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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5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及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前款规定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实行统一规划,计划使用,治理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原则和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实施原确定功能的;(二)公共利益、国防安全需要的;(三)国家或者省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01-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文本)

01-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文本)

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文本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区划目的 (1)第二条区划依据 (1)第三条区划目标 (2)第四条区划原则 (4)第五条区划围 (4)第六条区划成果 (4)第二章海洋开发保护现状与面临形势 (5)第七条地理概况和区位条件 (5)第八条自然环境与资源条件 (5)第九条开发利用现状 (6)第十条面临的形势 (6)第三章海洋开发与保护战略布局 (7)第十一条总体布局 (7)第十二条大埕湾—柘林湾及周边海域 (8)第十三条岛及周边海域 (8)第十四条港及周边海域 (9)第十五条海门湾—神泉港及周边海域 (9)第十六条碣石湾—红海湾及周边海域 (10)第十七条大亚湾及周边海域 (10)第十八条狮子洋—伶仃洋及周边海域 (10)第十九条万山群岛及周边海域 (11)第二十条磨刀门—黄茅海及周边海域 (11)第二十一条广海湾—川山群岛及周边海域 (12)第二十二条海陵湾及周边海域 (12)第二十三条博贺湾—水东湾及周边海域 (12)第二十四条湾及周边海域 (13)第二十五条琼州海峡—英罗港及周边海域 (13)第四章海洋基本功能分区及管理要求 (14)第二十六条概述 (14)第二十七条农渔业区 (14)第二十八条港口航运区 (15)第二十九条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16)第三十条矿产与能源区 (17)第三十一条旅游休闲娱乐区 (18)第三十二条海洋保护区 (18)第三十三条特殊利用区 (19)第三十四条保留区 (20)第五章实施措施 (21)第三十五条海域使用管理 (21)第三十六条海洋环境保护 (22)第三十七条区划编制 (23)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 (23)第三十九条宣传教育 (23)第四十条技术支持 (24)第六章附则 (24)第四十一条区划效力 (24)第四十二条区划附件 (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区划目的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使用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制度,是海域资源开发、控制和综合管理以及编制各类涉海规划的法定依据。

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征缴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使用我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海域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者经审批机关批准获得海域使用权时,应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我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实行动态发布。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有关规定征收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征收标准。

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不受标准上限限制。

第四条海域使用金按项目用海不同,分一次性征收或按照使用年限逐年征收。

凡属一次性征收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必须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全额缴清海域使用金。

未缴清的,不予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凡按年度征缴的,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应缴纳当年度的海域使用金;以后年度在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延续手续时缴纳各年度应缴的海域使用金;逾年度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五)国家规定的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他项目用海。

第六条下列项目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府投资兴建公用设施用海。

(二)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直接投资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7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一)申请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二)申请人申请减免省、市(计划单列市除外)、县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三)申请人申请减免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报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四)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由审批养殖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6.10.13•【文号】国海发[2006]2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水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7.05•【文号】财综[2006]24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二○○六年七月五日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7•【字号】粤府办[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12〕29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恢复我省海洋区域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要求,需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海洋特别保护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合理利用海洋资源。

第四条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发展。

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职责,推动和保障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并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海洋环境保护经费中安排资金,用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2012)-粤府函[2012]9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2012)-粤府函[2012]9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2012)
正文: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
(粤府函〔2012〕96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同意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修改方案的函》(国海管字〔2012〕190号),经国务院同意,对《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文本见粤府〔2008〕57号文)作出如下修改:将珠海市横琴新区、三灶、荷包岛3个海域的原16个功能区调整为9个功能区(修改方案见附件),其中“横琴南填海区”围填海造地规模控制在2790公顷以内,“三灶东填海区”和“三灶南填海区”两个功能区围填海造地规模控制在1291公顷以内,“大杧岛南填海区”围填海造地规模控制在400公顷以内,“荷包岛北填海区”围填海造地规模控制在600公顷以内。

《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各有关地区、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按照修改后的功能区划,落实海域使用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要求。

附件: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修改方案汇总表(略)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结束——。

东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21•【字号】东府〔2006〕23号•【施行日期】2006.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06〕23号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05〕9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做好海域使用金征收工作。

市海洋与渔业局要认真做好旧用海项目的清理、登记和发证工作,督促用海单位办理海域使用证缴纳海域使用金,做到依法用海。

在做好旧用海项目办证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新用海项目的确权发证工作。

严格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认真开展征收海域使用金工作,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通过公开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不受标准上限限制。

力争旧用海项目办证率达80%以上,新用海项目办证率达100%,海域使用金征收率达100%。

二、对要求免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要严格审查。

属于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海域使用权人向项目用海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由审批养殖用海的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批准。

三、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全部上缴国库。

其中:30%作为中央财政预算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70%作为地方财政预算收入,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其中:属于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70%部分全部缴入省级国库,属于我市审批的项目用海70%部分就地缴入本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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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及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前款规定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实行统一规划,计划使用,治理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域,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原则和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实施原确定功能的;(二)公共利益、国防安全需要的;(三)国家或者省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编制和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查阅海洋功能区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九条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条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海域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材料;(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四)申请使用的海域界址图;(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立项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还应当提交立项的批准材料。

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泄洪区内申请项目用海,应当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一)填海、围海;(二)建造港口码头、跨海桥梁、海上平台、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海洋构筑物;(三)开采海砂等海底矿产资源;(四)用海面积七百公顷以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海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申请,填报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表。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十三条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分解申请报批。

分期建设的项目用海,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紧急维修、救灾抢险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自施工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海域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并采取便民措施,简化手续。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

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除依法规定应报国务院批准的外,由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需由不同级别人民政府审批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但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海域使用类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调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

对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对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进行听证、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的时间内。

第十七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条件审批用海项目:(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二)海域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明确;(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四)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五)经海域使用论证可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需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海域使用项目和关系公共利益的海域使用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或者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建议批准用海的范围、用途、面积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的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申请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以及海域使用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公共利益、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续期。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与海域使用金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除依法通过审批方式出让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国家对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订,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具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海域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方案时,应当组织对拟招标或者拍卖的海域进行评估,并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

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该海域应当征收的海域使用金。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具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需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当事人不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一)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二)海域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海域使用权人提出注销申请获批准的;(三)严格破坏海域环境和生态平衡的;(四)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并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五)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者荒废满二年的。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对海域使用权人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用海的设施或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填海后形成的土地是否符合批准的使用范围和设计要求组织查验。

国务院批准的填海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下列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养殖用海。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海域使用金标准和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海域保护与监督检查第三十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对受到损害的海域自然生态系统,及时组织修复。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和岸线,以及海上构筑物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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