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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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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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相关法规(最新版)目录一、公证的定义与作用二、公证的法律依据三、公证的类型与办理流程四、公证的效力与法律责任正文公证是指由国家公证机关依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涉及民事权益的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法律行为进行证明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公证的定义与作用公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的,具有国家公信力;其次,公证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的,具有自愿性;再次,公证是对事实、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进行证明的,具有证明性;最后,公证可以赋予证明对象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效力性。

公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预防和化解纠纷,减少诉讼;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4.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司法负担。

二、公证的法律依据我国公证法律制度主要由以下法律法规构成: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我国公证制度的基本法律,对公证的定义、公证机关、公证程序、公证效力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2.《公证程序规则》:根据《公证法》制定,对公证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对公证员的资格、执业、培训、考核等进行了规定。

4.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民法典》、《合同法》、《物权法》等对公证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

三、公证的类型与办理流程公证类型主要包括民事公证、商事公证、涉外公证等。

办理公证的基本流程如下:1.申请人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公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3.公证机关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公证书;4.公证书送达申请人,公证程序结束。

四、公证的效力与法律责任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诉讼、仲裁、行政执法等过程中的证据使用。

对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复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关于公证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公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公证的定义与作用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公证具有证明力、公信力、证据力和执行力等特点,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法定职责。

公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公证机构通过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有效防止了欺诈、虚假行为的发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务过程中,严格依法审查,对违反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制止,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3. 促进诚信社会建设。

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树立了诚信意识,提高了社会信用水平,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了有力保障。

4. 便利当事人诉讼。

公证文书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当事人可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从而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二、公证机构与公证员1.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承担公证业务,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的国家法定机构。

我国公证机构分为两类:公证处和公证处分处。

(1)公证处:公证处是依法设立,承担公证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法定机构。

(2)公证处分处:公证处分处是公证处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 公证员公证员是公证机构的法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公证事务。

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5周岁;(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品行良好,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5)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6)在公证机构实习满一年,并具有3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具有5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满一年的。

三、公证程序公证程序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务过程中,依照法定步骤、方法进行的活动。

公证程序分为以下阶段:1. 受理申请公证机构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第三章公证员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五章公证效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公证追责的法律规定(3篇)

公证追责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证明法律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可能存在过错,导致公证错误或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为了维护公证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公证追责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证追责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公证追责的概念与意义1. 概念公证追责,是指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因过错导致公证错误或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 意义(1)维护公证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公证追责有利于规范公证行为,提高公证质量,增强公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2)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追责能够使受害当事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

(3)促进公证员队伍建设。

公证追责有助于提高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促进公证员队伍的健康发展。

三、公证追责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法》是我国公证追责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中关于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也为公证追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为公证追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公证追责的构成要件1. 违约行为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公证错误或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2. 损害事实当事人因公证错误或不当遭受损失,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

3. 因果关系公证错误或不当与当事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违约方有过错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存在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等。

五、公证追责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

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因过错导致公证错误或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公证制度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公证制度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公证制度概述公证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进行证明,以保障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证制度具有证明、服务、监督和保护等多种功能,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证法的基本原则1. 公正、独立原则: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务时,必须坚持公正、独立,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2. 依法办理原则: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3. 便民、高效原则: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务时,应当便民、高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

4. 保密原则: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和当事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三、公证机构与公证员1.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机构,负责办理公证事务。

我国公证机构分为国家公证机构和地方公证机构。

2. 公证员:公证员是公证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公证事务。

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5周岁;(3)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具有法律专业知识;(5)通过国家司法考试;(6)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四、公证业务的范围公证业务范围主要包括:1. 民事法律行为公证:包括合同、继承、赠与、遗嘱、委托、声明、保证等公证事项。

2.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公证:包括出生、死亡、婚姻、学历、学位、职务、职称、经历、亲属关系、收养、财产分割等公证事项。

3. 文书公证:包括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定、监事会决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公证事项。

4. 其他公证业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其他公证业务。

五、公证程序的规则1. 申请公证: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主旨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管辖方面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公证管辖是指各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事项的职责划分与权限分工。

公证管辖有很强的实务意义。

实践中,当事人在需要办理公证事项时,首先要面临的就是向哪一个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问题,公证管辖方面的规定就是针对这个问题而设立的。

同时,为了避免各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权不明对某项公证事项相互争夺和推诿,也有必要对公证管辖进行规定。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由于各公证机构之间无上下隶属关系,相互地位平等,公证管辖不存在上下级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的纵向分工,即不存在级别管辖,这是公证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的重要之处。

由此决定,地域管辖,即各平等的设置于不同地域的公证机构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的横向分工,就成为公证管辖的主要形式。

国外对公证的管辖,基本上也采用地域管辖。

如日本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执行职务的区域为其所属的法务局或地方法务局的管辖区域。

墨西哥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不得在其管辖区域以外执行职务。

意大利公证法明确规定,初审法院的管辖区即为公证辖区,等等。

公证的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所谓住所地,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依据地域管辖原则,申请人户籍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哪里,哪里的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就有权管辖。

二、公证事项由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公证的效率法律规定(3篇)

公证的效率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证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公证的效率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务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公证的效率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证的效率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职责1. 公证机构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出具公证证明;(3)对公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4)对公证事项进行登记、归档;(5)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2. 公证人员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认真履行公证职责,保证公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2)依法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审查申请材料;(3)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务,出具公证证明;(4)对公证事项进行登记、归档;(5)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三、公证程序的效率规定1. 公证申请的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2. 公证证明的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公证证明。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3. 公证事项的变更、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公证证明有异议,认为公证证明不符合真实性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变更、撤销公证证明的申请。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

公证无效的法律规定(3篇)

公证无效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证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公证行为可能存在瑕疵,导致公证无效。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保障公证的法律效力,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证无效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公证无效的概念公证无效,是指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存在瑕疵,导致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无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公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出具公证文书;2. 公证机构出具虚假公证文书;3. 公证机构超越职权出具公证文书;4. 公证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文书;5. 公证机构出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文书;6. 公证机构出具未依法备案的公证文书。

三、公证无效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我国公证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对公证无效的规定如下:(1)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公证文书,不得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2)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文书时,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保公证文书与事实相符。

(3)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文书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职权。

(4)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依法备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公证无效的规定如下:(1)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方式订立合同,但不得强制要求对方进行公证。

(2)当事人采用公证方式订立合同的,应当提交真实、合法的合同文本。

(3)公证机构在出具合同公证文书时,应当严格审查合同内容,确保合同与事实相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公证无效的规定如下:(1)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方式设立、变更、转让物权。

(2)公证机构在出具物权公证文书时,应当严格审查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事实,确保与事实相符。

(3)公证机构在出具物权公证文书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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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8.28•【文号】主席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第三章公证员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五章公证效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公证员第十六条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四)私自出具公证书;(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公证效力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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