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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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c如何在不良资产处置行业中扬长避短

aic如何在不良资产处置行业中扬长避短

2020年第01期ECONOMIC RESEARCH GUIDE总第423期Serial No.423No.01,2020经济研究导刊一、AIC 设立的背景目前,企业较高的杠杆率阻碍了我国经济健康平稳的发展,并很有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为帮助优质企业纾困,有必要采取市场化债转股等综合措施辅助企业完成良性可持续运转。

公司法、证券法和破产法等完备的法律法规提供了强力保障,银行、信托和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AMC )等金融机构在不良资产处置方面累积的丰富经验,为市场化债转股的推进提供了便利。

AMC 由于受融资成本、资金规模与绩效指标等因素影响,实施市场化债转股业务的难度较大,为完成“去杠杆”目标,只有另寻新的平台来承载此任务。

2017年,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鼓励国有商业银行设立金融投资公司(Asset Investment Company ,AIC )承载市场化债转股任务。

随后,中国建设银行在北京成立第一家AIC ———建信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

2018年,银保监会颁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进一步对AIC 进行管理与规范。

截至2019年8月,我国目前共有中、农、工、建、交等五家商业银行所设立的AIC 。

二、AIC 与AMC 主营业务比较根据《办法》中第23条对AIC 业务范围的规定,AIC 主营业务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其次,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和处置;再次,以债转股为目的投资企业股权,由企业将股权投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现有债权;最后,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支持实施债转股。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简称《条例》)中对AMC 主营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一是追偿债务;二是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三是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四是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五是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六是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七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集团公司金融投资管理办法

集团公司金融投资管理办法

集团有限公司金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并加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对所属企业开展金融投资业务的管理,保证集团各级企业的资金、财产安全,有效控制金融投资风险,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和XX 市国资委有关政策法规、集团相关规定,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投资是指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情况下,集团及所属企业在投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以加强流动性管理、提高流动资金使用效益为目的,委托金融机构或自行进行的金融投资行为,主要金融投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债券、银行理财产品、基金(含私募基金)、信托投资计划、保险投资计划、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管理计划、期货、金融衍生品等。

第三条对集团及所属企业金融投资行为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 集团及所属企业开展金融投资业务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用于金融投资的资金应当是企业自有资金,不得利用国家专项补助的资金、银行信贷资金等进行金融投资,集团所属金融企业不受此限制;(二) 根据XX 市国资委的有关规定,集团严格控制所属企业的金融投资行为。

未经集团批准,集团所属各级企业不得进行金融投资,集团控股上市公司开展金融投资业务还应当遵守其上市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三) 集团及所属企业开展金融投资业务应建立金融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做好风险评估和防范。

开展金融投资业务应当以确保本金安全为前提,原则上应主要投资固定收益类产品,严格控制期货投资和金融衍生品投资;(四) 集团及所属企业用于金融投资的资金应当是企业暂时闲置性资金,不得因进行金融投资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需求。

第四条纳入集团财务公司资金归集范围的企业原则上不得投资银行理财产品,确需投资的,相关企业应将具体投资事项报集团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决策与管理机构第五条集团董事会是金融投资管理的最终决策机构,负责审批集团金融投资管理制度、集团及所属企业年度金融投资计划、年度金融投资情况报告等,并负责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送需经批准的相关事项。

《重庆金融资产交易所机构会员管理规则(试行)》

《重庆金融资产交易所机构会员管理规则(试行)》

《重庆金融资产交易所机构会员管理规则(试行)》第一篇:重庆金融资产交易所机构会员管理规则(试行)重庆金融资产交易所机构会员管理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金融资产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机构会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机构会员,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本所规定的入会条件,自愿申请并经本所审查批准的法人机构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凡拟申请成为本所机构会员,及以机构会员身份在本所进行相关交易活动,均应承认并遵守本所规则及相关交易细则的全部规定。

第四条机构会员入会坚持自愿申请、本所审查批准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会员资格管理第五条本所交易参与人实行会员制。

机构会员类别包括综合类会员、经纪类会员、交易类会员、服务类会员和特约会员。

(一)综合类会员可在本所从事金融资产交易业务、做市业务、受托经纪业务以及相关财务顾问业务;(二)经纪类会员可在本所从事金融资产受托经纪业务;(三)交易类会员可在本所从事金融资产交易业务;(四)服务类会员可根据转让方或受让方的委托提供专业中介服务,依据其专业类型,服务类会员所提供的服务分别为拍卖、招投标、审计、评估、法律咨询、财务顾问等。

(五)特约会员指被本所邀请参加创新金融资产交易相关活动的会员。

第六条申请本所机构会员资格,须满足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机构及其他经济组织;(二)具有相关业务资质;(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经营业绩,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成为本所机构会员,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重庆金融资产交易所机构会员入会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合法主体资格证明;(三)企业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五)经办人员身份证明。

股份公司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

股份公司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

XX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资产的风险分类及认定管理工作,准确反映公司金融资产质量状况及风险变化情况,有效增强各类金融资产管理及处置工作的针对性,提升风险管理水平,根据公司的实际管理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事业部及分、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承担信用风险的类金融业务,包括典当、担保、融资租赁、特殊资产、委贷、各类投资业务,日常经营中形成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项,以及货币资金除外的其他金融资产。

固定资产、存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不适用。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风险分类是指公司根据各类金融资产的实际履约情况、风险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等,将金融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级,风险程度由低到高分别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

第五条风险分类的原则(一)真实性原则:分类应真实客观地反映各类金融资产的质量状况、风险水平;(二)及时性原则:当出现有可能影响金融资产质量的因素时,应及时、动态地根据资产状况的变化重新认定分类结果;(三)重要性原则:对影响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诸多因素,根据本办法的核心定义及确定关键因素,进行评估和分类;(四)审慎性原则:对难以准确判断债务人履约能力的资产,应运用审慎的专业判断和稳妥的分类方法,按从低原则确定资产质量等级(资产质量等级由高到低分别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

第二章风险分类标准第六条五级分类核心定义正常:债务人能够履约,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本息或收益不能足额偿付,资产未出现信用减值迹象。

关注:尽管债务人目前有履约能力,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履约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且预计资产不会出现信用减值。

次级: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无法足额偿还债务本息或收益。

但其抵质押物、交易标的物价值足够覆盖本金或担保人具有足够担保能力,有理由相信通过出售或变卖资产、执行担保后公司本金不会遭受损失。

《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

《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

财经要闻Economic News90《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7月20日,为了指导金融机构更好地贯彻执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确保规范资产管理业务工作平稳过渡,为实体经济创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公募资管产品可以适当投资非标;二是老产品可以投资新资产;三是部分定期开放式资管产品可用摊余成本法计量;四是非标回表要求放松 鼓励发行二级资本债;五是不硬性设置阶段性压降要求,金融机构自主整改。

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7月20日,为推动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银保监会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起草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六章85条,主要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提出了以下监管要求:一是实行分类管理,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同时,将单只公募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由目前的5万元降至1万元。

二是规范产品运作,实行净值化管理。

三是规范资金池运作,防范“影子银行”风险。

四是去除通道,强化穿透管理。

五是设定限额,控制集中度风险。

六是控制杠杆,有效管控风险。

七是加强流动性风险管控。

八是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

九是加强信息披露,更好保护投资者利益。

十是实行产品集中登记,加强理财产品合规性管理。

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召开全国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电视电话会议近日,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联合召开全国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电视电话会议。

会议强调,各部门要增强“四个意识”,充分认识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把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作为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抓手,加大政策贯彻落实力度,切实改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要坚持“量价”并重,平衡收益与风险,统筹综合成本与融资成本,兼顾商业可持续与履行社会责任,持续完善小微企业贷款成本管理长效机制,确保实现“两增两控”目标。

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投资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投资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zz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权投资业务,保障债权投资安全与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投资业务是指我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融资资金以及募集资金以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融资客户,用于其生产经营周转、项目建设、置换存量融资、并购及其他合法用途,以其项目运营、综合经营、收益权等产生的合法收入偿付我公司债权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投资业务,包括基金模式的股债组合式投资业务。

第三条公司各部门在推进企业股权投资业务时,遵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遵循稳健的原则,坚持全流程风险管理,审慎操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四条公司各子公司参照执行。

第二章投资对象第五条投资行业与市场标准(一)融资客户所处行业符合国家与区域的产业、环保等政策与规定且政策具有连续性,行业发展前景较好;上、下游行业的发展呈良性相互促进的态势。

(二)不得投向不符合国家与区域政策导向的行业,不得向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行业企业进行债权融资。

(三)融资客户所处市场区域、市场供给与需求现状和未来发展呈良性态势,目标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与竞争力。

(四)公司有权决策机构认可的其他行业条件。

第六条融资客户标准(一)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股权设置与变动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法律瑕疵,股权结构清晰。

(二)注册实缴资本金应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营期原则上在一年(含)以上。

融资客户为项目公司,其控股股东注册实缴资本金应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营期原则上在一年(含)以上。

(三)客户治理结构健全,核心管理团队稳定。

客户主营业务突出,在行业、市场及区域内具有较明显的竞争优势和较大的市场份额,经营业务稳定、有良好的发展潜力,具备持续发展能力。

(四)客户财务状况良好,长期偿债能力、营运能力、盈利能力、净资产收益率等财务指标以及流动性情况较好,可持续发展能力强,具备较强的融资能力,具备偿还债权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能力。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6.09•【文号】财金〔2015〕56号•【施行日期】2015.06.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5〕56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缓解企业债务负担,盘活社会存量资产,防范和化解商业风险和金融风险,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政部银监会2015年6月9日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商业化转型和可持续发展,规范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经营行为,促进资产公司合规经营,稳健运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办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革后继续适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指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处置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经营范围内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资产公司接受委托管理和处置的不良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效益优先、严控风险、竞争择优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遵循“评处分离、审处分离、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原则和办法。

第二章处置审核机构第六条资产公司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由资产处置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对资产公司总裁负责。

资产公司可建立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后备成员库。

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和后备成员应具备一定资质,熟悉资产处置工作和相关领域业务,且责任心强。

资产公司分支机构也应健全处置程序,成立相应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

第七条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明确参与资产处置各部门的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第三章处置审批第八条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资产公司一律不得进行处置,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除外。

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益大小,资产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九条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

(一)分支机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案,如有必要,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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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4号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9
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8年6月29日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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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
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
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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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
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
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
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 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
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
式实现。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
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涉
及银行不良资产,可以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鼓励银行及时
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资产转让损失。

第五条 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债转股对象企业、企业股东等
相关方按照公允原则确定股权数量和价格,依法建立合理的损失分担机
制,真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切实化解金融风险。

鼓励通过债转股、原股东资本减记、引进新股东等方式优化企业股权结
构。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推动企业改组改制,切实行使股东权利,履
行股东义务,提高企业公司治理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资产投资
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其设立的附属机构实施
并表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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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
业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
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
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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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
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
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东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
(三)、(四)、(六)、(七)、(八)项规定要求。

国有商业银行新设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据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
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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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
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
总资产的 30%;

(四)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
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
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
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同时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
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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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程度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
(七)其他可能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可以调整金融资产投资
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筹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
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
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
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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