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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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简析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简析仲裁员的民事责任作者:程宝山来源:《魅力湖南·学术综合版》2013年第01期【论文摘要】仲裁员责任是现代仲裁制度发展过程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对此各国理论及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主张和做法。

本文主要探讨了仲裁员的民事责任问题,从理论基础与实践发展相结合的角度,分析了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的合理性,以及如何确定仲裁员承担与免除责任的范围和条件,最后对完善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建议。

【论文关键词】仲裁员民事责任有限豁免一、问题的提出仲裁员在仲裁的过程中享有众多权力,亦负有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以解决纠纷的职责。

但基于种种原因,仲裁员可能出于故意或过失滥用其权力,也可能会违反其应尽的义务作出欺诈行为。

这一方面会破坏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信任,影响仲裁的壮大;另一方面,也会给一方当事人甚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各国的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都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方法,如在仲裁过程中可以对仲裁员申请回避等;裁决作出后则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但从根本上讲,这些补救措施并未对仲裁员权力形成制衡机制,从而做到有效的事前防范,当事人的利益因仲裁员不当行为受到损失之后也难以得到直接补偿,因此出现了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在民商事仲裁中是否明确以及如何明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关系到当事人能否通过司法程序直接救济其合法权益,也关系到仲裁制度的发展。

二、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仲裁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在仲裁员法律责任问题中争论最为激烈,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仲裁员应否对其不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承担,其承担的范围和条件是什么?对于上述问题,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仲裁员责任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豁免论和仲裁员民事责任有限豁免论。

笔者赞同仲裁员民事责任有限豁免论,即有条件地承认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的豁免民事责任,超出规定条件和范围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理由如下:(一)仲裁的民间性质和司法属性仲裁的性质是仲裁制度的基础,与仲裁员责任问题亦密切相关,基于对仲裁性质的不同理解,各国的仲裁员责任制度并不相同。

限制豁免是否已经形成国际习惯法

限制豁免是否已经形成国际习惯法

限制豁免原则是否已经构成国家习惯法一、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的发展 (1)(一)绝对豁免原则 (1)(二)限制豁免原则及其发展趋势 (2)二、各国关于国家豁免的实践 (3)三、公约 (5)(一)1926 年的《布鲁塞尔公约》 (5)(二)1969 年的《国际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5)(三)1972 年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 (6)(四)1982 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6)(五)《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 (6)四、刚果香港被诉案中法官观点总结 (7)(一)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芮安牟的观点 (7)(二)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 (8)(三)终审法院包致金法官的观点 (8)五、限制豁免原则已经形成国际习惯法 (9)一、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的发展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是一项公认的习惯国际法原则,但关于豁免的程度、范围和方式等,在国际社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分歧。

从20世纪开始特别是二战以来,由于国家开始普遍地从事商业活动,出于对私人利益的保护,限制豁免理论出现,并逐渐产生了绝对豁免论和限制豁免论的对立。

(一)绝对豁免原则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任何法院都不能对发生其司法管辖区内的国家行使管辖权,除非该主权国家放弃此豁免权,仍证明法院地国对于外国主权国主权平等的承认。

国家豁免原则在各国判例实践和学界理论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立场,一种被认为是“必须地排他的绝对的”的绝对豁免原则,即任何主权国家在外国法院都享有完全的或者绝对的豁免,除不动产和外国自愿同意之外,国内法院对外国任何行为都没有管辖权。

作为绝对豁免理论支持者的奥本海也认为:“国家平等的一个效果,是任何国家不能对另一国行使司法权。

因而国家虽然可以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一般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除非它自愿服从该法院的管辖”。

美国著名学者海德认为:“一国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管辖,并且非经其同意,任何国家不得对其提起诉讼,这己是公认的学说”。

论国家主权豁免制度

论国家主权豁免制度

河北工业大学毕业论文作者:学号:系:专业:法学题目:论国家主权豁免制度指导者:教授评阅者:副教授2012年6月5日论国家主权豁免制度摘要:主权豁免制度是当代国际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国对外交往中的基本原则。

主权豁免制度历史渊源悠久,体系复杂,随着国家干预涉外经济的频繁,主权豁免制度逐步分成绝对豁免制度和相对豁免制度。

且后者主权豁免制度发展的潮流。

我国历史上坚持绝对豁免制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逐步采用相对豁免制度,并在2005年加入《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正式成为相对豁免制度国家,本文通过对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两种制度的分析,总结我国主权豁免制度的不足,并为我国主权豁免制度的发展提供建议。

关键词:国家主权豁免制度绝对豁免制度相对豁免制度国企改革Title The Theory of Sovereign Immunity SystemAbstractSovereign immunity had become the important part of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the theory of Sovereign immunity i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foreign relations. Sovereign immunity system with a long historical origin, complexe system, along with the national intervention foreign onomic frequent, sovereign immunity from system gradually into the absolute immunity ystem and relative exempt system. Traditional absolute immunity system is hard to adapt to be requiremented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relatively exempt system came into being, ecome sovereign immunity system development trend.Our country adhere to the absolute immunity system in history, along with the deepening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government participation n the overseas trade increased, to protect our national security interests and assets, our country has the relative exempt system, and in 2005 to join the United Nations and its property national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ficially become a relatively exempt system countries, this paper will focus on absolute immunity and relative exemption from analysis of the two systems, the paper summarizes the shortage of sovereign immunity from system to Chinese sovereign immunity from system for advice.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entrustment The entrusted organization The limits of entrustment State-owned enterprisereform目次1 引言 (1)2 主权豁免制度概述 (1)2.1 主权豁免制度概念 (1)2.2 主权豁免制度意义 (3)3 主权豁免制度分析 (3)3.1 主权豁免制度制度分类 (3)3.2 绝对豁免制度分析 (4)3.3 相对豁免制度分析 (5)4主权豁免经典案例分析 (6)4.1 湖广铁路债券案 (6)4.2 仰融诉辽宁省政府案 (7)5 主权豁免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思路 (7)5.1 主权豁免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8)5.2 我国对主权豁免制度的立法情况 (8)5.3 中国与主权豁免的国际条约 (9)5.4 主权豁免制度的发展路径 (10)结论 (13)参考文献 (14)致谢 (15)1 引言主权豁免制度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交往中的基本准则。

民事诉讼法 民诉第二十二章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 民诉第二十二章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六)移送管辖,是指某一法院受理申请 移送管辖, 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 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发现该执行案件不 属于自己管辖时, 属于自己管辖时,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 权的法院执行。 权的法院执行。 管辖权转移, (七)管辖权转移,下级法院因为特殊原 因不能执行,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因不能执行,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执行;上 级法院认为需要, 级法院认为需要,有权执行下级法院管辖 执行的案件, 执行的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执行案 件交由下级法院执行。 件交由下级法院执行。
3.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3.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法院作为一审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 行
(二)地域管辖
是指执行案件由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执 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地法院管辖; 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地法院管辖;如果应执 行的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 为地不同的, 为地不同的,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 辖
(一)级别管辖
1.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有 1.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有 第一, 第一,基层法院作为一审作出的生效法律 文书 第二, 第二,国内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执行和证据 保全执行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 的财产所在地和申请保全的证据所在地的 基层法院执行 第三, 第三,上级法院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四, 第四,其他案件
4.行为的执行标的 4.行为的执行标的
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赔礼道歉;拆 除违章建筑;更换不合格产品等
5.人身执行的标的 5.人身执行的标的
1.人的身体 1.人的身体 对于交出子女的执行依据,可以用直接强 对于交出子女的执行依据, 制方法,将该子女交给债权人 制方法, 2.人的自由 2.人的自由 拘留、拘传、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追 拘留、拘传、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 究刑事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的主权豁免(3篇)

我国法律规定的主权豁免(3篇)

第1篇一、引言主权豁免,是指一个国家或其政府在国际法上享有的,不受其他国家管辖和执行的特权。

它是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旨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

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同时也坚持主权豁免原则。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规定的角度,对主权豁免进行探讨。

二、主权豁免的起源与发展1. 主权豁免的起源主权豁免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

在古代,国家之间相互尊重对方的主权,不干涉对方内部事务。

这种尊重体现在国家行为不受其他国家管辖的原则上。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主权豁免逐渐成为一项国际法原则。

2. 主权豁免的发展20世纪以来,主权豁免在国际法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国家主权豁免公约》,确立了主权豁免的基本原则。

此后,许多国家纷纷制定国内法,将主权豁免原则纳入法律体系。

三、我国主权豁免的法律规定1. 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一切侵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予以反击。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国家主权的高度重视,也是主权豁免在宪法层面的体现。

2. 国际法层面我国在加入联合国后,积极履行国际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

同时,我国也坚持主权豁免原则,在国际法层面作出明确规定。

(1)1955年《关于国家豁免的联合宣言》1955年,我国参加了《关于国家豁免的联合宣言》,声明我国政府在国际法上享有豁免权。

该宣言规定,任何国家或其政府在国际法上均享有豁免权,除非该国或其政府自愿放弃。

(2)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法》197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法》,其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其财产享有外交豁免权。

”3. 国内法层面我国国内法对主权豁免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1)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其财产享有外交豁免权。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马工程《民事诉讼法》第19章 民事执行总论

马工程《民事诉讼法》第19章  民事执行总论
2.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者追加。
• 由于法定原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 主体进入执行程序,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 人或者与其共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会 导致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者追加。
3.执行当事人变更或者追加的程序。
• 根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的规定,申请 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 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 执行依据可分为终局的执行依据和暂定的执行 依据;
以法律文书的功能为标准
• 执行依据可分为满足执行的执行依据和保全执 行的执行依据;等等。
第四节 执 行 标 的
一、执行标的的概念
执行标的,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指向 的、用于满足权利人实体权利请求的客体。
二、执行标的的特征
(一)范围有限 性
二、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的关系
(一)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的区别
1. • 权力基础不同。 2. • 任务不同。
3. • 价值取向不同。
4. • 程序类型不同
(二)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的联系
• 二者都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可以相互
1. 交叉适用。
• 民事审判程序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前提与基
二、执行依据的构成要件
1.形式要件
• (1)必须是公文书; • (2)必须有明确的权利
义务主体,即权利人和义 务人; • (3)必须具有明确的给 付内容。
2.实质要件
• (1)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 (2)法律文书确定的给
付内容具有可执行性; (3)法律文书确定的给 付内容属于民事执行的事 项范围; • (4)义务人履行义务的 条件已经成就。
• 1.履行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的义务。

国家豁免理论问题的研究

国家豁免理论问题的研究作者:李盛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5期摘要:国家豁免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其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

限制豁免理论主要有四种理论基础,《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出台明确将限制豁免论确立下来。

近年来我国学界在此问题的研究上有一些新的发展。

我国关于国家豁免的相关立法在《公约》制定后也应当有所转变,方能进一步适应国际趋势。

关键词:国家豁免;绝对豁免;限制豁免一、国家豁免的内涵国家豁免又称主权豁免,其含义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国家豁免是一国的行为与财产免受另一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约束的多种情况;包括国家本身、国家代表和有关的行为者的某些行为不受他国惩罚的多种可能,比如国家元首的豁免、外交与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狭义的国家豁免则仅仅指国家及其财产的诉讼豁免,是国家在跨国的诉讼中享有优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权。

①在国家豁免理论方面,长期存在两大相互对立理论。

一种是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理论而主张的绝对豁免,即任何国家间相互平等,一国不得向另一国主张管辖权。

此理论在早期得到绝大部分国家的支持。

然而随着国家间交往日益增多,国家以私主体身份与他国进行商业性行为也越来越频繁。

传统绝对豁免论受到的挑战也越来越大,后来逐渐发展出限制豁免论,即国家如以私主体出现,其豁免将受到一定限制,尤其是商业性行为。

《公约》也确立起限制豁免原则,因此传统绝对豁免理论的生存空间将进一步变窄,限制豁免论成为主流。

二、限制豁免的理论根据19世纪绝对豁免理论在国际法理论界一度占据支配地位,到后来支持限制豁免理论的人越来越多,逐渐与之前理论分庭抗礼。

限制豁免确立明显优势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主要表现在国际法学会和国际法协会两个重要世界性国际法学术团体在战后对限制豁免理论的一贯支持。

时至今日,限制豁免理论已经成为学界主流,绝对豁免理论日益被动摇瓦解。

对于限制豁免的理论依据,通常包括国家双重行为理论、领土管辖例外论、当事人平等论、以及法的支配原则论。

律师豁免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重要参与者,其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一些敏感信息,甚至可能涉及到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律师豁免法律规定,以明确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从律师豁免的概述、豁免的范围、豁免的条件、豁免的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律师豁免概述律师豁免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享有的在一定条件下免受法律责任的权利。

律师豁免法律规定的出台,旨在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的职业道德,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律师豁免的范围1. 信息豁免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权对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进行保密。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获取的信息享有信息豁免权,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2. 免责豁免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导致的损害,如因误判、错误意见等原因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律师享有免责豁免权。

3. 职业道德豁免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等。

律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如遭受诽谤、侮辱等,享有职业道德豁免权。

四、律师豁免的条件1. 职务行为律师豁免适用于律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形。

若律师的行为超出职务范围,则不适用豁免。

2. 无恶意律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若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则享有豁免权。

若律师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适用豁免。

3. 合法性律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若律师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则不适用豁免。

五、律师豁免的程序1. 当事人申请当事人认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律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可申请豁免。

2. 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律师的豁免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律师的行为是否符合豁免条件、是否存在恶意等。

3. 豁免决定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豁免的决定。

美国民事执行制度介绍(上)

美国民事执行制度介绍(上)黄金龙一、法律渊源美国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分为联邦法和州法,主要是州法。

在联邦法律层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于判决执行的规定(主要是第八章,64-71条)是基本法律依据。

此外,有限制扣押工资、规范私人收债做法[1]、联邦政府债权收取程序方面的特别法律[2]。

各州基本都有自己的执行法。

如纽约州综合法典民事诉讼法律与规则编(法典第八章)第51节(判决执行一般)、52节(金钱判决执行)、53节(外国判决执行)、54节(外州判决执行)。

加利福尼亚州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执行的相关部分。

联邦法院判决执行应适用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但该规则规定,联邦法院判决的执行应适用联邦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地的州的法律,除非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

因此可以说,州法是执行法的主体,联邦法是特别法。

在执行实务中,从数量和规模上看,联邦政府是最大的债权人。

刑事罚金属于联邦政府的债权。

税收收取诉讼判决中的税收,属于联邦政府债权。

但不排除政府通过州法律执行税收。

联邦债权执行主要适用联邦债务收取法。

该法的目的是统一联邦政府作为债权人的案件的债务收取程序。

但该法并不完全排除州法的适用,只要州法不与该法有冲突。

有冲突的则必须适用该法。

但应注意的是,判例也是法的渊源。

各州法律有差别,50个州有50种强制执行制度。

但在基本原则和概念方面是相同的。

从现在整个发展趋势上看,共同点越来越多。

而且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和州执行法相互吸收借鉴。

各州实体法方面趋于统一,也影响到强制执行程序。

本文叙述比较详细的地方,如未注明,一般是指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

二、当事人主义的收债模式和执行难在美国,执行判决的主动权完全操纵在当事人手中,法院和执行官只是当事人可以利用的程序工具。

判决的执行从法律制度和社会意识上看,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不是法院包揽的。

“经由判决产生的义务并不会自动执行,而且法院也不主动提供执行措施。

如果判决中的债务人不自动偿付债务,胜诉方就必须采取主动”[3]。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第十九章 民事执行总论

由公安机关或司法 行政机关下属的劳 动改造机关执行, 刑事罚金、没收财 产、死刑等判决由 人民法院执行,必 要时可以会同公安 机关执行。执行依 据只能是法院制作 的刑事判决书和裁 定书。
由行政机关或人民 由人民法院进行, 法院进行,执行依 不 执行依据包括法 据包括法院的行政 院裁判文书、仲 判决书、裁定书, 同 裁裁决书和公证 以及行政机关制作 债权文书 的行政决定书、命 令书等
第十九章 民事执行总论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第九节 民事执行制度概述 执行主体与执行标的 执行依据与执行管辖 民事执行程序通则 参与分配 执行竞合 委托执行与协助执行 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执行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二、执行标的
民事执行依执行标的进行的分类:
民事执行
财产执行
以债务人所有的物或有财 产价值的权利为执行标的
人身执行
以人的身体或债务人的自 由权为执行标的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二、执行标的
(二)财产执行的标的 1.有体物 (1)土地使用权 (2)房屋 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室、仓库、停车场、 桥梁、水坝、水塔、烟囱等。 (3)林木 (4)船舶和航空器 (5)机动车辆 (6)有价证券、存单、凭证式国库券等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四、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
(二)民事执行基本原则的内容 1.执行合法原则 2.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 3.执行适度原则 4.执行及时原则 5.执行穷尽原则 6.执行检查监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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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摘要]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是基于保护被执行人基本权利设置的一项执行措施,它在人权价值不断与法治精神相契合的背景下产生,是对处于权利保障边缘的债务人人权的尊重。

我国目前虽对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进行一定的规范,但因未能形成完备、系统的体系而缺乏可操作性,完善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应包括明确的主体、清晰的客体、具体的申请程序、适当的救济程序,并引入法官的释明义务作为保障,以形成一套完整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民事执行财产豁免;民事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一、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内涵与其他大多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生效判决为目的的民事执行制度不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立足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从字面意上看,“豁”具有舍弃、付出代价的意思,“免”则取去掉、除掉之意,豁免即免除。

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即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基于保护被执行人基本权利而设置的,规定被执行人特定财产免予强制执行的制度,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因法定事由被暂时阻却,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和收入被准予免于执行。

①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对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有不同的表达:美国称“免除财产”(Exempt Property),英国法律规定为“不能扣押的财产”,在日本,执行豁免财产被称为“不能执行的财产”。

虽然称谓各异,但其本质上都包含通过让度申请执行人利益以保障被执行人基本权利的意义,概括面言,均包括以下内涵:一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二是遵循特定的目的,即当被执行人最基本的生存受到威胁时保护其基本权利;三是存在于执行过程之中,与执行程序开始、终结时间相一致;四是对执行财产有所限制,满足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财产和收入是不能被划定为强制执行的范围;五是执行豁免中的财产应当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并经过法官自由裁量而最终确定。

②准确理解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内涵,还须区分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和债务减免。

民事执行财产豁免是民事强制执行的前提,不存在民事执行豁免范围内的财产才可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客体独立于强制执行客体之外,两者共同构成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

因此,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完全不同于债务减免,它并不包含于执行客体中,不会导致债务减少或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总额。

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价值(一)赋予民事强制执行人权理念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设立之初是从债权实现角度出发,主要体现强制性。

伴随现代法治的进步与发展,对物的限制执行逐渐替代了对物的完全执行,人权价值不断与法治精神相契合,以人为本不仅表现为法治口号,更体现在立法实践中。

任何规范的制定都不允许以剥夺基本人权为代价,即便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亦是如此。

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正顺应了法律理念从价值偏向走向利益平衡的趋势,为刚性的强制执行制度注入了柔性的人性的理念,是对处于权利保障边缘的债务人人权的尊重。

(二)保障社会秩序持续有序法院判决通过确立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处于不安状态的社会关系,这仅是暂时恢复社会有序的状态,对于秩序的长久稳定还需要强制执行的支持。

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而运用强制执行措施促使义务履行,正是秩序作为一种价值追求的体现。

倘若执行片面强调债权人利益而将债务人的基本权利置之不理,反而会孳生和引发更大的无序。

因此,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包含适当的财产豁免,以平衡强制执行过度带来的负面效果,抑制法律的片面和专横,达到对秩序的长远追求。

(三)利于增强民事主体的风险防范意识执行的完成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二是法院依法积极采取执行措施,实现债权。

法院的执行是有条件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与无履行能力而履行不能应该区别对待,当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这一条件时,只能中止执行。

任何民事主体,都应当对可能发生的诉讼和执行存有忧患意识,理智认识风险,减少对法院职能的盲目夸大和依赖。

民事执行豁免制度正是为民事主体敲响了警钟,使其增强防患于未燃的风险意识。

三、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分析(一)我国关于民事执行豁免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244条③明确规定了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案件的答复中也有所涵盖。

归纳起来,我国在立法中仅涉及到民事执行豁免财产部分的内容,包括对自然人财产的民事执行豁免和法人财产的民事执行豁免。

1.对自然人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对自然人的执行豁免财产可大致总结为以下几类:(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以及生活必需品,包括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在一定期间内所需的食物、燃料等必需品;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等。

(2)具有专属性和特定精神内容的财产,包括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以及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2.对法人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我国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财产豁免规定的内容较为散乱,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两类:(1)为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而适用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建房集资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会基本保障资金,股民保证金,以及企业工会经费。

(2)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需要而设立的,包括: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和营业场所、运输工具等,军费和国防科研试制费,基于国防保障之需理应豁免,国家财政预算外资金、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能不可缺少的财物和预算内行政经费,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暖、铁路、交通、广播传媒等为完成公益事业正在使用的或不可缺少的设施或财产,但清偿以该物担保的债权时除外,粮棉油收购专项资金,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资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二)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不足1.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尚未形成体系化规范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民事执行豁免原则,直至20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才对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有所细化,其中,有关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也不乏散见于其他一些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和最高院针对具体案件的答复中。

我国至今仍未出台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更没有对执行豁免相关制度的系统规定,现行民事执行豁免立法相对散乱,并且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相关规定仍不够明确,并表现出凌乱、模糊,给实际操作带来诸多不便。

2.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尚未形成明确的主体范围《民事诉讼法》仅对自然人规定了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如何执行的请示或报告作出的批复或答复中,扩大了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主体,使得该主体从自然人扩展到法人和其他组织,然而,民事执行豁免主体的范围并未因此明确:一方面,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外延并不清晰;另一方面,当被执行人是法人或是其他组织时,执行期间若发生债权债务主体变更事由如何确定民事执行财产豁免主体并无定论。

3.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客体范围难以界定民事执行财产豁免中的客体范围是该制度的核心,也是最重要的内容。

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仅保守规定执行豁免的临界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所需,如此原则性的规定造成了豁免客体的范围难以界定,给执行机构在贯彻实行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规定时制造了阻力。

4.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缺乏程序保障我国现行立法欠缺对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程序规定,造成被执行人在寻求行使权利途径时无章可循,在权利被侵害时缺少基本的补救措施及救济准则。

四、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立法完善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规定过于琐碎单薄,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然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构建并不是对几个法律条文的简单修改,而应立足于全方位、多层次地推进,并最终会落实到制度本身的合理构建上来。

④(一)明确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主体民事执行财产豁免主体也称为民事执行豁免权人,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

1.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原则上为生效法律文书上所记载的债务人,但是,当执行依据确定之后仍可能出现债权债务主体变更的情况,这就需要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来承担此债务,同时也获得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执行财产豁免申请权。

被执行人的继受人主要包括遗产继承人、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后变更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只要属于被执行人继受人的范围,均可能因继受被执行人权利义务而成为被执行人。

2.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此处的被执行人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所抚养的家属”。

婚姻法涉及的抚养关系包含两类:一类是法定的必然的扶养关系,即配偶、父母、子女之间;另一类是以扶养人有扶养条件或先扶养事实为条件的扶养关系,如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

⑤前者理所当然应作为执行豁免权人,后者应以被扶养人的生活能力为前提,不具有当然性。

(二)清晰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客体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客体是该制度的核心,关乎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成立和发展。

对其标准的设置必须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为基础。

一方面,应避免标准过宽而导致法律权威减损、债权人债权落空;另一方面,应避免标准过于狭窄而无法保护债务人的基本权利,从而与该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同时,制定的标准还应尽量做到具体化,与执行地的经济发展和生活风俗相适应。

1.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量化标准通常情况下,生活必需费用标准可按照以下原则和程序来界定:若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当地标准确定;如当地仅城市居民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欠缺对农村地区的相关规定时,可以从我国城乡居民差距以及经济发展现状出发,参照城市居民标准对失地农民实行;同时,应注意以“当地”和“当时”的实际情况为限。

生活必需品必须严格限定在一般水平之下。

依《查封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予以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较为奢侈,所用物品具有较高财富意义的,不应视为生活必须品,通地对这些非生活必需物品变现,将所得一部分用于支持生活必要,其余用于清偿债务。

2.生产必需费用或必需品法人的生与死通过破产法来规范,我们无需赘述,但是其他组织,如合伙、个体户等,通常以生产、加工设备来谋生,这些都是与其生存权紧密相连的财物,符合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设立的初衷。

因此,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客体的范围对于这类主体应扩大到生产必需费用或必需品,以保障强制执行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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