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以及退休人员。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两级统筹,属地管理。
地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单位,参加市级统筹。
地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金州区、旅顺口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长海县内的单位参加本辖区统筹。
第五条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参加市级统筹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所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征集,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经市政府批准,单位和职工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单位,按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
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介绍

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介绍大连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你知道多少呢?是不是不太了解呢?别着急,以下就是店铺做的整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内容,希望对你们有用。
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推进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提升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二)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且按规定已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第四条建立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多种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经办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八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费标准如下:(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限期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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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限期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
知
【文 件 号】大劳发[2003]117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3-12-03
【实施时间】2003-12-03
【时 效 性】有效
各有关单位:
目前,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已覆盖城镇9274个单位、106万人,尚有少部分企业及其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为保障城镇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现就限期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我市尚未参加市级医疗保险统筹的单位,必须在2003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以后参保的,均须从2004年1月1日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补缴的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外,其余部分和缴纳的滞纳金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补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办法-大政发[2000]41号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办法-大政发[2000]41号](https://img.taocdn.com/s3/m/c18b365db207e87101f69e3143323968011cf492.png)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办法正文:----------------------------------------------------------------------------------------------------------------------------------------------------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办法(2000年4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41号文件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检查,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市级统筹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参保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缴、支付及运营情况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药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设立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市监委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专家和参保职工等代表组成。
市监委会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营运及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监委会举报或投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和医疗服务中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与检查内容相关的场所;(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三)对被检查者、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四)在必要时,可向被检查者下达《基本医疗保险检查通知书》,并要求被检查者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必须有两人以上,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最终版

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一、个人帐户每月划转金额职工个人账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分年龄段每月按一定比例划入。
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2.8%划入;45周岁及以上职工,按3.3%划入。
我司员工的缴费工资为本人的基本工资。
退休人员按本人月退休金的 6.5%划入。
本人月退休金低于全市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按全市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6.5%划入。
二、住院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门诊费用由员工医疗卡内的金额支付。
住院费用按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员工个人承担。
1、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85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500元,一级医院为300元。
转诊异地住院治疗,起付标准为1500元。
2、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超过年度最高限额部分,可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途径解决。
3、个人负担比例:三级医院为15%,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12%,一级医院为10%;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个人负担比例为30%。
退休人员减半。
三、医疗保险IC卡管理(一)医疗保险IC卡挂失拨打语音电话(支持固定电话和小灵通)挂失。
语音电话提示三种挂失方法:自动挂失、人工挂失或网通公司收费挂失。
1、自动挂失:1)按键输入身份证号码;2)按键确认身份证号码;3)提示挂失成功后,结束操作。
2、人工挂失:工作时间受理。
向各区医保中心业务窗口提供个人医疗保险号码或身份证号码即可挂失,即时办结。
3、网通公司收费挂失:24小时服务。
信息费0.80元/分(提供个人医疗保险号码或身份证号码)。
4、网页挂失:登陆《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进行网上挂失,网址是:;需输入个人社会保险编号和身份证号。
(二)补办申请人提供:①持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原件或临时身份证原件(需经医保中心经办人员复印留存)。
②填写《医疗保险IC卡挂失补办业务处理单》。
补办《医疗保险证》、《门诊手册》四、办理异地就医业务(一)急诊申报:1、大连市参保人员探亲或出差异地急性发病住院(限当地医保定点公立医院),需在住院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拨打24小时服务热线0-4-1号键办理异地急诊住院申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大人社发〔2017〕344号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正文:----------------------------------------------------------------------------------------------------------------------------------------------------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大人社发〔2017〕344号各区市县、各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加强医疗保险管理,完善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决定对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服刑人员医疗保险问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改为有期徒刑的,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6〕42号)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政策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华侨参加医疗保险问题注销户籍前为我市户籍的华侨,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其中,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在我市领取养老金的,可按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规定年限后,从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关于个人负担较重人员补助问题自2018年1月1日起,年度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不含转诊异地治疗)因住院、恶性肿瘤门诊放疗、门诊透析等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个人负担额累计超过1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40%的比例予以补助。
四、关于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符合《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6〕42号)有关规定的,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大连市《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2〕128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2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25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标准(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的缴费标准由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的动态缴费标准,调整为定额缴费标准,调整后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50元。
其中,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残疾人个人缴纳510元,政府补助340元;符合城市低收入人员条件的老年居民和残疾人个人缴纳340元,政府补助510元;低保人员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850元。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未成年人和大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
其中,未成年人、大学生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240元;低收入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270元;低保家庭未成年人、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和本市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的未成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300元。
二、关于参保缴费期和待遇享受期(一)未成年人和大学生的参保缴费期和待遇享受期由学年调整为自然年度,即由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调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参保缴费期调整后,未成年人和大学生参保缴费实行预缴。
预缴期为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
老年居民的申报缴费期由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调整为9月1日至12月31日。
(三)未成年人和大学生在预缴期内缴纳下一年度参保费用,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预缴期内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 在参保缴费期和待遇享受期首次调整的当年,已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正常缴纳2011至2012年度医疗保险费的;2. 非本市城镇户籍,但在预缴期当年取得我市中小学校或大专院校学籍的;3. 未成年人户籍在预缴期当年转为我市城镇户籍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大人社发[2011]111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11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门诊规定病种管理,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统筹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规定病种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诊规定病种包括病种Ⅰ类和病种Ⅱ类。
(一)病种Ⅰ类1. 甲状腺功能亢进;2. 甲状腺功能低下;3. 肺结核;4. 淋巴结核;5. 下肢静脉曲张;6. 股骨头坏死;7. 复发性阿弗他溃疡;8. 高血压病;9. 冠心病(专指心肌梗塞和心绞痛);10. 风湿性心脏病;11. 肺心病;12.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COPD);13. 银屑病;14. 口腔扁平苔藓;15. 侵袭性牙周炎;16. 类风湿性关节炎;17. 慢性病毒性肝炎;18. 糖尿病;19. 系统性红斑狼疮;20. 帕金森氏病;21. 重症肌无力;22. 溶血性贫血;23. 再生障碍性贫血;24. 白塞氏病;25. 肝硬化;26. 伴多发骨折的严重骨质疏松症;27. 原发性骨髓纤维化;28. 慢性肾脏病(CKD)三期及以上;29. 恶性肿瘤;30. 白血病;31. 精神分裂症。
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管理办法2008年03月28日 16时04分 206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劳动人事“医疗保险”“周转金”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8]32号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根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是用于垫付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统筹费用的等待结算资金,采用借用方式周转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条借用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的单位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且取得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院资格的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和专科医院(不包括医院的分院及分部);(二)按期签订并履行《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服务协议》;(三)每月有比较稳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收入,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四)借款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合法规范。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院上年的月均住院统筹医疗费总额的6O%核定,单位为万元。
第五条借用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由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院向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借支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申请,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核定借支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的资格和额度,于每年1月15日前双方签订《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
合同书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划拨到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院。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周转金借款期限限定为一个自然年度。
借款到期时,由借款方将所借款项以“转帐支票“方式足额归还,还款日期不得超过自然年度的12月25日。
大连医疗保险最新政策(培训用)
四、住院报销规定
特殊情况起付标准:
5、肝硬化失代偿期患者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6、精神病患者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7、参保人员因患鼠疫、霍乱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全 额支付; 8、因患急慢性病毒性肝炎、浸润性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 核、伤寒、副伤寒、流行性出血热、流行性乙型脑炎、艾滋病等疾 病,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有传染科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 疗的,个人不承担住院起付标准; 9、根据患者病情,确实需要进行转诊治疗的,在市级统筹区域内 由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应自付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同等级 之间及由高等级转往专科医院,应按重新住院处理(传染性疾病除 外)。
《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3、经办流程:同退休职工异地安置
七、高额补充医保规定
城镇职工(灵活就业人员):
参保人员当年累计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 支付限额25万元(含25万元)以上、50万元及以下的医 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 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规定的,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 金支付90%;异地治疗的,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 付80%。
四、住院报销规定
特殊情况起付标准:
1、70岁及以上老年人,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二及 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 200元,一级医院100元。 2、转往异地治疗和异地急诊住院起付标准为1500元。 3、恶性肿瘤患者术后进行化疗为主的综合性治疗的,年度内不再 交纳住院起付标准;非术后进行化疗为主的综合性治疗的,年度内 只承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费用。经检查,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化疗, 而选择继续住院进行支持治疗的,个人承担起付标准;如果选择出 院且未发生药品费用的,个人不承担住院起付标准。 4、血液病患者转诊异地进行以化疗为主的综合性住院治疗的,年 度内负担一次起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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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农民工在我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文件印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的城镇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水平、保大病、保当期和属地统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市级统筹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经市政府批准,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基金单独列账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农民工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季度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三章 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农民工从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满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或欠缴费用的,从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3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疗、肾透析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起付标准按照三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分别为500元、300元、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在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三)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挂钩。连续参保缴费不满半年的,最高限额2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半年不满1年的,最高限额4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1年以上的,最高限额6万元。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诊异地治疗起付标准为8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个人负担30%。 (二)重症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治疗,个人负担20%。 (三)探亲因急诊发生的医疗费按转诊异地治疗标准支付,凭有关诊疗凭证报销。 (四)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个人负担比例20%。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与费用结算 第十五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农民工医疗保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查验《农民工医疗保险手册》、《农民工医疗保险证》和农民工医疗保险IC卡。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报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就医时,应当主动出示居民身份证、《农民工医疗保险手册》、《农民工医疗保险证》和农民工医疗保险IC卡。住院、门诊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自付和自费的,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农民工医疗费用的结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保管好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补办手续(费用由个人承担)。严禁将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或私自涂改医疗费收据、处方,多报冒领统筹基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以按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争议影响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可继续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市本级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社会保险未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来本市30日内,到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医疗期未终结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和大连开发区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在参保人员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缴费费率按《关于调整大连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大劳发[2004]14号)文件执行。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大连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按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伤者医疗终结后,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其应享受的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后,可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受伤时所对应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4倍;二级的为12倍;三级的为10倍;四级的为8倍。
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3倍;二级的为11倍;三级的为9倍;四级的为7倍。
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2倍;二级的为10倍;三级的为8倍;四级的为6倍。
第七条 因工死亡且有供养亲属的参保农民工,供养亲属提出一次性领取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的,以职工工亡时所对应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1人的为8倍;供养2人的为9倍;供养3人以上(含3人)的为10倍。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或停止参保缴费后,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可在其受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按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向所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本办法参加大连市的工伤保险,参保后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应到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市的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或离开本市,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按工伤保险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有关待遇,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给受工伤的农民工,并应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农民工可以按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或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社会保险未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