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自认概念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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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一、问题的提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因而多数国家对其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就其性质而言,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自认均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亦即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其法定效力在于可以限制争执以及举证的范围。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

这一规定对弥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也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困境和问题。

第一,立法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私权理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拘束力。

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认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对受诉法院来说,其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

这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诉法院完全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调查取证,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以该自认之事实作为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基础。

否则,对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提高构成了影响,也和民事诉讼的私权本质背道而驰。

第二,滞后于司法实践,从而使得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无法处理。

比如,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

自认_认诺法律后果(3篇)

自认_认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律实践中,自认和认诺是常见的法律行为,它们对于维护法律秩序、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法律事实的承认,认诺则是指当事人对他人权利主张的认可。

自认和认诺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当事人的利益。

本文将围绕自认和认诺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自认的法律后果1. 自认的法律效力自认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旦自认,则视为其对自己主张的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法律事实的陈述,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自认作为一种陈述,应当符合这一要求。

2. 自认对诉讼的影响(1)自认的证明力自认具有高度证明力,一旦当事人自认,对方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无需举证证明。

”自认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

(2)自认对举证责任的转移自认可能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自认的事实范围内,对方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但若对方当事人提供反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不真实,则自认的效力可能会受到影响。

(3)自认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自认可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当事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在自认范围内行使权利,从而中断诉讼时效。

三、认诺的法律后果1. 认诺的法律效力认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旦认诺,则视为其承认对方权利主张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真实、合法、自愿。

”认诺作为一种约定,应当符合这一要求。

2. 认诺对诉讼的影响(1)认诺的证明力认诺具有证明力,但证明力低于自认。

在认诺的事实范围内,对方当事人仍需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2)认诺对举证责任的影响认诺不影响举证责任。

当事人认诺后,对方当事人仍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认诺的事实。

(3)认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认诺不影响诉讼时效。

当事人认诺后,诉讼时效不因认诺而中断。

四、自认和认诺的法律后果比较1. 证明力自认的证明力高于认诺,一旦自认,对方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认诺的证明力低于自认,对方仍需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我国民事限制自认的含义、类型及适用以裁判文书为视角

我国民事限制自认的含义、类型及适用以裁判文书为视角

2、适用程序不规范。在35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中,有15例未根据 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进行审查,而系由受案法院自行决定适用。这表明在实践中,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程序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
3、效力不确定。在部分案件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导致了案件的移送 或驳回起诉,但也有一些案件仅产生了延期审理的效果。这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实践中的效力并不确定,容易导致管辖权冲突和滥用。
然而,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抗辩称该款项已经还清,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 账记录。此时,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承认,但同时主张该款项未被被告全额偿 还。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承认了被告的抗辩,但该自认并不能直接作为案件 事实的认定依据,仍需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二、民事限制自认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民事限制自认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引言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解决跨国诉讼中可 能出现的管辖权冲突和滥用问题。近年来,随着中国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多,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也逐渐受到。本次演示以125例裁判文书为视角, 探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
法律规定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受案法院基于种种考虑,认为自己 不方便审理该案件,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同时限制被告选择法院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范围包 括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涉外民事案件,以及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涉外民事案件。
1、非法证据排除型限制自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所提供的自认证据可 能存在瑕疵或者违法情形,可能被法院排除适用。例如,在一起医疗纠纷中,患 者一方在庭审中承认了医疗行为的存在,但同时主张医疗行为存在不当。而医疗 机构则主张该医疗行为合法合规,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此时,患者一方的自认 可能会被法院认为是非法证据而被排除适用。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拟制自认,即视为自认的规则,是在一定情况下被法律所认可的,用于确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内涵、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拟制自认的内涵拟制自认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对某些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视同其已经承认的制度。

其目的是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证据争议,保障当事人权益。

三、拟制自认的适用条件1. 特定案件类型:拟制自认主要适用于具有较强争议性的案件,如侵权责任纠纷、合同纠纷等。

2. 事实基础:拟制自认的事实必须基于客观事实和证据,且该事实对案件的解决具有关键性。

3. 法律程序:拟制自认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等。

四、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效力:拟制自认的事实被视为已经得到当事人承认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2. 认定事实:拟制自认可简化诉讼程序,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

3. 法律责任:拟制自认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拟制自认在实践中的运用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运用需遵循以下原则:1. 依法适用:法院在适用拟制自认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确保程序合法、结果公正。

2. 公正公平:应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3. 尊重事实: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合理判断案件中的各种情况,防止滥用拟制自认。

4. 提高效率:合理运用拟制自认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六、总结与展望通过对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研究可以看出,该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其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证据争议,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公正的判决。

然而,为确保拟制自认制度的合理运用,还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遵循法律规定和程序;二是要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三是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四是要提高审判效率。

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

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

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争议颇多。

本文针对其中一点即“于己不利”是否是自认构成的必要条件进行探讨和分析,阐述自己的观点,并结合我国目前自认制度的现状,进行思考,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自认制度;于己不利;诉讼经济;辩论主义;诉讼公正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成熟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

(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

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自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不断涉及到自认。

其中2002年4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自认有较多规定。

一、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异议从上述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自认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1.自认的对象限于具体的事实。

2.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之前。

3.自认必须是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

4.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5.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

关于自认的构成要件方面,学界争议颇多。

在这里,我们主要针对自认构成要件中的“于己不利”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些学者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认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作者:闫向琼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4期摘要:自认制度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对自认规则的理论研究和相关立法尚处于构建阶段,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本文通过对自认规则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就其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自认;构成要件;立法现状;法律规制一、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对于民事自认的含义有多种不同的论述。

概括主要有:一种是认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承诺;[1]另一种认为自认指的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诉讼请求进行承认;[2]第三种认为自认只是当事人的承认,主要表现在他方在陈述不利于己的事实时,不予辩驳,而是承认。

[3]对民事自认的定义尽管有不同之处,但均指出自认是一方对于另一方所提出主张的承认。

综上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自认的概念应界定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包括审前程序中)自认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相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认可。

二、民事自认的构成要件(一)民事自认的主体民事自认主体应包括: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

但应限定:(1)在当事人缺乏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依照法律的授权作出与当事人本人法律效力完全相同的自认。

但诉讼代理人、代表人若无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则不得代当事人作出自认。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具有的所有权利,可以作出自认。

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涉及到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实上才可以作出自认。

(二)民事自认的对象自认的对象应是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一致、且对自认方不利的非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原因有:(1)自认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基础就是自认方对相对方所提出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的认可且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

但是对于先行自认只有相对方对自认方的陈述加以援引后才可以成立自认。

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

浅谈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摘要]有关于自认的规定,最早见于《十二铜表法》,该法第三表第一条规定:“对于自己承认或长官判决的债务,有三十天的法定限期。

”时至今日,自认规则已成为在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存在的一项制度,各国对其均有详细的规定。

不例外的,我国对自认规则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那么自认究竟是怎么样的一个规则呢,它的存在是否合理,对事实的认定又会发生什么样的影响?本文即从这些相关的方面对自认规则加以讨论。

[关键词] 自认;效力;撤回自认又被称为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做出的,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①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规定。

自认根据不同的标准可被划分成不同的种类,其中比较重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1)根据自认做出的时间和场所不同可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2)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自认可被分为本人的自认和代理的自认;(3)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4)根据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其中,本文涉及到自认的第一种分类即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的概念,因此在此做一下简单的介绍:所谓诉讼上的自认即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向法院表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的;而诉讼外的自认则是在法庭外作出的接受对方所提出的事实的意思表示。

关于自认,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规定,但二者对于其的认知和态度又十分不同:英美法国家的自认通常指的是诉讼外的自认,英美法系国家将其作为传闻证据的一种一般可以加以采纳,但当事人如果在诉讼外做出了自认,就不能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与该自认相抵触的内容,否则就可能因为陈述的前后矛盾而受到攻击,降低陈述的真实性②;而大陆法系国家所提及的自认多指诉讼中的自认,认为自认本质上不是一种证据,但将产生不利于做出自认的当事人的效果。

而我国的许多证据法学者则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种类之一种,所以自认也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③。

解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叶亚奇陈质彬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

本文从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诉讼上自认的效力、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对自认规则的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若干设想。

一、民事诉讼上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

自认即是对事实的承认。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自认的性质,主要是指自认究竟是一种证据还是一种事实的认方法。

在英美法系中,对自认的定位是:自认是证据的理解。

英美法系的通说是将自认作为反传闻规则的例外来对待。

而传闻证据是不被采纳的。

自认是作为一种不被采信的证据的例外而存在,也就是说,自认是一种可以被采信的证据使用。

在大陆法系中,通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既一方当事人因为自认方的自认行为而免除其原先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

自认是一种不需要举证即可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的事实的认定方法,同时,也是在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在效果上就呈现免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认方所承认的事实的责任。

在我国,从对自认的规定来看,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下文对此作详细的分析。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出现了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但是由于和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明显的界限,所以还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

自认已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

从自认的概念中也就可以得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1)诉讼中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所谓的诉讼过程中对自认时间的限定即自法院受理案件起,至法院宣告裁决止。

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诉或法庭辩论时作出。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涉及到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旨在探讨拟制自认的内涵、作用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拟制自认的内涵拟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未明确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通过其行为或沉默表示默许或接受,从而被法院视为对其不利的主张予以认可的制度。

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三、拟制自认的作用(一)提高诉讼效率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拟制自认的制度,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使双方当事人更快地达成共识,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这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二)维护公平正义拟制自认的制度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

当一方当事人不进行明确的否认或反驳时,其行为或沉默可以被视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认可。

这种制度促使当事人积极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证据,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从而实现公正的裁决。

四、拟制自认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一)适用条件拟制自认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条件。

首先,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必须明确、具体;其次,一方当事人未明确否认或反驳该主张;最后,该主张对案件的审理具有实质性影响。

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拟制自认成立。

(二)实例分析以一起民事案件为例,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未付,而被告未明确否认该主张。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或异议,而是选择了沉默。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拟制自认,从而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五、拟制自认的争议与完善建议(一)争议问题尽管拟制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争议问题。

例如,如何界定“未明确否认或反驳”的行为或沉默?是否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抗辩机会?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和解决。

(二)完善建议为了更好地发挥拟制自认的作用,提出以下建议:首先,明确界定“未明确否认或反驳”的行为或沉默的具体情形;其次,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抗辩机会,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最后,加强司法监督,确保拟制自认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民诉自认及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使该事实处于证明责任免除的状态。

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民诉自认的概念、特征、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展开论述。

二、民诉自认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民诉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使该事实处于证明责任免除的状态。

自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某事实;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认,但其行为表明其承认了该事实。

2. 特征(1)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

自认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非当事人不能自认。

(2)自认的对象是事实。

自认只能针对事实,不能针对法律适用。

(3)自认是单方行为。

自认是当事人单方作出的,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4)自认具有免除证明责任的法律效果。

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三、民诉自认的适用条件1. 自认主体须为当事人。

非当事人不得自认。

2. 自认对象须为事实。

自认不能针对法律适用。

3. 自认须为单方行为。

自认是当事人单方作出的,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4. 自认须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自认的事实必须真实存在,且符合法律规定。

5. 自认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

自认应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四、民诉自认的法律后果1. 免除证明责任。

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 限制反悔。

自认的事实,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反悔。

3. 限制证据提供。

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得提供相反证据。

4. 影响证据认定。

自认的事实,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5. 影响诉讼请求。

自认的事实,可能导致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成立。

五、结语民诉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自认的适用并非没有限制,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自认的适用条件,避免滥用自认制度。

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审查自认的事实,确保自认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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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自认概念探析[摘要]自认制度是证据法上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对于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模式的重要标准。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国外的一些诉讼法上的理念被引进国内,自认制度也随着这股浪潮进入到司法实践中来。

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主要见诸于两个规范。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

但上述规范的存在并不能改变现行自认制度的单薄,其并不能完全覆盖整个自认制度的全部。

关于自认在概念和理论上都存在一些模糊点,缺乏明晰的界定。

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对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概念及原理的整理,以期展现自认制度的概貌。

[关键词]自认;要件事实;当事人主义一、自认之概念关于自认的概念主要有两种学说。

一种是认为所谓裁判上之自认,是指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对于他造主张之不利于己之事实,为相一致之陈述而言。

①另一种学说认为所谓自认,是当事人表明“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之事实无争议”之意思的辩论陈述(事实主张的一种)。

②前者更多地是从客观的认识表明上来论述,认为自认的成立是关于双方意思表示相同之报告;而后者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是当事人免除了对方的证明责任使然。

就两种学说而言,其仅仅是在成立自认的根据上存在差异,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是否成立自认则不存在差异。

就自认成立的要件而言,主要有四点,即分别为:“限于具体事实之陈述”、“不利于己事实之陈述”、“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为辩论之陈述”、“与对造之主张相一致之陈述”。

下文将分别就四个要件依次展开说明。

1.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具体事实之陈述。

并且该具体事实应当是主要事实,即所谓的法律要件事实。

而关于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则不产生自认之效果。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核心观念即辩论主义。

在辩论主义中,当事人应当对事实的主张负担提出责任。

而此种事实仅仅局限于法律要件事实。

而关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认定则是自由心证的范畴。

即在这类国家中,将事实分成三类: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辩论仅及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则无适用之余地。

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如果也适用于自认,则自由心证无从谈起。

2.自认之事实应当限于不利于己事实的陈述。

关于如何评价“不利于己”这一标准之适用。

一般而言,认为“不利于己”所说的是应当由对方负担举证责任之事实。

日本的判例和德国的学术界的通说大体都采此种说法。

因为由对方负担举证责任之事实,如果对方不能举证,则最终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就会由负担主观上证明责任之人来负担,即败诉之风险。

倘若为自认,则对方之证明完成,就该事实所生之败诉风险消弭。

近来有学者提出了其他观点,认为不利于己的标准应当为“败诉可能性”。

即其陈述最终导致了败诉的可能就认定该陈述属于不利于己之陈述。

但此种观点失之过于宽泛,且败诉风险的评估过于主观化,或者是一种历史性地反观,只能等到最终结果的产生才能切实地理解所谓的败诉可能之含义。

对于自认的成立在时间上的限制性要求为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为辩论之陈述。

就自认的概念而言,通常所说的自认仅仅限于诉讼上之自认,即在口头辩论期间或准备程序中在法官面前所为之自认。

而在此时间限制外所为之自认则构成诉讼外之自认。

近来有学者以程序保障作为其理论之立足点,以为程序之重点在于权利之保障,此论甚当。

惟应注意者乃是所谓权利之保障必然得于程序中为之,恪守程序之要求。

民事诉讼乃是当事人于法官之注视下所为角力,其主张与抗辩等诉讼行为必须是在该争讼之场而为之,否则不得赋予程序上的效果,自认之法理亦同。

故仅在口头辩论以及准备程序中所为之自认陈述,才能赋予自认之效果。

否则仅能作为法官裁判考量之资料,为法官心证范畴所涵盖。

3.自认之事实具有个案性。

即当事人就本案中之要件事实所为之自认仅在本案中具有拘束效果。

该自认之事实不得引为他案裁判之基础。

譬如两案相关联,而且某一事实在两个案件中都是要件事实。

当事人在前一案件中就该事实形成了自认,在后诉中该事实并不直接具有自认之效果。

当事人仍然可以就该事实为争执。

因为,自认之事实并非完全是客观真实。

当事人为自认可能有多种考虑,自认其实是当事人处分权在诉讼领域中的表现。

就其处分权而言,仅具有个案效力。

不过,即便该事实不得迳行引为裁判之基础,其也可以在后诉中作为法官考量之内容。

4.自认的成立还要求当事人所为之陈述与对造之主张相一致。

通说认为,关于陈述相一致,只要当事人进行援用即可,而在时间上不论两种主张的先后关系,一律构成自认。

③常态的自认形态为一方当事人陈述于己有利之事实,另一方当事人(自认人)予以认可,此情形下固然成立自认。

成疑问者乃是,如果顺序颠倒,先陈述于己不利之事实,后被援用是否成立自认。

关于此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在对造援用时,先行自认人立即撤回先前之自认,则许可其任意撤回。

④即许可当事人之撤回,惟其认为此时非自认之撤回,而是本就未成立自认。

二、我国自认之建构通常来说,关于自认的法理基础主要有如下观点可供参考。

首先是所谓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当事人主义下强调以辩论主义为审理要件事实之规则。

辩论主义的三要求已如上述。

当事人自认之事实应当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即法院仅需就当事人间有争执之事实为认定,当事人间无争执之事实则不必多加干涉,而迳行采为判决之基础,较可获得令当事人心服之判决。

⑤以辩论主义为立论之基础,固然有其合理性。

但究其根源,当是民法领域内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该原则投影到程序法范畴内,就形成了所谓的处分权主义。

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其实体权益。

当事人就某一事实为不利于己之自认,实际是对自己权利之处分。

法院信以为基础并裁判,并无不当。

其次,是从经验法则的角度来论述的。

自认之成立以不利于己之事实陈述为必要。

而当事人是最明白其权利归属状态的,因此当事人就某一事实为自认,从经验法则来看,其大体符合客观真实。

同时,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就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为盖然性之标准。

即以某一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发生之高度盖然为必要。

有鉴于此,当事人自认之事实和客观真实相去不远,即便存在偏差,也是在当事人可以接受的范围以内。

由此可见关于自认制度之建立,其更多地是关于事实认定的经验性归纳总结,在逐步抛弃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识也日趋深化。

大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认制度的认知可划分为四个阶段。

在第一阶段主要是将自认之事实作为证据材料,而不是作为证据使用。

标志为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7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从该条文之规定看,自认是被涵盖在当事人陈述中的,并且遵照对案件客观真实之追求,其不能作为判决之基础,而仅能作为证据材料,由法院在通过其他证据之排查后,方可决定其是否可作为案件之证据。

这一时期,自认之制度是不存在的。

第二阶段,明确将明示的自认事实作为案件裁判之基础。

其标志为1992年最高院颁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

”对自认中明示之自认情形,认定其具有拘束之效力。

第三阶段,为在一定程度上赋予默示的自认以证明力。

并规定了自认之撤回之方式。

其标志为1998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第四阶段为细化自认之制度阶段,其标志为2002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之规定。

该规定系统规定了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之效力,并对委托代理情形下自认之认定作出了规定,同时修正了撤回自认之方式。

但即便存在上述规定,也应当看到我国自认之规定仍然有需要明确之处,即我国并没有就认定案件的事实加以区分。

而就理论上而言,仅要件事实才可成立自认之效果,对于非要件事实则应当交由法官来裁量。

即便如此,对事实认定之标准也失之宽泛,并没有限定在“于己不利”之范畴内。

而对于先行自认,以及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与诉讼中,当事人自认之适用也无具体之规定。

这些都是有待进一步研究和细化的地方。

自认是认定事实便捷之途径,但也仅是建立在一种高度盖然性之标准下的认知。

虽然在事实认定上,我们修正了传统职权探知主义,转而向辩论主义方向迈进。

但对自认之适用,仍然要采取谨慎的态度。

而我国现行的自认制度较国外理论而言,确实有其宽泛之处。

故在自认之适用过程中,要求法官应当更细致地运用释明权,明确当事人之意思表示。

释明的范畴不仅限于明确自认者是否确无争执之意思,同时也应当释明其自认之效果,以期达到约束自认过分适用之效果。

[注释]①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商务印书馆,1972-1:11。

②[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4月版:376。

③[日]高桥宏治:《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386。

④[日]谷口安平:《口述民事诉讼法》,成文堂出版社1987:218。

⑤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商务印书馆,1972-1:14。

[作者简介]邹亮,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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