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概念及其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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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概念及其构成[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概念及其构成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
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
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
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
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
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
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
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 如何理解受贿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如何理解受贿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受贿犯罪是我国当前发案率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的职务犯罪之一。
由于受贿犯罪大多是一对一进行的,所以因其案件的特殊性,历来是我们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难点。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受贿犯罪表现形式更加错综复杂,一方面随着法制宣传的深入,行为人在法律意识提高的同时,防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另一方面“家族腐败”已成为受贿犯罪案件中的一个突出特点,面对诱惑,一些干部表面上清正廉洁,暗地里却唆使、纵容自己的亲属收受贿赂,由于家人、亲属的介入,行贿受贿大多间接发生,检举不易,查证更加困难,这给案件的查办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笔者就工作实践中查办受贿案件遇到的和需要把握的一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如何把握“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要件受贿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职务或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还是难以把握,例如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虽受贿罪的主体确定有时就较困难,检察院和法院往往定性不一;再如由于“家族腐败”的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所发挥的作用有时不很明显。
受贿犯罪行为人一般社会阅历较深厚,经验相对丰富,手段繁多巧妙,且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而且贿赂犯罪绝大部分表现为一对一的秘密行为,很少留下物证、书证。
正由于此,犯罪分子往往负隅顽抗,找出种种借口进行狡辩,为自己受贿的主观故意进行开脱。
主要表现有以下五种情况:1、以“借”为名掩盖受贿实质一些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把受贿辩解为借贷关系,有的早在贿赂行为成立时就留下“借条”、“欠条”之类的证据,以“有备无患”。
为此,在办案中应当查明:行为人的借贷理由是否成立、借贷时间的长短、财物的用途、有无偿还的能力及归还意思的表示;出借方有否通过借贷方谋利或企图谋利,或者借贷的财物本身就是谋利后的产物等,从而揭示出所谓的“借贷”,实际上就是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借条”、“欠条”实质是一种规避法律的形式,是行为人用来掩盖其利用职权,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真实意图的道具。
最新新受贿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Those who are wise have long aspiration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新受贿罪量刑标准是什么导读:构成受贿罪的,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10年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受贿罪量刑标准标准是什么(刑法第385条)(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涉嫌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涉嫌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没收取财物构成受贿罪吗就目前而言,以非财产性利益的受贿行为屡见不鲜。
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中,非财产性利益主要包括:介绍职业、提职晋级、入党入团、调换工作、授予荣誉称号、提供性服务等。
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大观点。
但我们认为,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
据本条规定,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
当前严格将贿赂限定于财物范围之内,并以此来认定受贿罪,是符合本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也是严格执法的需要。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目录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4)(一)受贿罪的概念 (4)(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4)(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4)(四)贿赂的范围 (4)(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5)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7)(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9)(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9)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一)受贿罪的概念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论贿赂犯罪的贿赂_范围_高铭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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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法治专题研究
就对我国贿赂犯罪范围的调整提出了要求。 完 善贿赂犯罪的范围, 不仅是打击国内新型贿赂 犯罪的要求, 也是在国际协作中掌握主动权的 必然选择。但是国际公约的适用, 要在我国国 而不是生搬 情的基础上转化成国内法的形式, 硬套。不考虑我国国情的拿来主义的作法, 恐 怕是 不 可 取 的。 贝 卡 里 亚 在 其《论 犯 罪 与 刑 “刑罚的规模应该同该国的 罚》 一书中曾指出, ⑨ 。 贿赂的范围决定着我国贿赂犯 情况相适应” 可以说, 贿 罪犯罪圈的大小和罪与非罪的界限, 赂范围的界定对于贿赂犯罪的刑罚规模有着十 分重要的意义。出于刑法国际化和与国际接轨 的考量, 我们需要对我国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 进行调整, 但是, 必须从本国国情出发。 3. 刑法中规定的贿赂范围— — —“财物 ” 有 待明确解释的要求 — —财物, 我国《刑法 》 中规定的贿赂范围— 是仅指金钱和物品, 抑或也包括财产性利益? 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解读, 亟需有权机关做出明 确的解释。1993 年 9 月 2 日八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通 过 的《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8 条曾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 。说 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 还包括其他手段。 明该法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 , 但何谓“其他手段 ” 并没有进一步阐明, 况且 该法生 效 在 1997 年《刑 法 》 之 前, 而 1997 年 《刑法》 并未采用“其他手段 ” 的规定。 这就更 需要对“财 物 ” 这 个 贿 赂 范 围 作 出 明 确 解 释。 这既是刑法学界广大学者的要求, 更是刑事司 法工作人员办案的要求。 ( 二) 司 法 解释已将 贿赂范围 认 定为 包括 财产性利益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 》 规定贪污贿赂犯罪 , 的对象的范围是“财物 ” 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 已将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扩大。2007 年 7 月 8 “两高” 日 公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 ,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针对关于以交易形式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第一部分受贿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如下:一、主体特征受贿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作为职务犯罪,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但也有所区别。
与贪污罪比较,贪污罪主体中的“受委托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与挪用公款罪比较,二者的主体要求基本是相同的,但在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适用上,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有明显的不同。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均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离职休养和退职休养的国家工作人员已脱离了原来的职务,其便利也已不复存在,除作为自然人可构成共犯外,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而受贿罪则不同,根据《刑法》第388条间接受贿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综合《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由四类人员构成: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准国家工作人员。
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委派人员。
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法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等等。
从上述主体成分看,受贿罪的主体,除在离退体人员的资格条件上与挪用公款罪有些许差别外,其他均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共犯,并依特殊主体的犯罪性质定罪处罚。
二、客体特征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
职务廉洁性,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侵害。
国家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司法等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和正常秩序。
受贿罪存在的主要问题

受贿罪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1、我国新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从刑法第93条规定来看,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该条第1款规定的现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该条第2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换言之,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同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是一致的。
但刑法第382条第二款增加了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以贪污论处的专门规定,而受贿罪却没有,这是否意味着刑法将准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受贿罪主体之处?刑法的这种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2、由于立法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难于确定受贿罪主体构成的问题还很多。
例如:对于即将担任公职以及曾经担任公职的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问题尚不明确。
又如:我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具有极大的广泛性,他们当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一般的工人、农民、个体业主等,刑法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身份认定也不够明确。
3、随着新形势下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也将进一步转变,依法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公共机构会不断增加,市场经济是公平竞争经济,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企业,既有国有的,也有非国有的,需要法律平等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法律将依法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公共机构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二)关于受贿罪的客体问题关于什么是受贿罪的客体在刑法理论上争议较大,从新刑法颁布后迄今,对受贿罪客体的若干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该说坚持传统的观点,把侵犯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实质上是把受贿人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国家机关职能两者联系在一起。
2、双重客体说。
该说认为,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3、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说。
此说的主要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严明与公正,是以其职务行为的廉洁为前提的,只有他们在执行公务时廉洁自律毫无贪鄙之心,才能保证其职务行为廉洁公正。
论贿赂犯罪对象的本质和表现形式——以罪刑法定原则和客观解释论为核心展开

21 0 1年 1月
长 春工 业 大 学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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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的 犯 罪 化倾 向 和对 贿 赂 犯 罪 惩 治 的决 心 。但 , 为何 在 《 法修 正 案 ( )中 . 贿 赂 的 表 现 形 式 仍 然 沿 用 刑 法 中 的“ 物 ” 町 刑 七 》 将 财 . 以 认 为 一方 面是 为 保 障刑 法 规 定 的 协 调 性 、 一致 性 , 是 另 一 方 面是 否是 法 律 作 出 的“ 奈 ” 择 ? 但 无 选
得 到 两套 专 业 课 试 题 和 答 案 , 中包 括 欧 阳 林 亲 笔 书 写 的论 述 题 答 案 因 此 其 两 门专 业 课 考 出高 分 , 因 为 外语 成 绩 过 低 最 终 落 榜 。载 hl : 其 但 Il ,
w me . o u c r/ 0 5 6 4 n 2 9 4 0 . h ml访 问时 间 , 0 9年 1 o n s h .o 2 0 0 1 / 2 5 2 2 7s t , n 20 0月 1 日。 8 ③ h t : / u e. n in tTa lMe a C so zRe ut a p , 问 时 间 ,0 9年 1 t / n mb r c k. e/ b e t/ u tmi p e sl sx 访 . 20 0月 1 7日
一
、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下 解 释 论 的 选 择
现 行 刑 法 确 定 了罪 刑 法 定 原 则 , 求 刑 法 的 规 定 具 有 明 确 性 和 可 预 测 性 , 够 被 国 民接 受 。 所 以 我 们 解 释 刑 法 要 在 国 民 要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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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学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题目:论受贿罪的对象范围作者:朱琦单位:指导教师:陈建旭黑龙江大学2014年4月27日目录摘要 (1)前言 (1)一、国内外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的划分 (1)(一)国外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1)(二)我国受贿罪犯的罪对象 (2)二、国内外对受贿罪犯罪对象的学说理论 (2)(一)国外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相关理论 (2)(二)我国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相关理论 (3)三、对受贿罪犯罪对象范围的分析 (4)结论 (5)参考文献 (6)论受贿罪的对象范围[摘要]:从古至今这个世界都充斥着各类形态的交易,在这其中的一类则触犯了国家底线,被定为受贿罪。
传统立法将受贿罪的对象范围仅限于"财物"一类。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贿赂方式也变得"日新月异",出现了除"财物"以外的新的种类,如"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
而且这些行为方式的危害性亦相当严重。
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受贿罪的对象范围,这样更有利于对受贿罪的立罪界定。
[关键词]:受贿罪;犯罪对象;不当利益前言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
在受贿罪中,一方面行贿者利用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靠非法行使权力以牟取私利。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物,因此,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而确定贿赂的具体范围是区分受贿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国内外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的划分(一)国外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对贿赂的范围如何界定的理论,在国外大体存在以下三种学说:第一,金钱估价说。
从量刑角度出发,贿赂的目的物只能是能够用金钱进行估价的财产利益。
第二,有形利益说。
把贿赂看成有形或者财产上的利益,并对有形的或财产上的利益是作广义的解释,不要求把金钱作为估价的标准。
第三,需要说。
以严厉打击受贿的犯罪行为为目的,扩大贿赂的范围,把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有形的或无形的利益都视为是受贿罪的对象。
[1](二)我国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在我国刑法理论学界,关于如何界定“贿赂”的范围问题也主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在“财物”认为贿赂应当严格限于金钱和物品两类。
在刑法史上,贿赂罪即为赃罪,赃的意义为“货财之利”,即现代意义上的金钱与物品。
第二种观点为“财产利益说”,若把贿赂严格限于在金钱和物品中,会使范围过窄,不利于打击受贿罪。
因此,财物还应当包括除金钱和物品外的其它财产性利益,即一切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财产性利益,如承担债权,免除债务,提供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长期住房等。
第三,不正当利益说。
其定义下贿赂的范围最广,应包括财物(金钱及实物),能够以货币计量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的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
[2]二、国内外对受贿罪犯罪对象的学说理论(一)国外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相关理论国外理论的三种学说对贿赂的解释都较为宽泛,不仅在理论上,国外在受贿罪的刑事立法上也都没有把贿赂局限于财物。
如《日本刑法典》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贿赂。
但是贿赂不限定为金钱、物品和其他财产利益,不论有形、无形,只要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就应当划入贿赂的范围。
日本明治44年5月15日大审院的判决就将允诺性交认定为贿赂。
[3]英国《公共机构贿赂法》第1条规定:“公共机构的成员、官员或者雇员索取、接受、或者同意接受任何礼品、贷款、酬金、报酬或者好处的,构成受贿罪”。
对于“好处”的内涵由第7条规定:包括任何职位或荣誉、延缓清偿任何价金或有价之物。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规定为收受“他人利益”,但对什么是“利益”不进行限制,只要能够满足一定的需要和欲求即可。
《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规定:“公务人员对其不执行职务或迟延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或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者”,即可构成违背职务行为之受贿罪。
《法国刑法典》规定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没有限定贿赂的性质。
《格陵兰刑法典》第27条规定:“公职人员非法要求或答应接受财务或其他利益者”,构成受贿罪。
国外经济高速发展,面对多种方式的贿赂,近乎全部的国家将只要能满足人需求的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均作为贿赂犯罪的对象,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保证该国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并遏制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震慑作用。
(二)我国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相关理论我国刑法理论关于贿赂范围的三种观点,也是各有其理,笔者将分别对三种观点做较为深入的探讨。
首先是财物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立法把受贿定性为贪污行为,并把贪污的对象限定为金钱和财物。
1979年刑法典的第 185条虽然规定了“收受贿赂”,但是并没未明确指出什么“贿赂”。
然而从“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的规定能够推出“贿赂”的含义即指财物。
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渎职罪的一种”。
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在第 385条受贿罪、387条单位受贿罪、388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389条行贿罪也将贿赂罪的犯罪对象明确规定为财物。
因此,将贿赂指为财物,既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有相关司法解释作根据。
同时,这与我国对贿赂罪按照数额的量型的方法相符合。
然而,具有立法上的依据并不代表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
把贿赂等同于财物的使得受贿罪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使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贿赂行为因其中的“贿赂”不属于在财物的范围而得不到相应的惩罚。
其次是财产利益说。
贿赂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接受金钱或使用的物品等导致财富量的直接增加,另一种是财富量的间接增加。
仅把贿赂认定为财物在实际生活中的直接增加有很多弊端,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以此钻法律空子,他们在实际中获得大量的财产性利益,却没有直接收取财务,从而不能对其定罪量刑,这是极其不合理的。
虽有观点认为这种财产利益不好计算,在刑法上做出规定但却不好操作,不规定为宜。
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以财产利益作为贿赂手段的情况大量存在并且比较隐蔽。
肯定财产利益的地位是从社会的实际状态为出发,具有合理性。
再次是不正当利益说。
不论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其利益本身并不是非法的。
只有在与公务人员的职务相关且公务人员为谋求私利而收受或索取时,才能成为贿赂。
从另一个角度说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相关职务,以公权力谋取来的非法利益,不论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都能够作为贿赂的内容。
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均采此学说。
我国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规定:“任何政府雇员未经批准,索取或接受利益者,均属违法。
”“利益”的定义很广,包括:礼物、借贷、费用、报酬或佣金,职位、雇佣或合约,任何其他服务或优惠(款待除外)等。
[4]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贿赂罪之课题为贿赂及其他不正当利益。
”至于“其他不正当利益”含义甚广,不正当利益不仅以经济上利益为限,凡贿赂以外供人需要或满足人欲望的一切有形无形的利益皆是,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给于地位、款待盛筵、允许性交等。
[5]三、对受贿罪犯罪对象范围的分析第一,从贿赂的本质来看。
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目的及本质都是以利换权,而贿赂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其本质是对掌权人的诱惑和腐蚀,所以能满足人的需求的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在功能上并无本质的区别,没有理由将非财产利益排除在外。
第二,从社会实际状态来看。
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内容界定在财物的规定是与我国以前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国情吻合的,但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新兴的贿赂手法逐渐常规化。
只要是受贿人所渴望的东西,行贿人都会尽力加以满足。
不论是具有财产性的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只要能够起到收买作用,就会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同样,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这些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其就违背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而且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其收买性比一定数额的财物更强,更具有社会腐蚀性和危害性。
第三,从我国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来看。
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决定了刑法要采取对犯罪惩治的方式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利益。
刑法作为反腐败最后的防线,应当发挥其特有的调整作用。
另外受贿是以权谋私的突出表现,在新时期推行廉政建设,就是要重点打击以权谋私,如果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围之外,那么就缩小了贿赂罪的范围,不利于对贿赂犯罪进行彻底打击,也不利于廉政建设工作的开展。
第四,从法律的规定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这条反映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以外的其他手段已经包括在贿赂的内容之中。
若有关刑法对受贿罪规定贿赂仅限于财物,这样会造成法律间的冲突,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
2007年6月8日,中共中央纪委颁发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而时隔不久,2007年7月8日,两高联合制法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出了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性质的贿赂,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投资收受贿赂等新形式。
这些都侧面的要求贿赂犯罪的对象是不正当利益。
第五,从国际刑事立法来看。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只要收受贿赂,背离了职务的廉洁性就构成受贿罪。
”而“贿赂”是指“不正当好处”。
不正当好处指的是一切违背职责的目的而额外获得的利益,即包括了其他非财产性利益。
国际公约采用的不正当好处说,内容范围包括了最广泛的能满足的人欲望与需求的利益。
而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趋势均是对贿赂进行宽泛式的规定。
因此,将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扩展到非财产性利益,既是与国际接轨,对国外立法经验的有益借鉴,又是严惩各种形式的贿赂犯罪必然选择。
结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扩充对于认定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没有贿赂,也就无所谓贿赂罪,所以,界定贿赂内涵与外延,是认定贿赂罪的关键之一。
所谓“索取”,可能是索要,也可能是勒索。
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当事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而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后者则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增或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当事人给他送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