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预决力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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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无效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无效的救济途径有哪些在我们的生活和社会运行中,当权益受到侵害或面临纠纷时,往往会寻求各种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然而,并非所有看似可行的途径都能真正有效地解决问题,有些甚至可能是无效的,不仅浪费时间和精力,还可能延误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那些常见的无效救济途径。

首先,盲目地进行私力救济可能是无效的。

私力救济在某些情况下是人们本能的反应,但如果方式不当,很容易触犯法律或者进一步加剧矛盾。

比如,在债务纠纷中,债权人未经合法程序私自扣押债务人的财产,这种行为就是不被法律所认可的。

虽然债权人可能认为这是在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已经越过了法律的界限,不仅无法实现债权的有效追回,还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过度依赖非正规的调解机构或个人也可能是无效的救济途径。

如今社会上存在着各种各样所谓的“调解大师”、“纠纷解决专家”,他们可能没有相关的法律资质和专业知识,只是凭借一些所谓的经验和口才来进行调解。

这样的调解往往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性,其结果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

一旦一方反悔,之前的调解就可能付诸东流,当事人又得重新寻找有效的救济途径。

再者,不遵循法定程序的上访也可能是无效的。

上访是公民反映问题的一种途径,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

如果为了引起关注而采取过激的行为,如围堵政府机关、扰乱公共秩序,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会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而且,对于一些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问题,单纯依靠上访往往难以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另外,向没有管辖权的机构投诉也是无效的。

不同的问题有不同的主管部门和管辖范围,如果投诉的对象没有相应的处理权限,那么投诉就如同石沉大海,无法得到有效的回应和处理。

比如,将劳动纠纷投诉到工商部门,显然是找错了对象,无法得到解决问题的有效帮助。

还有一种常见的无效救济途径,就是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进行申诉。

证据是支持诉求的关键,如果只是空口无凭地申诉,而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么申诉很可能被驳回。

民事虚假诉讼的裁判效力及救济路径

民事虚假诉讼的裁判效力及救济路径

民事虚假诉讼的裁判效力及救济路径田海鑫摘要:虚假诉讼的裁判在性质上属于有瑕疵的判决而不属于无效判决,即具有既判力,法院、当事人、案外人非经再审等特殊救济程序不得推翻其效力,案外人也不宜直接另行起诉进行救济。

虚假诉讼案外人的救济路径设计应当遵循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理,既纠正错误裁判,又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

其中,应当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基本救济方式,逐步取消案外人申请再审,在纠正虚假诉讼裁判效力之后允许提起侵权之诉,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实现对案外人的救济。

关键词:虚假诉讼;裁判效力;另行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作者简介:田海鑫,法学博士,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1569(2020)05-0231-08一、问题的提出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关于民事虚假诉讼的内涵,尽管存在一定争议,但《指导意见》和多数学者将虚假诉讼界定为“通谋型”虚假诉讼,即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的实体纠纷,意图借助法院对该诉讼的裁判(包括调解)达到谋取私利或损害案外人权益的诉讼。

本文对虚假诉讼的理解也是在这一意义上进行探讨的。

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制方式,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大致包括六种:一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是再审;四是执行异议之诉;五是另行起诉;六是追究刑事责任。

以能否推翻虚假诉讼的裁判效力为划分依据,上述规制路径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否定虚假诉讼裁判效力型,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这是目前虚假诉讼的主要救济渠道,通过彻底推翻虚假诉讼裁判的效力纠正错误裁判。

第二类是不否定虚假诉讼裁判效力型,包括强制措施、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等。

具体而言,首先,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基金项目: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北京市民事虚假诉讼类型化及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6FXC035)。

无效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法律救济

无效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法律救济

无效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法律救济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各种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比如合同无效、决议无效、行政行为无效等等。

当这些情况发生时,我们不能坐以待毙,而是应当积极采取法律救济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无效”。

一般来说,无效是指某种行为、协议或者决定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不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

无效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比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当面临无效的情况时,我们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确认无效之诉这是一种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某个行为、协议或者决定无效。

在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时,需要准备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无效的原因和事实。

比如,在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可能需要提供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的证据,或者证明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会对案件进行审查和判断。

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所诉的行为、协议或者决定无效,那么将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二、主张返还财产如果因为无效的行为导致了财产的转移或者交付,那么受损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财产。

例如,在一个无效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已经支付了货款但未收到货物,或者收到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返还货款。

返还财产应当以原物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者无法返还,可能需要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补偿,比如作价赔偿。

三、请求赔偿损失无效的行为往往会给一方或者多方造成损失,受损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

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因无效行为直接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比如为履行无效合同而支出的费用。

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如果合同有效并得到履行,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时,需要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四、申请撤销相关登记或备案有些无效的行为可能已经进行了登记或者备案,比如房产的无效交易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

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救济途径

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救济途径

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救济途径劳动争议案件在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而当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发生分歧时,往往需要借助司法途径来解决争议。

本文将介绍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救济途径,包括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调解和劳动争议诉讼等。

一、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劳动仲裁主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办理,该委员会由独立的仲裁员组成,负责聆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并做出裁决。

劳动仲裁具有程序简便、高效快捷的特点。

当一方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安排仲裁员进行调解、调查和审理,最终做出仲裁决定。

仲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然而,劳动仲裁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仲裁裁决往往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法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

此外,劳动仲裁决定一旦作出,一般不可复议,双方当事人对决定不满意时,只能通过提起诉讼来寻求进一步救济。

二、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争议调解是另一种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

劳动争议调解主要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通过独立的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和协商,帮助他们达成和解。

劳动争议调解具有灵活性和保密性的特点。

调解员作为中立第三方,会耐心倾听双方的意见和诉求,积极促进双方沟通和协商,帮助他们寻求共同的解决办法。

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可以有效避免进一步的纠纷。

然而,劳动争议调解也存在一些局限。

首先,调解结果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并非必须接受调解结果,而是仍可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

其次,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可能存在差异,可能导致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受到影响。

三、劳动争议诉讼劳动争议诉讼是劳动争议解决的最后一种手段,也是最常见的方式。

当劳动者和雇主之间无法通过仲裁和调解解决争议时,双方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决争议。

劳动争议诉讼具有正式性和公正性的特点。

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构,负责审理争议案件,并根据相关法律和证据做出公正的判决。

论我国民事判决的预决力——以辩论主义为视角

论我国民事判决的预决力——以辩论主义为视角

论 我 国 民事 判 决 的预 决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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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辩 论 主义 为 视 角
赵 信 会 , 美艳 王
( 山东财经大学 , 山东 济 南 2 0 1 ) 50 4
摘要 : 我国的法律对 既判力未做规定 , 在司法实践 中, 一般 的实务工作者认为判决 的既判力仍然存在 , 且其 范围仅及 于判决 主文 。不过 由于缺乏法律 的直接规定 , 实务 工作者不 能直接适用 既判力处理前诉判决之效力 问题 , 实务工作 者可 以据 为判决 的依据仅是判决 的预决效力之规定。为此 , 必须 对我国判决 的预决效力进行分析 , 并在借 鉴两大法 系之通用
既判力 , 是指 判决 的确 定 力 , “ 就 即 形成 确 定 的 判 决 内容 的判断 的通 用力 ” … ‘ 其 功能 表现 在两 。 川 ’ 个 方 面 : 是指 其对 当事人 的效 力 , 味着 作为 诉讼 一 意
收稿 日期 :0 2— 5—1 21 0 5
作者简 介: 赵信会 (9 7一)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 院长 , 16 , 副 硕士研 究生导师, 法学博士 ; 美艳 (9 0一) 山东财经 大学法 学院诉 讼 王 19 ,
我 国 民事诉讼 法 并 未 采 用 既判 力 的概 念 , 是 而 采 用 了 已决 判决 的预决 效力 概念 。尽 管有学 者认 为 我 国有 实质 的既 判 力制 度 , 法 律 既 没 有 实质 的既 但
判力 和 已决 判决 的 预 决效 之 间 的关 系 , 者对 之 也 学
标 的的法 律关 系经 过 法 院 的裁 判 , 在 确 定 的终局 并 判决 中获得确 定 , 当事 人 即不 得 再就 该 法 律 关 系 另 行 起诉 , 或者 在其他 诉讼 中提 出相 异 的主张 ; 一是 对 司法机 关 的效 力 , 即作 为 国家 机 关 的 法 院也 必 须 意 尊重 自身所 作 出的裁 判 , 能作 出与 前 诉 判决 相 矛 不 盾的, 或者 于后诉 判 决 涉及 前 诉 问题 时 必 须 以

无效如何进行法律救济补救

无效如何进行法律救济补救

无效如何进行法律救济补救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各种社会活动中,经常会遇到一些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

这可能是一份合同的无效、一项行政行为的无效,或者是其他法律关系的无效。

当面对无效的局面时,我们并非束手无策,而是可以通过法律救济补救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无效。

无效在法律上通常指的是某种法律行为或者法律关系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法律所认可和保护。

比如,合同无效可能是因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

当发现某个法律行为或关系无效后,我们要及时采取行动。

其中,最常见的一种法律救济方式就是提起诉讼。

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无效的事实进行确认,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补救措施。

在提起诉讼时,需要准备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无效的事实和自己所受到的损失。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书面合同、往来的邮件和短信、证人证言等等。

另外,对于一些行政行为的无效,我们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进行救济。

比如,某个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无效的行政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除了诉讼之外,协商和调解也是常见的救济补救方式。

在很多情况下,通过与对方进行友好的协商,或者在第三方的调解下,双方可能会达成一个新的协议或者解决方案,从而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成本。

但需要注意的是,协商和调解需要双方都有诚意和合作的意愿,如果一方不愿意配合,那么可能就无法通过这种方式解决问题。

在法律救济补救的过程中,法律时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不同的法律救济方式都有相应的时效规定,如果超过了时效,可能就会失去胜诉的权利。

因此,在发现无效的情况后,要尽快了解相关的法律时效规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行动。

此外,对于一些涉及财产的无效法律行为,比如合同无效导致财产的返还或者赔偿,要注意保存好相关的财产凭证和记录,以便在救济过程中能够清楚地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和应得的赔偿。

医疗纠纷的司 法救济途径有哪些

医疗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有哪些在医疗领域,医疗纠纷时有发生,这不仅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了痛苦和困扰,也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当医疗纠纷无法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时,寻求司法救济就成为了重要的途径。

那么,医疗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究竟有哪些呢?首先,民事诉讼是常见的司法救济方式之一。

当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了自己的人身损害或经济损失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患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

为了在民事诉讼中取得有利的结果,患者通常需要收集相关的证据。

这包括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

病历资料是最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它记录了患者的病情、治疗过程、医生的诊断和处理措施等信息。

患者有权复印和封存病历资料,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会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并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证据进行审理和判决。

如果患者胜诉,法院可能会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也具有重要作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医学会组织专家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事故等级、责任程度等进行的技术鉴定。

患者或医疗机构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以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对于法院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医疗纠纷处理的必经程序。

如果患者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也可以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除了民事诉讼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政处理也是医疗纠纷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

患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会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等。

掌握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司法救济途径

掌握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司法救济途径劳动关系纠纷是在劳动关系中出现的争议或冲突,如果不能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本文将介绍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司法救济途径,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和掌握。

一、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解决的一种常用方式,它的特点主要包括公正、高效、低成本以及当事人强制执行等优势。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做出决定。

劳动仲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二、人民法院如果劳动仲裁未能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提起诉讼时,职工和用人单位需要准备好相关证据并委托律师进行辩护。

人民法院将依法审理案件,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

三、执行机构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法院判决,职工可以向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机构将会依法对违法失信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等,确保职工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

执行机构的介入可有效保障职工权益的实现。

四、调解机构除了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外,职工和用人单位还可以通过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提供独立、公正的调解服务。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将引导双方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

调解成功后,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五、仲裁裁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满意时,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仲裁裁决的复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会对仲裁裁决进行复核,并做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是终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六、其他救济途径在劳动纠纷中,职工还可以选择其他救济途径,如申请工资支付保证金、起诉用人单位侵犯劳动权益行为等。

这些救济途径对于维护职工权益起到积极作用。

总之,掌握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司法救济途径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至关重要。

职工应当了解并运用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履行责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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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预决力的救济途径提要牵连诉讼中,前诉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诉具有免证的效力,可能会影响到前诉案外人的利益。

为确保后诉判决的正确,法院应将相关利害关系人追加为第三人查清事实真相,当事人也有通过推理来推翻该事实的救济权利。

简要案情2004年7月,浙江甲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办理一批烛台的出口货运业务,后因承运船舶变更,乙公司遂委托浙江丙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拆箱换柜作业,丙公司又委托有固定业务关系的浙江丁货柜公司具体进行集装箱的门对门倒箱作业。

倒箱后,甲公司的业务员认为可能会有货损,即要求将货物拉回生产商的厂内。

经开箱查验,确实有部分货物未按外包装指示的箭头装箱并有货物损坏。

于是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先是甲公司诉乙公司,乙公司赔付后,又以丙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

丙公司称如其败诉,其将提起对丁公司的诉。

在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诉讼中,丙公司曾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乙公司诉丙公司时,丁公司也曾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但均被法院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驳回申请。

在甲公司诉乙公司时,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据。

该证据系该案被告乙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制作的致浙江丙公司的律师函。

函中称“由于丙公司所属仓库工作人员野蛮装卸,造成引集装箱内的货物严重损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特发此函向你司索赔…”。

庭审质证时被告乙公司确认该证据确属其所委托的律师出具的。

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在倒箱过程中,由于违规操作,野蛮装卸,造成了涉案货物受损,导致货物不能按期出口…”,并据此作出判决。

焦点问题和关联理论该系列诉讼的焦点问题是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问题。

免证事实即免予证明的事实,此类事实无须证明,可由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加以确定。

一般来讲,法律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包括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或司法认知的事实、当事人证明的事实法院自己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或司法认知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事实,也不需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即免证事实一般包括,司法认知、推定、自认。

司法认知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特定的事项直接确认其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裁判依据,而无需当事人证明。

司法认知的对象一般具有,客观性、公认性和绝对性,主要包括①常识性的事实,和②易于确证的事实。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2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

推定,实际上涉及两个事实之间的关系,即如果某一事实己被依法确认,则可依法律规定成为逻辑推理而得出另一事实存在或真实的结论。

前一事实是前提事实,后一事实是推定事实。

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其中法律推定又可以分为可反驳的和不可反驳的。

法律推定,其推定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即当事人只需证明前提事实的存在,便可以直接推论出推定事实,而不需再举证证明;而在事实推定下,其依据为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

如《证据规定》第9条第3、4、5、6项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和表示。

这种声明和表示通常在诉讼上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直接、积极、明确的承认。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但并不表明该事实的真实性。

所以在后诉中就不能免除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证明。

如《证据规定》第13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该系列(牵连)诉讼中,在甲诉乙的诉讼中,法院是根据乙方的自认,认定了“违规装卸”这一事实,而之后的诉讼中,则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既判力)”推定“违规装卸”这一事实的真实性。

但在该系列(牵连)诉讼中,乙公司对丁公司的行为作出的“承认”不能被认为是自认,或者说其自认的事实不具可信性且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判决的既判力也只对后诉案件有约束力,而本案后诉案件中所要认定的事实,实质上是前溯,只有丁公司的半年行为才是这一系列诉讼的本原。

对于牵连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途径的问题,江伟教授和杨剑博士认为,与案件相关联的案外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使其能够在前案审理中即可就牵连到该厂的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辩论,使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拘束力,避免法院的矛盾判决。

并认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于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因为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只发生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间,且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能产生既判力,既判力仅产生于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并不及于对事实理由的判断,这被称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另外,案外人通过寻求审判监督程序来撤销原判决以维护自己权益,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因为一则我国当前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于法无据,二则,根据我国法律,当事人的申请也并不必然能启动再审程序。

同时二人也认为,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在后续牵连诉讼中起到举证责任转换的作用,当事人必须举出足够的证据来推翻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丙公司与丁公司均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诉讼。

本案因属于因倒箱劳务纠纷引起的牵连诉讼。

在甲公司向乙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原告的起诉状中即认为是由于“…仓库工作人员违反一般操作规定,无视货物包装箱的明确指示,随意装箱,造成严重货损”。

很显然,如果乙公司败诉,其责任有可能全部或者部分归咎于丙公司,然后又有可能全部或者部分归咎于丁公司。

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丙公司及丁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为避免乙公司败诉后向自己追偿,丙公司与丁公司均可以申请参加到甲公司与乙公司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辅助乙公司进行诉讼,努力证明货损与倒箱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从而间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然,受诉法院也可以通知丙公司及丁公司参加诉讼。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丙公司与丁公司参加诉讼时,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丙公司与丁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尤其是本案原告甲公司已经认为货损是由于倒箱所致,丁公司作为倒箱劳务的实施者,能够就其倒箱行为规范与否进行举证和辩论,在此基础上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能够对其产生拘束力,以免在后诉中就该事实产生新的争议,造成法院的矛盾判决。

案件进展和述评在该牵连诉讼案中,案外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均未能参加第一案的庭审,没有机会对该律师函进行质证和辩论。

而被告乙公司没有质证的动力,更何况该律师函系其本身委托律师出具,内容上对其也有利。

但该“事实”被法院写进判决书后却获得了“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能起到“免证的效力”,在此后的牵连诉讼中,最终使丁公司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丁公司只有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丁公司才可免于败诉的风险。

而本案中的丁公司由于其所要证明的是过去的行为违规与否,野蛮与否,这几乎就是不可能的事情。

因为作为仅仅提供普通劳务的丁公司来说,第一,他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更没有可能对倒箱前的装箱情况和货物是否已损毁进行检验;第二,他的倒箱过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进行全程录像,以保全证据;第三,根据丁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协议,丁公司在乙公司没有特殊指示时,其完全可以进行普通情形下的普通操作。

且根据常理,集装箱的门对门倒箱操作(即两集装箱箱门相对,中间仅留容一人进出的空隙,工作人员将货物从一个集装箱搬进另一集装箱内),由于距离短,单件货物重,倒箱工作人员不可能在操作中翻倒货物造成倒放、横放,更不可能实施野蛮操作。

法院此前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已置丁公司于必败的境地,显然对丁公司是不公平的。

因为港口作业是基于一系列的委托所进行,像本案这样的数次转委托的情况在港口的经营中(尤其货主为异地的情况下)是一种普遍形象,因此作为港口经营人对于牵连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就有更为深刻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避免这种生效判决书作出对案外人不利的事实认定,除上文提及的办法和途径外,还应推动司法机关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第一,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在可能产生牵连诉讼的情形下,法院必须将相关利害关系人依法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判决书不得作出对案外人或与案外人有关的任何事实认定,如果判决书在案外人未充分质证、举证、辩论情形下作出了对案外人的事实认定,该事实认定即便是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对案外人也不产生任何效力,包括免于举证的效力,但案外人明确表示认可的除外。

因为,《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也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笔者认为,完整的质证,应包括形式质证(如本案中被告乙公司承认该律师函是其委托律师出具的),更应包括实质质证,即对证据内容或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的质证。

而且质证的主体应包括证据所涉及到的人或其他组织,尤其是与证据所证事实有利害关系的相关方,包括案外人。

在案外人未举证、质证、辩论的情形下,通过判决书确认事实并产生相应的免证效力,这实际上是将未经质证的证据变相转换成定案的证据,这与基本法理是相违背的。

而目前法院出于种种考虑包括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又是不会同意案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

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法院应主动、及时纠正错误的判决。

诚然,正如如很多学者所呼吁的那样,诉讼法应明确赋予案外利害关系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尽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之后再恢复审理的做法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利,我们认为,一方面应使当事人有这种权利,这样就多一条渠道;另一方面,牵连诉讼中维护案外当事人的权利,我们更应强调通过制度建设和法律规制,由法院的自觉行为来达到目的,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牵连诉讼中,如果前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被此后的诉讼所推翻,很有可能此前的判决就都会成为错判。

此时,法院应主动、及时地通过法定程序自我纠正这此错误判决,尤其是象本文所述案件极可能是一个三连环的牵连诉讼,法院的及时纠正,对于维护公平和正义,减少讼累,其意义就会更加明显。

第三,对于象本案中十分明显的情形下,应赋予当事人通过推理来推翻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事实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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