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律师阅卷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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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律师阅卷保密协议

刑事案件律师阅卷保密协议

甲方(律师):[律师姓名]乙方(当事人):[当事人姓名]鉴于甲方作为乙方在[案件名称]中的辩护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日期]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

为了确保案件信息的保密性,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保密协议如下:一、保密内容1. 乙方案件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卷宗、证据材料、辩护意见、谈话记录、会见笔录等;2. 乙方案件的进展情况、调查取证信息、庭审准备资料等;3. 乙方提供的个人信息、隐私以及涉及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内容;4. 任何其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知悉的、非公开的、对乙方有不利影响的信息。

二、保密义务1. 甲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上述保密内容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2. 甲方不得利用上述保密内容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3. 甲方不得将保密内容用于任何非本案辩护目的;4. 甲方应当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保密内容被泄露、篡改或丢失。

三、保密期限本保密协议的保密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结后三年止。

即使保密期限届满,甲方仍应遵守本协议的保密义务。

四、违约责任1. 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的保密义务,泄露保密内容,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甲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 如因甲方违反保密义务,导致乙方遭受名誉损害、商业秘密泄露等严重后果,甲方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争议解决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如双方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1.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

甲方(签字):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

再谈律师权利行使——以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为视角

再谈律师权利行使——以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为视角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f叁鳌!查塾垒竺!竺!兰望型.盈豳圜豳幽冒再谈律师权利行使——以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为视角夏娟曾就萍摘要律师的阅卷权和会见权具有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这两项权利行使还存在许多困境。

面对困境,司法部门既要充分保障律师权利的充分行使,也要;I导其正确,fS-'f吏权利。

关键词阅卷权会见权权利救济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77.02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下称《律师法》)虽然已经颁稚施行,且该法律也在内容规定上强化了律师的权利,特别是在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方面都有突破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权利行使仍不理想,笔者拟以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为视角阐述律师权利的行使问题。

一、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的法律依据《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二、律师阅卷和会见困境在明晰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的法律依据后,回顾《律师法》颁布并实施以来的律师阅卷和会见实践,笔者发现律师这两项权利的行使存在诸多困境。

1.程序不明——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的程序保障不明确。

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的实体权利缺乏明确程序保障规定,特别是对阅卷权的程序保障不明确,备地具体操作程序也不完备,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阅卷时间、地点、范围、次数等操作较为混乱,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律师正常阕卷权的行使。

2.缺乏救济——行使律师阅卷和会见权的尴尬。

司法考试历年试题解析:刑事诉讼(三)

司法考试历年试题解析:刑事诉讼(三)

三、不定项选择题: (2002年) (三) 犯罪嫌疑⼈王诚,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枪劫罪、⾛私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案侦查。

公安机关于1999年11⽉1⽇构留犯罪嫌疑⼈王诚,王诚提出聘请律师,公安机关以涉嫌⿊社会犯罪为由拒绝了主诚的要求?1999年12⽉6⽇⼈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王诚,由于案情重⼤,经上级⼈民检察的批准,延长侦查员押期限。

公安机关于2000年5⽉1⽇侦查终结,向⼈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捶察机关认为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退回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完毕后,⼈民检察院仍认为王诚涉嫌⾛私罪证据不⾜,迟迟不提起公诉,在公安机关的催促下,于2000年11⽉1⽇向⼈民法院提起公诉。

请根据案情回答89—91题。

89.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王诚可以⾏使哪些诉讼权利? A.聘请律师 B.会见聘请的律师 C.委托聘请的律师电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控告和调查取证 D.王诚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王诚,公安机关应该在48⼩时内安排具体会见的时间 答案及解析:AB 《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在被侦查机关第⼀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向犯罪嫌疑⼈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据此,AB⼊选。

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据此,C不选。

《六部委规定》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不需要经过批准。

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批准。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

三大执业难题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一、何谓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问题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执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时遇到的种种困难、刁难和限制的问题(下文简称“三难”)。

二、“三难”的主要表现1、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批准制。

《六部委规定》(1998年1月19日颁布施行)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尽管《六部委规定》已实施六年多了,但相当多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至今仍普遍实行批准制,没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字盖章同意,律师很难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

即使同意了,也不在规定时间内安排会见。

不少律师为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要在看守所和公安机关之间往返多次甚至十几次仍不能办妥会见手续。

从律师要求会见起,一两个月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是很平常的事。

检察机关在其自己侦查的案件的侦查阶段及多数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也都实行较为普遍的批准制,没有检察院在律师的会见函上盖章同意,律师无法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2、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监视制。

《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在很多案件中(特别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是“可以”派员在场,而是无一例外地“一律”派员在场“监视”律师会见。

相当多的看守所也对律师会见进行监视。

如律师会见时,看守所派人坐在旁边或守在门口,有的还同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如豫南某市一刚建成的号称是现代化、规范化的看守所甚至把派员监视律师会见同时全程录音录像作为该所现代化规范化建设的一个亮点加以介绍。

而且上述监视人员往往随意打断律师的问话,并常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予以训斥或制止,把律师会见变得十分尴尬。

调取案卷法律规定(3篇)

调取案卷法律规定(3篇)

一、引言案卷,作为司法实践中重要的证据材料,承载着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重要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调取案卷是律师、当事人、司法工作人员等各方获取案件信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实务操作的不规范,调取案卷过程中往往存在诸多问题和难点。

本文旨在通过对调取案卷法律规定的梳理,结合实务操作,为相关人员提供一份全面的指南。

二、调取案卷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援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法律文书。

”三、调取案卷的主体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调取案卷。

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有权申请调取案卷。

3.其他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代理人,如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等,也有权申请调取案卷。

4.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调取案卷的,应当依法调取。

5.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需要调取案卷的,应当依法调取。

四、调取案卷的程序1.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提交调取案卷的申请。

2.审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理由和申请材料。

3.调取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调取案卷;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调取。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怎么规定的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怎么规定的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怎么规定的的职责要靠推翻侦查机关取得的不实证据和反驳检察院的不当指控来完成。

要否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所说的事实和理由,庭审前律师必须要知道控⽅掌握了什么材料。

因此,阅卷⼯作⼗分重要。

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怎么规定的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五条对于以下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民检察院、⼈民法院根据犯罪嫌疑⼈、被告⼈、辩护律师的申请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被告⼈⽆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三)⼈民法院根据被告⼈、辩护律师的申请调取的检察机关未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告⼈⾃⾸、坦⽩、⽴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

第三⼗六条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

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犯罪嫌疑⼈、被告⼈的个⼈信息等基本情况;(⼆)犯罪嫌疑⼈、被告⼈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的、⼿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三)犯罪嫌疑⼈、被告⼈⽆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四)证⼈、鉴定⼈、勘验检查笔录制作⼈的⾝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五)被害⼈的个⼈信息等基本情况;(六)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续和诉讼⽂书是否合法、齐备;(七)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同案犯罪嫌疑⼈、被告⼈的有关情况;(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盾与疑点;(⼗)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法取证的情况;(⼗⼆)未成年⼈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或合适成年⼈是否在场;(⼗三)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七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被告⼈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提供,不得擅⾃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律师阅卷研究

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律师阅卷研究

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律师阅卷研究在刑事诉讼领域,律师的阅卷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安排。

然而,当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时,律师阅卷面临着一系列特殊的挑战和限制。

这不仅涉及到国家安全的维护,也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

本文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律师阅卷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案件通常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和保密性,可能涉及国防、外交、政治、经济、科技等重要领域。

在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案件中,对律师阅卷进行限制的主要原因在于防止国家秘密的泄露。

国家秘密的泄露可能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例如,军事机密的泄露可能会影响国家的军事防御能力,经济机密的泄露可能会扰乱国家的经济秩序。

然而,限制律师阅卷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需要充分了解案件情况才能提供有效的辩护。

如果律师无法阅卷或者阅卷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可能会影响其辩护的质量和效果,进而影响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我国法律在保障国家秘密安全的前提下,也对律师阅卷做出了一定的规定和保障。

例如,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许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查阅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

但在实践中,这一过程往往较为复杂和严格。

在具体的操作层面,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律师阅卷需要遵循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和要求。

律师首先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阅卷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等。

有关部门会对律师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其身份和资格,并评估其阅卷的必要性和安全性。

在审查通过后,律师可能会在特定的场所、特定的时间内进行阅卷,并且可能会有专人在场监督。

同时,律师需要签署保密协议,承诺对所阅材料中的国家秘密予以严格保密。

如果律师违反保密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刑事阅卷保密承诺书

律师刑事阅卷保密承诺书

律师刑事阅卷保密承诺书
本人作为参与刑事案件的律师,深知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
有重大意义。

为此,本人郑重作出以下保密承诺: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在刑事案件阅卷过程中接
触到的所有卷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
述等,均予以严格保密,不向任何无关人员泄露。

二、在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仅将卷宗材料用于案件的合法辩护和代
理工作,不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需向法庭提交卷宗材料,将按照法定程序
进行,确保材料的保密性。

四、在案件结束后,将按照法院或检察院的要求,及时归还所有卷宗
材料,并确保材料的安全和完整。

五、对于因工作需要而复制的卷宗材料,将妥善保管,并在不再需要时,按照规定进行销毁。

六、若违反上述保密承诺,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并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

七、本保密承诺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直至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或本人
不再参与该案件代理工作为止。

本人对以上承诺内容已充分理解,并自愿遵守。

承诺人签字:
日期:[填写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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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律师阅卷研究崔家国(侦查阶段案卷本身属于国家秘密,不能阅读;可以阅卷后,遇到国家秘密的处置)一、律师阅卷权的概念所谓律师阅卷权,是指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诉讼权利。

律师阅卷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是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中的重要环节,也是律师了解犯罪过程、知悉案件情况的主要手段。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涉密案件和非涉密案件不同的查阅程序及查阅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密案件的阅卷,司法机关一直有所限制,并出现以涉密案卷材料泄露对律师进行构陷的情况。

英美法系的国家通常允许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查阅案卷材料,例如在英国,开庭前控方向辩护方提供证据材料有两方面:一是检察官将要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二是检察官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也就是说除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控方才可依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拒绝向辩方提供。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1项规定,被告人的律师可以领到预审时听证的有关记录,以便律师为进一步的听证或审判做准备。

根据地方规则,地方(县)法院可以为律师阅卷指定地点或确定提供律师阅卷的条件。

在法国,辩护方不享有积极的调查取证权,除会见被告人并与其交谈外,辩护律师对案件证据的了解主要依靠查阅案卷和参与预审程序。

控方有关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都要在审判前合理的期限内,经辩方过目、了解,甚至摘抄、复印。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就可以阅卷,当案卷和证据被移交到法院之后,再集中全面查阅、了解。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辩护人查阅案卷专门做了规定,不仅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查阅准许他或者假如提出要求时必须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查阅鉴定人的鉴定。

”在案件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中应当移送法院的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

以上各国都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不同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在时间、阶段、地点、范围都有所不同,国外的以上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但对于涉密案件的律师阅卷来说,本人认为案卷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应当不允许律师阅取全部信息,只应对涉密信息的内容或代号、涉密信息的密级等信息进行查阅、摘抄或复制,否则可能会造成国家秘密的进一步泄露。

特别是国家对国家秘密载体的查阅、摘抄或复制有着特殊规定,比如《保密法》第21条规定了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保障律师阅卷权的意义(一)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控辩平衡本来是当事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足够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指控。

控辩平衡近年来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已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定位为对抗关系。

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让辩护律师尽可能地全面的了解案情,客观上才能形成抗辩平衡关系,实现真正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否则律师连基本的案情都无法全面了解,抗辩平衡原则很难实现。

(二)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权利目前,世界各国都在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充分、切实保障诉讼权利。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目的正当性的要求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但在我国这样经过漫长封建统治,人治思想还较为严重的现行情况下,还难以得充分落实,只有赋予辩方广泛、切实可行的阅卷权利,充分了解案情及诉讼材料,保证其有足够的能力防御控方的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三)确保司法公正案件事实能否及时得以查明是刑事司法公正和衡量司法效率高低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即使判决案件,也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只有辩护律师享有完全的阅卷权,全面了解案卷材料,厘清案件事实,才能发表有理有据的辩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法官在“兼听”下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确保裁判公正。

依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虽然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但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做到充分保障实现这些权利,还是很大的的差距,特别是在涉密案件中。

尽管保障律师阅卷权的实现是时代和法治的进步,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不可少。

但本人认为在涉密案件中实现阅卷权,也需要兼顾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二者不可偏废。

只有做到既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又使国家秘密处于安全状态才是最终解决方案。

三、涉密案件阅卷权的进步从2012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保障律师阅卷权的法律法规有了很大进步。

本人试从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到1998年《律师法》,再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阅卷权的变化进行分析:(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阅卷的有关规定1. 1996《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部分案卷材料,包括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1996《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但规定了对“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进行查阅、摘抄、复制。

2.《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做出了类似规定,并对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做出了解释,该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年《六部委规定》也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规定:“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年《刑诉法解释》第4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查阅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查阅材料的时间,同时规定辩护律师对“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

(二)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2007年《律师法》的规定了律师查阅的案卷材料范围有所扩大,可以查阅“与案件“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该法第34条规定: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所谓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本人理解应该包括所有的案卷内容。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1.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关于律师阅卷的规定,阅卷的方式包括“查阅、摘抄、复制”,阅卷的内容为“本案的案卷材料”。

对于其他辩护人来说,起诉阶段经过人民检察院许可,审理阶段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案卷材料。

关于查阅涉密案件材料,辩护律师必须还要遵循关于保密管理部门制定的关于涉密文件阅读、查阅以及复制方面的程序规定。

2. 现行《六部委规定》规定现行《六部委规定》规定了辩护律师查阅“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

第三部分“证据”规定了证据材料中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单独成卷的情况,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可以查阅该类材料,但要求“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如果认为应当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该条对涉密国家秘密单独成卷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这样对于案卷的制作符合规范性要求,案卷的密级应以涉及的文件最高级别的国家秘密确定。

《六部委规定》第六部分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使用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

“侦查”部分规定:“2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3.《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及不得查阅材料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保证查阅时间,提供便利。

第4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但是该条对何谓“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没有具体解释。

4.《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刑事诉讼规则》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规定了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并指出了案卷材料的内容。

对违法不允许违法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第57条规定了救济渠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刑事诉讼规则》第43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至迟在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

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从以往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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