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的加重犯(一)
抢劫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抢劫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当下社会,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有的人由于一时贪图捷径,有的人贪图不劳而获,而选择去抢劫。
那么,抢劫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呢?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些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6日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试论抢劫罪

试论抢劫罪抢劫罪是一种严峻侵犯公民人身平安和公私财产权益的常见多发的犯法,因此在刑法理论界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
抢劫罪与其它侵犯财产的犯法相较,有一个显著特点: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哪怕你只抢到一分钱,乃至一分钱都没抢到,但只要你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就组成了抢劫罪。
因此,个别同窗以为抢点小钱小物没多大关系的方式,是超级危险的。
修订的刑法对抢劫罪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而现实生活中新的犯法形态不断显现,司法实践在认定抢劫罪时候,存在了许多疑难处。
我试着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对抢劫罪的一些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特点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它的特点以下几点: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
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类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可是,关于抢劫犯来讲,他最全然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利用的一种手腕。
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式,当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当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躯体实施强制的犯法手腕,是抢劫罪的本质特点,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敲诈罪的最显著特点。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躯体施以冲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招架,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暴力必需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
尽管利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是在劫取财物以后又出于其他动机损害被害人的,那么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组成犯法的应以他罪论处。
固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本钱罪,那么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
若是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便在行为实施进程中造成了人身损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
抢劫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犯罪构成抢劫罪具有如下犯罪构成:(一)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正因为如此,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特征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
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当场取得财物。
即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
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临时起意并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而当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劫罪,要具体分析。
第二,暴力所打击的对象。
一般是针对被害人,即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的身体实施的强烈打击。
也可以是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在场人,如近亲属等。
二是暴力打击的对象可以是物品。
第三,暴力的程度有无限制问题。
一般来说并无限制,只要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通常是指精神强制,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某种侵害相威胁,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不能反抗。
抢劫罪的胁迫应当具有两个“当场性”特征:第一,胁迫的内容应当是当场能够实现。
抢劫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治安状况总体稳定,但抢劫案件仍时有发生。
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还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抢劫案件为例,对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及预防措施进行分析。
二、案件概述2019年5月,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案件。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5岁,无业。
案发当晚,李某持刀闯入受害人张某的家中,抢走现金5000元及一部价值2000元的手机。
张某在反抗过程中,被李某刺伤。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客观要件:实施了抢劫行为,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2. 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
3. 主体要件: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 侵害对象: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四、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根据案件事实,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抢劫罪。
2. 犯罪情节:李某在抢劫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手段,并造成了受害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刑罚如下:1.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 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六、预防措施1.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2. 强化社会治安防控,加强巡逻防控,严厉打击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3. 完善社区警务,密切警民关系,及时发现、处理抢劫案件。
抢劫案件中“多次抢劫”的司法认定问题.doc

抢劫案件中“多次抢劫”的司法认定问题作者:王春燕王利平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6期一句话导读同时符合一个抢劫故意、时间上的连续性、地点上的同一性三个标准的数个抢劫犯罪,应认定为“一次”抢劫;数个抢劫犯罪行为只要不符合上述三个标准中的其中一个,则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2009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姚伙同顾渊、袁麒、王子涵(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顾、王一组,姚、袁一组,分骑窃得的两辆摩托车,寻找目标伺机抢劫。
当日22时20分许,顾渊、王子涵至本市高科西路3279号附近,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连人带车拉倒在地,劫得其挂于左手腕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二百六十一元的波导牌M27型移动电话一部及人民币一百三十余元等物品。
在另一处的被告人李姚与袁麒因害怕而未实施抢劫。
嗣后四人碰头相互通报各自抢劫情况,并再次分两组寻找作案目标。
当日22时45分许,顾渊、王子涵至本市高科西路博华路路口附近,采取同样方法,将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曹某某拉倒在地,劫得其左肩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二百余元等物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姚与袁麒至本市芳草路近申波路附近,采取上述方法,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程某某连人带车拉倒在地,劫得其左肩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三百八十八元的三星牌SGH-E250型移动电话一部及人民币八百余元等物品。
后四人碰头分赃,并花销赃款。
一、关于本案的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
首先,本案被告人在一个概括的抢劫故意支配下反复作案,在犯罪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也是在一个可控制的范围内实施,定一次抢劫较合适;其次,将在同一个时间段、在相近的地点实施的抢劫认定为三次,量刑在十年以上,对被告人不公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两次抢劫。
首先,一组人先抢的一次应认定为一次抢劫,两组人后来各自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也应认定一次抢劫。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所指的“同一地点”不能作机械理解,两组人作案地点靠近,又都骑着摩托车,从一处作案地点到另一处作案地点时间较短,因此两组人的行为具有整体性,其分开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认定一次抢劫比较合适;其次,从量刑角度考虑,认定为多次抢劫,量刑在十年以上,相对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量刑过重。
论加重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能脱离立法实际 , 应该就某一具体犯罪 , 结合本 国立法 与 司法实践作具体分析。就抢劫罪而言 , 在世界上一些 国 家和地区的立法 中, 在抢劫罪包含 “ 致人死亡” 的同时, 又另设立“ 强盗杀人罪”或“ 抢劫杀人罪” 的专门条款 , 其 抢劫罪中的“ 致人死亡” 当然仅限于过失 。但是在另一些 国家的立法中, 在抢劫罪之外 , 未专门设立“ 并 抢劫杀人 罪” “ 、强盗杀人罪” 的条款, 并未明确地将抢劫的故意杀
故意说 ”他认为, 无论如何 , 故意包括在加重结果的 , “ 将 罪过形式之中 , 是难 以成立 的。 马克 昌教授也有类似观 ”
点 , 认 为, 结 果 加 重 犯 的 重 结 果 , 能 出 于 过 他 “ 只
1 ・ 2 维普资讯 Nhomakorabea崔 丽 : 加 重抢劫 罪 的既遂 与未遂 论
收稿 日期 :06— 9—2 20 0 o 作者 简介 : 崔 丽(9 7 ) 女 , 宁大连人 , 师, 17 一 , 辽 讲 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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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关于重结果 的发生, 以故意 为必要。 这里 的 不 ” “ 不以故意为必要” 是说不要求必须是故意, . 亦即可以是
基于故意也可以是基 于过失。陈兴 良教授则坚持“ 排除
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5 抢劫致人重伤、 死亡的; 、 6 冒充军
出于过失。重结果没有发生, 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 ; 重结 果发生 , 不问基本犯罪行为是既遂或未遂 , 均构成结果加 重犯的既遂 , 不发生未遂的问题。 … 其次, ” 有些学者 从加重结果 的罪过形式仅限于过失这一点 出发, 认为过 失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 如果 加重结果没有发生 。 就不成 立结果加重犯 , 因此结果加重犯没有未遂。最后 , 认为结 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和未遂之分 , 而只有是否成立加重构
论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C iaS in ema e h o g ve h n ce c dT c n l yRei w o
论抢劫 罪的既遂 与未遂
付 瑜
( 宁 师 范 大学 法 学 院 ) 辽
[ 摘 要] 抢劫罪的既遂与 未遂 问题是刑法理论界常期 争论不休 的问题, 也是 司法实践 中经常遇到 的难点 。为 了贯彻 罪责刑相适应 的原则 . 于 对 抢劫罪既遂 与未遂的标准予以理论上 的探讨是 必要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 , 笔者认 为 , 抢劫 罪主要 有两种 典型形 态, 即以暴 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 私财物的构成基本抢劫罪 ; 一 ) 以( 入户抢劫( ) 二 在公共 交通 工具 上抢劫 的( 抢劫银行 或者其 他金 融机 构的( ) 三) 四 多次抢劫 或者抢 劫数额 巨大 的 ( ) 五 抢劫致人 重伤、 死亡 的( 冒充军警人 员抢劫的 ( 持枪 抢劫 的( 抢 劫军用物 资或者抢 险、 灾、 济物 资的等八种 情形构成加 重抢劫 罪。 六) 七) 八) 救 救 因 此 , 文 结 合 实践 , 本 对基 本 抢 劫 罪与 加 重 抢 劫 罪 的 既 遂 与 未 遂 两种 形 态分 别 予 以理 论探 讨 , 对 确 立抢 劫 罪 既 遂 与 未遂 的 标 准 , 导 司 法 实践 , 确 以 指 准 量刑 , 有所裨益。 【 关键词】 抢劫 罪 既遂 未遂 结果加重犯 数额加重犯 情 节加重犯 中图 分 类 号 :9 文 献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 9— 1 X(09) ( —o 8 D0 A 10 9 4 20 5 c J 2 3一O 1 抢劫罪 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刑法理论界常期 争论不 休的问题 , 也是 司法实践 中经常遇到的难点。 由于在司法实践 中, 对抢劫 罪既遂 与未遂 的界定 , 立法机关和司法解释机关一 直未能作 出 明确 的规定 , 往往 导致 对相同的事实情况 , 在不同的 司法机 关 , 或者在 相同 的司法机关不 同的 时段 内, 常常作 出截然相反 的裁决 。l 了贯 彻罪责 刑相适 应 的原则 , _ 为 对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 准予以理论上 的探讨是必要 的。 因此 , 本文 结合实践 , 对基本抢劫罪与加重抢劫罪 的既遂与未遂两种形态分别 予以 理论探讨 , 以对确立抢劫 罪既遂 与未遂 的标准 , 指导 司法 实践 , 准确量 刑, 有所裨益。
在职法律硕士专业综合课(刑法学)-试卷14

在职法律硕士专业综合课(刑法学)-试卷14(总分:66.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选题(总题数:18,分数:36.00)1.一、单项选择题。
下列各题给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字母涂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下列情形不应当按照抢劫罪加重构成定罪处罚的有( )。
A.甲闯入住宅对贾某实施了抢劫B.乙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售票员C.丙拿着一把假枪进行抢劫√D.丁冒充武警进行抢劫根据刑法的规定,抢劫罪的加重构成有: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A项属于入户抢劫;B项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D项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C项不属于持枪抢劫,因为假枪不是持枪抢劫中的“枪”。
故选C项。
3.我国刑法中的多次盗窃是指( )。
A.一年内三次以上盗窃B.一年内五次以上盗窃C.二年内三次以上盗窃√D.二年内五次以上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多次盗窃被界定为二年内三次以上盗窃。
故应当选择C项。
4.对于假想防卫,应当( )。
A.按照过失犯罪处理B.按照意外事件处理C.按照间接故意犯罪处理D.视主观上有无过失作出无罪或者有罪的处理√假想防卫是指客观上不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而行为人由于认识的错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进行所谓的防卫的行为。
刑法理论认为,如果行为人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则认定为无罪过事件,而不作为犯罪处理。
如果行为人虽然存在认识的错误,但是认识错误是应当可以避免的,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罪过,则按照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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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的加重犯(一)论文目录一、入户抢劫……………………4页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4页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6页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6页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7页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8页七、持枪抢劫8页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9页内容摘要抢劫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
我国刑法第263条分8项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作为抢劫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条件。
一、入户抢劫“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进行抢劫的行为。
刑法之所以对进入私人住宅抢劫要作为加重犯对待,这是因为私人住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入户抢劫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还危及公民的住宅安全。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输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这种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
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
刑法之所以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金融安全关系到国家经济的稳定和民心的安定,而抢劫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势必危及国家的金融安全,因此具有特殊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因而有必要严厉打击。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含三次),一般要求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作案。
我国刑法将“多次抢劫”多次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不够妥当。
因为作案的次数对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起决定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抢劫的手段和侵害的对象,乃至抢劫数额的多少,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致人重伤”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
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财物的所有的、占有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在内,不应包括实施抢劫财物行为前后的故意杀人,无论是直接故意或者是间接故意。
属于以抢劫罪一罪从重论处的杀人取财行为,仅限于为了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将被害人杀死的情况。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假冒军警人员的身份实施抢劫的情形。
“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构的警察、司法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司法人员。
刑法将其规定为加重犯罪予以严厉打击,是由于这种抢劫犯罪除了具有普通抢劫的危害性之外,还会损害军警的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
七、持枪抢劫“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其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行为。
刑法之所以把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这种抢劫对被害人或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构成重大威胁。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军用物资”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之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资。
“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指已经确定将要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调拨、储存过程中,但已确定其为抢险、救灾、救济之特定用途的物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是有这些特定用途的物资为成立条件,如果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其特定用途,则不能构成本项的加重犯。
论抢劫罪的加重犯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
该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
我国刑法第263条分8项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作为抢劫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条件。
因此,正确理解这些严重情节,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和恰当量刑有重要意义。
本文就对此作简要论述。
一、入户抢劫关于“入户抢劫”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作出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进行抢劫的行为。
”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办公室、旅馆的客房、学校的学生宿舍、单位职工的集体宿舍,则不属于私人住宅,进入这样的场所抢劫,不危及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因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我国刑法之所以对进入私人住宅抢劫要作为加重犯对待,这是因为私人住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入户抢劫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还危及公民的住宅安全。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以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了独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
而“入户抢劫”除了抢劫财物之外,还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问题,这也是刑法把“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加重犯的根本原因。
另外,虽然是他人住宅内抢劫了财物,但进入住宅时并无抢劫意图,并且有合法理由进入住宅的,同样不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问题,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例如,甲出高价买乙的名牌服装,但给乙的是冒牌货,甲发现之后,到乙家里要求退货,乙不仅不退货,反而不承认甲要求退货的服装是自己所卖的货。
甲一气之下,突发抢劫意念,将乙打倒在地,强行夺取其装有千余元的钱包一个。
对这样的案件,应按一般抢劫罪处理。
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动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从事犯罪活动过程中或犯罪之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则与先有抢劫之意而入户抢劫的情形没有实质的差别,都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问题,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由此可见,“入户抢劫”并非只有行为人为抢劫而入户才能成立,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起意抢劫的,也能成为“入户抢劫”;只不过基于合法目的或理由进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抢劫的不成其为“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般来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侵害的人数较多,而且涉及的面广,会造成乘客和驾驶人员的恐惧,引起秩序混乱,危及1]交通运输的安全。
正因为这类抢劫具有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特殊性,我国刑法将其作为一种加重犯,处比普通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
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输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至于在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型机动交通工具上抢劫,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
①也有学者认为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这种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
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
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或厂车应当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
②笔者认为,公共交通工具一般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乘坐对象的公众性,二是行驶区间的社会性。
前者是指乘坐对象要么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个人(如出租车的乘客),要么是不特定或特定的多数人。
如果乘坐对象只是特定的个人,则由于不具有公众性,不能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行驶区间的社会性,是指交通工具必须是在城市或乡村公路上行驶。
如果车辆只是被用于本单位内部空间范围内定点接送职工上下班,则由于行驶区间不具有社会性,在这种车辆上推动通常不会危及社会交通运输的安全,其影响范围也有限,同样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但是,如果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型交通工具要经过城市的街道或乡村公路,则应该视为公共交通工具因为这种交通工具同城市的公共汽车具有相同的性质,不能因为乘坐的通常只是本单位职工,就否定其“公共”性。
假如行为人混上某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后,在汽车行驶进繁华的街道或偏僻公路段时抢劫,这同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就很难说有何差别,显然没有理由实行区别对待。
关于对运输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应该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许多学者对此也持肯定态度。
笔者认为,这样解释对严厉打击近些年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车匪路霸,无疑是有积极意义。
但是,如果客运汽车因逃避缴纳养路费而绕路被拦截,拦截人并未上车对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而是在外强令司机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后才放行,那么,把这种发生在车外的抢劫也解释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显然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即使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作为加重犯来处罚,那也应该通过修改刑法增设这方面的规定,在刑法没有这样的明文规定之前,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
况且,拦截车辆后在车外抢劫,并不直接2]危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同拦截车辆后把车上人员赶下车后抢走车辆有相似之处,既然拦截车辆后直接抢走车辆不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才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其隐含的意思是,抢走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则不能认为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
那么,拦截车辆强令车上人员交付财物后放行,也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犯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