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中的作用

律师在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中的作用
律师在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中的作用

浅析律师在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中的作用

随着检察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检察实践的日益丰富,检察官客观义务越来越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同。律师无论是以被害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行政诉讼,都与检察官履行职责有着密切的联系。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行政诉讼中,律师与检察官所处的角色和角度不同,但是,律师与检察官在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方面目标是相同的。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和律师参与司法实践的经验,就律师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促进检察官履行客观性义务谈些具体的粗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律师履职与检察官客观性业务的关系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公益代表人的角色履行侦查、起诉等职能,既要寻求国家法律的统一、有效实施,又要及时惩罚犯罪,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赋予了律师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对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提出挑战的同时,又为履行客观义务提供了

更多条件。

今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上述规定,都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当然,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和辩护人职责和权利的规定还有许多。最具有代表性的是

上述几项规定。

检察官正确履行客观义务与贯彻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保障律师权益存在不容回避的现实矛盾,如何正视这一矛盾,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必须正确面对的课题。

二、律师促进检察官实现客观性义务的途径

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与检察官属于不同的职业群体。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角度与检察官不同。但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追求司法公正方面,却又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要求是一致的。因此,检察官在履行客观义务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客观义务的实现。

1、要摈弃与律师立场相对的思想,树立价值追求一致的理念。由于职业特点的缘故,检察官在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偏重于对犯罪的打击和追诉职能,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职责。先进的执法理念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要做到打击与保护并重。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最主要的是对其人身权利的尊重和诉讼权利的保护。这一点是和律师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律师积极参与,调取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查明案件事实,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的基础,从这方面来讲,律师与检察官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

相同的。因此,检察官完全没有理由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持消极甚至敌对的态度,应当以宽广的襟怀,积极接纳律师的参与。

2、充分保障律师行使执业权利。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准确履职的基本保障。掌握国家公权的检察官,不论是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都应当积极地为律师充分行使执业权利提供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才能保证律师调取容易被警察、检察官所忽视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发现客观事实,才能保证律师对案件性质有准确的判断,为准确使用法律奠定基础。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形成“互补”。

3、充分听取律师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了自身对案件事实、性质、适用法律的认识外,当然还有本部门其他检察官、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和领导机构的意见,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意见往往更具有“亲和性”,一致的成分多。而来自律师的观点和意见,常常却是从检察官思维以外的角度提出,更具有“相反性”,与检察官的观点形成鲜明的对比,正是这种相反和对比,使检察官对案件事实、案件性质重新认识,重新思考,最终回归或者更接近客观真实。因此,检察官不仅要把听取律师意见作为必经的程序,更要从律师的意见中发现真实公正的内核,促进正确认识的最终形成。

4、坚持“证据相互开示”。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来看,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就等于明确了检察官向律师证据开示的义务,

而与之相反的却是两法均未规定律师向检察官证据开示的义务,这就形成了客观上的义务不对等。这就要求律师在向检察官陈述意见时,应是客观的,同时应当将收集掌握的相关证据接受检察官的查阅,不要单纯为了“诉讼竞技”、法庭上的“证据突袭”而不向检察官开示已经收集到或者掌握的证据。检察官也要主动加强与律师的配合,取得律师的信任,使律师主动向检察官开示证据。同时,检察官要提高审查判断能力,做好瑕疵证据的补强工作,防止与律师“对阵”时措手不及。

5、充分发挥律师在“特别程序”中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别程序,其中刑事和解与“特别没收程序”与律师和检察官履行客观性义务的关系较为密切。

新刑事诉讼法把刑事和解作为新增内容,规定在特别程序之中。刑事和解对化解社会矛盾,修复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检察机关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负有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义务,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特别是具体负责处理普通刑事案件的基层检察机关,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很难拿出较多的精力负责刑事和解工作。而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专门向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拿出专门的时间和精力促进当事人和解。一是可以向当事人解释阐明相关的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赔偿与和解程序等法律法规。二是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传递信息,交

换意见,促进和解。三是督促赔偿义务方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完善相关法律文书。为当事人获得从轻处罚创造条件,从而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关于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特别没收”由人民检察院向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经过公告程序后进行审理。“特别没收”案件的审理,由于被告人的缺席,其近亲属不知情等原因,在案件事实的认定、特别是没收财产数额的认定方面,容易出现“一边倒”的现象,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损害被告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律师可以作为被告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到诉讼中来,通过深入的调查取证、阅卷等活动,提出客观公正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地陈述辩护主张,从而依法有效地维护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司法公正,促进检察官客观性义务顺利实现。

检察人员出席二审法庭应遵循的原则

笔者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诉讼职能定位》(载《检察日报》2008年4月28日)一文中,对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诉讼职能定位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那么,检察人员在二审出庭活动中如何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成为随之需要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二审程序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检察人员在二审程序中的特殊地位,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应当依法进行,也就是在法律关于二审程序及相关问题所做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审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做出分析并形成结论,进而对抗诉和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表明态度,做出回应。质言之,二审程序并非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它是因检察机关或当事人针对一审裁判提出抗诉或提出上诉而发生,不仅该程序的启动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则,而且该程序的运行特别是庭审活动也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则。就二审出庭检察人员来讲,其在庭审活动中应当依法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遵守以下四项原则。 一、检察人员出席二审抗诉法庭应当遵守不抗不主张原则 控审分离、不告不理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它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也适用于二审程序,它不仅是对审判人员的要求,而且也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包括一、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具有约束力。刑事二审程序只有在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或当事人依法提出上诉的情形下才能发生,就是该诉讼原理和原则在二审程序中的贯彻和体现。仅就抗诉而言,刑事诉讼法将提出抗诉的权利赋予一审程序中提出公诉的检察机关,要求其“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且应当在法定的抗诉期限内提出。由此表明,原审公诉机抗诉的提出,不仅决定了二审抗诉审判程序的启动,而且也决定了二审抗诉程序的审判范围(不是审查范围),还决定了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抗诉庭前做好准备、庭上表明态度的范围。因此,在二审抗诉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应当紧紧围绕抗诉书提出的问题进行有关诉讼活动,对于抗诉书没有提出的问题即所谓“漏抗”问题,即使确实存在,也不应当在庭审中提出主张。正因为如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0条对于出席二审抗诉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诉讼任务确定为“支持抗诉”。而“支持抗诉”意味着只能对原审检察机关已经依法提出的抗诉,在二审法庭上表明支持的态度和理由,而不是提出新的抗诉意见。 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漏抗”的问题。对此二审检察人员的态度和做法因地而异、因人而异。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那么,检察人员对于“漏抗”问题在二审法庭上应当提出来。有的检察人员也确实是这样做的,但受到出庭辩护人的反对,认为超出抗诉范围提出新的抗诉意见,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提出抗诉的有关规定。当然,也有检察人员认为,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对于“漏抗”问题不应提出来,因为这样做一是违反诉讼原理,二是造成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能充分、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同意并支持这种观点。因为提出“漏抗”的做法,从根本上动摇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理和原则,也使刑事诉讼法关于原审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有关规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李昌林(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重庆 400000)文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朝着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增强对抗因素的目标前进。对抗因素的增强,有其积极意义,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追求胜诉、忽视实现正义的当事人倾向就是其弊端之一①。这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检察院在一方面强调自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当事人;另一方面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进行种种限制,在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时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要证明其无罪、罪轻、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证据的过分当事人化的矛盾现象,甚至隐瞒证据,或者搞举证突袭。这显然不利于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为了克服检察官(检察院)的过分当事人化带来的弊端,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检察院(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其中,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入手,分析检察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地位,证明在我国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有其法律根据、理论根据和现实意义,并指出落实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完善的配套措施,为我国的检察体制改革提供建议。 一、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考察 从检察制度产生至今,检察官角色发生了从国王的守护人到公共利益的看护人的变迁②。无论检察院在体制上是隶属于行政部门还是独立于行政部门,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当事人还是“国家专门机关”,在民主法治社会中,各国普遍认为,检察官既是审判的参与者又是法治国的拥护者,检察院的主要任务是为请求执行法律、提起公诉而代表社会出席法庭③。确保法律得到遵守,被追诉人的人权得到尊重,是民主、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目的之所在④,也是检察官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准则。赋予检察官以客观义务,让检察官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而不是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就是对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正确认识的结果。它有利于防止检察官过度当事人化带来的弊端,确保检察官在行使侦控权时进行自律,保证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控辩平衡。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当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以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本原理的德国法学的产物。从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颁布以来,德国一直把检察官作为审判前程序的主持人,和主持判决程序的法院一道被赋予“司法机关”的地位。法官和检察官是性质相同的、为发现真实而努力的合作者。检察官是官方的“护法人”,而不是当事人⑥。德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产生了如下效果⑦:(1)防止检察官当事人化。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任务是发现客观真实,他们不代表被害人与被告人任何一方的利益,不被视为当事人。他们不但要搜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加以调查⑧。检察官还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以使受有罪判决的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为目的而申请再审⑨。(2)制约不当的不起诉。根据起诉法定主义的要求,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原则上有义务提起公诉。如果检察官违背其客观公正义务,对应当起诉的人不提起公诉,则要负利用

找法思维与律师、检察官、法官的使命

;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通常是对于案件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实行的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法律条文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最后就是结论。比如,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某甲以暴力抢劫他人一万元,某甲就犯有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寻找法律的过程是,先从事实寻找法律,最后得出结论。不过,在我看来,这不过是常人的思维理解而已,在法律工作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眼里,由于其肩负的使命不同,决定其找法思维的差异,因而,如何将现有的事实适用法律完全不是一回事。先说律师吧!以前,在计划经济年代,我们称律师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这一概念就是说律师也有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于是出现律师站在检察官一边说被告不好的笑话。现在我们不提“国家法律工作者”了,律师顶多就是个“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拿当事人的钱,为当事人说话被认为是天经地义。那么,好了,我们看看律师是怎样找法的。比如说,现在有一起刑事案件,某甲在一场打架中将他人打死了,被刑事拘留了。律师接到案件,首先想到的是我的当事人是无罪的,注意这是律师潜意识中的“结论”,是律师为当事人利益考虑的必然的考虑,于是他能通过分析本案的事实,分析他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而无罪等,如果不成立,他会再考虑他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最后他才会考虑他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即使是这样,他还会考虑他的当事人是否有法定的从轻处理的情节。因此,从这个假设的事例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律师适用法律的思维完全是从结论到前提,也就是说从最有利于当事人的结论寻找法律的适用。这一点,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说的很好,他认为,对律师而言,由于职业特点(千方百计使被代理人胜诉),因此,他们毫无选择地从有利于被代理人胜诉的结论出发。挖空心思去寻觅有关前提(先例、规则和原则以及一切足以使法院重视的标准)。一般人会认为律师是否很卑鄙,他们怎么不主持正义,反而从自身结论去寻找法律呢?这是对律师的误解,律师并不需要主持正义,他们不是国家的司法工作者,如果要说他们在为正义努力,那就是在全力维护他的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他本人的利益最大化过程时,同时也是在为社会实现正义。因此,在我看来,律师不能伪造、歪曲事实,因为事实不能一目了然,然而,律师可以从他的当事人利益角度解读法律(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歪曲法律),因为法律是公开的,对法律的解读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智慧来判断。再来说检察官,检察官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同时又是指控犯罪的公诉人。检察官不能用律师的找法思维来适用法律,因为,他们肩负着“客观性义务”,就是他们既不能让有罪的人逃脱法网,但也不能让无罪的人蒙受冤枉,因此,他们适用法律的过程必须是从事实出发寻找最能适用和准确的法律。同样以某甲在一场打架中将他人打死了为例,他们就必须从其主观方面、主体、客观方面、客体等四个犯罪构成的要件来推断这一行为能适用那一条法律,如果现有的法律条文都不能将这种行为包括进去,就只能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将其释放。如果检察官有意不合适的法律适用在被告人身上,那么,这是一种渎职行为,要追究检察官的责任。这里的道理也很简单,除了检察官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要主持正义外,更重要的是,检察官行使国家公权力,这是一种进攻性的权力,可以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允许其以自己臆想的法律适用于事实,公民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而律师不同,他们只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即使他们“歪曲”法律,也不会使他人权利受损失,并且最终作出决断的是法官,可以将律师的臆想所可能产生的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那么,法官应该如何找法呢?法官是中立的第三者,是正义的主持者,也可以说,是被告人与国家的纠纷中进行裁决的第三者。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找法的过程既不同于律师的众结论到法律,也不同于检察官的从事实到法律,而是一种判断,在检察官和律师之间从事实到法律的推论中判断谁是正确。如果法官抛弃检察官和律师的对于法律的推论,自行从事实基础上,寻找法律依据,岂不是法官自行指控又自行裁判,而且还变相地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所以,学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

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解读:8字箴言操作性强.doc

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解读:8字箴言操 作性强 忠诚、公正、清廉、文明是检察官正确履行职责的八字箴言,其基本精神早在2002年出台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中即已被确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再一次确认了这八个字的重大意义。 检察官是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检察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素养高低直接决定了公平正义这一司法目标能否实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今天(13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制定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范检察官职业行为,提升检察官职业道德水平,是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 这位负责人说,准则把职业道德和执法规范化建设、纪律作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对推进检察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检察官素质、树立检察官良好职业形象具有不可或缺的积极意义。 忠诚:检察官任职晋升应宣誓 重点条文: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初任检察官、检察官晋升,应当进行宣誓,牢记誓词,弘扬职业精神,践行从业誓言。 解读:准则将检察官的忠诚定位于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尊崇宪法和法律。要求检察官热爱检察事业,珍惜检察官荣誉,坚持检察工作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统一,努力

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为了加强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意识,准则第十二条还规定了宣誓制度,初任检察官、检察官晋升应当进行宣誓。 制定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有利于进一步坚定检察工作政治方向。准则为广大检察官当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指明了前进方向。 公正:对引起合理怀疑的应回避 重点条文: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对法定回避事由以外可能引起公众对办案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解读:公正执法要求检察官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为金钱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 为了避免人情案、关系案,我国法律设置了回避制度。出现法定回避事由,检察官必须回避。为了进一步提升检察工作的公信力,准则规定:虽属法定回避事由之外,但是可能引起合理怀疑的,检察官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准则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着力解决检察官在法律监督能力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对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的积极回应。 清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利 重点条文: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检察官的身份、声誉及影响,为自己、家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妥善处理个人事务,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如实申报收入。 解读:准则严格规范了检察官开展检察工作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如不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案件利害关系人或者单位及其所委托的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购物凭证以及干股等。这体现了检察机关从严治检的一贯态度,无疑

中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教授,谁过得更好

中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教授,谁过得更好? 荐 106 刘桂明原创 | 2010/8/17 23:36 | 投票 关键字:律师教授中国的法官检察官谁过得更好? 博主按语: 严格意义上说,这不是一篇文章,而是一个问题,一个面向所有法律人乃至全社会的问题。当然,在校的法科学子可能更加关心。尽管这是一篇未必进行了充分论证的文章,但绝对是一篇选题对路并足够吸引眼球的文章。 法学教授、律师、法官检察官,谁过的滋润? 北大法律信息网胡月军 每年都有一大批新生涌进法学院(法律人的职业技术学院)学习,有人是“蓄谋已久”,有人与法学院结缘属于父母的“包办婚姻”,还有人阴差阳错、误跌误撞进法学院(本人正属于此列)。每年也都有一大批法学毕业生从法学院出炉,毕业人数套用宋丹丹那句著名台词来描述就是:那怎么能说是特别多呢,那是相--当壮观(法学硕士在中国已经实现了从重质量科研能力到重数量规模的“历史性伟大转变”)。找

工作是上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谁都想在拿到文凭之后找一份体面的工作,过上滋润的生活,如果你通过上学从而找到了一份好工作,活生生证明了“知识改变命运”,那你就是一个佳话;如果大学本科甚至硕士、博士毕业之后始终没有找到一份好工作,活生生再现了“百无一用是书生”,那你就是一个笑话。 进了法学院,学了法学,将来未必就从事法律职业,比如欧美政界名人中,不少人从法学院毕业后做了法律职业的“逃兵”,实现了华丽转身,驰骋政坛有威名。对于那些将来想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学学生,正如江平教授所言,有三条道路可选:第一,做学问成为教授或者立法者;第二,精辩论、超高收入,成为律师或者法务工作者;第三,秉持公正,成为法官检察官。有人立志当法学教授,有人梦想当律师挣大钱,有人发誓当法官检察官。“少年书生志气宏”,现实是,不是你想当律师、法官检察官,你就能当好律师挣到大钱,当好法官检察官为人民伸张正义;也不是你想当法学教授,你就能大笔如舟、著作等身。年轻人爱说豪言壮语爱做梦,等到了中年,你也许会感叹:人这一生,不要说干成一件大事不容易,就是把自己的小家过好也不容易。对于法学院学生来说,不得不由刚入学时候“很傻很天真”地简单喊出“我想当XX”逐渐在毕业时修正为“很冷静很现实”地告诫自己:我不能由着自己的性子来,得现实点,法学教授、律师、法官检察官,谁过的滋润?谁过的滋润,我就当谁。 法学教授、律师、法官检察官,谁过的滋润?这个提问,体面高雅的修饰性问法是:“学法学专业的人,朝哪个方向发展好?”。依我看,

律师眼中的法官和法官眼中的律师

律师眼中的法官和法官眼中的律师开庭后,法官与律师惺惺相惜,于是有了下面一番对话:法官:律师先生,你潇洒也。收了当事人的钱,在庭上言语一通,拔脚便走,留下一大堆活,由我来负责。真有点不公平。律师:法官阁下,非也。我自己给自己发工资,收点钱也不容易,还要受当事人指使。不如你,尊严又体面,有权又衣食无忧。法官:权是有点,但只是在庭上,开完庭,权就没了。我上面庭长院长等领导无数,他们管着呢。工作固然体面,但发展空间有限,一辈子在各个庭轮岗。律师:你独立审判,可以不听人管,领导不熟悉案情,也难以管啊?法官:领导管不住具体案件,但管得住人。若我不考虑领导意见,在这个案件上独立了,但在下次晋升或者调动上,也就难了。至于这点工资,也只能养家糊口,与你律师比,又算得了什么?。律师:听听律师钱多,其实律师的钱还要分给别人的,比如上交所里、上缴税金,给案件介绍人报酬。钱,不纯也。现在的律师,都是两条腿走路,一是关系,二是法律,关系在先,法律在后。钱,要拿去铺关系啊!法官:哎,我还在想你刚才在庭上说的话有没有道理呢?律师:我的话里面,有些是说给我的当事人听的,即使当事人没有道理,但为满足他的感情,我还得说;有些是说给对方当事人听的,让他觉得,我作为律师只想和平解决问题,而不是来得罪人的;有些话,才是说给你听的呢。法官:这个我当然能明辩,判断力可是法官的第一要素。所以,我在庭上要控制你的发言,只让你讲该讲的。至于你的狡辩,可是职业表演,我是不会理睬的,不过,我也还是要找个理由来驳掉它。律师:你慢慢驳,可以在判决书上告诉我。问题是,法官在判决书中老是回避分析过程,而只是告诉一个结果,理由还得律师去猜,我又不是你,又如何想得出。法官:我只告诉我想告诉的,还有的是无法告诉的,比如我认为哪个当事人诚实,那是庭审的直觉,直觉是无法以语言来表达的。其实,判决书好不好,与你律师是大有关系的。律师:判决书是你写的,是你文采、法律知识、经验、逻辑等的综合,与律师关系不大吧。法官:非也。判决书可不能杜撰,而是双方当事人辩论的总结。如果双方律师思维清晰,表达清楚,争点突出,我也就不那样费劲了。只怕律师思路不清,说三道四,那样我得不停概括争议焦点了。最可怕的是一方律师说是A,另一方说是B,而其实是C,那就变成我一个人在开庭了。律师:也别老说我律师思维,每一个的思维都有自己的角度,不能说与法官契合的就对,不契合就是不清楚。法律本来就充满争议,持之有理,言之有故就行了。再说,往往律师说了一大通,法官不闻不问,太浪费律师的智慧。律师接手一个案件,查找资料等,总下不少工夫的,而法官忙,不可能在每个个案集中精力的。法官:是的,就个案而言,律师下的功夫多于法官,但法官审理了大量的同类型案件,经验还是相对丰富的,因此不太犯会以偏盖全的错误。[!--empirenews.page--] 律师:的确,你使法律活化,使法律真正成为实在而有力量的规则。而我们律师是除了自由以外,是一无所有,对法律也是建议权,若不采纳则是空言。法官:自由最可贵。法官时间可是被分配光了,开庭、写文书、开会,属于自己的时间太少,压力大也。社会对法官的要求越来越高,而现在法官并非是千锤百炼竞争出来的,大都还是军队转干或者学校分配的。学校来的,层次也越来越高,不是硕士,就是博士,帽子大也。不进则退,没有水平迟早要下岗的。这不,我晚上还要赶着写论文呢。律师:各有各的苦经。我自由,但自由的代价是自己找饭吃。律师的竞争更利害。当今市场,没有关系,光有法律,是养不活自己的。整个社会就是一张关系网,以前是皇亲国戚,现在换为政党政治而已。冒昧阁下,现有一社会流行语:“法官是傀儡,律师是骗子”,对此有何高见?法官:虽偏激,但也不无道理。无论法官与律师,都是想把事情办好的,但体制所限,使法官不独立,律师不被尊重,而皆沦为技术官僚,成为“社会控制工具”,失去“人为目的,而非手段”的基本主体尊严。此是法律人的悲哀,更是社会的悲哀。律师:如此之言,院长听了必感冒,不如就此打住。你认为一个好律师的品位,该是如何的?法官:好律师应:其一,人格独立。律师思想自由,精神独立。在法律面前,是一个有勇气的斗士,不屈不挠坚持自己的意见。只服

检察人员询问机制初探

检察人员询问机制初探 发表时间:2011-12-29T15:01:56.170Z 来源:《时代报告》2011年11月下期供稿作者:牟少华张峰[导读] 由于立法层面的空白,检察人员询问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等人意见的机制尚无章可循。 牟少华1 张峰2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三亚 572000)中图分类号:D926.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1-0212-01 摘要:在基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中,检察人员重于对侦查卷宗的书面审查,而轻于对有关人员的询问,这不利于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也不便于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检察人员询问制度可以改善审查逮捕工作的质量。本文依据法理和实践两个层面,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的询问制度进行了初步探析。关键词:检察人员询问制度;审查逮捕;实体;程序 一、实践基础:检察人员询问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由于立法层面的空白,检察人员询问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等人意见的机制尚无章可循。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一般采取如下做法: 1、对侦查人员的问询。对于有争议或者有疑问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员根据需要随时电话通知侦查机关的承办人员到检察机关承办人的办公室当面问询,或者只是通过电话问询,或者检、侦人员共同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问询的内容多为对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方面的疑问,很少是询问侦查人员的意见,这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在检察人员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也是检察机关的准司法职能不到位的原因之一。此外,检察人员有完整的侦查人员提供的用以审查逮捕的案件卷宗,这也减少了检察人员对侦查人员的问询率。对侦查人员的问询,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和检察机关与侦查部门的相互制约与相互配合的关系。该类问询率接近53%[2]。 2、对犯罪嫌疑人的问询(讯问)。此类问询(讯问),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员是在提审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进行,并严格遵守“提审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流程。该类问询(讯问)率达到100%(刑拘在逃人员等无法问询的情况除外)。原因如下:一、审查逮捕直接关系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的进程,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人员审查逮捕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二、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制造者”,其对发现案件事实及获取证据等方面至关重要;三、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直接接触,且双方有现实的利益冲突(一方追求侦破案件,一方追求掩盖案件事实),检察人员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问询达到对侦查人员的监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但是,“提审犯罪嫌疑人”遵循的是一种“纠问模式”,其目的主要是“印证”侦查机关(侦查部门)查证的事实和证据,而不能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 3、对律师的问询。依法理而言,无论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在公诉阶段,检察人员与律师的关系本应对等,这也是刑事诉讼模式的当然要求,所以,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中理应积极主动与犯罪嫌疑人所聘请律师平等对话。工作中,虽然《检察机关办案规则》明确规定:有聘请律师必问询,但检察人员一般很少问及律师对案件的意见。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的,承办人员一般通过电话的方式听取律师对案件事实和适用强制措施的意见,并将内容记录下来附于卷内。该类问询率不足8%[3]。原因如下:一方面,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情况较少,这是问讯率低的根本原因。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的案件,检察人员均能依规定办案,该类问询率则达100%;另一方面,法律对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要求不高,检察人员很少涉及对案件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问,故在重实体的理念下,检察人员没有问询律师的必要。 二、法理依据:检察人员询问制度的根基及改革完善方向 1、监督原则。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了检察监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等人的意见是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 2、客观义务。 作为法律监督工作者,检察官除具有追诉犯罪、打击犯罪之责外,还要承载法律监督、维护诉讼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使命。检察人员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等人的意见是其客观义务的必然要求。 3、诉讼结构。 “全程三方化”是刑事诉讼的一种发展趋势,“三角结构”在向审判前拓展。当然,在国外,伴随的过程是,审前程序重要程度的逐步提高。在我国则是对权力本位审前程序的结构性改造。检察人员询问制度改变了以往审查逮捕主要依靠侦查卷宗[4]的做法,由“静态”审查走向“动态”交流、由“单一主体”变为“多方参与”的模式,该制度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将“变通的三角结构”审判模式[5]延伸至审查逮捕阶段的有益尝试。 三、制度完善:以基层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为语境 1、实体方面: 首先,确立该机制的适用原则。总的原则要体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具体原则包括公正原则、实事求是原则、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原则、效率原则等。其次,细化该机制的适用范围。一、严重犯罪案件。如杀人,爆炸等案件。二、影响重大的案件。如团伙犯罪的案件等。三、判刑较重的案件。刑期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四、对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律适用。五、对承办人员意见不一的案件有条件的适用。第三,规范该机制涉及人员的行为。首先,协调检察、侦查、监所等有关部门的规范合作。其次,明确规定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被害人等人的权利和义务。 2、程序方面: (1)时间。 首先,确定检察人员介入的时间。应该在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之后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的任何诉讼阶段。其次,建立延期办理机制,确保争议案件办理的质量,并做好与侦查部门侦查期限的衔接工作。如重大争议案件可以由承办人员向检察长或者“检委会”申请延期1-3天办结等。

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王鑫

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 作者:王鑫2003年河北省某县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王明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马超发生争执,后持尖刀猛刺马超,致其当场死亡。尸检报告显示:王明刺扎对方10刀,有3刀刺中被害人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综合王明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及二人打斗的动态情节,无法认定王明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杀人故意”,因此该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但王明的伤害手段残忍,应为酌定从重情节。 检察官在提讯王明时,王明却一再表示自己的确委托别人打110报警,当时李某和其女友赵某到了现场,自己也让他们打110报警,而原来卷宗里并没有赵某的证言。卷宗所呈现的证据情况,无法认定王明具有其自称的委托他人打110的主动投案情节。 这么一个体现被告人从轻的情节到底是否存在?检察官让公安机关重新收集了李某和赵某的证言。这次收集的证言显示:李某和赵某虽然记不清是谁让打的110,但是李某打110时,就在王明的旁边,王明肯定能听到,而且一直捂住被害人的胸口直到警察来。检察官认为这个情节虽然并非典

型的主动投案,结合其如实供述的情节,被告人表现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精神。 为了向法庭客观呈现宋明犯罪后的表现,检察官在开庭审理时申请传唤证人李某到庭接受三方询问,以便更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证人出庭后,被告人王明表示全部认可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并愿意用自己的房产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当庭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将王明罪轻、罪重的情节一一列举,最终,该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依法判处宋晓明有期徒刑十年。 可以想象,如果检察官没有履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没有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完全依据卷宗提供的证据认定王明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该案在后来审理中不但会导致诉讼程序的迟滞,还可能导致该案成为一个有瑕疵的案件。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内涵及表现形式。 那么什么是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呢?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在诉讼中追求实现案件真实正义的义务。“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是检察官的基本职责,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不同于其他公权力机

【聚焦】一个曾在纪委工作过的原检察官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对监察委员会的7点建议

【聚焦】一个曾在纪委工作过的原检察官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对监察委员会的7点建议 本文作者葛鹏起,在纪委的办案部门工作过,也在检察院的公诉、反贪、反渎工作过,将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在刑事案件中最擅长的是职务犯罪案件,所以,对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比较关心。他说:以下文字,纯是为国操心,我身处云南,之前又一直在基层工作,所以站得低,看得近,各位大可批评,只要不骂人,留言我都会放出来。欢迎关注作者葛鹏起同名微信公众号(gepengqi)。 一、监察委员会应该与纪委相对独立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和纪委是一个什么关系?有朋友说,是相对独立的,在纪委领导下的一个机构。党的领导当然没问题。但是,之间的这个管理关系是怎样的呢?现在,我们说的纪检监察机关其实是对纪委和监察的统称,纪委指的是中国共产党内部的纪律机关,而监察指的是中国政府内部的监察机关。简单的讲就是纪委管党员,监察管公务员。1993年初,纪检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实行合署办公,之后中纪委和监察部一般合称“中央纪委监察部”,到了地方也一样,省一级就是“某某省纪委监察厅”,县一级就是“某某县纪委监察局”。但是,合并后现实中大家都只提纪委,从来不提监察部门。监察人员和纪委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中也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比如说纪

委的办案部门“纪检监察室”就是同样的工作人员,又查党员,又查公务员。个人认为,监察委员会和纪委不应该是这种关系。我认为,目前最佳的关系应该像党委和政府的关系。比如说一个县的县长,同时是这个县的党委副书记,县委决策,政府干活,二者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在现有体制下,监察委员会和纪委也是这种关系可能较好。另外,物理上也应该相应独立,不要在一个地方办工。党委和政府一般办公地点也都是分开的。二、监察委员会的办案人员应该通过司法考试昨天有两位朋友(个人估计是纪委的朋友)留言,大意是说纪委的人员不需要通过司法考试。其中一位还说公安就不用过司考。对此,我个人的观点是:纪委工作的同志不要求过司考,这个没问题,但如果你在监察委员会工作,并且是一线办案人员(可能之后叫监察员之类),那么,我就认为应该要过司考。原因很简单啊,监察委员会把反贪、反渎的活接过来了,这些工作是法律工作,是要经得起公诉、审判和律师多方质疑的,从事法律工作不学法律,不通过司法考试,这不是搞笑吗?别跟我说你不过司考,但是还是会自己学法律。呵呵,我不信。办案的事情,关系到一个人的前途、命运,自由、生死,还是马虎不得的。我设想自己将来主要是从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说实话,我倒是希望监察委员会的同志不要过司考,这样我在法庭上也容易对付一些,但是从国家整体利益来说,还是建议监察委员会的同志学点法

检察官的职业情怀和感悟

检察官的职业情怀和感悟 春夏秋冬天上云,风霜雨雪脚下路。穿越二十岁月的花季,步入人民检察的圣坛,几多感慨、几多喜悦,是幸运,是挑战,是磨砺,是奋发。今天,我以一名人民检察官的自豪与激情,述说一段职业的情怀和感悟。 康德曾说过,这世上只有两样东西能引起人们内心深深的震动:一个是我们头顶灿烂的星空,另一个是我们心中崇高的道德准则。检察官的道德准则就是尽忠职守,执法为民。XX 年参加公务员考试后,怀着对检察事业的无限崇尚,我跨进检察行业,开始了自己的职业生涯。刚进院,我被分到公诉科,从第一次以书记员身份随公诉人一起出庭开始,就肩负起一份沉甸甸的责任。领略了法庭上公诉人胸前佩带检徽,义正词严地指控犯罪的亮丽风采,我渴望那就是我。工作中的点点滴滴使我看到这样一群检察官,他们虽地位不高、权势不重,却无怨无悔地付出,勤勤恳恳地工作,默默无闻地奉献;他们虽嫉恶如仇、刚正不阿,却对党无限忠诚,对人民无限热爱,对事业一丝不苟;他们虽业务繁忙、工作量大,却仍坚持自学,经常充电,加强修养,锤炼党性,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有了这样的向导,我渴望加入他们的队伍。为把梦想变成现实,我每晚坚持学习,以期尽快通过司法资

格考试,及早取得检察官资格;从一步步虚心求教,到反复看案卷,干中学、学中干,我把自己当成一块海绵,孜孜不倦地汲取着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养份。 回首自己的司考历程,既有艰辛也有收获,既有泪水也有喜悦。在司考复习中,院领导和同事们给我以极大鼓舞、支持和帮助,深深鞭策着我,激励着我,带着大家的殷切期望,我放弃了节假日,利用业余时间埋头苦学。05年在有限的备考时间内,由于一味地求全贪大,司考教材只看完一遍就上了考场,结果失败了。在深深的懊悔和沮丧中,领导和同事们还是一如既往地鼓励我,让我走出了灰心的阴影,坚定了必胜的信念,我时刻告诫自己,不要轻易放弃,认真总结经验,掌握重点难点,边干边学,以学促干。06年司考复习时,我每天6点起床,跑步时带上复习资料,午饭后看半个小时的案例,晚上坚持到深夜。宿舍区常常只剩下我一人,孤独与黑夜的恐惧让我想家,想起妈妈盼儿回家的眼神,想起妈妈做得可口的饭菜,那时,曾有过歇一歇放弃的念头。但想到平时同事们对自己的体恤和关心,想到自己将跨入检察官这一神圣的行列,一切伤痛与气馁化成了乌有,自信的我又回到身边。“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顽强与执着相伴,艰难和拼搏相牵,功夫不负有心人,我以361分通过了司法资格考试。当拿到司法资格证书时,感到了收获的快乐,也感到了证书的沉甸,更感到了法律职业的神圣与庄

正确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正确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在西方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早就开始了这个概念的研究和探讨。在我国大陆地区是新出现的一个话题。在我国司法界的讨论中,认为:检察官不仅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维护法律秩序,而且还负有保护人权之责。这就使检察官负有“客观性义务”。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检察官不应当是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这就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者,检察官除具有追诉犯罪、打击犯罪之责外,还要承载法律监督,维护诉讼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使命,即检察官具有客观性义务。笔者就个人理解浅谈以下体会。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的检察权、监督权,都含有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它要求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要求检察官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正确实施,求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完美统一,应当实体与程序并重,并且通过检察官的具体职务行为来体现。 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其本身就起源与文化复兴时期的人权第一的人权理论中的,就是要求我们重视人权,关注人权,保护人权,从保护的角度来揭露犯罪,证实犯

罪,使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就是要求我们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客观证据,以证据来说明事实,以事实来说明问题,在事实的基础上来确定适用的法律,这个本身就是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以做到发现真实。 例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时候,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必须查明下列事实: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试比较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异同,分析原因

试比较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异同,分析原因 【内容摘要】:法律职业伦理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在法律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伦理规范和伦理准则。在我国,法律职业伦理的主体主要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我国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于2002年月1日起施行,以三法为依据建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也随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法律职业化的初步形成。伴随着法律职业化的进程,法律职业伦理提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社会法治化的进程也已启动,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必然要求尽早确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职业伦理的异同。从而实现法学的理论与实践的价值。 【关键词】律师;职业伦理;法官;检察官;异同 自2002年开始,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职业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并且只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这四大法律职业。目前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与现有司法体制中的人事制度、司法队伍现状和相关法律等还存在矛盾,四大法律职业之间以及职业内部还存在人才、收入分配不均等现象,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仍然缺乏。 一、法律职业伦理 律职业伦理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在法律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伦理规范和伦理准则。在我国,法律职业伦理的主体主要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目前,我国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和伦理准则在各个主体活动过程中的适用与发展,整体而言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我国法官、检察官总体素质并不是很高,这种现状需要大量优秀法律人才的补充进去,而由于现有司法机关编制基本趋于饱和,法官、检察官实行的又是职务终身制,司法机关人员出口也不通畅,导致优秀法律人才无法进入司法机关队伍中来。探讨我国法律职业伦理的现状,实质上就是探讨我国法律职业伦理主体践行法律职业伦理内容的过程。 二、律师践行法律职业伦理 目前我国有关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和职业伦理准则主要是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例如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 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也明确规定: 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以及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这些规定,既是我国律师法律职业伦理的要求,同时也为律师们维护法律正义价值提供了保障以这些职业伦理规范和职业伦理准则为依据,我国律师践行法律职业伦理的状况整体上良好,但是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不遵守各自法律职业伦理的事例如,有些律师为了打赢官司,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不惜让当事人隐瞒行政司法机关没有查清甚至没有知晓的事实; 有的律师,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和提高自己的职业伦理素质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想方设法让法官的所谓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倾斜,对法官进行行贿行为这不仅损害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而且在极大程度上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 三、法官、检察官践行法律职业伦理 司法机关人员践行法律职业伦理的过程主要体现在法官和检察官的身上我国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和伦理规则主要是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例如,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认为: 法官和检察官们在职业过程中至少应遵循六条基本准则:(1 ) 保障公正; ( 2) 提高效率; ( 3) 保持清正廉洁;( 4) 遵守职业礼仪; (5 ) 加强自身修养; ( 6) 约束业外活动这些规定为法官和检察官为代表的司法机关人员的职业活动提供了依据目前我国司法机关人员践行法律职业伦理的状况整体良好,但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现象例如:有些法官为了及时解决案件,节省时间,提高所谓的办案效率,和律师们狼狈为奸,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私自和律师见面,向律师透露案件的相关情况,甚至极少

我眼中的律师职业

我眼中的律师职业 法学131 ******** 但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经过课堂的学习和几番律所实习后自己的亲身感受,我对律师职业的定义和定位,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和认知。 一、知识学习与经验积累 从专业知识与实践的关系来看,律师是首先一名法学实践者,运用自己的法学专业知识为当事人解决面临的诸多问题。并且在办案过程中,律师必须频繁地与人沟通,这就决定成功的律师必须要有流畅的知识表达能力,即良好的口才,才会使发表的意见更具感染力和说服力,以达到说服法官,征服对手,满意当事人的效果。此外,法律的不断推陈出新和面临问题的多样性、复杂性要求律师必须不断的更新自己的知识库,与时俱进。 英国学者培根曾言:写作使人精确,说明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是一个律师思考深入、思维缜密、思想深刻的体现。律师在书写法律文书时,应该下一番功夫,琢磨如何能更准确、简洁的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同时还要使文字更具有感染法官的说服力。 从法学在科学体系中的地位来看,法学也是一门实践型很强的人文科学,需要极为丰富的人生阅历、极为渊博的人文知识与极为过硬的专业技能,要知道“纸

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而这三项并非一蹴而就,均需要通过不断的处理案件,解决问题来不断积累。因此积累,就是律师学习的方式,而方向仅有一条,是胸怀法学知识的实践,以及在实践中遇到不解难题再从理论中寻找答案。 二、执业素养与职业思维 未来社会分工会越来越细化,律师职业也不能例外。只有走专业化道路,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尽善尽美的服务,才能在职场中更具竞争力。因此,律师专业化,是律师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所以,专业知识的丰富性,多项技能的实用性,应当成为当下律师队伍最关键的自我要求之一。 知识的渊博与否在很大程度上还决定着人的应变能力。而一名成功的律师不仅应该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还要具有将法学理论应用于解决实际矛盾的能力。律师职业具有偶然性、突发性、创造性等特点。诉讼的应变,更要求律师具有较好的应变能力和应变技巧。世界上唯一不变的是一切都在变。律师职业的特点决定了律师需要不断地学习充电。同时,律师职业的实践性和社会性,决定了其间必然隐含着许多不可估量的风险。所以,前瞻的思维模式应当成为律师把握时代脉搏的利器。这就需要长期经验的积累和广泛知识的涉猎,通过捕捉生活中来自方方面面的讯息,体察到其内部可能潜藏的预期隐患,从而及时做出对策,运用综合的业务能力进行细致地分析和缜密地推理,是执业过程中,是切实有效的预警机制。 三、专业指导与服务立场 律师作为私权的产物。往往维护的是私人权利,代表着私人利益。同样的,当事人寻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也是为找一名专业人士利用专业能力为自己导向,

检察官与律师论辩赛规则

广西首届检察官与律师论辩赛 片区赛、决赛竞赛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广西首届检察官与律师论辩赛片区赛、决赛(总决赛)。 一、竞赛方式 1.竞赛采取团体对抗赛总分制的方式进行。检察官代表队作为控方,律师代表队作为辩方。 竞赛采取模拟法庭辩论形式,根据一轮竞赛成绩分别决定检察官代表队和律师代表队竞赛名次。片区赛、决赛通过抽签决定竞赛场次、对手和论辩案例。 2.竞赛采取案例(刑事)论辩形式,竞赛案例由竞赛组委会统一确定。各赛区竞赛组委会在7月底前提供2个刑事论辩案例给其片区牵头承办的赛区竞赛组委会,由该片区论辩赛组委会通过后报广西首届检察官与律师论辩赛组委会办公室审定。在片区赛抽签前,由广西首届检察官与律师论辩赛组委会办公室下发竞赛案例。各赛区提供的案例要注重辩点对论辩各方的公平,注重辩题及论辩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3.案例竞赛程序模拟法庭辩论程序并加以简化,增加问题质询阶段,虚拟地名、人名,省略法庭调查阶段和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角色,直接进入辩论阶段,重点考察控辩双方的论辩能力。 二、组队原则 1.参加片区赛、决赛的论辩队员,检察官代表队必须是该辖区检察机关在编的人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法警。律师代表队必须是该辖区的律师、律师助理。 2.每支参赛队最多不超过6人,包括队员、教练及领队,其中上场队员3人,候补队员1人;教练、领队各1人。检察官代表队领队由市检察院(分院)领导担任,律师代表队领队由市司法局领导担任(区直律师代表队领队由广西律协指定)。 三、抽签时间及方式 1.片区赛由片区赛组委会具体通知。决赛抽签拟定于2015年9月底前。 2.由竞赛组委会办公室在召开预备会时主持片区赛抽签仪式,确定竞赛场次、对手和论辩案例。 四、赛前准备 1.报到当天,各参赛队须将论辩提纲、对方观点预测等相关材料(打印件,一式9份)提交评审委员会召集人,由召集人转交各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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