ,决 定 在 全 国 检察 机 关 全 面 试 行 量 刑 建 议 工 作 。 可知 这 项 规 范
贿 案 件 的 受 贿 金 额 已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动 辄 参 照 最 重 一 档 法 定 刑 量 刑 ,造 成 最 重 一 档 法 定 刑 适 用 频
罚 当其 罪的原则 , 背 了立 法 的初衷 ?反 过来 , 违 如 果将 5 0 0 0元理解 为起 刑点 , 是否 又犯 了刑罚等 同
相 邻 的 法 定 刑 档 次 应 该 上 下 衔 接 , 于操 作 。 便
量 刑的监督工作 和量刑一样 ,都必须 以法定 刑作为
适 用 的准 绳 和依 据 。法 定 刑 是指 刑法 分 则 对 各 种 具 体 犯 罪 规 定 的处 刑 标 准 ,包 括 刑罚 种 类 和刑 罚 幅 度 两项 内容 。】 定 程 度 上 反 映 了立 法 者 对 犯 罪 的性 【 在一 质 以及 危 害程 度 的考 虑 和 衡 量 。我 国刑 法 第 3 6条 8 规 定 , 贿 罪 依 照 该 法第 3 3 规 定 ( 受 8条 即贪 污 罪 的法 定 刑 1 罚 。按 照 该 条 法 律 的规 定 , 贿 罪 的 法定 刑 处 受

试析我国商业贿赂立法缺陷与完善对策

试析我国商业贿赂立法缺陷与完善对策

试析我国商业贿赂立法缺陷与完善对策论文摘要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严重的腐败犯罪,它打击跨国投资积极性、破坏市场稳定、降低经济增长率、扭曲人的道德价值观。

面对商业贿赂给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的严峻挑战,我国既无专门的《商业贿赂法》,又轻民事制裁。

对此,我国应反思本国商业贿赂立法,并予以完善,从而有效治理商业贿赂行为。

论文关键词商业贿赂立法缺陷完善对策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

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

党的十八大再次把反腐败提到重要位置。

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严重的腐败犯罪,既打击跨国投资积极性、破坏市场的稳定、降低经济增长率,又扭曲人的道德价值观。

面对商业贿赂给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的严峻挑战,我国不断加大重视程度。

2006年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强调:“要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2008年两会上民革中央《关于尽快制定“反商业贿赂法”的建议》,指出了商业贿赂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带来的诸多负面影响,呼吁该法尽快出台,并要求在该法未出台之前,要加强相关法律执行力度。

同时,我国还从经济、刑事、行政法中予以立法,这对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但仍有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中国商业贿赂的立法现状及分析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商业贿赂法》,其对商业贿赂的规定散见于各种反腐败、反贿赂的法律法规中,主要包括经济立法、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三方面:(一)经济立法方面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我国单位受贿罪的立法审思与完善路径

我国单位受贿罪的立法审思与完善路径

我国单位受贿罪的立法审思与完善路径
利子平;石聚航
【期刊名称】《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22(45)2
【摘要】对历次刑法修正进行梳理可发现我国单位受贿罪立法的基本特点,犯罪圈设定较为慎重,仅处罚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

在行为构造上,单位受贿罪保留了自然人受贿罪的痕迹,但又有自身的构造。

在罪量因素上,单位受贿罪和自然人受贿罪存在较大的差异。

现行立法中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无力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国有单位受贿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大大增加了单位受贿罪司法认定的难度。

单位受贿罪与自然人受贿罪罪量标准的差异,导致单位受贿罪无法摆脱司法认定中唯数额论的困境。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单位受贿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豁免过于随意的问题。

刑法立法应当取消单位受贿罪的身份犯模式,协调单位受贿罪与自然人受贿罪之间的关系,调整单位受贿罪的罪量标准,规范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责任追究的事由。

【总页数】8页(P76-83)
【作者】利子平;石聚航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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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立法若干问题探析

受贿罪立法若干问题探析受贿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腐败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存在缺陷,不利于有效预防、严厉打击腐败犯罪。

《刑法》将受贿罪的主体仅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彰显我国法律在国际上的威严,也不适应国际社会联合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因而应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将其规定为量刑情节。

在受贿罪的刑罚体系上,由于受贿罪具有贪利性特点,所以应当增设罚金刑,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平均年收入数额作为起刑点;取消受贿罪的死刑设置,有助于追究外逃贪官的法律责任,挽回流失的大量公共资产。

由于受贿罪和贪污罪都属于职务犯罪,二者侵害的法益相同且《刑法》对二者规定了相同的量刑标准,所以对贪污罪的规定也应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

标签:受贿罪;职务犯罪;刑事处罚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败力度不断加大,越来越多的腐败犯罪浮出水面。

在腐败犯罪中,受贿罪是比较常见的犯罪,也是多年来刑法学界热议的一个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存在缺陷,正视这些缺陷并在修法时加以完善,对于有效预防、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在我国,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何为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进行了明确,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同时,《刑法》还详细列举了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三种情况,从而使受贿罪的主体实际上包含了四类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都是隶属于国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外国公职人员并未纳入其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贿赂犯罪已经不再局限于某个具体的国家或地区,频繁的国际商业往来中出现的以外国或国际公职人员为主体的行贿、受贿犯罪已引起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关注。

浅议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完善

的,要处 1年 以上有期 徒刑或无期徒刑 。犯受贿 罪最高可处 以 O
死刑。
明社会协多 ,其 目标是建立没有腐败的先 进型透 明社
2 .德 国反商业 贿赂 立法 。德 国早 在 10 年就 专 门制 定 了 99
《 反对不正当竞争 。其 后 ,德 国又对该法进行 了若干次修改 , 4 国际法 方面 的反商业 贿赂 立法 。我 国在 20 年签署 了 并围绕该 法先后制定 了 际准合 同条件法》 《 . 03 、 折扣法》 《 、 关 { 国反腐 败公 约》 合 ,其 中内容包括 “ 禁止贿 赂本 国、外 国公 于附加赠送 物品条例》 等一 系列法规 ,他们和 ( ( 德国刑法典》
2总第 12期 ) 0 年第 6期 0 ( 8 02
现 代 企 业 文 化
MO R N E R SC u UR DE N E T R I U E
NO.6, 0 8 2 2 0
( u l ie N 12 C mua vt O. ) t y 0
浅议我 国反 商业贿赂立法完善
范金钊
法规也从不 同角度对禁止商业贿赂行为作了规定 。 5 .规定混乱。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之间相互 冲突矛盾 。二
2 .行政方面的反商业贿赂立法。19 年 国家工商总局颁 布 是行政执法 和刑事 司法 缺乏有效 的衔接机制 ,导致执法上的混 96
于禁止商业贿 赂的暂行 规定》第9 条对商业贿赂 的行政处 罚 乱, “ 以罚代刑 ”现象普遍。
作 了规定 ,即 “ 营者违反本规定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 商品 经 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 不正当竞争法》 第2 条 的规 饭 2
三、相关发达国家反商业贿赂立法
I 国反商业贿赂立法。韩国16年制定 了 《 .韩 94 关于特殊犯

浅析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浅析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摘要:众所周知,贿赂犯罪历来作为社会腐败的极端表现形式,是侵蚀人类社会的一大毒瘤。

此类职务犯罪的研究,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关注的问题,目前仍然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难点。

特别是现阶段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刑事立法必须要与实际相符,甚至更要具备一定的超前性,只有如此才能做到法为现实所用,从而有效地打击犯罪,彰显刑法的威慑作用。

本文就试着从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入手,并结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际,分析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目前存在的问题,从而来浅析相应的立法完善措施。

关键词:贿赂存在问题; 立法完善一、受贿罪。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存在一些漏洞,还不够完善,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现今社会中大量存在的受贿现象。

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主体规定的过于狭窄,不符合现实的需要。

用“国家公职人员”代替“国家工作人员”,使之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因为受贿罪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全国性的政党组织群众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和全民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成份占主要地位的法人组织等等。

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和政协委员执行委员职务的行为,本质上都是种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执行职务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属于国家公职人员,针对社会公共机构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情况日益增多的趋势,应将这类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畴。

此外,一些即将担任国家公职的人员以及曾经担任国家公职的人员常常接受各种名义的贿赂,他们的行为同样可以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侵害国家工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符合受贿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就应以受贿论处。

基于此我们应将“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只有如此,才能将所有在从事公务中的贿赂行为予以全部惩治,减少司法实践中对贿赂罪认定上的困惑,从而符合刑法在设制这一罪名的初衷。

贿赂犯罪的立法发展及其完善


实践 , 对于促进国际反腐合作 , 加大反腐
力度 , 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


贿 赂范 围的 扩大
性利 益 ( 如提供 女色 、 职招工 、 移户 晋 迁
口等 ) 进行 贿赂 的案件 频繁发 生 。将 贿 赂的范 围局 限于“ 财物 ” 已经不 能适 应 , 当前 打击各类 贿赂犯 罪 的现实需 要 , 因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意见》 所规 定 的十种新类 型受贿方式 ( 即交易型 、 干 股 型 、合 作 ” 资型 、 “ 投 委托理 财型 、 赌博 型、 挂名薪酬 型、 特定关系人收受型 、 权属 登记未变型 、 退还上交型 、 事后受贿型 ) , 实际上 已将贿赂 的范围由“ 财物 ” 扩大到
19 年 刑 法 典 实 施 以来 , 别 是 97 特 20 年我 国批准加 入《 05 联合 国反腐 败公
游、 无偿服务 、 费权证等 , } 肖 在理解和掌握
上有了一定 的突破 。
约》 以后 , 国加快 了惩 治贪污贿赂犯罪 我
的刑事 立法和 司法 , 国人大 常委会 相 全
20 年 1 月 2 0 8 1 8日两高《 关于办理商
贿赂犯罪 主体 的宽 窄直接决定 一个
17 年 7 99 月新 中国第 一部刑法 典第
15 8 条将受贿 与行贿 的 中介 物笼统地 规
则上坚持贿赂范围为 “ 财物 ” 的同时 , 对部
政府法 00 制21年
5 5
国家打击贿 赂犯 罪的广度和深度。我国
行贿罪 的行贿对象 。
人” 是指 与 该 国家工 作人 员 以亲情 、 友 的特殊关 系人 。
“ 财产性利益 ” 。在司法操作层 面上 , 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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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设立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名源于《关于

惩治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商业受贿罪。仅就此罪而言,
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该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将之置于整个职务
经济犯罪体系加以审视,其犯罪主体还是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例如:
村委会负责人在本村基建招标中的索贿、受贿行为,足球裁判员的受贿
行为,民办学校校长招生时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人员暗收药品回扣行
为等等。上述非公务性受贿行为道德上的邪恶性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已达犯罪的严重程度,人们对此都表示出不能容忍的社会心理。其行为
在客观上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范围,民事责任已不足以充分显示法律的
制裁作用,以刑罚方法给予严厉的惩处是必要的,也完全符合刑法惩恶
扬善、伸张法律正义和社会公平的目的。但是,上述非公务性行为除公
司、企业工作人员外,司法机关受制于刑法中无相应条款规定,难以追
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这种无罪可定的窘态,其根源还在于公司、
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方面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受贿犯罪有两种,即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
员受贿罪。在此以外的人员均不构成上述两罪的主体。但社会上大量存
在的受贿主体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案例,
被告人刘某系村党支部书记,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1998
年起,在本村房屋开发工程中,4次收受施工单位的贿赂,计人民币65000
元。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对此案存有很大的困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
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行政管
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
人员”,其中第七项是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但本案
村委会的行为不是《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
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人民政
府开展工作,但并不是所有协助人民政府的行为都属于《解释》规定的
从事公务的行为,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工作才
体现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本例中该村房屋开发、建设,这是
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而非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村党
支部书记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张某的行为也不
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不同于职务侵
占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
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非公司,又非企
业,其成员在通常情况下也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有别。尽管张某的行
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
罪。

笔者认为,漏洞只能通过立法方式解决,不宜以扩大解释来弥补。笔者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对足球裁判受贿行为可以以公司、企业人员受
贿罪立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党支部书记在本村房屋开发工
程中收受、索取贿赂的行为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性的批复表示质
疑。因为脱离刑法规范立法原意或超出内涵的任意扩大解释,都是对法
律解释权的滥用,这种方法虽可暂时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但它
从根本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两高”的规定或批复有客观上也有
侵入立法领域之嫌,因而是不足取的。

同作为职务经济犯罪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的确立上
体现了较强的包容性,其犯罪主体都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
人员,从而与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相互补充,同
时涵盖了所有的自然人主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那么,公司企业人员
受贿罪作为与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相对称,其主体也应扩大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立法上若作此修改,文中前述问题就
迎刃而解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进行
修改,扩展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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