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靠背”条款法律问题研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靠背”条款法律问题研究孙婧摘要:目前,在我国建筑市场由发包人占据主导地位且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仍然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下,为转移工程欠款的风险,总承包人在将工程分包给分包人或转包给其他承包人时,会在双方所签订的分包、转包协议中约定以业主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作为其向分包人、转包关系中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即实践中俗称的“背靠背”条款。
关键词:工程施工;背靠背一、“背靠背”合同条款的效力与性质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由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违法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较为常见,因此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虽然上述情形会导致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的规定也明确了合同无效仍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
此外,该条所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该将工程价款理解为一个包含了价款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条件等相关内容在内的完整体系。
因此即使合同无效,“背靠背”合同条款也可以参照适用,因此本文未就分包和转包关系中的“背靠背”条款进行区分,不论合同的效力性,仅就“背靠背”条款本身的性质和效力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方当事人不能以第三人未向其履行义务作为其抗辩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理由。
但民事契约系契约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充分发挥意思自治,因此在“背靠背”条款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或转包关系中的承包人)约定以业主向总承包人付款作为其向分包人(或转包关系中的承包人)付款前提条件的条款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及策略应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及策略应对摘要:随着时代的进步,国家的发展越来越好,建筑工程的发展规模也不断扩大。
但是,由于建设项目建设时间长,建设资金必须经常使用,而且资金与很多机构有关联。
工程验收时标准高等多种缘由使之在建设工程中出现较多问题,尤其是在施工合同的签订与履约方面相对容易出现纠纷,出现一些合同纠纷后,开发商与承包商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将这些纠纷处理妥当,这不仅为双方当事人带来不便,甚至影响市场经济秩序。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策略引言目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现象不断增加,不同类型的纠纷解决应站在多个角度思考,减少隐藏的风险,促使纠纷出现的概率不断降低。
情势变更原则的落实,要进一步把握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点,对不同的纠纷解决按照个性化的方法把控,促进长期工作的有序开展,给出更多的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置,还要对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应用以后的结果做出科学的把控,减少纠纷加重的情况。
1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概述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就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与发包方就建设内容和支付价款等事项达成一致的书面约定。
就目前来说,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包括了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人。
监理人作为发包方的工程监督管理委托人,同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主体之一。
建设工程项目由于投资大、周期长,参建、协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因此必须采取书面合同形式进行约定。
建设工程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具有法律效力的诸多文件构成,主要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预算书及其他合同文件等。
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一份协议书,而是由诸多文件构成的、涉及建设工程实施全过程和全方位的合同文件体系。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是指对建设工程合同从拟订、签订、履行到变更、索赔和争议处理等的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专业性管理工作。
法律案件关键词(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
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公司,乙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建筑工程的企业。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负责甲公司某住宅小区的施工建设。
合同约定,工期为两年,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亿元。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但甲公司因资金问题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
乙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关键词1. 合同纠纷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 工程款4. 违约金5. 证据6. 合同解除7. 诉讼时效8. 仲裁9. 法院判决10. 法律适用三、案件分析1. 合同纠纷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合同纠纷。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然而,由于甲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引发纠纷。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合同类型。
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依据。
3. 工程款工程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核心条款。
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
4. 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
5. 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
本案中,乙公司提交了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未支付工程款。
6. 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7. 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检索案例分析模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1. 案件概述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名称、当事人、案由、涉案金额等。
例如:“本案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施工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施工单位(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某住宅小区。
工程完成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2. 法律依据列举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
二、法律检索1. 检索目的明确本次法律检索的目的,例如:“本次法律检索旨在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被告抗辩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是否合理。
”2. 检索方法说明检索方法,如:“本次检索采用关键词检索、全文检索、案例检索等多种方法,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案例等资料,全面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3. 检索结果列举检索到的关键法律条文和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造价等有争议的,应当依法进行鉴定。
”三、案例分析1. 案件焦点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被告抗辩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是否合理。
”2. 法律适用分析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文,并结合案例进行解释,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正确理解《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上)文/谭朝光建筑施工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分别受到二大法律关系的制约和调控。
第一层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主要包括两类合同,一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另一类是承包人即施工企业和各类提供施工服务的专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
这两类合同都由1999年10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调控。
第二层法律关系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施工企业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由《招、投标法》、《建筑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来调整。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及有关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为了便于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子,最高人民法院会不定时地发布有关的司法解释。
其中在建筑施工领域被广泛应用于法院判案的是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发布和应用后,建筑市场秩序得到了极大的规范,众多纠纷案件的疑点、难点也迎刃而解。
但是,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高速发展,在“解释”出台后十多年的时间里,大量新的问题不断涌现,“解释”中的部分规定已难以作为判案的尺度和依据。
为此,2012年4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
浙江省高院的“解答”,总结提炼了我省各地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的原则出发,对目前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实际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规定,具有较强的司法操作性。
省高院的“解答”共对23个问题作出了规定。
“解答”的内容介绍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原文]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浅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及合同管理

浅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及合同管理摘要:当前我国建筑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件经常在发生。
为了更加严谨有效的实施合同管理工作,我们应该对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合同管理的有关内容进行深入探究分析。
基于此,本文以合同管理人员的视角,从合同纠纷的特点开始着手,提出处理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原则,在其基础上提出处理合同纠纷及合同管理的方式方法,希望可以为同行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处理;合同管理1施工合同纠纷的特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中标项目也越来越难,所以我们必须珍惜每一次获得合同的机会,时时保持对施工合同的谨慎和充分理解,增强合同纠纷处理能力和管理技能,有效地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这对于企业经济活动的开展和经济利益的取得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为此,当我们遇到合同纠纷时,应该在明确合同纠纷特点的同时,确定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的方向,这样才能通过合同管理人员正确工作的指引,帮助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
1.1建筑合同纠纷复杂度高建筑工程建设的推进,不仅与建设、施工以及分包各方对合同的履行直接相关,同时与政府、农民工以及其他各方工作顺利完成也紧密相关。
在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接受法律的强制要求,比如建筑法要求禁止将建筑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他人,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任何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但实际情况在这方面却存在许多的政策性的擦边球现象。
这些问题的出现,都极大的增加了合同纠纷的复杂程度。
1.2建筑合同纠纷专业性强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会涉及到很多单位,需要对这些单位的合同关系处理好,比如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行政审批、勘测设计、环评、其他参与方等,其中涉及到的工程关系专业性较强。
同时在合同施工进程中,会涉及到工程进度、工程责任、工程预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专业性非常强。
特别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税务与财务等专业性问题的存在,是我们合同管理人员所忽视或不具专业判断。
低于成本价中标造成的合同纠纷案例
低于成本价中标造成的合同纠纷案例【摘要】随着工程量清单招标方式的普遍实施,如何合理进行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越来越引起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重视,并尤其对合同总价包干后的价款的调整进行了相应探讨,供有关方商榷。
【关键词】成本价;合同价;建筑法;合同纠纷2010年1月6日常州某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科技公司)与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协商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化工科技公司车间二及辅房工程(车间二为单层建筑,面积1286平方米,包括200平方米辅房及附属工程),工期为从施工许可证取得之日起算150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0万元,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形式,按合同23.2条,包括施工期间及结账前的材料市场价格涨跌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的风险等。
该工程于2009年9月取得施工许可证,11月份编制预算,并与2010年1月6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即进场施工前的准备。
工程于6月份开工后,由于建筑公司现场管理混乱,箍筋直径等未满足施工规范要求,甲方和监理要求停工返工等因素,影响了工程进度,且在此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因此施工单位要求调整合同价,并在7月14日开始停工,基础局部挖土未完,基础钢筋已扎,模板未立,参见相关照片。
经过几个月的协调,甲乙双方未就价格达成相关统一意见。
化工科技公司认为: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化工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多次沟通、协商、发函未果,化工科技公司只能提起仲裁。
化工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是:1、建筑公司立即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恢复施工;2、建筑公司支付化工科技公司延误的违约金11.8万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8日(约定竣工日期),从2010年7月14日起,按每天人民币0.1万元计算至实际竣工交付之日);3、建筑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而导致化工科技公司的损失(增加的监理、租赁费、投产延期而造成的资金、设备、人力、物力等)计20万元;4、钢筋箍筋不到位,影响工程质量要求,需重新返工并重做试验;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8•【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两地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中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范和统一。
在《解答》发布一周年之际,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市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强化法治宣传,重庆高院筛选出十个具有典型性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予以发布。
一、某控股公司诉某通信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的具体认定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条款工程结算裁判要旨1.发包人与承包人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而未约定具体审计单位,人民法院根据工程性质、资金来源等可以确定审计性质及审计单位的,不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审计单位应当据实确定。
2.审计单位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形成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材料,发包人、承包人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工程造价应当据此确定。
承包人在诉讼中又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某控股公司诉称:某控股公司与某通信学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控股公司承建某通信学校某科训大楼工程。
后某控股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某控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判令某通信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9992935元及相应利息。
某通信学校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某通信学校系军事单位,双方约定审计应指军队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
2.军区评审中心依据双方确认的九份分项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某通信学校不欠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案例对策论文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案例分析与对策摘要:分析建筑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现状,提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案件防范措施与对策。
关键词:施工合同;经济纠纷;防范与对策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104-02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企业体制多元化发展,建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急剧上升,已严重困扰着企业的发展和流动资金的运转以及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深入。
本文通过有关文件和大量报刊有关报导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案件评析和相应对策。
一、建筑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现状(一)经济案件类型较多随着市场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在深化改革、生产经营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新矛盾,由此导致企业经济纠纷也呈现多样性。
除了建筑材料购销、加工承揽、借贷等常见的合同纠纷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如总包与分包经济纠纷、资金紧张导致经济危机转嫁纠纷、建设方诈骗案件、建设方违约纠纷、建筑物质量纠纷、投融资纠纷、贷款担保纠纷等。
(二)经济纠纷案件标的额大一般建筑施工经济纠纷案件标的数额较大,少则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三)工程款拖欠与三角债较多虽然建设部《关于严禁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下达五年,但带资施工情况在业内仍然有一定的普遍性,由此引发的诸如三角债、劳资纠纷等,并由此产生连带责任的经济案件屡见不鲜,如广东某市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以低价带资承包工程,因资金不到位,造成拖欠工人工资外,还赊欠钢材、水泥、砂石等材料款,结果某建筑商与林某发生争执和打斗,造成重大案件。
(四)隐性损失大经济纠纷给企业造成的隐性损失不可估量,由于企业领导人缺少法律意识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后丧失了追索权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已无法收回的应收拖欠工程款挂在企业帐册上,作坏帐、呆帐待处理的屡见不鲜;企业应收拖欠工程款和项目经理应上交款居高不下。
有的双方自行协商调解或法院裁判,以抵债形式拿回来放在仓库里的那些销售不畅、以帐面价格计的物品,从经济角度来说是十分惊人的。
工程施工工期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规则
工程施工工期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规则—振华公司诉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逾期竣工裁判要点:1、开工日期的确定应根据施工单位实际进行全面施工的日期确定,既不能简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日期,也不能根据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发出开工通知书的日期,也不能以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日期确定。
2、竣工日期的确定应该以建设单位自行完成竣工验收的日期确定,不能以建设单位完成备案验收的日期确定。
3、对施工单位顺延工期的认定,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图纸提供时间、天气、其他分包单位施工拖延、以及建设单位拖延验收等其他过错对施工单位的工期进行顺延。
4、施工单位不应该对开发商延期交房对购房者的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1、《合同法》第107条、113条114条、283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基本案情:第二建筑公司中标振华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双方于2001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500万元。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
同年7月30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除合同总价外其余内容与7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工商局签证,该合同总价暂定为2789万元。
对于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振华公司主张应以7月26日的合同为准,7月30日合同仅为签证备案使用。
第二建筑公司主张7月30日的施工合同已取代了之前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双方约定,第二建筑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独立别墅15栋、连体别墅25栋,施工内容为全部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安装及室外下水管道道路工程;打桩、铝合金门窗、电梯、防盗门由振华公司指定分包,有线电视、电话、防盗门监控弱电系统及室外的水电煤安装由专业施工队伍施工,不在合同范围内。
二期工程中的另外10栋连体别墅、两栋小高层以及小区总体工程中的水电煤和绿化景观工程由专业单位负责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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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关键词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快速发展,而在建筑业发展的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产生。
因而,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正确理解诉讼及合法规避诉讼风险,是建筑行业的决策管理人员应该探讨的问题。
———编者·杜寿兴·分包与转包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尤其是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涉及众多的专业技能,承包人往往并不具备实施全部工程业务的能力,因此,分包与转包事实上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工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合法的分包·转包就其实质而言,分包就是承包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但分包又不同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合同义务的部分转让,因为分包后,承包人仍应对其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说,分包并不改变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相对人的关系。
转包与分包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义务转让的程度不同,转包是承包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
依《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一般合同义务的移转应以债权人同意为条件,但《合同法》分则建设工程合同部分及《建筑法》明确禁止承包人以各种名义进行转包。
对承包人以各种名义转包的行为,无论发包人是否知情或同意,均应认定转包合同无效。
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其目的是避免承包人在转包的过程中逃避责任,造成合同实际履行人收取的价款远远低于最初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以致工程偷工减料现象的大量存在。
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我国《合同法》第272条第2、3款,《建筑法》第29条第1、3款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都列举了违法分包的情形。
概括起来,违法分包主要指以下行为: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它单位完成;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对于非法转包,我国《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建筑法》第28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3款都有相关的规定。
总的说来,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无效合同如何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4条的观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那么,对于无效合同,能否请求支付工程款呢?从法理上讲,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订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如果一个施工项目已经履行,显然完成的工作成果不适用于返还。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但如果竣工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且经修复后仍不合格,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就得不到法院支持。
因此,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包括修复后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黑白合同”?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
例如:一份建设工程中标合同,提交备案的合同造价是每平方米1000余元,然而双方私下签订了另一合同,这份实际履行的合同每平方米造价却只有几百元,这就是涉及到当前建筑领域所谓的“黑白合同”问题,也就是“阴阳合同”问题。
前者称为“白合同”或“阳合同”,后者称为“黑合同”或“阴合同”。
“黑白合同”签订的时间问题两份合同在签订时间上可以存在三种情况,即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可以在中标合同之前签订、在中标合同之后签订或与中标合同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
“黑合同”的特征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招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可见,两份合同的不一致必须是实质性内容的不一致。
到底哪方面的内容为“实质性内容”呢?对于这个问题,现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法学界通常认为是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方面的内容。
因为如果这些内容违背招标合同中的相应内容时将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而其他方面的变更都不会涉及双方利益的重大调整。
“黑白合同”的变更幅度问题是否只要是对上述几方面内容的变更,以致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就是“黑白合同”问题呢?这就涉及到变更的幅度问题。
比如只是工程期限稍有变化或者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而导致工程量增加,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这都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况,不宜一概认定为“黑合同”。
上述几方面内容到底变更到何种程度才是“黑合同”呢?现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这就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变更的幅度达到“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属于“黑白合同”问题,则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即以“白合同”为准;若法官认定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况,不属于“黑白合同”问题,则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工期延误?建筑行业,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承包人因被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发包人往往以工期延误为由提出反诉,动辄便提出数百、数千万的逾期履约赔偿,其目的用以抵消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此类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工期是否延误。
要确定工期是否延误,则要求确定合同应当竣工的日期及实际竣工的日期即可。
应当竣工日期确定合同应当竣工的日期基本遵循以下原则:对于合同中有约定竣工日期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另行协议将工期顺延的,应以重新确定的竣工日期为准;因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应当将延误的合理时间在工期中扣除,然后在此基础上确定工程应当竣工的日期;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在此基础上再确定应当竣工日期。
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的,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工期应顺延,在此基础上确定应当竣工日期。
实际竣工日期在实践中常常会有这样的情况:建设工程的施工基本完成,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承包人因此发出验收通知,但发包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还有一种情况,则是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就擅自使用了工程。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竣工日期如何确定呢?《司法解释》第14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③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其中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对于发包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到底多长时间算“合理验收”的时间?对此,《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修正)》中有如下表述: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但这也仅仅是建设部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一个文件,不是法律文件,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业主竣工验收的期限,法院会不会认定超过28天就是超过了合理期限呢?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没有统一的做法。
因此为了避免此问题的出现,承包方与业主应尽量在合同中约定业主在收到承包方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多少天内进行竣工验收。
如果超过该期限业主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则可认定为业主拖欠竣工验收。
此种情况下,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为竣工日期。
?工程款结算?一般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
结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进行审核。
而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
这种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此条内容,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的期限,同时约定“若不在该期限内结算就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决算报告”,则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照递交的结算文件结算的主张成立。
但如果只约定前者而未约定后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这样处理:先由双方协商,如果双方对结算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提交鉴定单位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
因此,承包方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权益,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期限,并同时约定若不在该期限内计算则视为发包方认可该提交的角色报告的法律后果。
?工程款计息?根据《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该条明确了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
根据《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利息起算时间按以上不同情况计取,这给予施工企业在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上一个明确的支持。
?工程量的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经常避开监理,设计单位直接口头通知承包人进行工程某一部位的设计变更或施工标准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