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保单现金价值
浅论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

1《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 国代表大会报告》 2( 入学 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 导干部学 、 髁 习文件选编》 中央文献 出版 社、 党建读 物 出版 社 20 年 9 08 月版 3懈 学发展观重要论述摘编》 中央文献 出版 、 社、 党建读物 出 社 20 年 1 版 09 月版 4《 、毛泽东 邓小 平 江泽 民论科学发展》 中 央文献 出版 社、 党建读物 出版 社 2 0 年 1 09 月
竺篁 囫 浅 论 人 身 保 险 台 同 中 投 保 人 的 法 定 解 除 叔
口 王 玮
( 汉 大 学法 学 院 , 北 武 湖 武汉 407) 30 2
摘
要: 本文通过对人身保 险合 同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 的原 因以存在的利益冲突进行分析探 讨, 出完善现行 提 保险法》 中投
五、创新培训体制,完善培训机 制, 推进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制度化、 规范化 创新培训体 制, 完善培 训机 制 , 进 推 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制度化 、 规范化 。一是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 建立分工明 确、 优势互补 、 布局合理、 竞争有序的干 部 教育培训机构体系 。二是加 强制度建设, 按照 《 干部教育培 训工作条例 ( 试行) 的 》
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与退保规定

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与退保规定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对个人和家庭财务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人寿保险作为其中一种常见的保险产品,通过缴纳保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被保险人提供一定的风险保障。
然而,在实际的生活中,有时候我们或许会面临需要终止保险合同的情况,这就需要了解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相应的退保规定。
一、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在中途终止保险合同时可获得的退保金额。
它是根据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费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给付规则来计算的。
具体而言,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是根据保险公司的计算公式来确定的。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会预留一定的手续费、管理费用以及风险准备金等用于保险合同的运营和风险补偿。
因此,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往往并不等于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所有保费总和。
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与保险合同期限、缴费期限、保险金额等有关。
在合同的前期,现金价值的增长较为缓慢,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逐渐加快。
当保险合同生效较长时间后,现金价值通常会逐渐增加至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
二、人寿保险的退保规定退保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终止保险合同,并向保险公司申请退还已交保费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制定了相应的退保规定,以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一般而言,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被保险人享有自由退保的权利。
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可以在支付一定手续费或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随时申请退保。
然而,退保的金额通常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规则来计算的。
此外,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严重的身体疾病、遭受重大事故或其他重大变故,保险公司也会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予一定的退保金额。
这种情况下,退保金额通常会高于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退保时可能会扣除一定的手续费或者违约金。
这是因为保险公司需要支付相应的运营成本以及风险补偿。
因此,在购买人寿保险时,我们需要认真阅读保险合同中的退保规定,并在了解清楚相关条款后再做决策。
保险退保如何处理现金价值和退保价值

保险退保如何处理现金价值和退保价值保险退保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自身需求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的行为。
在进行保险退保时,有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了解和处理,即现金价值和退保价值。
一、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出的被保险人可获得的退保金额。
也可以理解为保险合同解除后,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的现金回报。
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是根据保险产品的特性和缴费情况计算的,具体计算方法可能因不同的保险产品而异。
通常情况下,现金价值与被保险人已缴纳的保险费以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有关。
在办理保险退保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全额退保或部分退保。
全额退保即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的全部金额,而部分退保则是根据现金价值计算的退保金额。
二、退保价值退保价值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被保险人在解除合同并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
退保价值通常是指现金价值与扣除可能产生的退保手续费、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的金额。
保险合同中通常会规定一定的退保手续费或费用,这是保险公司为了弥补它提供保险服务所产生的成本。
被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需要承担一定的退保费用,退保价值就是指扣除这些费用后的退还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保险产品可能会有不同的退保费用规定,因此,在办理退保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有关退保费用的规定,并咨询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避免费用的误解和不必要的损失。
三、处理现金价值和退保价值的步骤1. 阅读保险合同:在决定退保之前,被保险人应该详细阅读保险合同中关于退保的条款和规定,并了解现金价值和退保价值的计算方法和规则。
2. 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申请: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的退保申请,并附上相应的身份证明、保险合同及其他要求的文件。
3. 等待保险公司处理:一旦收到退保申请,保险公司将会对退保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计算出现金价值和退保价值。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规定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规定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概述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或依约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他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解除的后果。
[1]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来源,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又可分为保险人的依法解除与保险人的任意解除,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的解除与嗣后的双方协议解除。
合同的解除权一方面可作为违约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一种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的补救措施,另一方面也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合同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
尤其在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的不平等,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严格限制,有利于扭转这种不平等的局面,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被动附和可能带来的损害。
[2]二、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这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及条件。
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
[3]有学者将这种约定称为“特约条款”,特约条款是指对有关保险的任何权利、义务或事实确认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实际上是将普通合同条款提升到一个特别的地位,对普通合同条例款的违反不会构成违约,而对特约条款的违反则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效果。
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
通过特别规定,提高某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很重要或对合同成立至关重要的条款的约束力,使之成为构成保险合同得以维持其效力的基础。
解除合同 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条款

解除合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条款在长期寿险契约中,保险人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
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解除合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条款如下: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将按照合同规定的现金价值表,退还一笔现金给被保险人。
这笔现金的金额取决于保单的种类、交费期限、被保险人的年龄等因素。
具体的退还金额可以通过查阅合同中附带的现金价值表来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退还的现金价值可能会受到一些限制,例如合同规定的退保费用等。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能会提前解除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例如被保险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等。
总体而言,解除合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条款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使得他们在需要解除合同时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
保单现金价值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保险市场中,保单现金价值是指保单持有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申请提取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障。
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国都对保单现金价值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我国保单现金价值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其内涵、特点及在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一、保单现金价值的定义保单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支付的保险金扣除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后剩余的金额。
简单来说,保单现金价值就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所积累的“资产”。
二、保单现金价值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根本大法,其中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
保险金包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和保单现金价值。
(2)保险合同期限届满,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
(3)投保人有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约定提取保单现金价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包括:(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关系的协议。
(2)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了保护,其中涉及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包括:(1)保险消费者有权了解保险产品的性质、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解除条件等内容。
(2)保险消费者有权要求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及相关资料。
(3)保险消费者有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约定提取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退保应该选择现金价值退保还是保险价值退保
保险退保应该选择现金价值退保还是保险价值退保在购买保险后,有时候我们可能会面临一些情况需要退保。
退保是指将保险合同终止,并返还一部分或全部保险费的过程。
当我们面临这一选择时,常常会遇到两种退保方式:现金价值退保和保险价值退保。
不同的退保方式会对我们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在选择退保方式时,我们应该权衡各自的利弊,根据自己的需要作出明智的决策。
现金价值退保是指将保险合同解除,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返还投保人。
现金价值是一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基于已缴纳保费和保险合同期限等因素进行计算的价值。
以现金价值退保后,保险公司将返还给投保人相应的现金价值,不再享受后续的保险保障。
现金价值退保的优点在于能够迅速获得一笔较大的现金金额,可供我们在紧急情况下使用。
同时,现金价值退保也避免了长期缴费而不享受保障的情况发生,对于已经过了保险期限或者不打算继续承保的人群来说,选择现金价值退保是一个合理的选择。
然而,现金价值退保也有其劣势。
一方面,现金价值退保会相应地减少我们原本应该获得的保险保障。
如果我们在未来遭遇到意外或疾病等风险,将失去享受保险给予的经济支持和保障。
另一方面,现金价值退保一般会收取一定的退保手续费,这会进一步影响退保金额,减少我们的实际收益。
与现金价值退保相对应的是保险价值退保。
保险价值退保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合同终止并返还给投保人合同的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退保不仅能够获得合同的现金价值,还能够保留一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未来可能的保障。
如果我们需要重新购买保险或者考虑继续承保,保险价值退保是一种比较适合的选择。
保险价值退保的优点在于能够保留一部分的保险价值,为我们提供将来重新购买保险或继续承保的机会。
此外,保险价值退保也不会对我们原本享有的保险保障产生任何影响,可以保持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和保障需求。
然而,保险价值退保也有其不足之处。
相比现金价值,保险价值退保返还给我们的金额可能较为有限,无法提供大额的现金支持。
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方式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合同变更的区别是,前者的目的是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后者的目的在于修改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在修改后将继续履行。
一、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各国立法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有违法行为或重大的、特别规定的违约行为。
我国保险法也沿袭了这个规则,通过立法的形式严格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此即《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令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 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同时规定在如下情况下,保险人有依法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权利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特别的权利,当然,作为权利,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
1、《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二、保险合同解除方式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法律之所以给投保人这样的权利,是因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获得保险保障,但当主观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感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已经无必要时,则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不过,法律对此也有必要的限制: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不得解除;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但是,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进行了限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发生以下事由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1)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
保险法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解除保险合同篇一:论保险法的合同解除论保险法的合同解除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概述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来看,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
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
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
也正因如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严格限制。
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极为广泛的合同解除权,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这种权利。
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
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时才不能解除。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一经开始,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这是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解除权的唯一限制。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引起案件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
纵观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历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纠纷乃至诉诸公堂已屡见不鲜。
从维护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和维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分析,它又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处理的好坏与否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诚信。
哪些情况可以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哪些情况可以退还保险单的现⾦价值保险单的现⾦价值就是在解约退保时能拿回多少钱的问题,所以保单的现⾦价值⼜叫“解约退还⾦”或“退保价值”,从这点可以看出投保也是⼀种储蓄额⽅式,这就是为什么有些⼈会在买保险与银⾏储蓄⽅⾯不知道怎么抉择的原因,那哪些情况下可以退保获得保险单的现⾦价值呢?下⽂店铺⼩编将为您带来详细讲解。
哪些情况可以退还保险单的现⾦价值退还保单的现⾦价值的情形:根据新《保险法》,保险公司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退还保险单的现⾦价值:1、投保⼈申报的被保险⼈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价值;2、合同约定分期⽀付保险费,投保⼈⽀付⾸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保险⼈催告之⽇起超过30⽇未⽀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未⽀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中⽌。
但是,⾃合同效⼒中⽌之⽇起满两年双⽅未达成协议的,保险⼈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价值;3、以被保险⼈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合同成⽴或者合同效⼒回复之⽇起⼆年内,被保险⼈⾃杀的,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的,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价值;4、因被保险⼈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
投保⼈已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价值;5、投保⼈解除合同的,保险⼈应当⾃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起30⽇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价值。
此外,《保险法》还规定,投保⼈故意造成被保险⼈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
投保⼈已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退还保险单的现⾦价值。
《保险法》第三⼗七条合同效⼒依照本法第三⼗六条规定中⽌的,经保险⼈与投保⼈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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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保单现金价值作者:宋宜凡来源:《中国经贸》2015年第09期【摘要】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一般认为投保人拥有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保险人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这项法律规定很好地保护了保险合同当事双方的利益,我们同时也要承认的是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善。
在涉及到保险合同的第三方,如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与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他们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应施加何种影响,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文章试图阐述在涉及到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的债务人时,如何最大程度保障各方的合法利益。
在此基础上,文章提出了明确各方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所能施加的影响,并建立完善保障各方利益的法律机制。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除;投保人;债务人;现金价值一、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概述所谓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而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约行使解除权,使保险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的行为。
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而言要比其他合同的期限要长,在较长的期限内,由于主客观环境的变化,可能会使得保险合同无法或者不宜继续履行下去。
这时,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使合同的效力提前终止。
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学界将这条规定一般解读为投保人享有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投保人在没有特殊情况出现时不得解除合同。
对于保险合同解除之后所产生的效果,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同时,保险人不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然而,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可以随心所欲地解除保险合同,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也应受到适当的限制,尤其是投保人为第三者的人身利益投保,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达向左时,投保人还能否解除保险合同,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现实生活中,投保人往往又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投保人的债权人能否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施加影响进而使债权得以保障,这也是文中将要探讨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1.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随着保险与人们生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人们往往会持有拥有大额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保单现金价值已经成为许多家庭的重要财产之一。
在经济生活当中,人们往往又会负担许多债务,最终可能无力偿还。
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成为被执行的标的这一问题看似并不直接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有关事项产生关系,但却是厘清由保险合同解除权衍生出的一系列问题的前提。
只有明确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能够成为被执行的标的,才有可能深入探讨如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而获取并执行现金价值以用于偿清债务等若干衍生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强制执行的对象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
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形成了责任准备金,扣减手续费后形成了保单现金价值。
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单现金价值的所属权,但一般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所有。
因此,可以认为保险单,尤其是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属性。
(李利,许崇苗,2012)保单现金价值因此可以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财产”,是可以被执行的标的。
但是保单现金价值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尤其与存款这类性质的财产不同。
(方志平,2007;李利,许崇苗,2012)就存款而言,一般认为人们将享有对存款的所有权,对银行仅仅是让渡了存款的使用权。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费之后,保险人以保险费为基础形成风险的责任准备,责任准备扣减手续费之后即为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数额与保险费可能相差并不大,但二者的性质却截然不同。
投保人将保险费缴纳给保险人之后其所有权就归属保险人,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应该是享有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债权,应当将保单现金价值看作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应得的股息、租金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债权,投保人可以随时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以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其取得权和可取得的数额均是可以确定的,因此保单现金价值进一步可以被认为是投保人的预期收益,根据前文所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归属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虽然已采取相关措施冻结了保单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效力并不因此而终止,在冻结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履行给付或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上所述,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一般财产的性质无疑,因而,其应当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2.法院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可以得出解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取得保单现金价值的前提,也是必要条件。
对于投保人而言,解除保险合同的目的与结果是,也仅可能是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或者保费返还。
保单现金价值虽具有财产的性质,但其不同于存款的等一般财产的特性也使得法院无法在保险合同尚未解除时强制执行。
想要获得或者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必须先取消保险合同,在我国现行《保险法》的框架之下,只赋予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享有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除此之外的第三方没有权力解除保险合同。
因而法院理应不能以自身之权力勒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进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但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之解除兹事体大,于投保人、保险人以及涉及的第三方都影响巨甚,人民法院应当有权力对保险合同解除后的责任问题予以明确。
换言之,保险合同之解除先经由投保人申请解除,若有异议则进入司法解除程序。
此种认识与做法某种程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却与当前法律规定相冲突,似不可取。
同时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这是说到期债权可以成为被强制执行的标的。
当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债权,我们可以将其视为投保人的到期债权,因为当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时,其可获得的保单现金价值的时间和金额都是确定的。
若投保人不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则此债权是不可实现的到期债权。
这就意味着当投保人怠于履行其对于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投保人的到期债权,即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
如果同意了债权人可以行使对保单现金价值代位权的观点,即默许了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由投保人的债权人提出申请,进而解除保险合同,获得保单现金价值。
但这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只属于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条款相冲突。
又注意到有关债权人对到期债权代位权的规定只出现在人民法院的解释性文件中,其所具备的法律效力远不如《保险法》,涉及到保险合同解除之事项时应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此债权人依此项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向保险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3.法院能否强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理,可以被执行的标的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
在法院是否有权力解除保险合同尚不确定时,法院如欲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强制保险人做出解除合同的行为。
这一做法看似在程序上符合规定,结果上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一旦承认了法院拥有强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其后果可能对保险业发展十分不利。
人们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范风险,弥补风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人们在一生当中很可能背负债务,一旦无力偿还债务时,其所拥有保单的现金价值就会被强制执行以用来清偿债务,无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是否知情同意。
保险合同解除后,被保险人也就无法继续享受合同的保障,这与保险作为重要御险资产的性质和目的相悖。
我们虽然承认保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的性质,但是像个人年金保险,由于其具有一定养老保障的功能,被认为是社会养老体系的有效补充;少儿保险也兼具有一定的教育保障功能,如果强制执行这类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无疑是不妥当的,这样的做法不仅违背了保险的目的,甚至很可能影响限制人身保险的发展。
或许我们可以这样总结:“保单现金价值天然可用来偿债,但偿债未必天然选择保单现金价值。
”然而如果无法强制负有债务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很有可能促使债务人为了规避债务而将其他储蓄、投资投入保险当中,这不但有损债权人利益,长期来看也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
因而笔者认为,以债务发生的时点和购买保险单的时点进行比较,如果购买保险的时点远早于债务发生的时点,则不能认为债务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购买保险,保单现价值不应被强制执行;若购买保险的行为发生在背负债务之后,则有相当理由认为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购买人身保险,其保单现金价值则可以被强制执行。
此外,保险合同的解除虽不需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但作为保险合同中重要的第三方,应当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确保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知情权,以期最大限度保障所有当事者的权利。
三、总结回顾以上讨论,我们已经认识到保单现金价值属于财产,对于投保人而言是属于其所有的债权,可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但是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被强制执行,如何执行仍存有诸多争议。
要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就必须先行解除保险合同,鉴于解除保险合同不仅涉及投保人的利益,还涉及到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切身利益,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使得保险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的解决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最大限度保障各方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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