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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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犯罪主体

第七章犯罪主体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指: A、虽然患有精神病并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但其行为并非在其精神病理的支配之下实施。 B、未因其患有精神病而使其认识能力或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这种人仍然应当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他们 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主要包括: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型精神病人,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
有两种方式。 (1)代罚制,以处罚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代替对犯罪单位的处罚,如我国刑法第137条第2款的工程重大 安全事故罪、第240条的强迫劳动罪等;
(2)两罚制,既处罚犯罪的单位,也处罚单位内部参与了单位犯罪的自然人。
我国刑法多都采用两罚制。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以两罚制为原则,以代罚制为例外。
开始计算的时间。以行为的结束为标准,注意持续犯与连续犯。
讨论案例: 被告人辛x,男,14岁,学生。 被告人辛x系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某年8月份班主任带领全班同学去农场劳动。一日,老师让辛x留在
宿舍值班烧火,其他同学去另外房间开会。辛x烧水点火时,因为柴禾湿点不着,便去汽车队偷偷灌回一瓶 汽油,用以引火,但由于不慎,使汽油瓶着火并发生爆炸,开会的师生闻爆炸后,立即前来救火,终因火势 过猛,使同学的衣物及室内的门窗等全部烧毁。
53.《刑法》规定,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仅定拐卖妇女、儿童罪。15周 岁的甲在拐卖幼女的过程中,强行奸淫幼女。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2008
A.《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规定15周岁的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负刑事责任,所以,甲不负 刑事责任。
B.拐卖妇女、儿童罪包含了强奸罪,15周岁的人应对强奸罪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对甲应认定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

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概述

第一节犯罪主体概述一、犯罪主体的概念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人(包括自然人和拟制的人),其他动物或自然力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第二,犯罪主体必须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没有实行犯罪行为的人,就非犯罪主体。

第三,作为犯罪主体必须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要件(一)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1、达到刑事法定年龄2、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二)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要件——特殊身份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主体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三)特殊身份的类别1、以特殊职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机关等)。

(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具体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特殊身份3、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5、以持有物品为内容的特殊身份6、以参与某种活动为内容的特殊身份7、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的特殊身份8、以不具有特定资格为内容的特殊身份9、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三、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一)概念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负责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刑法中的犯罪主体

刑法中的犯罪主体

刑法中的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主体的认定对于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至关重要。

本文将围绕犯罪主体展开论述,从不同角度来探讨犯罪主体的概念、特点及其在刑法实践中的作用。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犯罪主体是指有偿行为能力的人,在一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下,实施了刑法上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犯罪主体一般包括成年人、未成年人和法人组织等。

首先,成年人是指年满十八周岁的人。

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能够自觉遵守法律,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其次,未成年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未成年人的犯罪能力尚未充分发展,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和干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罚轻重、执行方式有所区别。

最后,法人组织是指由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法人主体在犯罪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责任,其犯罪行为不仅影响到个人,也会对整个组织和社会造成影响,因此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主体的特点1. 自由意志犯罪主体具有自由意志,也就是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决自由选择是否犯罪。

犯罪主体并非被迫或被胁迫,而是基于自己的判断和意愿来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能力犯罪主体必须具备违法行为能力,也就是心智状况正常,在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上没有严重缺陷。

只有具备违法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3. 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结果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正常人与精神异常人的区别之一。

三、犯罪主体在刑法实践中的作用1. 基于公平正义犯罪主体的认定是司法确定刑罚的前提,在审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只有正确识别犯罪主体,才能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和准确性,确保刑事判决的公平性。

2. 形成有效威慑犯罪主体的存在和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整个社会具有重要的威慑作用。

《刑法总论》复习思考题

《刑法总论》复习思考题

《刑法总论》复习思考题:第一章刑法概述【复习思考题】1、怎样理解“保护人民”这一刑法基本价值与“惩罚犯罪”等刑法功能的关系?思考提示:“保护人民”是刑法的根本目的,“惩罚犯罪”必须服务于这一根本目的为限度。

2、如何理解刑法应该严格解释?思考提示:刑法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和制裁方法的严厉性,决定了不论是放纵犯罪还是滥用刑罚,都会从根本上危及人民的根本利益。

因此,刑法的解释必须比其他法律更准确、更合理、更不容许存在相对模糊的空间。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复习思考题】1,如何理解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思考提示:罪之法定主要是对犯罪构成的分析和掌握,刑之法定是对法定刑以及具体刑罚配刑的分析和运用。

2,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与重刑传统的理解?思考提示:我国存在“治乱世用重典”的古训,重刑传统由来已久;必须摒弃这种法律传统,才能真正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复习思考题】1,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趋势?思考提示:正确理解《刑法》第6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的规定。

2,甲在1997年10月1日前实施了一个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于1998年才被抓获,对甲是否必须适用1997年刑法?思考提示:正确理解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四章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复习思考题】1,什么是犯罪的定义?我国刑法是以何种方式规定犯罪的定义?思考提示:犯罪的定义方式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简要的说明。

我国刑法是从犯罪的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相结合的角度给犯罪进行定义。

2,我国犯罪的基本特征有哪些?如何理解他们之间的关系?思考提示: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三个方面:第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刑事违法性第三,应受刑罚处罚性。

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紧密相连、互为表里的。

3,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思考提示: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它具有整体性、具体性和法定性等特征。

4,对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如何排列更为科学?思考提示:依据通说性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按照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的逻辑顺序来进行排列的。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犯罪心理学角度探析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犯罪心理学角度探析
当精神 病 人在 完全 不 能辨 别或 者控 制或 者 部分 不 能辨 别 或控 制 自己的行为 时实 施 了对社会 有 危害 时并不 处 于不能 辨认 或者不 能控 制 自己行 为 的状态 或间歇 性精 神病 在正 常期都 应 当负相 应刑 事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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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O U R _ 从O f G U J Z H O U P O L J C E O F F I C E R V O C ^ T J O 从L C O UE G E
( 精神 心 理层 面 的认 识 和控制 能力 两个 方 面 );犯 从 以上规 定 可知 ,刑 事责任 能力 的精 神 心理状 态维 度包 括犯 罪行 为发 生时 的认识 辨认 能力 和犯罪 行为 发生 时 的控制 能力 ,辨认 能力 指 的是 认识 其行 为 的 内容 和性 质 ,理解其 行 为在刑 法学上 的 意义 、 性质 、作 用 、后 果 的分辨 认识 能力 ,并且 在此 认识 分辨基 础 上应该 具 有 的行 为决定 的能力 ,包括 意识 和认识 以及 基本 感 知觉 ,思维记 忆 等 ;控 制 能力指
等8 种严重罪行的 ;第 四种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
包 括 已年满 1 4 周岁不满 1 8 周 岁 的未 成 年 人 ,聋 哑
人 ,盲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
人。

以上划分存在重合之处 , 具体从年龄角度说 ,
如果犯 罪 人是 不满 1 4 周 岁 的未成 年人 或者 已满 1 4 周
l 8 周 岁 以上 的成 年 人才是 刑 事责任 能力 鉴定 的法 定 年龄 资格 情形 。
( 二 )犯 罪主 体犯 罪 时的精神 心理状 态 角度

刑法第四章

刑法第四章

刑法第四章刑法第四章是关于犯罪的主体的规定。

在犯罪中,犯罪的主体是指犯罪的行为人,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犯罪的主体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责任的承担者。

因此,犯罪的主体是刑法规定的重要对象之一,也是刑法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犯罪的主体刑法规定,犯罪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也就是说,犯罪行为必须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才能构成犯罪。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指年满十六周岁的人。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刑事法律上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刑法规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二)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人,才能被认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如果一个人由于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等原因,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他就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相对而言的概念。

虽然大多数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刑法规定可以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限制。

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年龄限制。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

由于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等原因,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受过刑事处罚。

曾经被判处刑事处罚的人,在特定时期内,也可能被认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四、犯罪的防范和预防犯罪的防范和预防是刑法规定的重要目的之一。

为了防范和预防犯罪,刑法规定了一系列措施,包括:(一)家庭教育。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教育对于预防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学校教育。

学校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教育对于预防犯罪也有重要的作用。

(三)社会教育。

社会教育是指社会对人们进行的各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包括课堂教育、社区教育、媒体教育等。

论犯罪主体之刑事责任能力

论犯罪主体之刑事责任能力

论犯罪主体之刑事责任能力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7-157-01摘要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而不是以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来评价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而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评判标准。

如果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认定标准则与现存的犯罪客体体系存在矛盾和冲突;将无法实现刑法所要求的人权保障功能,会导致罪不当罚、有罪不罚情况的出现,而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排除出现则有利于解决上述矛盾。

应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泥潭中拯救出来,将其还归给刑事责任本身,让刑事责任能力成为判断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的构成要素,而不是成为犯罪主体构成评价要素。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体排除一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备要件,即某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要求该行为人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该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则该人不构成犯罪体,该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任何自然人犯罪都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共同要素。

”。

这种传统的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构成素的观点是不科学,导致了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脱节,也造成了理论体系之间的矛盾。

一、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将导致罪不当罚传统的刑事责任能力理论认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该刑事责任完全由有刑事责任能力承担,即理论上的间接正犯,此种解释对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时倒是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问题在于,在成年人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犯罪而未成年人起主要作用,成年人起辅助作用的情况下,或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利用或诱导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人的情况下,此种理论无法给人作出一个公正而合理的解释。

因此,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将导致共同犯罪认识领域的困境和混淆,将可能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不利于实现刑法所倡导的人权保障机能,只有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中排除出去,才能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实现刑法所要求的人权保障机能。

刑法学课程课件第七章-犯罪主体

刑法学课程课件第七章-犯罪主体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又聋又哑的人, 盲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
人(不能完全);刑事责任有所减轻。
第三节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 止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立法划分
(二)分类
1.以是否要求特殊身份要件为标准,自然人犯 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不要 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即为一般主体;刑 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即为特殊主体。
2.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 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可以 分为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真正身份 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 身份该犯罪则根本不可成立的犯罪。不真正 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 刑的犯罪 。
特殊身份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以特定公职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3)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5)以持有特定物品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6)以参与某种活动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7)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8)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
基准进行计算。
苏州大学考研真题
思考题:传统刑法教科书把“刑事责任年龄”, 定义为“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 法所 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 年龄。”然后又把“刑事责任年龄”的外延划分 为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 任年龄”、“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子项。 这一 理论具有明显的逻辑错误。如何在理论上消 除“刑事责任年龄”定义和外延划分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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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指的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社会性质以及其意义,并对自己这些行为进行控制和支配的能力。

简而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什么才是辨认能力呢?所谓辨认能力,指的是一个人对自己所作的行为的社会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做出一个举动和行为,都是有自己的目的和想法的。

如果完全没办法意识到,那么也就没有辨认能力。

什么是控制能力呢?所谓控制能力,指的是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来达到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同样道理,如果一个人完全没有办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我们也认为他是没有控制能力的人。

在司法实践中,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基本要件,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将对刑事责任能力造成影响。

二、什么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指刑法中规定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体。

刑法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四种情况: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包括14周岁以下的,14以下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阶段)
3、盲人
4、又聋又哑的人
处罚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1、精神鉴定的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主要采取司法官启动制;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要采取当事人启动制。

从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来看,司法官启动制要优于当事人启动制。

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来看,司法官启动制相比于当事人启动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却高。

从诉讼理念与诉讼功能来看,两种启动制分别反映了不同诉讼模式的诉讼功能。

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既无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无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与西方各国相比较,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

对此学者们的看法不一,而分歧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一点,即对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赞成者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主要目的归为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那些反对者则将精神鉴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

需强调的是,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完善。

我们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建立有效的强制医疗制度以及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等方
面继续努力,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强制医疗制度,则有赖于国家的财政支出与资源投入来支持。

2、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属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理由之一,从法学理论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由司法人员来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理由之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不是行为人知识上“认识”的问题,而是行为人应该依照一定规范而行动,但却未能这么做时应否给予非难的问题。

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司法人员来判断,而非医学这种经验科学专家来鉴定。

较为合理的做法是由精神鉴定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进行评定,心理学要件的判断则采用以司法人员为主、鉴定人为辅的合作方式。

此种判断方式既具合理性又具可行性。

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这种判断方式与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与第120条的规定相符合,即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限于医学问题,不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虽然此种判断方式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内容不符合,但是不管从立法主体还是实施时间来说,《暂行规定》的效力等级都低于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当然,最好的办法是对《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取消精神鉴定中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其次,从法理依据来看,此种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方式是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符合法律问题由司法机关认定、专门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认定的要求,还与刑事责任能力混合判断标准的应有之意相符。

最后,从实践效果来看,此种刑事责任能力的合作判断方式在合理确定精神鉴定评价范围的基础上,既弥补了司法人员专门知识的不足,又有效地避免了其他观点的缺陷。

3、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
(1)精神鉴定意见的质证。

为了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问题,有必要对精神鉴定的质证主体、
质证的程序性保障以及质证的实体内容等加以完善。

其中质证主体是质证的关键,任何一方的缺失或力量失衡都会导致质证达不到预期目的,这就要求我们对质证主体要进行平等武装。

因此,从质证主体的角度来看,精神鉴定人的出庭以及精神专家辅助人的设立,是保证鉴定意见得以有效质证的必要措施。

应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条款理顺,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以及相应的补救调查措施。

精神鉴定人的出庭以及专家辅助人的设立不仅有利于法庭询问质量与效率的提高,还有利于鉴定质量的提升,尤其是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后。

(2)精神鉴定意见的认证。

对于精神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一般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精神鉴定人的资格审查。

鉴于现行法规对此规定的非常笼统,我们应当制定司法精神医学专业切实可行的鉴定人准入制度,对精神鉴定人的资质加以规范。

第二,精神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审查,不符合鉴定程序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

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拟制的抽象化的类型标准,辨认、控制能力则是具体的事实的判断。

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要看行为人符合哪一种法律拟制的标准,而不是仅仅看行为人是否现实地具备了这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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