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大家好。
我作为一辩,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社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一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将会引发一系列的争议和纷争。
不仅如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导致医疗资源的浪费。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各种疾病都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那么医疗资源的浪费就会更加严重。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会对人类的生命权利产生严重的侵犯。
生命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我们应该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不能因为一时的痛苦而放弃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给人们传递错误的信息,即生命可以随意放弃,这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都是极为危险的。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影响。
医生是救死扶伤的职业,他们的职责是尽最大努力去挽救每一个病人的生命,而不是放弃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让医生面临道德上的困境,他们会面临去救治病人还是执行安乐死的选择,这将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综上所述,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这将会对社会、人权和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辩: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我作为二辩,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帮助那些身患绝症、疼痛难忍的病人减轻他们的痛苦。
这些病人可能已经失去了生活的意义,他们的痛苦难以忍受,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没有痛苦的情况下结束生命,这是一种对病人最大的关爱和尊重。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让病人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
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这是一种基本的人权。
如果一个病人已经没有任何希望,并且痛苦难以忍受,那么他应该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被迫继续忍受痛苦。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一些绝症病人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痛苦,那么医疗资源就可以更好地用于挽救那些还有希望的病人。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的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而安乐死可以帮助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慢性痛苦的人在尊严和平静中结束生命。
如美国作家欧内斯特·海明威曾说过,“生命不是为了忍受而活着的。
”因此,允许安乐死可以让人们在不必要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其次,安乐死合乎道德。
伦理学家彼得·辛格认为,对于那些患有严重疾病或痛苦的人来说,安乐死是一种对他人和社会负责任的决定。
通过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让那些资源可以用在更有需要的地方。
同时,安乐死也可以减轻患者的家庭和社会的负担,让他们可以更好地去面对生活。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保护患者的自由权利。
在荷兰和比利时等国家,安乐死已经合法化,并且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以确保安乐死只适用于那些真正需要的人。
这可以防止滥用安乐死的情况发生,保护患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允许安乐死是符合人道、道德和法律的,可以帮助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疾病或痛苦的人在尊严和平静中结束生命。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容易滑向滥用的边缘。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可能出现一些人利用这一制度来达到自己的私利。
比如,有些家庭可能会因为经济负担或其他原因,而逼迫患者选择安乐死,这就违背了安乐死的初衷。
其次,安乐死可能会给医生和社会带来道德困扰。
医生在面对患者的请求时,可能会面临道德和伦理的冲突,这会对医生的心理健康和职业道德造成影响。
同时,社会也可能因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而出现分裂和争议。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削弱对病人的治疗和关怀。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可能导致一些医疗机构和医生放弃对患者的治疗和关怀,而选择安乐死作为解决方案。
这对于患者来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也会对医疗行业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不应该允许安乐死,因为安乐死容易滑向滥用的边缘,给医生和社会带来道德困扰,以及可能削弱对病人的治疗和关怀。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身患绝症或慢性疾病的人在痛苦中找到一种解脱的方式。
这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让人们能够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少病人的痛苦。
有些疾病是无法治愈的,患者可能会长期遭受痛苦和折磨。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要的痛苦中找到解脱,而不是被迫忍受痛苦直到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
很多家庭都会因为照顾患病的家人而陷入困境,他们不仅要承受经济上的压力,还要承受情感上的折磨。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家庭在病人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减轻他们的负担。
引用名人名句,爱因斯坦曾经说过,“人生的最大悲剧不是死亡,而是遇到了不值得死的人。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不值得遭受痛苦的人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观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滑坡。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情况的发生。
有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经济或家庭问题,甚至可能会被强迫接受安乐死。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而不是结束病人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医生陷入道德困境,甚至可能会影响他们对患者的治疗态度。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给社会传递错误的信息。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人们觉得死亡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而忽视了生命的价值和尊严。
经典案例,荷兰是第一个合法化安乐死的国家,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滥用的情况,一些病人并不是在无法忍受的痛苦下选择安乐死,而是因为心理问题或其他原因做出了这样的选择。
总结,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权衡各方利益和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滥用情况。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患者的权利和尊严,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可能出现的滑坡和滥用情况。
因此,在决定是否合法化安乐死时,需要慎重考虑,不能草率行事。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即主动帮助病人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这个伦理和道德问题上,人们意见不一。
有些人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痛苦;然而,也有人坚决反对合法化,担心滥用和伦理道德的风险。
下面,我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利弊展开讨论。
首先,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们主张尊重个体自主权。
人们应该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终末期疾病折磨着他们的时候。
对于那些无法摆脱病痛,生活变得毫无尊严的患者来说,安乐死可能是唯一的解脱之道。
我们不能忽视患者的利益和需求,而应允许他们在尊严和安详的环境中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终末期疾病带来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是无法想象的。
对于一些患者来说,病痛可能会持续数月甚至数年,他们没有任何希望得到康复。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忍受痛苦的情况下离世,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此外,这还能节省医疗资源,使医护人员更专注于那些有希望康复的患者。
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也面临着一些严重的问题和道德困境。
首先是滥用的风险。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难以控制和管理谁应该有这个权利,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这个权利。
滥用可能导致一些本不需要安乐死的人请求它,或者被错误地诊断为终末期疾病的人接受它。
这可能引发伦理道德上的混乱和争议。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对医护人员产生心理和道德压力。
医生和护士们面临的是救治的责任和道德约束。
他们可能会被迫面对一个困境,即要履行患者的要求,同时又要平衡自己内心的伦理和道德观念。
这对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个人抉择都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尽管合法化可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及其家庭的痛苦,但滥用和伦理道德问题也不可忽视。
或许我们需要更多深入的研究、讨论和规范来找到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患者的需求和利益,同时保护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生命尊严。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安乐死在今天社会中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相关案件在我国层出不穷,但目前安乐死在中国并未合法化,学界对安乐死所持有的态度也是褒贬不一。
现实中将安乐死的申请权利交给重病临期的患者,体现的应当是对患者生命权以及患者自由意志的尊重,为顺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国家应当出台相应法律规定,使安乐死在中国能够尽早合法化。
标签:安乐死;立法保护;合法化2016年,英国广播公司推出了一个纪录片《如何死亡:西蒙的选择》,再一次将“安乐死”这一饱受争议的话题,带入到人们的视野当中,纪录片感人至深,也带给我我们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是否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呢?抑或者安乐死在中国是否应该被合法化呢?为此,我们需要了解安乐死的由来及其法律界定,并试着从世界主要国家实施安乐死的立法实践探讨安乐死在我国的适用。
一、安乐死的由来(一)对安乐死概念的讨论学界对于“安乐死”一词的出处一直众说纷纭,香港浸会大学的罗秉祥先生在其《儒家的生死价值观与安乐死》一文中认为中国的“安乐死”概念最早可见于《孟子.告子上》中:“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
”[1] 该解读用于今天社会的“安乐死”这一医学用语显得有些格格不入,大部分学者主张“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也就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是指“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法律界定从法律的角度,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现有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身心痛苦。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对于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处于极端痛苦中的患者来说,安乐死可以成为他们的最后一种解脱。
首先,安乐死符合患者的自主权,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
正如伦敦政治家约瑟夫·查姆伯兰所说,“如果我们认为生命是属于个人的,那么个人也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在不必要的痛苦中得到解脱,这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其次,安乐死也可以减轻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对于那些患有绝症的患者来说,他们的家人和社会也会承受巨大的心理和经济压力。
如果允许安乐死,患者和家人可以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宽慰,同时也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正如荷兰作家海伦·范·罗伊所说,“对于那些不得不面对死亡的人来说,安乐死是一种解脱,也是一种慈悲。
”。
最后,安乐死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合法化,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允许安乐死,并且建立了严格的监管制度。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证明,安乐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患者的权利,同时也可以避免滥用。
因此,我们应该允许安乐死,让患者在痛苦中找到一种解脱。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会给社会和家庭带来负面影响。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会面临着患者和家属的压力,甚至医生的道德困境,导致滥用的可能性。
正如美国作家玛丽琳·弗格森所说,“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风险在于可能会导致患者和家属的滥用,甚至可能会成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手段。
”。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削弱对患者的关爱和治疗。
如果社会和医疗机构都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合法的选择,可能会减少对患者的关爱和治疗,导致他们放弃治疗的可能性增加。
安乐死不应该成为对病人的放弃,而是应该加强对病人的关爱和治疗。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安乐死是对医疗和关爱的放弃,我们应该加强对患者的关爱和治疗,而不是让他们放弃治疗。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
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现状立法思考实施程序目录: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的定义(二)安乐死各国的立法(三)我国安乐死事件(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二、安乐死的学说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一)存在的合理性(二)存在的合法性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一)实施程序(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安乐死(Euthanasia )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 (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
①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 、“安乐死” 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的。
如在病人在非自愿情况下,而强行对其实施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3、在这一行为中,执行人,只能是取得合法资格的医护人员,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辩论资料(仅供参考)(⼀)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认可,⽤⼈道⽅法使病⼈在⽆痛苦状态中结束⽣命过程。
(⼆)分类:⼀般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死亡的措施,结束其⽣命,如当病⼈⽆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如垂危病⼈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垂危病⼈的安乐死。
这⾥,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些。
⾮垂危病⼈的安乐死。
若不进⾏安乐死,病⼈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定⾃觉痛苦,但他的⽣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以及植物⼈等。
⽆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然死亡,⽽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实施使其在⽆痛苦感受中死去的⾏为。
狭义专指对⾝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痛苦死亡的⼀种⽅式。
⼜称⽆痛苦死亡。
⼀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死前痛苦,⽽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实施;4.必须有病⼈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6.必须采⽤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积极安乐死的⾏为,仍然构成故意杀⼈罪;既不能认为这种⾏为不符合故意杀⼈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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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1930年代的纳粹德国。
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罪行的揭发使人们在讨论安乐死和优生学问题时不能不有所忌讳。
后来,安乐死问题又引起广泛的兴趣,这主要来自医学本身。
科学技术的进步激化了医学伦理学基本原则中包含的一对固有矛盾。
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
以前只要一个人无法进食,生命就难以维持,而呼吸、心跳停止,就算死亡;残疾人很难终其天年。
现在人体的许多功能都可以用人工的方法维持;同时,由于一些治疗措施的进步,许多不治之症的结局可以变得相当拖沓。
这样一来,病人临终前的痛苦也延长了,这种痛苦不可能在死亡到来前解除。
不少疾病终末期的病人,由于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哀求医生结束他的生命,当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有时就杀死自己。
但由于不谙生理解剖,在结束自己的生命时,他们往往不得不忍受多余的痛苦。
于是,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和讨论不断出现。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①消极的安乐死。
许多医生认为,对于受到必死无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还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来延长其生命为佳,只要能使病人在死亡前比较舒适和安逸就行。
自愿安乐死的人可在生前立下字据,授权医生,按其意愿在他们临终时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长其生命。
这种生前的意愿在法律上的效力,在世界各国与各地区并不一致。
如美国1977年的“死亡权力法案”,要求医生尊重病人的愿望,已在许多州获得立法。
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术的产物,停止给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并不意味着杀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
而且这种没有意识,任人摆布的“生命”,是否符合病人的利益,甚至有损病人的尊严, 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所以有人认为,植物人问题不属安乐死,而属死亡的尊严问题。
但由于感情和医学伦理学传统的影响,还是会出现处理上的困难。
有人认为如果符合以下条件,撤除生命支持措施是合理的:a.病人的死亡已迫近,且不能避免;b.病人已失去意识,而且根据现在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已不可能恢复;c.病人在清醒时曾表示同意不使用医学中的生命支持措施,在病人已经失去意识的情况下,则由病人的直系亲属表示同意;d.放弃或停止使用生命治疗由医生来执行。
但有些法学家反对这种意见,认为能否恢复意识很难预料,而医学的生命支持治疗的涵义又不太明确,而且直系亲属的同意并不总是符合病人清醒而又了解实情时的愿望。
而且这种做法存在着把安乐死滥用于残疾人及老人的危险。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在生与死之间进行抉择,传统观念总是倾向于生而憎恶死。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过去难以存活的不正常婴幼儿可靠先进技术存活下来,当然,其生活的质量是低下的,他们还可能成为社会的负担。
一般说,如果发现出生不久的婴儿有严重的生理或智力缺陷,现代医学确实无法补救,且这个缺陷将严重影响婴儿目前或今后的生活质量,在此情况下,而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其法定监护人不愿维持其生命时,医生可以接受监护人的意见停止其生命的维持措施,也即对于这种安乐死医生只能执行,给予咨询,而无权自作决定。
②积极的安乐死。
争论更加剧烈,因为这种安乐死,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
据收集到的资料,世界各国,除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持容忍的态度、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外,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杀人罪,如美国、日本、苏联、瑞士、挪威、波兰、西德等。
有一种值得注意的意见:可以不把这个难题当作医学伦理学问题,而作为当代社会生活提出的一个实际问题(即自杀的正当性问题)来对待。
1962年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判决一个著名安乐死案件中,认为正当的安乐死必需符合以下6个条件:a.病人患有现代医学的知识技术无法治疗的疾病,并有即将死亡的证据;b.病人受到不能忍受的痛苦折磨;c.使病人死亡的唯一目的是解除其痛苦;d.病人在神志清楚时确实存在实施安乐死的要求;e.处死的方式必需是伦理上可接受的;f.必需由医生执行,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找到医生时才由适当的人来执行。
这一判例已成为该国判断安乐死是否合理的标准。
尽管有了从实际案例中总结出来的相当具体的条例,在执行中还是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如诊断的不确切性(如是否为不治之症,死期是否已迫近),病人要求进行安乐死的真诚性(是一时性的冲动或病态心理),病人自身痛苦的程度(有时是亲人不忍睹,而非病人不能忍受),以及环境和护理的条件对病人的影响等。
在关于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讨论中,有人认为如果法律同意医生答应垂危病人安乐死的请求,那会树立一个杀害病人的先例,从而造成社会危机;于是医生可以不再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
如果诊断错误(如误诊为晚期癌症)则积极的安乐死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
其次,在医生的角色中增加了杀手的内容,就违背了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不得伤害病人这一基本要求。
如果医生不仅治病,还杀人,这会严重影响医生的传统形象,而这种形象对于病人心理是有积极的、重要的作用。
还有,病人的“同意”往往也存在问题,如果问一个受慢性病折磨的病人:你愿意继续受折磨还是无痛苦地“睡过去”,病人鉴于他给别人(家属及医务人员)带来的负担,也可能回答:“杀死我吧。
”综上所说,对医生来说,安乐死不应当成为一种解决病人痛苦的正常办法,在安乐死方面医生不应当起主动提倡作用,而只能扮演配合和被动的角色。
否则就会削弱医生救死扶伤的斗志。
1935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3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
1976年后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
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合法化。
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
他们的提案均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
1987年荷兰通过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允许医生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实行安乐死。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
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
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976年。
三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
从历史的趋势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势在必行,只不过是时间与实施细则问题。
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但安乐死对于许多国家来说,仍是一个法律上的难题。
就连一向以立法处于前沿而著称的美国,在安乐死立法上也是保守的。
1999年10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法律,授权药物管制的执法人员严厉打击有目的使用受联邦政府管制的麻醉药以助病人死亡的医生。
美国犹他州一名医生向五名老年患者开具用于“安乐死” 的过量吗啡,被法院以两项谋杀罪和三项过失杀人罪判了三十年。
在法国,任何危害生命的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
而澳大利亚的“死亡医生”,则干脆在国际水域施行安乐死,以避开法律的制裁。
在我国,虽然上海等地有悄悄实施安乐死的案例,但安乐死并未获得合法地位。
据现行刑法解释,安乐死属故意杀人罪。
对于其法律后果,一直有两种争论。
一方认为,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的违法性,仍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
另一方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安乐死是在病人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常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在民间,也许是人们对医学预防死亡、延长生命的印象太深了,因此很多人认为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死扶伤,任何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
有人说,我国的国情是,很多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权利,而是需要保卫“生”的神圣权利。
法学界人士出言亦很谨慎。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胡云腾认为,安乐死立法和怎么实施是密切联系的,实施安乐死影响到能否制定这个法律。
目前看来,我国无论在医疗技术、医生的职业道德各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
“社会的立法需求现在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尽管社会上一些人士呼吁安乐死立法”,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陈泽宪说,“从我国的一些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现行的一些法律障碍来看,都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但这并不能阻止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
病人应有尊严死去的自主权,这是拥护安乐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
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
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
曾是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说,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安乐死,将继续考验人类的理智和良知。
今天,安乐死问题毕竟已经引起了医学、法律和社会的极大关注,有对之进行重新审视的必要。
安乐死与现行法律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医学、伦理、法学对这一问题的继续探讨。
就是说,对安乐死安全的分析定性当然不能离开现行的法律,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现有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仍有待制定和完善。
因此,用现有不完善的法律条文去套用安乐死,去讨论安乐死问题是不妥的。
安乐死是医学问题也是法律问题,但它首先是伦理学问题,应着重进行的是伦理学分析。
伦理学认为,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性条件:一是病人的疾病目前医学已无法挽救、濒临死亡而不可逆转;二是由于这种病导致病人肉体精神的极端痛苦。
两者缺一不可。
但仅仅符合这两个前提条件还是不够的,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还必须具备两个必要的程序:病人自主自愿地决定和医学判定及医生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