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中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

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摘要】德国早在19世纪就对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这个定义首次进行提出,到现在它的内涵还有其外延还是个有争议的问题,至今为止确实还没有给其一个准确的定义。
关于检察官应履行的义务和它所赋予的职责密是密不可分的,检察官应尽的职责不仅仅在于处理刑事被告和追诉的问题,他作为法律公正的守护人不仅要保护被告人避免遭受法官的主观的擅断,还要保护被告人免受警察的各种态意。
假若检察官不能公正且客观的遵守相应的客观义务,那么势必会给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
所以本文就是对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进行研究。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检察官;客观;义务一、前言纵观世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官具有的客观义务这一原则也不受地域的限制,各国和个个区域都都有一致的看法,在国际刑事的司法法典中也明确了关于检察官应履行的各种客观义务,其中就有这么一条《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明文法规规定作为国家的检察官正在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时需遵守什么:“第一,要正确的公正地履行应尽的职能,而且要尽量避免在过程中关于任何种族以及政治和社会文化或者性别种种类型的歧视;第二,当检察官依照法规正确的行事时,必须确保公众的利益,还要考虑到疑犯以及受害者所处的不同的立场,还必须注意到任何有关对嫌犯是否有利的情况。
”二、刑事诉讼制度在改革的过程中怎样对待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坚持以事实作为根据和以法律作为公民行为的准绳”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一项最基本的原则[1]。
当检察官进行侦查的时候,他们必须要以客观的态度去全面地将证明疑犯是否有罪的种种有关证据收集好;进行审查的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将要审查的各种证据需客观的对待,认真的听取嫌犯和受害人或者他们的委托人真实的意见,再依照事实与相关的法律相对应都在考虑是否提出起诉的决定;拟定的起诉书一定要忠实的真实是事实,当到了法庭进行审判的阶段,检察机关的代表的公诉人根据有关程序向法庭呈递相关的控诉证据,用以证明所指控的真实的犯罪事实;经过一审判决以后,如若检察机关发现法庭的判决存在真实的误区时,无论任何罪行或惩罚不当等等情况,都能够向法院提出抗诉,并且要求上级的法院进行纠正;当某些已生效的判罚,只要发现在所适用的法律和事实有所出入有错误时,就能根据法律提出抗诉,无论抗诉的结果原审被告人利或者不利,这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为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的交往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相关法律、纪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廉洁执法,保持与律师正常交往,共同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我国律师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
检察人员应当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律规定为律师履职提供相关的协助。
第四条检察人员与律师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和检察职业道德要求,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无故拖延、推诿或者刁难律师依法执业提出的合理要求,自觉避免一切可能影响检察工作公正性、公信力、廉洁性的行为。
第五条检察人员接待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应当对其执业资格、当事人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或介绍信、法律援助函等进行审核。
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存在执业禁止情形,或者按照规定具有不应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对其说明理由,依法中止接待。
第六条检察人员接待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应当举止庄重、文明礼貌。
应当认真听取律师所提要求和意见,并做好记录。
依法告知律师本案办理的相关情况。
对律师提出的要求和意见,检察人员应当依法认真审查,依法办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检察人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委托的律师。
第八条检察人员在办案中,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之间存在其他亲属关系或者朋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刑事案件中的律师职责和义务

刑事案件中的律师职责和义务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他们不仅代表被告提供法律援助,还必须确保被告获得公正的审判,并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本文将重点探讨刑事律师的职责和义务,并分析他们在整个案件程序中的作用。
一、保障现行诉讼权益律师的首要任务是保障被告的诉讼权益。
这包括向被告提供法律咨询、辩护和代理,确保他们能够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律师应通过详细了解案情、审查证据、听取被告陈述等方式,为被告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并帮助他们做出明智的决策。
此外,律师还应代表被告向法庭提出抗辩意见,并制定相应的辩护策略,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确保公正审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另一个重要职责是确保公正审判。
他们必须积极参与庭审过程,监督法庭程序是否合法和公正。
例如,律师有责任要求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并就关键证据提出合理质疑。
此外,律师还应监督检察官的行为,确保他们遵守法律程序并无滥用权力之嫌。
如果发现法庭或检察官的不正当行为,律师有义务向相关机构报告,并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保守客户的秘密作为法律职业的代表,律师必须维护客户的隐私和秘密。
无论案件的性质如何,律师都有义务保护客户的信息不被泄露。
这意味着律师不得在未经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向外界披露与案件相关的信息。
在与被告进行沟通或在法庭出庭期间,律师必须时刻注意信息的保密,并对相关信息采取适当的措施,如加密电子文件、限制访客等,以确保客户的隐私得到妥善保护。
四、维护法律道德和职业操守作为法律职业的从业者,律师有责任遵守相关的法律道德和职业操守。
他们必须保持诚实和真实,不得提供虚假陈述或隐瞒客户的违法行为。
此外,律师还应积极推动法治精神的普及,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他们应该遵守职业规范和道德标准,并通过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不断完善自身的职业素养和道德品质。
总结刑事案件中的律师担负着保障被告诉讼权益、确保公正审判、保守客户秘密以及维护法律道德和职业操守等职责和义务。
公诉人客观义务的履行

公诉人客观义务的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检察官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担负公诉职责的检察官对客观义务的履行还与法律制度设计以及理论上的要求相去甚远,影响着追求真实和维护公正的诉讼价值的实现。
因此,有必要在对现实状况进行检视的基础上,关注公诉人客观义务理念确立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完善,推进和谐社会的法治进程。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及对公诉人的具体要求在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检察官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应当单纯以完成追诉为目的,而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全面收集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各种证据。
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了检察官的回避制度,这表明检察官不同于一般当事人。
从14世纪作为法国“国王代理人”到现代的“国家公诉人”,公诉权就一直与检察制度相伴相随,是检察权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在认识“公诉人性质时,只能将其视为‘国家的象征’、‘法律的守护人’,而不是单纯甚至想当然地将其视为纯粹是和被告人进行斗争的一方当事人”。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仅要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且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不仅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且要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不仅要注重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在我国,检察机关、检察官就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就是当之无愧的法律守护人,就是公平、正义的国家代言人。
公诉人作为行使公诉权、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就刑事诉讼程序和内容而言,其客观义务履行体现的更为全面和充分。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李昌林(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重庆 400000)文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朝着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增强对抗因素的目标前进。
对抗因素的增强,有其积极意义,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追求胜诉、忽视实现正义的当事人倾向就是其弊端之一①。
这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检察院在一方面强调自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当事人;另一方面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进行种种限制,在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时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要证明其无罪、罪轻、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证据的过分当事人化的矛盾现象,甚至隐瞒证据,或者搞举证突袭。
这显然不利于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
为了克服检察官(检察院)的过分当事人化带来的弊端,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检察院(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其中,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入手,分析检察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地位,证明在我国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有其法律根据、理论根据和现实意义,并指出落实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完善的配套措施,为我国的检察体制改革提供建议。
一、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考察从检察制度产生至今,检察官角色发生了从国王的守护人到公共利益的看护人的变迁②。
无论检察院在体制上是隶属于行政部门还是独立于行政部门,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当事人还是“国家专门机关”,在民主法治社会中,各国普遍认为,检察官既是审判的参与者又是法治国的拥护者,检察院的主要任务是为请求执行法律、提起公诉而代表社会出席法庭③。
确保法律得到遵守,被追诉人的人权得到尊重,是民主、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目的之所在④,也是检察官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准则。
赋予检察官以客观义务,让检察官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而不是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就是对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正确认识的结果。
它有利于防止检察官过度当事人化带来的弊端,确保检察官在行使侦控权时进行自律,保证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控辩平衡。
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

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近几年,越来越多的检察官对客观成为了焦点。
客观是指公正,公正是指没有偏见或参考任何私人利益,而只执行法律的道德义务。
客观成为了检察官最重要的义务之一,这是因为其在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
因此,建立客观的检察原则,对于发挥检察官职能,推动司法公正,是十分必要的。
一、逾期未起诉案件去年,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将一起涉嫌抢劫案件移交检察院,检察院在经过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就退回公安局,让其继续调查。
然而,公安局并没有执行检察院的指示,而是以“证据确凿”为由,在赤裸裸的权力干预下,将案件起诉。
最终,该案件在被接受法院审理后被判定为“错误起诉”,公安局及检察官也因此被追责。
二、刑事自诉案件2020年初,浙江省温州市下属市区的田湾派出所一名人员,在操办婚礼时发生纠纷,强暴未成年几手造成其受伤。
而该事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市区检察院提出了刑事自诉申请。
检察院接到指令后,即刻展开调查,秉持客观立场,经过一系列依据审查,确信该民警确实有犯罪行为,并依法提起公诉。
最终,犯罪行为得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清正廉洁的公正司法在河北省唐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任检察长的李桥先生,曾多次公开表示检察院需要在执法中坚守客观原则,认真履行监督公正职责,打造出一流的“清正廉洁”的法治文化。
他的言行,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同仁的一致好评,也在日常执法中得到了实践。
半年来,该院共提起386起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10%涉及国家行政一级单位、18%涉及省级行政单位。
总之,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其在执法中保持客观原则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近年,不少案例也表明,只有坚定维护客观,才能赢得社会广泛支持和公义司法。
对此,我们对广大检察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一是在日常执法中,做到对一切案件客观处理,坚持依法办案。
二是增强法律学习,优化和提高调查技能,增强职业素养。
三是稳步推进司法信息化建设,规范各项操作手续,厘清责任界限,实现司法公开。
浅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肖振雨 靳栋

郭松教授认为:由于刑事诉讼制度本身与检察官个体都无法克服与超越刑事司法中的某些固有因素,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实践中存在相当的限度。[7]他指出,侦查案卷的建构性与侦查活动的非全面性必然导致检察官所获取的案件信息必定会更侧重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导致检察官无法获得真正客观全面的案件信息,这直接导致检察官保持客观中立的基础受到动摇;其次,诉讼结构上的同一检警关系,既检察官与警察同属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方,在这种制度结构中,检察官很难保持客观中立,将会不可避免的受到警察机关的影响,这也直接导致客观公正义务难以充分实现;另外检察官角色超载可能引发严重的角色紧张和角色冲突,一方面要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利益,这二者在某些时候可能是互相冲突的。
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机关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如万毅教授所说,客观公正义务包括禁止性规则的真实义务与命令性规则的客观义务,并通过这两方面的规则来限制检察官的行为,实现对检查机关的监督。只有切实落实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才能更好的促使检察机关发挥其法律监督者的作用,监督公安机关与法院的司法活动,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关键词: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必要性;角色冲突
1.导论
1.1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涵与内容
客观公正义务其基本含义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实现诉讼目的,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1]本概念源于德国法,是德国法实体真实主义的产物,并在其创设之后逐步传播到了欧洲及亚洲等各个大陆法国家。朱孝清先生对客观公正义务的定义是:“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立场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其中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2]龙宗智教授在其专著中结合客观公正义务在德国的产生历史及有关表现,运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的两种界定方式认为:“客观义务的内涵有三:追求实质真实、平衡控辩实力悬殊与追求法律的公正实施。这个方面相互联系,同时也相互独立。”[3]
浅谈检察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

浅谈检察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作者:朱晓英来源:《山东青年》2018年第08期截至2014年底,我国律师已达27万多人,律师事务所已达2万多家。
[1]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发挥律师作用、完善和发展司法制度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2]。
一、当前检察环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诸多方面的完善,但刑事律师在检察环节辩护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律师参与诉讼活动限制重重。
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权利主要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辩护不受侵犯权、人身权、特定情况下的保密权等。
而实践中影响律师执业最为突出的问题一直集中在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辩护不受侵犯权。
(一)会见难。
目前律师反映检察环节会面当事人难,尤其是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阶段。
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惯性下,对辩护律师介入侦查本能地进行戒备和限制,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为由,不安排律师会见。
(二)律师阅卷难。
有律师反映,有的检察机关为保证公诉人获得证据方面的信息优势,以办案人员出差为由,拖延时间,不及时安排律师阅卷;有的不提供完整的案卷材料,或不提供重要证据据。
律师复印案件材料,檢察机关收费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检察院存在滥收费问题;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对接不畅,律师联系或者预约阅卷花费时间较长,安排阅卷不及时,阅卷排队现象时有发生。
(三)申请收集、调取证据难。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律师申请收集和调取证据的权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律师在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中的作用
随着检察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检察实践的日益丰富,检察官客观义务越来越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同。
律师无论是以被害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行政诉讼,都与检察官履行职责有着密切的联系。
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行政诉讼中,律师与检察官所处的角色和角度不同,但是,律师与检察官在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方面目标是相同的。
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和律师参与司法实践的经验,就律师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促进检察官履行客观性义务谈些具体的粗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律师履职与检察官客观性业务的关系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
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公益代表人的角色履行侦查、起诉等职能,既要寻求国家法律的统一、有效实施,又要及时惩罚犯罪,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赋予了律师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对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提出挑战的同时,又为履行客观义务提供了
更多条件。
今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上述规定,都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和辩护人职责和权利的规定还有许多。
最具有代表性的是
上述几项规定。
检察官正确履行客观义务与贯彻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保障律师权益存在不容回避的现实矛盾,如何正视这一矛盾,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必须正确面对的课题。
二、律师促进检察官实现客观性义务的途径
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与检察官属于不同的职业群体。
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角度与检察官不同。
但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追求司法公正方面,却又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要求是一致的。
因此,检察官在履行客观义务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客观义务的实现。
1、要摈弃与律师立场相对的思想,树立价值追求一致的理念。
由于职业特点的缘故,检察官在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偏重于对犯罪的打击和追诉职能,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职责。
先进的执法理念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要做到打击与保护并重。
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最主要的是对其人身权利的尊重和诉讼权利的保护。
这一点是和律师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
律师积极参与,调取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查明案件事实,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的基础,从这方面来讲,律师与检察官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
相同的。
因此,检察官完全没有理由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持消极甚至敌对的态度,应当以宽广的襟怀,积极接纳律师的参与。
2、充分保障律师行使执业权利。
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准确履职的基本保障。
掌握国家公权的检察官,不论是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都应当积极地为律师充分行使执业权利提供保障。
律师的执业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才能保证律师调取容易被警察、检察官所忽视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发现客观事实,才能保证律师对案件性质有准确的判断,为准确使用法律奠定基础。
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形成“互补”。
3、充分听取律师对案件处理的意见。
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了自身对案件事实、性质、适用法律的认识外,当然还有本部门其他检察官、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和领导机构的意见,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意见往往更具有“亲和性”,一致的成分多。
而来自律师的观点和意见,常常却是从检察官思维以外的角度提出,更具有“相反性”,与检察官的观点形成鲜明的对比,正是这种相反和对比,使检察官对案件事实、案件性质重新认识,重新思考,最终回归或者更接近客观真实。
因此,检察官不仅要把听取律师意见作为必经的程序,更要从律师的意见中发现真实公正的内核,促进正确认识的最终形成。
4、坚持“证据相互开示”。
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来看,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就等于明确了检察官向律师证据开示的义务,
而与之相反的却是两法均未规定律师向检察官证据开示的义务,这就形成了客观上的义务不对等。
这就要求律师在向检察官陈述意见时,应是客观的,同时应当将收集掌握的相关证据接受检察官的查阅,不要单纯为了“诉讼竞技”、法庭上的“证据突袭”而不向检察官开示已经收集到或者掌握的证据。
检察官也要主动加强与律师的配合,取得律师的信任,使律师主动向检察官开示证据。
同时,检察官要提高审查判断能力,做好瑕疵证据的补强工作,防止与律师“对阵”时措手不及。
5、充分发挥律师在“特别程序”中的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别程序,其中刑事和解与“特别没收程序”与律师和检察官履行客观性义务的关系较为密切。
新刑事诉讼法把刑事和解作为新增内容,规定在特别程序之中。
刑事和解对化解社会矛盾,修复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检察机关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负有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义务,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特别是具体负责处理普通刑事案件的基层检察机关,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很难拿出较多的精力负责刑事和解工作。
而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专门向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拿出专门的时间和精力促进当事人和解。
一是可以向当事人解释阐明相关的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赔偿与和解程序等法律法规。
二是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传递信息,交
换意见,促进和解。
三是督促赔偿义务方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完善相关法律文书。
为当事人获得从轻处罚创造条件,从而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关于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
公告期为六个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特别没收”由人民检察院向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经过公告程序后进行审理。
“特别没收”案件的审理,由于被告人的缺席,其近亲属不知情等原因,在案件事实的认定、特别是没收财产数额的认定方面,容易出现“一边倒”的现象,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损害被告人亲属的合法权益。
律师可以作为被告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到诉讼中来,通过深入的调查取证、阅卷等活动,提出客观公正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地陈述辩护主张,从而依法有效地维护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司法公正,促进检察官客观性义务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