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中的被害人承诺
工作心得: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问题

工作心得: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问题被害人承诺来自法律格言“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是指法益所有人对于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权益所表示的允许。
被害人承诺作为一项正当化事由,包含着重要的刑法价值,它对如何在维护刑法正义的前提下,实现人的自主决定权最大化起关键作用。
被害入承诺作为排除犯罪性的正当化事由之一,目前在各国刑事立法或者刑法理论中,已经得到广泛认可。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把被害人承诺称为违法阻却事由,英美法系刑法理论把被害人承诺称为合法抗辩事由,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把被害人承诺作为一种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对待。
在我国,关于被害人承诺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对这一理论的研究,对于丰富我国刑法理论、完善刑事立法以及解决实际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成立要件(一)前提要件——承诺人的承诺权限各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承诺的成立以承诺人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为前提。
权利人承诺的行为,只能是权利人“有权处分的权利”。
对于国家、社会等公共法益,各国刑法学界均认为个人无权处分。
2、身体健康权。
被害人承诺他人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是否阻却违法,各国立法颇不相同,理论上也有争论。
有人认为经过同意的伤害一概无罪,有人则持完全相反的见解,但一般取折中说,即身体健康权是允许有限承诺的权利。
4、人身自由权利、名誉权、人格权、财产权利。
对于这几种个人权利,理论上认为权利人原则上具有承诺权,如某一物件是由其所有人自愿交给他人时,便不会因此构成盗窃罪。
我国刑法对侵犯名誉权、人格权的诽谤罪、侮辱罪规定只有告诉才处理。
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名誉权、人格权除涉及公共利益外,应视为承诺人有权处分的权利。
(二)主体要件——承诺人的承诺能力作出承诺的人必须具有认识其承诺的性质、作用、后果的理解能力。
因此,不能正确理解承诺内容的儿童及其他精神障碍者的承诺是无效的。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承诺者不一定必须具备民法的行为能力,但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必须有理解能力。
论我国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

论我国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
李希慧;姚龙兵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
【年(卷),期】2009(000)001
【摘要】被害人承诺的本质是放弃自己的利益.有效的被害人承诺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被害单位可以对其合法利益予以承诺放弃;作为承诺主体的自然人不必是民事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只要是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人即可;生命权尽管现在普遍认为不能承诺放弃,但是从长远来看,承认生命权可以放弃将是未来必然的选择;婚姻不能承诺放弃,配偶一方承诺他(她)方与第三人结婚的,不能排除重婚方行为的危害性;承诺时间应在结果发生前,至少在结果发生时有承诺存在;承诺意思只要能够让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承诺存在即可.被害人承诺在我国刑法分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有所体现.
【总页数】10页(P58-67)
【作者】李希慧;姚龙兵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师范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被害人承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初探 [J], 付传军
2.论被害人承诺在器官摘取中的效力——以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第3款为
视角 [J], 王园;刘夏
3.论刑法中推定的被害人承诺 [J], 刘爱军
4.论活体器官移植中的被害人承诺--从刑法的视角 [J], 安翱;涂文
5.被害人承诺在中国刑法中的地位分析 [J], 张旭;苏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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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安乐死问题的探析

浅谈安乐死问题的探析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进展和医疗技术的不断进度,身患绝症的病人能够利用先进的医疗手腕将不能治愈转化为长时刻地维持生命,这种维持通常并非会显现有效的医治成效,并伴随着极度的生理痛楚和精神折磨,而维持的后果仍然是死亡,现在,病人或其家眷为了病人能够安详离世,主动要求“安乐死”,舍弃生命权,而由医生进行严格审查是不是实施安乐死。
这种案例尽管不多,但现实阻碍却很是显著。
例如陕西“王明成案”和美国“特丽法案”都引发人们普遍的关注,对这一类特殊的生命权可否由患者自己或其家人有效许诺至今仍然争辩不休,本文试图通过法理的角度来论述安乐死的合理性和生命权的可许诺性。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助人自杀生命权许诺自由一、安乐死概念解析安乐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楚的死亡,安然的归天;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终止患者的痛楚而采取致死的方法。
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医治和抢救方法,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的行为;这时一样病人和家眷同意舍弃医治抢救就能够够了,不组成违法,因此本文再也不加以赘述。
主动安乐死又称踊跃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终止其痛楚的生命,让其安然舒畅地离开人世。
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踊跃的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可不能阻碍他人,可是,若是他本人想终止生命,医护人员及家眷协助知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忙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本文中安乐死的概念即是踊跃的安乐死。
“在没有从立法上确认安乐死行为合法性之前,对踊跃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应追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只是量刑是应与社会上一样故意杀人行为有所区别,能够从宽处置。
”尽管刑法界一样以为“帮忙他人自杀的行为”组成故意杀人罪,而这种帮忙他人自杀的行为又与踊跃的“安乐死”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是相同的,但在实质上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绝不能混为一谈。
二、安乐死与一样助人自杀的区别安乐死在实质上是受嘱托杀人,属于广义上的助人自杀,可是笔者不同意将其与一样的助人自杀行为(以下简称助人自杀)一样对待。
被害人承诺审视——构成理论及完善

24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23期总第878期No.23,2021Total of 8781概述1.1被害人的概念如今学界对“被害人”的概念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学、被害人学、犯罪学等不同的角度都有学者做了不同的分析,有广义的被害人和狭义的被害人两种说法。
本文所称的被害人,主要是从刑事诉讼理论出发狭义的被害人,即指仅局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害人,即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1]。
1.2被害人承诺的理论基础1.2.1法律行为说这种学说认为,行为人获得被害人承诺就意味着被害人给予了行为人实施一定侵害行为的权利,同样适用民法相关规定。
但是该说忽略了民法和刑法的不同目的,因此一定程度上有欠妥当。
1.2.2利益放弃说这种学说认为,法律秩序将法益保护的权利交给被害人,承诺即放弃。
1.2.3法律保护放弃说这种学说认为,行为人获得被害人承诺就意味着被害人放弃了刑法给予他本人的法律保护。
这种学说没能具体说明个人承诺的限度以及法律必须保护的界线。
1.2.4利益衡量说这种学说认为,被害人作为利益主体行使自己的人格自由权利的行为(被害人的承诺)本身是一种最高的利益,它在表现为积极的社会价值时是正当的。
1.3被害人承诺的历史沿革《法说汇纂》第47(D.47.10.1.5)卷中提到:“借助被伤害人的意志所实现的,就不是不法的。
”初民社会奉行同意即无罪。
在奴隶社会,国家处于诉讼的被动地位,其参与诉讼是由于被害人的提起,被害人能凭借事先有否承诺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在中世纪,国家成为追诉的主体,制裁与否取决于国家意志,对被害人承诺未置可否。
在我国封建社会,对于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伤行为予以定罪科刑,而在现代社会,由于犯罪的复杂性,有的犯罪不仅针对个人还针对国家,其侵害的严重性也不能一概而论。
2被害人承诺的比较法考察2.1大陆法系国家2.1.1德国麦兹格认为,被害人同意的损害之所以成为违法阻却事由,是因为被害人自愿放弃了自己所属法益的保护权,该行为经国家承认或默认后即成为正当行为,以是否符合法的目的性为标准[2]。
论被害人承诺

论被害人承诺作者:杨鹏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9期【摘要】被害人承诺是指受害人在他人侵害自己利益时表示允诺或者同意。
被害人承诺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排除犯罪性的事由,但被害人承诺排除犯罪的事由范围有限,如果侵害较大的社会法益,即使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仍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
对于被害人承诺是否能成为一种免责事由的探讨应将其在刑法上作为一个整体从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角度进行综合考虑,确定其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同时也影响着量刑。
【关键词】被害人;承诺;法律效力一、被害人承诺的内涵分析被害人承诺这一概念,虽然很多学者都在进行探讨,但是,对被害人承诺的基本内涵尚未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究其原因主要是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的研究视角形成的,因此,将被害人承诺的理论纳入到刑法的基础理论之中,对其内涵的整合则是项必不可少的工作。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内涵,各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主要学说:第一,法律行为说。
该说认为被害人的承诺本身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被害人的承诺就意味着被害人给予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权利,具有承认行为人取消侵害的权利的作用,因此行为人根据被害人承诺实施的行为根本不存在违法与否,本来就是一种正当行为。
第二,利益放弃说。
该说认为法秩序把法益的保护委托给法益主体,经被害人的承诺实施的行为表明法益主体放弃了自己的利益。
该说的基本思想是,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利益,而利益是分属于各个主体的,它首先由各个主体加以维持,既然利益主体放弃其利益,该利益实际上也就不存在了。
第三,法律保护放弃说。
该学说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法益主体委托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具有被害人的承诺表明法益主体放弃了法律的保护。
纵观各种学说可以看出被害人承诺的本质实际上是其排除犯罪性的正当根据问题,即为什么存在被害人承诺时,就不成立犯罪。
二、被害人承诺的构成要件(一)主体条件。
所谓被害人承诺的主体要件即被害人的承诺能力,是指理解承诺的内容和意义并做出承诺的能力。
浅析被害人承诺

( 1 ) 生命 权。安乐死 是与被 害人 承诺 密切 相关 的一个 问题 。 对于被害人是否 有权对 生命 权进 行承诺 的问题 , 历 来备 受争议 。
一
、
被 害 人 承 诺 的 概 述
目前 , 除少数 承认安乐死不违法 的国家外 , 几乎所 有的国家和地 区
都 严 格 禁 止 被 害 人 承 诺 他 人 剥 夺 自 己的 生命 。美 国一 些 州 也 通 过
一
了类似 安乐死 的法 案 , 但是 对其适用规定 了非常严格 的适用条件
并 且 可 以 实 行 消极 地 安 乐 死 , 即只 能 通 过 消 极 的不 作 为 的 方 式 停
止生命 , 而且 必须 通过 医 院道 德委员会 的通过 。我 国的刑 法典 中 虽 然没有关 于安乐死 的规定 , 但 是无论是 在理论还是实践 中 , 都 认
出承 诺 的 能 力 。我 国大 多 数 学 者认 为 被 害 人 承诺 能 力 的认 定 一 般
参考年龄和精神两个标准 。被害人应当具有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 力, 通常认 为被 害人 只要达 到一定 的年龄并且精神正常 , 应对所承
诺 是 事 项 的 内容 、 意义 、 结 果 具 有 必 要 的 认识 能 力 。 没 有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的未 满 1 4周 岁 的未 成 年 人 , 一 般认 为其 不 具 有 承 诺 能力 。 1 4
为 得 承诺 而 杀人 行 为及 帮 助 自杀等 成 立 故 意 杀 人 罪 。
( 2 ) 身体健康权 。身 体健 康 权 是可 有 限 承诺 的权 利。对 于
“ 有 限” 承 诺 的界 定 上 , 有很 多 观 点 。 折 中 的 观 点 认 为 承 诺 的伤 害
“生存”还是“死亡”——对国内外“安乐死”相关法律问题的比较研究

比较刑法论文“生存”还是“死亡”——对国内外“安乐死”相关法律问题的比较研究【摘要】:生命权、人权无疑是法律所保护的众多法益中最为重要的一项,而所有法律的订立也都遵循着不得侵犯人的生命权,不得违反人权的这一基本原则。
可当“安乐死”这一问题随着现代法制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时代的发展从一开始的不被人重视到现在逐渐成为大众关注的热点后,“生存”还是“死亡”这道看似简单的“选择题”已经成为横跨法学界、哲学界、医学界众多学术界,上至国家首脑下至普通百姓研究争论不休的一个“烫手山芋”。
因此,“安乐死”的定义、历史背景、渊源,目前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看法和立法现状如何,我国又是怎样界定“安乐死”,以及对“安乐死”未来立法前景的一些看法等等问题,将由作者就自己的一些观点在本文中展开阐述。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被害人承诺“安乐死”的合法化一、“安乐死”的定义和法律历史渊源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于希腊语“美丽的死”,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killing)。
他意指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剧烈的身体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使其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而其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历史上,“安乐死”的观念和实践是十分悠久的。
在古斯巴达,人们即认为,不健康的婴儿可予处死,这可以说是能追溯到的较早关于安乐死的纪录。
而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杀死婴儿、自杀和各种安乐死行为更是广为人们接受,但这些都仅只的是“安乐死”这一行为的实施。
实际上,直到1905年,由弗朗西斯·培根首创,英语中才有“enthanasia”这个词用以指代“安乐死”。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
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本文试图探讨安乐死这一死亡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一)立法依据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
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
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
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
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
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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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