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整理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整理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即犯罪的人。
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自然人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即具有生命的人。
法人是指在法律上被赋予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或单位,如企业、机关、社会团体等。
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的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也对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产生影响。
此外,犯罪主体还分为直接犯、从犯、教唆犯、共同犯等不同类型,不同类型的犯罪主体在法律上也有不同的责任和处罚。
自然人和单位在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后,如果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一般主体指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特殊主体则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罪过是指行为主体实施按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
过失犯罪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是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者内心冲动。
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
危害行为是指被刑法所明文禁止,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或者言辞。
作为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而不作为则是指犯罪人消极的不履行有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
刑事责任

构成条件
刑事责任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见犯罪)是负刑事责任的依据。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主观方 面存在故意或过失,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要件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并造成了严 重的社会危害性,即已构成犯罪,行为人才应负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不危害社会,或者法 律明文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则无刑事责任可言。例如,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或因正当防卫,紧 急避险,履行有益于社会的业务上的行为。
责任问题
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事实根据,没有犯罪就不可能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 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只要实施了犯罪,就不能不产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质的一致性。同时 由于各种犯罪的严重程度不同,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也不相同。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刑事责任与刑罚 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 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 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同条第3款又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 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 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 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分 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

司法精神病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诞生和演变与法学的主旋律始终保持一致。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的主要构成部分,英国1843年的麦克.纳顿条例是专门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它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都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
美国最近20多年处理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改革对现代诸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所以研究英美两个国家这一方面的司法精神病学的历史和现状对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意义重大。
司法精神病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诞生和演变与法学的主旋律始终保持一致。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的主要内容。
英国1843年的麦克·纳顿条例(M’Naghten rule)是专门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它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都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
美国最近20多年处理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改革对现代诸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
所以研究英美两个国家这一方面的司法精神病学的历史和现状对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意义重大。
在13世纪前,英国的普通法不问一个人的内心想法如何,只要他有违法行为就要接受法庭审判。
直到亨利二世,首席法官布雷克顿(de Bracton)才首次提到审案时要考虑作案人的心理因素。
在罗马的宗教法庭,教士将道德上的罪恶作为可罚性的一个必备要素,在那个时代,将过错之人的罪过描述为邪恶的意图或犯意。
宗教法规中的“精神因素”是一个需要证实和确认的焦点问题,细致的分析判断伤害的意愿从时间上至少要追溯至《查士丁尼法典的法律汇编》(公元535年)。
布雷克顿(de Bracton)把这一点引入了普通法中,他认为精神要素与犯罪行为对于构成刑事责任同等重要,他的解释是:“除非有伤害的意志,否则不能判其有罪……对于其过错,我们在乎的是意志非结果。
”根据意志来定义人的行为,接着是刑事责任。
选用邪恶(evil)来揭示邪恶的意志,布雷克顿(de Bracton)的理论核心为:邪恶的意图(evil intent)。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犯罪心理学角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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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O U R _ 从O f G U J Z H O U P O L J C E O F F I C E R V O C ^ T J O 从L C O UE G E
( 精神 心 理层 面 的认 识 和控制 能力 两个 方 面 );犯 从 以上规 定 可知 ,刑 事责任 能力 的精 神 心理状 态维 度包 括犯 罪行 为发 生时 的认识 辨认 能力 和犯罪 行为 发生 时 的控制 能力 ,辨认 能力 指 的是 认识 其行 为 的 内容 和性 质 ,理解其 行 为在刑 法学上 的 意义 、 性质 、作 用 、后 果 的分辨 认识 能力 ,并且 在此 认识 分辨基 础 上应该 具 有 的行 为决定 的能力 ,包括 意识 和认识 以及 基本 感 知觉 ,思维记 忆 等 ;控 制 能力指
等8 种严重罪行的 ;第 四种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
包 括 已年满 1 4 周岁不满 1 8 周 岁 的未 成 年 人 ,聋 哑
人 ,盲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
人。
H
以上划分存在重合之处 , 具体从年龄角度说 ,
如果犯 罪 人是 不满 1 4 周 岁 的未成 年人 或者 已满 1 4 周
l 8 周 岁 以上 的成 年 人才是 刑 事责任 能力 鉴定 的法 定 年龄 资格 情形 。
( 二 )犯 罪主 体犯 罪 时的精神 心理状 态 角度
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是怎么样的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是怎么样的1、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是无责任能力年龄阶段。
因此,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法益侵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减轻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可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
这是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表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精神。
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这里的收容教养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一种保安处分措施。
4、完全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可见,年满16周岁,是有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二、什么样的人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下列人员犯罪不负刑事责任:1、未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的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与此同时,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三、刑事责任年龄应该下调吗1、应该附条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可“附条件降低”,对于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剥夺刑事责任豁免权,针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扩充入刑的犯罪行为。
论犯罪主体之刑事责任能力

论犯罪主体之刑事责任能力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7-157-01摘要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而不是以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来评价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而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评判标准。
如果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认定标准则与现存的犯罪客体体系存在矛盾和冲突;将无法实现刑法所要求的人权保障功能,会导致罪不当罚、有罪不罚情况的出现,而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排除出现则有利于解决上述矛盾。
应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泥潭中拯救出来,将其还归给刑事责任本身,让刑事责任能力成为判断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的构成要素,而不是成为犯罪主体构成评价要素。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体排除一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备要件,即某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要求该行为人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该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则该人不构成犯罪体,该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任何自然人犯罪都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共同要素。
”。
这种传统的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构成素的观点是不科学,导致了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脱节,也造成了理论体系之间的矛盾。
一、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将导致罪不当罚传统的刑事责任能力理论认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该刑事责任完全由有刑事责任能力承担,即理论上的间接正犯,此种解释对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时倒是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问题在于,在成年人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犯罪而未成年人起主要作用,成年人起辅助作用的情况下,或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利用或诱导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人的情况下,此种理论无法给人作出一个公正而合理的解释。
因此,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将导致共同犯罪认识领域的困境和混淆,将可能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不利于实现刑法所倡导的人权保障机能,只有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中排除出去,才能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实现刑法所要求的人权保障机能。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浅论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摘要】现今各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主要采取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结合的方法。
在法学标准中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主要考虑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不能仅仅根据司法精神鉴定结论认定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更要运用其专业的法学知识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这样才能真正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有三种,一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该类精神病人的处理是不负刑责,由家属看管和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二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该类精神病人的处理是要负刑责,但可从宽处理;三是,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该类精神病人的处理是要负刑责,无从宽免责的规定。
现今,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医学标准;二是心理学标准,又称法学标准。
而大多数国家在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上都采取医学与法学结合的判断标准,即鉴定人员判定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后,再由法官判断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本文主要是从法学标准的角度探讨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外国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评定标准在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中,英美国家认为倘若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由于主观上缺乏犯意就不构成犯罪。
在英国早期的案例中,他们主要是运用“野兽规则”标准来评定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
但由于“野兽规则”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学判断标准,而是将判断的权力全给精神科医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混乱的问题,随后法学家在不断地对精神病的认识而陆续创立了“善恶标准”、“野兽标准”、“是非标准”,通过对辨认能力的研究来分析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态度,这些标准为“麦克纳顿规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1843年“麦克纳顿规则”从行为人的辨认能力着手,结合了医学和法学的要素来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一、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成立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要求单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认为没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都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实践中通常采纳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限制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刑事责任能力是单位成立犯罪的资格,也是单位承受刑事惩罚的能力。
只有同时具备独立财产、行为能力并能破产的单位,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单位犯罪主体的内容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主管人员。
就是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
而人数可多可少,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单位的领导;其次,其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直接责任人员。
就是直接执行单位的决策,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
他们的职位可高可低,人数可多可少。
但无论职位高低,还是人数多少,他们的行为必须同单位犯罪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通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是以故意为主要表现形式。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过失而构成单位犯罪的具体实例。
比如《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以及第363条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主观方面的要求:单位整体意志是根据单位制定的制度与程序,由单位决策机构成员的集体意志结合而形成的与单位业务有牵连关系并且是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而实施的犯罪。
如果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谋取个人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page]三、单位犯罪的客体要件单位犯罪的客体因不同的犯罪而有所不同,主要有:(1)国家的安全;(2)社会的公共安全;(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4)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5)社会管理秩序;(6)国家的国防利益;(7)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的正常秩序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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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
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
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
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
辨认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
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已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一个人的控制能力是以其辨认
能力为前提的。如果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缺乏必要的认识能力,
那么,该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也就无所依存。
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
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关于刑事责任年龄,
已在前节作了介绍。下面是儿种特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1、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
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
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
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
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
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
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
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2)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
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
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
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3)限制刑事责任能
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
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
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与完全无刑
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
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
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
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醉酒的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已行
为的能力,而且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导致醉酒的发生,完全有控制能力。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不属于无
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应对其
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缺陷,他们在接受教
育以及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其辨认是非的能力比正常
人要差,所以,法律规定对他们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