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
食品监管渎职罪探析

食品监管渎职罪探析[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新的规定,为对食品安全监管者进行刑事处罚提供了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对我国改变食品问题的现状以及保护民生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是目前该罪在实践中极少适用,在犯罪构成的理解没有达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查处难、认定难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统一标准。
[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构成;司法实践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三聚氰胺”、“瘦肉精”等名词不断走进人们的视野,使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更加引起人们的重视。
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一种市场行为,以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
欧美国家也曾遇到过类似的问题,但逐步完善的监管制度使得它们最终走出了食品安全的困境。
“食品召回、天价赔偿、严厉处罚”成为欧美国家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三把利剑,这些都离不开相关部门的监管。
而从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事件来看,很多都是经过媒体曝光之后,监管部门才开始进行调查。
可见,监管的滞后是危害我国食品安全的一大因素。
但同时,对监管的规制比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查处更有难度。
“食品监管渎职罪”则为食品安全监管者进行刑事处罚提供了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在认定犯罪构成方面存在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新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的规定,该罪名被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食品安全的监管制度。
②而该罪在主观方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方面一般争议较少,而在主体和客观方面上则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死亡案——致⼈死亡⽆罪过,违法⾏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第202号]丁⽴军强奸、抢劫、盗窃案——在假释考验期间直⾄期满后连续实施犯罪是否应撤销假释并构成累犯[第203号]亢红昌抢劫案——⽆故殴打他⼈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为应如何定罪[第204号]姜⾦福抢劫案——不满16周岁的⼈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致⼈轻伤的如何处理[第205号]江世⽥等妨害公务案——聚众以暴⼒⼿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应如何定罪[第206号]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在公共场所⽤锥⼦扎⼈造成恐怖⽓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207号]⾦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第209号]丁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认定徇私舞弊不移并刑事案件罪是否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已被⽣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第210号]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亲属查阅的⾏为是否构成犯罪[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通过欺骗⼿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为如何定性[第212号]⾼秋⽣、林适应等⾮法经营案——运输假冒台湾产⾹烟的⾏为如何定性[第213号]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款⾏为的定性[第214号]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为的定性[第215号]严叶成、周建伟等⾮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动物、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案——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价值[第216号]于继红贪污案——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217号]万国英受贿、挪⽤公款案——利⽤职务上的便利借⽤下级单位公款进⾏营利活动能否构成挪⽤公款罪[第218号]姜杰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的⾏为如何定性[第219号]彭定安破坏电⼒设备案——盗割铁路电⽓化接触⽹回流线的⾏为如何定性[第220号]倪庆国交通肇事案——如何准确把握。
玩忽职守被判无罪的10种情形

玩忽职守被判无罪的10种情形守罪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归纳整理如下,以期与实务界的朋友交流学习。
1.行为人的身份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殊主体要求,且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陈某在担任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兼会计职务期间,没有完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原单位出纳区禅童挪用公款的犯罪结果虽负有疏于监管的责任,有悖于自己的职责,但其失职行为与公司的损失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公司的损失后果是由区禅童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
况且,该公司为集体企业性质,其损失后果并非刑法上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出现严重亏损和破产的后果,未致使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
陈某是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其既不符合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体及客观要件,也不符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特殊主体要求。
案例:(2015)肇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陈某玩忽职守再审刑事判决书2.行为人按明确的地方政策行事,只是由于该地方政策不符合法规规定,是一种工作上的失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所具备的主观罪过,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旨:在政策明确,被告人行为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原判以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政策与国务院的法规相抵触就认定行为人犯罪,显然理由不成立。
只要是符合恢复森林生态,确保国土生态安全这一法规、政策的宗旨要求,只要造林质量达到要求,林户为此领取的两项补助就是合法合规的,国家财产就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应认为是犯罪。
判例:(2015)龙刑再初字第1号黎某玩忽职守再审刑事判决书3.行为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已经穷尽了法律赋予其应采取的措施,不能认定行为人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因而行为人并未实施玩忽职守的行为。
另外行为人的行为也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丽时任大同市城区地税局西街税务所所长,在税务专管员王某斌发现自己的管户存在大量欠税情况后,向樊某丽作了汇报。
渎职罪量刑标准

渎职罪量刑标准渎职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是一种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我国法律有着严格的量刑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渎职罪的量刑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来确定刑罚的轻重。
其次是根据犯罪的结果和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幅度。
最后是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具体幅度。
在确定刑罚轻重时,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如果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来确定刑罚的轻重。
如果是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罚的幅度将会更加严厉。
在确定刑罚的幅度时,要考虑到犯罪的结果和危害程度。
如果犯罪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刑罚的幅度将会更加严厉。
而如果犯罪行为虽然存在,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刑罚的幅度则会相对较轻。
最后,在确定刑罚的具体幅度时,要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
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深,或者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刑罚的具体幅度将会更加严厉。
而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轻,或者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刑罚的具体幅度则会相对较轻。
综上所述,对于渎职罪的量刑标准,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的结果和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来进行综合考量。
只有在全面了解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后,才能够确定刑罚的轻重和具体幅度,以达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徇私型渎职犯罪罪数问题浅析

徇私型渎职犯罪罪数问题浅析[摘要]徇私型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于《刑法》第九章,包含了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
这些罪名都是检察机关渎检部门管辖的范围。
但是,对此性质认定上,当某行为人受贿后徇私行为渎职行为的时候,绝大部分司法工作者在实践判决中往往运用牵连犯的认识,以受贿罪吸收徇私型渎职犯罪,定一罪处罚。
这就造成部分渎检部门对于已有受贿罪垫底的思想立案造成立案条件过于宽松;在取证上过于偏重对受贿行为的证据收集,轻视渎职行为的证据收集;同时由于辛苦的侦查工作被法院定受贿一罪代过,严重影响渎检部门工作的积极性。
为此,对于徇私型渎职犯罪中并存受贿行为的认定,我们司法实践有必要重新思考。
[关键词]徇私型渎职行为;一罪徇私型渎职犯罪罪数一、徇私型渎职行为中受贿行为的认定争议(一)徇私型渎职与受贿性质并存的性质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财物行为,又构成渎职犯罪的,对该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理论及实务界存在如下争议:一是实质数罪说。
认为此种情况是实质数罪,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并罚。
二是想象竞合说。
认为谋利行为既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又是其他罪名的客观行为,即谋利行为事实上触犯了数个罪名,即发生了竞合,应按“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三是牵连犯说。
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以后,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属于犯罪的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
对于牵连犯,法律规定的从法律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从牵连犯理论。
四是法条竞合说。
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的过程中,其谋利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就总体而言,都属于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系法条竞合的一种,对这种情况应从一重处罚。
归纳这四种观点,其核心在于数罪还是一罪的认定上?为此,笔者拟以徇私型渎职犯罪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来作比较分析。
(二)受贿罪与徇私型渎职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1.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渎职罪的认定标准

渎职罪的认定标准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的犯罪行为。
渎职罪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主观故意、客观违法行为和结果特定三个方面。
首先,渎职罪的认定要求主观故意的存在。
主观故意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却故意为之,有意谋求他人或集体的利益。
对于渎职罪来说,主观故意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意违反职务,利用职权谋取个人或他人的利益。
一般来说,主观故意可以通过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来认定,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书面证据、技术鉴定等。
其次,渎职罪的认定要求有客观违法行为的存在。
客观违法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采取的违反职务的行为。
对于渎职罪来说,客观违法行为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活动,例如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
在认定渎职罪时,需要通过相关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实存在,如监控录像、证人证言、支付凭证等。
最后,渎职罪的认定要求结果特定的存在。
结果特定是指渎职行为对国家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失。
对于渎职罪来说,结果特定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例如损失财产、侵害公共利益等。
在认定渎职罪时,需要通过相关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导致了国家利益的损失,如审计报告、财务文件、涉案物品等。
综上所述,渎职罪的认定标准包括主观故意、客观违法行为和结果特定三个方面。
只有当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有渎职罪。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需要依据相关证据来全面审查,以确保合理公正地认定渎职罪,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正与廉洁形象,维护国家利益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滥用职权罪认定的相关问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
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
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
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
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渎职罪立案标准和处理

渎职罪立案标准和处理渎职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致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对于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和处理,我国有着明确的规定。
下面将从立案标准和处理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介绍。
一、渎职罪立案标准。
1. 违法性和过错性。
渎职罪必须具备违法性和过错性。
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违反法律法规,并且是有过错的。
只有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才能构成渎职罪。
2. 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渎职罪的行为必须导致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这是渎职罪立案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审查渎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
3. 主观故意或过失。
渎职罪的主体要素是主观故意或过失。
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是有意为之或者是由于过失而造成的损害。
只有在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渎职罪。
二、渎职罪处理程序。
1. 立案审查。
一旦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渎职行为,相关部门将进行立案审查。
立案审查是对渎职行为的初步审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调查。
2. 侦查取证。
在立案审查确定渎职行为构成犯罪后,相关部门将展开侦查取证工作。
通过调查取证,确定犯罪事实和证据,为后续的起诉和审判工作提供依据。
3. 提起公诉。
侦查取证结束后,检察机关将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公诉阶段将进行法庭审理,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
4. 审判判决。
经过法庭审理,对于被判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将依法进行判决。
判决结果将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以上就是关于渎职罪立案标准和处理程序的介绍。
在处理渎职罪的过程中,需要严格依法办事,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渎职行为的监督和打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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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肖祥云[关键词]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方法[摘要] 犯罪因果关系既是刑法理论研究的疑难问题,又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查处渎职犯罪,及时准确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渎职行为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其难点之一就是对各类渎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
因此,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有必要探索建立判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方法。
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牵涉到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问题,但是由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自身的特殊性,诸如前罪与后罪因果关系相对性问题、行为犯与结果犯中断因果关系问题、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等问题的复杂性,使得判断该类犯罪因果关系变得困惑,从而影响到追究渎职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因此,从司法适用的角度研究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及建立此类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甚为必要。
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一个子内容,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渎职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有三个要素和四个特征。
三个要素为作为原因的现象,即渎职行为;作为结果的现象,即渎职结果;原因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形式。
四个特征为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或同时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研究刑法因果关系之目的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理论界存在诸多学说。
有的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1)存在实行行为;(2)要有条件关系;(3)能认定相当性。
[2]也有学者从认定的角度和结局的角度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层级分类判断:从认定角度考察是研究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结局上考察是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这些观点对于我们正确判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都有一定借鉴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研究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可以参照因果关系理论,结合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征,从各种能够引起渎职犯罪发生的内因或者外因对于结果的发生都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中,判断、寻找有哪些原因力起了主要的作用,哪些原因力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从应用和可操作的视野判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
一、以渎职结果为源点,向前追溯法渎职犯罪主要由结果犯和行为犯组成,不存在危险犯。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结果犯通常采取以渎职结果为始点,向前追溯,看直接引起这一结果发生的因素有哪些,这些因素之间联系如何;然后再分别以每个因素为第二层起点,再往前追溯,看围绕这些因素起作用的因素又有哪些,它们之间如何联系,依此类推,等等。
通过这样层层逻辑推进,逐步建立起引起结果产生的原因系统。
如果存在多个结果时,则以每个结果作为研究起点,划定各自的原因系统,分别进行研究确定。
那些对于原因的确定明显没有意义的因素,则可不予关注,以达到缩小寻查原因的范围。
例如,2006年1月20日晚,某监狱禁闭室中关押有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的罪犯王某,禁闭室窗户紧临监狱围墙,当晚看守所干警张某某在禁闭室值班,晚12时许,张某某违反监狱禁闭室24时必须有人值班的规定回家睡觉。
凌晨1时许,罪犯王某撬开禁闭室窗户上钢条,利用禁闭室中的写字台和椅子爬上监狱围墙脱逃。
后王某在外再次抢劫被抓获。
此案中,应以王某脱逃的结果为始点,向前追溯,看直接引起这一结果发生的因素有哪些,判断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
显然,导致王某脱逃的原因是由于看守所干警张某某失职造成的,张某某应承担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二、以渎职行为为源点,向后追踪法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行为犯通常采取以渎职行为为始点,向后追踪,查找渎职行为造成的渎职结果,并分步骤考察。
第一步先查明渎职行为是否引起抽象的危害结果,并确定二者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而决定行为人对该渎职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二步是通过行为人已实施的渎职行为查找是否已造成具体的损害结果,以及造成哪些损害结果。
例如,某法院审判员季某在审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张某贪污7万元一案过程中,张某的亲属通过该法院工作人员李某某宴请季某,并送给季某一个价值1500元的手机,请求其对张某进行关照。
而后,季某违背《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个人贪污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不经审判委员会,直接对张某以贪污罪作出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的一审判决,并在判决书下达的第二日将张某释放。
在本案中,分析徇私枉法罪的因果关系应以季某的枉法行为为始点,向后追踪,首先判断季某的枉法行为是否引起抽象的危害结果,即季某的枉法行为是否对审判机关的正常司法诉讼秩序造成危害,并确定二者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季某的枉法行为已经对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造成了危害,并且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然后通过季某已实施的枉法行为判断是否已造成具体的损害结果,以及造成哪些损害结果,本案由于季某的枉法行为已发生了张某被错误释放的危害后果。
三、以介入行为为源点,排除判断法在渎职行为与最后渎职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或者存在中介因素时,就会使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相对复杂。
在这种情况下,把介入行为作为源点,据各自原因力在其中所起作用的份量,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排除非法律之因果关系,称之为排除判断法。
介入的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
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
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研究中常被关注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如果认识不一致,就可能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
以介入因素为源点,研究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就必须探讨中断因果关系。
所谓中断因果关系,就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中断了原来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这实际上仍然是以人们是否能预见,介入因素是否事出偶然,行为人能否对之产生罪过,从而能否对之承担责任,作为判断中断问题的主要标准的。
这种作法从寻找刑事责任承担者这一刑事司法最终目标来看,确实是比较实用的。
例如,某刑警甲带领联防队员乙在办理丙盗窃耕牛一案中,甲和乙将丙抓获后带至刑侦队后共同对丙实施捆绑、殴打等刑讯措施,逼取口供。
在逼供过程中,因乙与丙之间有宿怨,乙待甲外出请示刑警队领导怎么处理此案时,乙持警棍将丙打死。
在此案中,由于乙的后因行为介入,从而中断了甲前因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首先应以介入因素为源点,排除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后再确定甲的行为与刑讯逼供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甲仅负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
成立中断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个原因介入,即这一原因中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质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2)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是合规律地引起了最后结果的产生。
[4]这一标准实际上可概括为两个条件,一是介入行为必须对于最后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二是这种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也就是通常情况下所不会出现的。
判断渎职行为与渎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应该排除中断因果关系和非法律因果关系,然后再根据前渎职行为与渎职结果之间实际联系情况,分别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第一种情况,某种介入因素完全受前渎职行为所支配,从而在这种决定作用下造成了渎职结果。
这时,渎职结果形式上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但实际上最终的原因仍然是前行为人,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结果的,则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某种介入因素既非由前渎职行为所决定、支配,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其介入后,也并未完全切断前渎职行为对后结果的原因力,前渎职行为仍然是后结果的产生的必要条件。
这时前行为能否成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难度较大,需要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和要求进行具体分析。
在研究介入或有中介因素情况下的渎职犯罪法律因果关系时,除了主要考察前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作用,以及这种作用的程度如何之外,在一定情况下,还要考虑前渎职行为和介入因素的社会意义的相互比较问题。
根据法律精神和公正观念的要求,如果介入行为是完全正常的社会行为,甚至是有意义的行为,一般就不否定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是,如果介入因素本身就具有明显的社会违规性,特别是在故意利用前渎职行为所形成的条件而进行违法犯罪时,一般就会认为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产生了法律因果关系的中断,但是事实因果关系仍然存在。
四、以原因力大小为源点,综合判断法原因力是指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力。
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多种作用力有大小、强弱之分,相对较大或强的作用力可能会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力,相对较小或弱的作用力则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力,常常只是停留于一般意义上。
根据原因力大小来判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是实践中常采用的一种较直观的判断法,运用得好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否则就会混淆一般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某县检察院反渎局在办理一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造成移民补偿款损失35万余元的案件,损失结果是由于县移民局、镇党委书记和镇政府工作人员三人的渎职行为共同作用所造成。
其中县移民局负责人、镇党委书记的行为产生的原因作用力大,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产生的原因作用力小。
但该检察院却忽视了原因力大的二个行为人的作用,却把原因力小的行为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查办,造成该案后期不得不作撤案处理。
因此,我们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不能只凭直觉认为渎职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应认真分析各行为人在渎职过程中的原因力大小,权衡轻重,综合分析判断,确定哪些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哪些因果关系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而达到准确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目的。
五、以时间联系为主线,客观判断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渎职犯罪行为实施较长时间后才发生渎职结果的情况,这时刑法因果联系表现出较长的时间性特点,给因果关系的判断和案件的处理带来困难。
在不同的法系中,存在限制因果联系时间的规则,如在英美习惯法中,对于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年零一天”的规则,要求死亡结果只有发生在行为后的一年零一天之内时方可认为是该行为所引起,这也是限制因果关系的联系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